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
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
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44元,及其中:①402,944元
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②2,000元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21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404,944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起訴狀
追加共同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4,651元,再於103年11月6日以民事
準備
書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
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103,705元,另於104
年6月3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5,104,905元,又於104年7月8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101,697元,末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原告除於牙醫診所就診外
之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83,248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與
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利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李利榮、協呈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其中5,085,343元部
分自102年10月23日起;另10,354元部分自10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利榮均為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公
司)所雇用之員工,二人在工作場所為同組工作人員,被告
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原告則在工
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101年4月9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訴外人許杰虎接替。
惟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於交接工作予訴外人許杰虎後
,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被告李
利榮工作台處,
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
,被告李利榮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
吵雜,原告未聽清楚而未回應,被告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
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
,將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原告之方向,適原告
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遂直接刺向原告之右眼下方,致
原告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
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嗣
經送醫治療後,其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
形,目前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6。
㈡被告李利榮所為上開
侵權行為,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其雇主即被告協呈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利榮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
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
事判決判處李利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是被告李利榮
之上開行為,顯然同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原告更因被告李利榮之不法侵害,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
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
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即
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李利榮係於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
中,以原告未幫忙推送橡膠原料,遂氣憤將手中工作工具
鐵管揮向原告,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確實係在工
廠內工作中所引起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灼然甚
明。
⒋而被告協呈公司
迄今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性情暴戾之被告
李利榮與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行
為;亦未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
退萬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然鈞院認被告
協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與被告李利榮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李利榮於鈞院審理時
陳稱其名下沒有財產,且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也沒有
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可知原告顯然無法自被告李利
榮處獲得損害賠償,若此,亦請鈞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
規定,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及被告
協呈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李利榮及被告協呈公司因李利榮之本件侵權行為,應連
帶賠償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黃裕仁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除身體健
康權受損並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痛苦外,亦受有工作
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因而增加住院
期間
需專人看護及訂購眼鏡配戴之生活所需,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6,248元:
①達榮牙醫診所93,000元部分:
被告協呈公司雖辯稱原告之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與本件
系爭侵權行為無關,
惟查,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2分許
,記載「原告表示上門牙斷一半」;且101年4月10日
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有原告「左上門牙缺半顆」
( 偵查卷第24頁反面、34頁正面、高院刑事卷二第79
之1頁)。可見原告左上門牙斷裂之事實,確實係因被
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李利榮之不法
侵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與協呈公司自
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在
臉部受到重創時較晚發現牙齒斷裂之情形又因經濟情
況窘迫,遲至102年間始有餘錢治療牙齒,即
遽認原
告此部分損害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關。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
、重建整型暨手外科:同意被告協呈公司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
用之金額,以83,248元計算。
⑵工作所得損失18萬元:
①經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
6月2日至27日期間,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
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
該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
,且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
