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陳亦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