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明良
原 告 鄭學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譯輝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48,
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