,因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 個
月,扣除101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六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
②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之薪資每月僅25,500元,惟按
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
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
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
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
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由上開勞動
部函釋內容可知,姑不論被告有無依法申報足額之勞
保投保薪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平均以
30,000元計算,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
採。
⑶勞動能力損失3,197,449元:
①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
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27年3月3日始滿65歲,自
101年4月9日起算,尚有約25年之可工作期間。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減退、視
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且縱
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
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
53.83%。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
失16,149元(計算式:30,000*53.83%=16,149),每年
損失193,788元(計算式:16,149*12=193,788),依霍
夫曼係數扣減25年之
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 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93,788*16.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3,197,4
49)。
③
退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鈞院認原告
上開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之主張舉證不足,
參酌
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確有因受本
件不法侵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見解,原告既確有勞動能力受損之事實,爰請
鈞院依
自由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有鑑定意見
所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惟查
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5日一○三彰基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即載明「…其主訴為右臉
刺痛及眼球受傷處不適外,尚有頭暈、頭痛及失眠等
症狀…。」倘原告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
師陳述如上內容,又何需至今仍定期前往回診,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①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4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9日
遭受被告李利榮之攻擊受有上述身體健康之傷害,並
於同年4月10日接受右臉傷口縫合手術、4月18日接受
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修補手術,共住院20日,於4
月28日出院。原告術後有視力障礙,跌倒危險評估為
2分,並有行動困難,且行動時疼痛加劇之情形。據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記載,原告術後進食、如廁
、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均需他人協助,自有聘請全日
看護之必要。被告等辯稱原告並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
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住院期間皆由原告母親負責
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諸一般行情,彰化
縣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300元,參酌鈞院104
年度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全日
即24小時持續照顧收費價格,彰基醫院看護收費標準
每日2,000元,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理由。
②訂製眼鏡配戴2,000元:
原告受本件傷害後,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
變差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
,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件所調取之原告
81年7月11日進行兵役體檢時之紀錄觀之,當時原告
雙眼視力均為「裸視」1.2,顯見原告在本件受傷之
前並無配戴眼鏡矯正視力之需要。而卷附彰化基督教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視力,均係「矯正後
」之最佳視力,可知原告訂製眼鏡配戴之需求,確實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亦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
爭執 (見鈞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受本件被告李利榮之攻擊而受傷,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
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
雙肩挫傷等傷害,受傷之初疼痛劇烈,且頭、面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原告突遭攻擊,血流如注,對是否可
能喪失生命及臉部毀容之恐懼,實非常人可以承受。
傷後住院20天,不但喪失自由,且身體所受之痛苦更
是難以忍受,而醫療過程中,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
修補手術以人工填充物填補碎裂之眼眶骨及眼窩,需
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
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至
今仍不時抽痛,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甚至需要服用
助眠藥物方能入睡,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又原告
因頭部遭受重擊患有腦震盪之症狀,至今仍時常頭暈
、頭痛並有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的情
形,而眼睛部分原告本是裸眼之正常眼力,此從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配戴眼鏡即知,受傷之後須配
戴眼鏡矯正始能使視力較為正常,醫院方面亦無確保
原告之視力能恢復裸眼正常視力,故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健康受有嚴重之傷害,精神備感痛苦。
③此外,原告與越南籍妻子育有三名均尚未成年之兒子
,家中並有行動不便年邁的母親及患有智能障礙的胞
弟,然原告與妻子並未同居一處,故一家六口不僅生
活費用均需仰賴原告之收入,生活起居也端賴原告一
人照料。原告受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後,
不僅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因身體受傷所承受之肉
體上的痛苦、因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的心理恐懼 (此
部分事實由鈞院審理時即便有法官、法警及訴訟代理
人在場,原告仍不敢主動進入法庭、入庭後幾乎不敢
發言、庭後需待被告李利榮由法警帶離法庭後原告始
敢離開
等情即明)及受傷後無法工作以致沒有收入,
所面臨之家庭經濟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
難以回復。考量上開事由及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應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
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
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
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
