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承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銳龍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作為
訴
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