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一品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