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
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第14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
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
車頭,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合記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
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等意旨可參。再按
,關於雇用人負民法第188條受雇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由,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
侵權行為」2006年3月版第131頁以下論述:「僱用人責任
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
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
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應採『
內在關聯』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
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
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並
認「職務執行範圍」,乃指職務本身的執行,其情形有三
:⑴僱用人命令的執行、⑵委託職務自體、⑶執行職務的
必要行為。
⒉經查,被告李利榮毆打原告之起因,乃李利榮心生不滿,
進而攻擊。
足徵被告李利榮攻擊原因,純係因其個人情緒
控制當否之問題,非因被告協呈公司即雇用人命令伊執行
,或被告李利榮之職務本身內含,或屬伊執行職務之必要
行為範疇內;再者,被告公司確實無從「預見或事先防範
」員工於工作之際,竟會因與其他員工口角、情緒管理不
當等私人因素,進而發生攻擊他人身體行為。從而李利榮
毆打原告之行為與伊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之間,欠缺「
內在關聯」,更非屬「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之性
質,進而能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
散(例如保險)。原告僅以其受傷係因於被告協呈公司上
班之際、於被告協呈公司廠房內,即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係於法無據。
此參上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訟爭事實:「
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毆打上訴人
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車頭」,終
局判決理由亦認「陳○榮所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可
供卓參。是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可知,被告李利榮攻擊原
告當下,客觀上絕非因執行職務所起;其行為亦顯不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純係被告李利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攻擊原告之犯罪行為。準此,被告李利榮持鐵管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既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自與同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
⒊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利榮與黃裕仁均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街0之00號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
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協呈公司總
經理黃銀泉分配為協呈公司工廠一樓工作場所之同組工作
人員,由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
黃裕仁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黃裕仁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許杰虎
接替〞。
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裕仁於交接工作予
許杰虎〝後〞,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
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
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黃裕仁協助推送,然因工
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楚而未回應,李利榮因
而心生不滿…」(參前開判決書第1頁)。是可知:
⑴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之後,被告李利榮與原告已
非屬「同組工作人員」,故於被告李利榮出手攻擊原告
時,該二人各自負責之事務,已毫不相干。再者,被告
李利榮與原告二人於被告協呈公司並無職務上之上、下
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更非主管與部屬。故縱然被告
李利榮係因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原告未聽清楚而未
回應,致令李利榮心生不滿而加以攻擊,惟因李利榮並
非有權指揮原告,或與原告同組工作之人,足徵其攻擊
即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揮向原告之舉,完全與李利
榮執行職務之內涵(例如指揮監督或編派工作)及外觀
(例如李利榮經常有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向同事揮
舞或遞送之需要)完全無關。既然被告李利榮傷害原告
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李利榮傷害原告之
時間尚在為被告協呈公司服勞務、傷害之處所位於被告
公司內,即遽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理。
⑵退步言,被告李利榮與原告既同為任職於被告協呈公司
之同事關係,必定明瞭
彼此間執行職務之範圍何在,自
無從寬認定受雇人之加害行為屬職務上行為之理。
申言
之,如受害人主觀上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
為,法院於審查時,自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加害
人之客觀行為為標準,毋能僅以客觀情狀為審查,否則
將會出現被害人明明知道加害人所為並非職務上行為,
惟法院審查時卻從寬認定其為職務上行為,致令僱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矛盾情況,造成被害人為求獲償而任
意興訟之司法亂象。從而,既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利
榮執行職務之客觀範圍何在,被告李利榮所為實際上亦
非執行職務行為,自無從從寬認定被告李利榮所為與執
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雖原告起訴稱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0日審核符
合職業傷病事故相關規定,因而同意發給職業傷病給付,
進而推論「被告確實係在執行業務時」,故被告協呈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保
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分定明文。是
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能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原因,
係因上開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將〝原告〞於執行職務時
,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事故而致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
,但〝被告〞所為,是否屬執行雇主交付之職務之範圍內
,則不在審核範圍內。且此種法律上之擬制,其效果僅存
在於上開職業傷病之認定標準上,不及於此範圍以外,
殆
無疑義。而被告攻擊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或利用
執行職務機會之行為,自須由鈞院依審理所
得心證認定,
不受上開審查準則之
拘束,勞工保險局所為是否核給勞工
保險之行政行為,更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理
由,
自屬無據。
⒌退步言,縱假設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李利榮之執行職務行為
所致,惟僱用人即被告協呈公司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
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
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理
由如下:
⑴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⑵經查,導致原告受傷之鐵管,僅係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予
受雇人工作上勾取橡膠原料之用。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
告協呈公司斷無可能事前預見受雇人竟會持此鐵管用以
攻擊、傷害他人,蓋被告協呈公司依通常經驗所能期待
者,係每一受雇人皆為奉公守法,不會出現不法行為之
人。且被告公司所置橡膠原料,其重量及質量上均係人
力不易搬運,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被告公司不放置移動橡
膠原料所需之工具即系爭鐵管於工作場所供受雇人使用
。準此,應認縱被告協呈公司已就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
行為已加以注意,仍無從防免發生原告本件受傷之結果
。依上開規定,被告協呈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⑶再者,被告協呈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需利用鐵管之類作為
勾取橡膠原料之工具,惟實無可能預見勞工竟會使用鐵
管作為犯罪工具,且如員工有心傷害他人,就算被告公
司僅提供紙筆等通常文具與勞工使用,同樣有令勞工持
以充為攻擊他人之工具之風險。職是,被告公司有無善
盡選任監督之責,與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何種工具予勞工
使用,毫無關係。且參本件傷害情節,係被告李利榮持
鐵管揮向原告時,原告恰巧轉身,因而遭鐵管揮擊到臉
部而受傷,足見被告協呈公司對此等情節(受傷之原因
並摻雜諸多巧合),實無從加以相當之注意而阻止損害
之發生。
⑷末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被告李利榮已於被告協呈
公司任職約滿一年,如被告李利榮性情暴戾,則必定屢
與同事有所爭執,惟
本案發生前並無此種情況發生,足
見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實為偶發之事故,無法證
明其性情暴戾或被告協呈公司於選任時未盡相當之注意
。
⒍若謂員工在公司內打架致任一方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公司
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在雙方互毆皆成傷之情況下
,公司豈非對員工雙方所受損害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終需賠償鬥毆雙方之一切損害,其之不合理,至為顯然。
㈡原告與被告協呈公司101年8月28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就原告申請調解事由:「…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製
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已於101年4月28日出院,
截至目前仍未領取工資補償,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協呈公司提供相關診斷
證明文件讓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認定、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
離職慰問金10萬元、雙方終止勞雇關係、雙方對本案均不得
再有任何
異議及其他請求。
足證原告已因調解而拋棄因上開
調解標的之社會生活事實(原告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
製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所生之〝其他〞
請求權
,理由如下: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前段及民法第737條分定明文。
兩造既已調解成立,原
告受領被告協呈公司給付之10萬元,復已拋棄「原告遭同
事傷害導致受有損害事實」即聲請調解事實之〝其他請求
權〞,自毋能又執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協呈公司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縱假設原告因與
被告李利榮爭吵而有對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存在(非
自認
),亦已於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請求權時消滅。故原
告於本件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已不存在之權利,自屬無據。
⒉又依該勞資爭議調解案調解結果為:「⒊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100,000元…⒌…(按:雙方)
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足徵該調解之標
的包含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在內。另參被告協
呈公司於調解時即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成立、補償
數額等判定之前,即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充為調解條件,
顯係出於互為退讓,以終止兩造紛爭之意,符合民法第73
6條規定要件。而上開調解內容所謂「對本案不得再有任
何異議及其他請求」,即係指原告除了調解結果第2點所
示之「職業災害損害補償」請求外,其他原告因本件訟爭
事實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均予拋棄或不主張。此係文
義上解釋之結果,若非如此,則上開雙方不得再有其他請
求之記載,豈非形同具文?
⒊末查,原告係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理由遭被告解僱,伊
於調解時並不爭執此等事實。換言之,除本件訟爭事實、
原因外,被告協呈公司並無給付或賠償原告金錢之義務。
是由此等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給付100,000元和解金之目
的顯係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之全部紛爭,方於調解委員建
議之下同意給付和解金。由此亦得證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
,調解標的確實係包含本件紛爭事實、原因。從而,被告
協呈公司既已履行
上揭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復已拋棄對
被告協呈公司之請求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請求賠償其
損害。
㈢原告於本件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其理由如下: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177,202
元,
復於103年11月6日再追加、擴張醫療費用金額7,054元
;103年12月16日再追加醫療費用金額1,200元,共計支出
185,456元。惟上開費用並非均為〝因被告李利榮傷害行為
所生之損害〞,理由如下: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達榮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93,000元部分非
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中為請求。且查:
⑴觀達榮牙醫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所呈原證㈡
達榮牙醫診所收據中,102年1月15日支出之60,000元人
工植牙費係用以治療蛀牙及齲齒;同年4月17日支出之
13,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結石;同年10月
3日支出之20,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周炎
,均與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之後即頻繁往返達榮牙醫診
所治療齲齒、牙周病等病症,若有發現牙齒斷裂或牙齒
受有傷勢等情必定會立即治療。惟觀察達榮牙醫診所函
復鈞院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似無治療「牙齒斷裂
」傷勢之記載或治療之紀錄,多半都是治療齲齒、齒髓
炎或牙周炎之紀錄。從而,原告於鈞院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時諉稱:「…雖然當時就有牙齒斷裂,但因為整
個頭部都很痛,所以才沒有即時去注意到牙齒的部分」
等情,顯非實在。另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
記錄所附原告傷勢照片可知,原告於鼻子或嘴唇周圍並
無任何明顯外傷,足證原告所呈支出達榮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與本件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關。
⑶第查,原告牙齒傷勢究否為被告李利榮之傷害行為所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傷害致重
傷案刑事判決理由亦有如下詳細論述:「…復經原審向
達榮牙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因上開牙齒病症最早至其診所
就診之詳細情形,據該診所及其負責人施瑞源醫師回覆
以:①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第二小
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係於101年8月20日臨床檢查時發
現,另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之病症則為
101年9月18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於就診時均無主
訴上開牙齒病症形成之原因。②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
『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
、『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成因,是否與跌
倒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有關。③101年8、9月間,告
訴人有因門牙缺角至達榮牙醫診所就醫,但告訴人並未
描述該門牙缺角之原因,故無法判斷其原因為外力或牙
齒疾病造成,此有達榮牙醫診所102年8月25日達榮第
002號函文、原審102年8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綜上,告訴
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逾4個
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
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
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
性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
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
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
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
之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
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書第16頁第17行至第21頁),因而認原告主張其
牙齒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與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有
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且更非於本件
刑案
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為請求。
⒉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除牙科外的部分,被告協呈
公司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改為6,000元,則除牙醫外的所
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248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並無因右眼受傷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更未舉證其有
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所舉原證三診斷書並無記載原
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9日以巴式量表對原告做出生活功
能之評估,原告所得分數為70分(滿分為100分),屬中
度依賴之等級。原告個人衛生、修飾、洗澡、大小便均可
自行完成,而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移位或
行走等,僅需〝部分協助〞即可完成,住院期間又有醫師
、護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顯見原告並無雇請看護之「必
要」,更無「全日」看護之需求,故其主張受有20日看護
費之損害,實屬無稽。
⒉按「衡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其餘非左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
日專業看護者,往往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
依賴他人輔助為之,甚至須專人翻身及按摩以防免肌肉及
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在看護上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
術性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
其金額,若
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誠非
妥適」、「被上訴人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
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
並論。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
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著有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102年度重上
字第57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可知,近來之實務見解
,咸認「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力價值應評價不
同,否則有違合理、公平。原告未證明伊母親於伊住院期
間均「每日全天」照護原告;
縱有照顧原告,惟其並不具
備看護病患之專業能力,自不能認其付出照顧原告之勞務
價值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金額,進而要求相同數額
之報酬。是原告請求依照聘請「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
親屬看護之價額,顯屬無據。惟如鈞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
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主張應以不超過法定最低工
資數額計算之數額為限。經計算,原告住院20日之看護費
應為12,520元(計算式:18780÷30=626,626×20=125
20)。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180,
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其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觀原證診斷書亦無需休養不宜從事勞務之醫囑,顯
見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於101年6月份已恢復上班,並無因受傷而導致
其無法工作之情,此有考勤卡乙紙可稽。
⒊再者,由被證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
自承其日
薪為850元,故原告薪資為每月25,500元(計算式:日薪
850×30日=25,500元)。其主張原有月薪為30,000元,
恐係片面加計非經常性給予即非屬薪資性質部分(如獎金
或加班費),並非可採。
⒋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至多只
有原告住院期間20日而已。原告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
17,000元(計算式:850×20日=17000元)。
㈥原告並無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
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結論約略為:原告並無腦出血等症狀,且治療
過程中均能保持清醒意識。至腦震盪部分,應於傷後一個
月左右可緩解。〝部分〞腦震盪病患若發生頭痛、頭暈等
後遺症,是否會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而異〞。原告頭
部骨折部分恢復良好。至感覺神經受損部分於傷後需半年
到一年之觀察期,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眼部之客觀檢查結果並無任何異常,無法證明其主觀
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存在,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紀錄,原告傷後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此次
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
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是可知:
⑴原告頭部骨折部分之傷勢並無後遺症,亦未減損工作能
力;原告眼部於傷後並無異常,兩眼視力僅能認為略有
近視,然無法認定會減損其視力功能或工作能力。
⑵雖臺中榮民總醫院認為〝部分〞腦震盪病患可能會有頭
痛、頭暈等後遺症,惟是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
而異〞。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證明其於發
生腦震盪後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更未證明其因偶有
頭痛、頭暈之症狀致其工作能力受有何種影響或減損。
雖其向
鑑定人「〝主訴〞頭痛、頭昏或視力不良」等情
,惟均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
堪證明有原
告所述之情存在;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或證明原告有其
主訴之傷患或症狀,自不能認原告對鑑定人之主訴內容
屬實而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⑶
猶如雖原告向鑑定人〝主觀表達〞其「視力視野檢查結
果為:裸視視力右眼0.2、左眼0.2,矯正後視力右眼0.
3,左眼0.3。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惟鑑
定人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得知,原告「傷後
長期追蹤」之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輔以該
院「客觀檢查結果」(例如眼球結構、視神經結構等)
,認定原告「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
」,其實即在於隱喻原告檢查時之表現或陳述,不排除
虛偽之嫌,故結論方認「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
力減損程度」。足徵原告於鑑定人前之「主訴內容」或
本件訴訟中關於傷後情形之陳述,
顯有不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昏
、頭痛、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雙眼
視力嚴重衰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等情,均非屬實
。且原告亦自承傷後有回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參鈞院
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傷後一個月
即已恢復工作能力至明。
⒊次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3年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鈞院謂:「…依病例記載,黃君自民國101年4
月28日出院迄同年11月23日回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已回
復視力,其後工作應不至於受影響,生活應可自理。…
黃君於門診就醫時,多是自行回診…」。是可知,原告視
力既已回復,又能自行從彰化縣○○鄉○○村○○街○號
之0之住處往返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就醫(來回里程
至少30公里),顯見原告已能自行駕車或騎車,行動自如
,更於事發後101年6月2日即返回被告公司全天工作,足
見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不能回復之損害存在至明。
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謂:「嗣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於102年7月2日對告訴人進行視能受損情形鑑定,而該院
鑑定結果略以:⑴告訴人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
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左眼
雖未直接受到傷害,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
現象。其左、右眼之視覺誘發電位顯示雙眼神經傳導已恢
復正常,但視野有縮小及感光度變差的現象,仍需長期追
蹤。⑵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7;而所謂矯正視力的定義為驗光後所測得之
度數給予患者配戴後,所測得之視力。⑶告訴人之視力恢
復良好,日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還未達殘障標準。⑷告
訴人之右眼視能受損部分,仍需觀察追蹤,不過其右眼視
力已比受傷時的視力進步,仍有進步的空間;另其左眼非
直接傷害眼,其視力恢復應有進步的空間,仍需長期觀察
及追蹤。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日一O二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2日一O二彰基院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10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76、179、180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我的眼睛傷勢已有改善,視神經已慢慢復原,沒有戴
眼鏡也可以自己騎機車,平衡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頁反面、170頁正面),故告訴人之右、左眼視能雖
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其目前右、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雙眼視力恢復情況良好,神經
傳導已恢復正常,對於日常生活尚不受嚴重影響,且告訴
人之雙眼傷勢隨時日經過之治療已逐漸進步復原…」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書第13頁至第14頁)。足證原告視力雖有減退,但尚未達
影響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之程度,且現已回復視力,工作
及生活均不受影響。
⒌原告雖諉稱其若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生陳述
頭暈、頭痛之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訴訟外向第三人所
為主觀陳述,不足充為證據,證明訟爭事實之存在,須以
客觀事證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失能等級第九級,請
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諉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理由如下:
⒈原告視力已回復正常,並無嚴重減退之傷害存在。且原告
受傷後亦無受他人照料之必要,復於事發後兩個月內重回
被告公司任職全日工作,足證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導致伊長
時間無法工作或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之情,亦即原告並
無此般精神痛苦可言。
⒉原告離職之原因與其傷勢無關,兩造間原本並無簽署勞動
契約書面,惟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認有請公司全體
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面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惟原
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書面,
嗣後即開始曠職,至101年8月
28日再與被告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可知,原告並非
係因傷勢而失去原有工作,而係因〝無故曠職〞而終止勞
動契約,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頓失經濟來源、陷入困境或
平淡幸福的生活化為泡影之悲痛情況存在。
矧若原告經濟
有困難,亦可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雙方可就勞動契約之
內容進行磋商,然原告捨此不為,無故曠職,足徵顯無其
所述之情,伊方能如此率性。
⒊第查,原告與被告李利榮除本件侵權行為案件外,應別無
任何糾紛或仇恨,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又係發生轉瞬間
即結束,並非長時間不斷凌虐原告之侵害;且依刑事判決
可知,係因被告李利榮之不確定故意、偶發之莽撞行為,
並非其長期、多次、反覆實施侵害行為,故殊難想像原告
有何〝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之心理恐懼〞或〝因恐懼而不
敢面對被告李利榮〞之情狀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伊受傷
後心理恐懼難以恢復、到庭不敢陳述、須
俟被告李利榮離
去等情,均非事實,更全未舉證,諉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兒子、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
及智能障礙之胞弟,其越南籍配偶並未與其同住,一家六
口均仰賴原告之收入云云,惟就所述亦全無舉證,自無可
採。
⒌綜上,原告實無何巨大痛苦可言,請求給付慰撫金150萬
元,自屬過高。被告公司認原告若真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限。
㈧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協呈公司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中之220,304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第60條分定明文。縱假設原告
前揭損害存在,且
有權向被告協呈公司請求賠償,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
傷病給付6個月薪資共120,304元,又領取被告協呈公司於
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故被告公司於本
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220,304元(上揭120,304元加10
萬元)。
⒉次查,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上揭10萬元係因兩造於勞資
爭議調解會中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對於本案不得再有任
何異議或其他請求,自足認該10萬元即係被告協呈公司給
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至明,不因發放名目而異其性質
,否則原告即形同於本案中雙重得利,自是不公,併此陳
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
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
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利
榮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被告李利榮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
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58頁)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
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
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
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
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查被告李利榮係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中,因
原告未協助推送橡膠原料,而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揮向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李
利榮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職務
行為具備內在關聯,係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應
堪
認定。從而,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
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
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利榮、協呈公司連帶給付5,095,697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李利榮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其
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 條
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達榮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00元
,確實係因被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
李利榮之不法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
與協呈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
案發時日已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
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
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
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
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
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造成告
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傷害,
附此敘明。…」(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第16頁),嗣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
見該刑事判決書第20頁、第21頁)復維持相同認定,
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牙齒病症與本件被告李
利榮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取,應予駁回。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
、重建整型暨手外科部分:
查關於原告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同意以被告協呈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表示之金額83,24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6
月2日至27日期間外,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
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該
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且
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因而
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個月,扣除101
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101年6月
2日至同月27日曾返回公司工作,顯見其在本事件出院
後,仍有工作能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其
簽署不合理契約,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經查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
院20日,月薪30,000元等情,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金額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
20000)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
減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
,且縱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
變差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
53.83%。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失
16,149元,每年損失193,788元,依霍夫曼係數扣減25
年之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9元云云。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記載:「黃員
之頭部外傷主要在於顏面骨折、腦內並無出血情形,且
於治療期間保持清醒意識。就腦震盪部分,應於一個月
左右即能緩解,但部分腦震盪病患會有頭痛、頭暈等後
遺症。仍會稍微影響工作、注意力集中,減損程度則因
人而異。」(神經外科部分)、「⒈右下眼眶骨、上頷
骨骨折、併眼眶神經麻痺等傷,經手術後,骨折部份大
致復原良好,但仍殘存神經麻痺問題。⒉骨折造成的麻
痺,為感覺神經受損,需要半年到一年的觀察恢復期。
⒊感覺神經受損部份,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工作能力
減損。」(整形外科部分)、「黃員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及4月15日至本院眼科檢查鑑定,回覆如下:⒈黃員
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檢查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零點二
,左眼零點二,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三,左眼零點三。
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負31.92d
b,左眼負32.60db。⒉客觀眼部檢查結果為:雙眼眼球
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構無異常,無視神經缺陷或
萎縮之現象。⒊眼科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證明黃員主觀
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另,依據所附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黃員傷後經長期追蹤之
視力右眼可達零點六,左眼可達零點七。⒋此次鑑定視
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
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眼科部分),是尚難據此認定
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①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
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
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院20
日,皆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情
形,認為其看護費用額,住院20日期間內,按半日看
護之費用計算,即謂相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親
人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原告於上開20日期間內,受有相當於半日看護之
看護費損害;再衡以現今市場價格,半日看護之費用
為1,000元,自應認原告於上開1週期間內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為20,000元(計算式:1,000元
×20=2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②訂製眼鏡配戴:
本件原告請求訂製眼鏡之費用2,000元,查其因被告
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致有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需求,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故意傷害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另查原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李利榮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及
被告李利榮到庭陳述無誤,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供為參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允當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李利榮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
用83,248元、工作所得損失2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2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525,248元,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假設原告前揭損害存在,且
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
6個月薪資120,304元,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協呈公司復辯稱
原告領取被告公司於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
,亦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101年9月1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⒉雙方協商後。勞方同意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雙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
資方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結果及核定補償日數(期間自101
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日止)以日薪新台幣850元作為核算補
償基準;若勞保局認定勞方非屬職業災害,勞方同意不再向
公司請求補償。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
100,000元,開立支票一張,到期日為101年9月18日,請勞
方於當日至公司領取,並一併領取在職期間未發放之工資。
⒋勞方屬自動離職,雙方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
」(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等語,核其調解內容均未述及
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該離職慰問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顯然
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工作所得損失、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並受有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404,944元(計算式:525,248-120,304=404,944),
及其中402,9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02年10月
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起,暨2,000元自103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雖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然因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
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買眼鏡)2,000元,揆諸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徵收裁判費1,000元,其中增加
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元有理由,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
無理由,是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221元
【計算式:1,000×(2,000÷9,054)≒220.89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