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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 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44元,及其中:①402,944元 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②2,000元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21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404,9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 追加共同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4,651元,再於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 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103,705元,另於104 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5,104,905元,又於104年7月8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101,697元,末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告除於牙醫診所就診外 之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83,248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利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李利榮、協呈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其中5,085,343元部 分自102年10月23日起;另10,354元部分自10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利榮均為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公 司)所雇用之員工,二人在工作場所為同組工作人員,被告 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原告則在工 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101年4月9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訴外人許杰虎接替。惟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於交接工作予訴外人許杰虎後 ,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被告李 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 ,被告李利榮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 吵雜,原告未聽清楚而未回應,被告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 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 ,將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原告之方向,適原告 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遂直接刺向原告之右眼下方,致 原告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 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後,其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 形,目前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6。 ㈡被告李利榮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其雇主即被告協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利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 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 事判決判處李利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利榮 之上開行為,顯然同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原告更因被告李利榮之不法侵害,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 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 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 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李利榮係於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 中,以原告未幫忙推送橡膠原料,遂氣憤將手中工作工具 鐵管揮向原告,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確實係在工 廠內工作中所引起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灼然甚 明。 ⒋而被告協呈公司迄今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性情暴戾之被告 李利榮與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行 為;亦未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退萬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然鈞院認被告 協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與被告李利榮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李利榮於鈞院審理時 陳稱其名下沒有財產,且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也沒有 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可知原告顯然無法自被告李利 榮處獲得損害賠償,若此,亦請鈞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 規定,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及被告 協呈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李利榮及被告協呈公司因李利榮之本件侵權行為,應連 帶賠償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黃裕仁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除身體健 康權受損並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痛苦外,亦受有工作 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因而增加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及訂購眼鏡配戴之生活所需,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6,248元: ①達榮牙醫診所93,000元部分: 被告協呈公司雖辯稱原告之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關,惟查,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2分許 ,記載「原告表示上門牙斷一半」;且101年4月10日 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有原告「左上門牙缺半顆」 ( 偵查卷第24頁反面、34頁正面、高院刑事卷二第79 之1頁)。可見原告左上門牙斷裂之事實,確實係因被 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李利榮之不法 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與協呈公司自 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在 臉部受到重創時較晚發現牙齒斷裂之情形又因經濟情 況窘迫,遲至102年間始有餘錢治療牙齒,即遽認原 告此部分損害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關。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 、重建整型暨手外科:同意被告協呈公司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 用之金額,以83,248元計算。 ⑵工作所得損失18萬元: ①經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 6月2日至27日期間,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 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 該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 ,且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 ,因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 個 月,扣除101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六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 ②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之薪資每月僅25,500元,惟按 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 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 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 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由上開勞動 部函釋內容可知,姑不論被告有無依法申報足額之勞 保投保薪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平均以 30,000元計算,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⑶勞動能力損失3,197,449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 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27年3月3日始滿65歲,自 101年4月9日起算,尚有約25年之可工作期間。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減退、視 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且縱 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 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 53.83%。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 失16,149元(計算式:30,000*53.83%=16,149),每年 損失193,788元(計算式:16,149*12=193,788),依霍 夫曼係數扣減25年之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 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93,788*16.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3,197,4 49)。 ③退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鈞院認原告 上開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之主張舉證不足,參酌 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確有因受本 件不法侵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見解,原告既確有勞動能力受損之事實,爰請 鈞院依自由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有鑑定意見所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惟查 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5日一○三彰基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即載明「…其主訴為右臉 刺痛及眼球受傷處不適外,尚有頭暈、頭痛及失眠等 症狀…。」倘原告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 師陳述如上內容,又何需至今仍定期前往回診,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①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4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9日 遭受被告李利榮之攻擊受有上述身體健康之傷害,並 於同年4月10日接受右臉傷口縫合手術、4月18日接受 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修補手術,共住院20日,於4 月28日出院。原告術後有視力障礙,跌倒危險評估為 2分,並有行動困難,且行動時疼痛加劇之情形。據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記載,原告術後進食、如廁 、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均需他人協助,自有聘請全日 看護之必要。被告等辯稱原告並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住院期間皆由原告母親負責 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諸一般行情,彰化 縣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300元,參酌鈞院104 年度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全日 即24小時持續照顧收費價格,彰基醫院看護收費標準 每日2,000元,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理由。 ②訂製眼鏡配戴2,000元: 原告受本件傷害後,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 變差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件所調取之原告 81年7月11日進行兵役體檢時之紀錄觀之,當時原告 雙眼視力均為「裸視」1.2,顯見原告在本件受傷之 前並無配戴眼鏡矯正視力之需要。而卷附彰化基督教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視力,均係「矯正後 」之最佳視力,可知原告訂製眼鏡配戴之需求,確實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亦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 爭執 (見鈞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受本件被告李利榮之攻擊而受傷,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 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 雙肩挫傷等傷害,受傷之初疼痛劇烈,且頭、面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原告突遭攻擊,血流如注,對是否可 能喪失生命及臉部毀容之恐懼,實非常人可以承受。 傷後住院20天,不但喪失自由,且身體所受之痛苦更 是難以忍受,而醫療過程中,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 修補手術以人工填充物填補碎裂之眼眶骨及眼窩,需 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 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至 今仍不時抽痛,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甚至需要服用 助眠藥物方能入睡,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又原告 因頭部遭受重擊患有腦震盪之症狀,至今仍時常頭暈 、頭痛並有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的情 形,而眼睛部分原告本是裸眼之正常眼力,此從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配戴眼鏡即知,受傷之後須配 戴眼鏡矯正始能使視力較為正常,醫院方面亦無確保 原告之視力能恢復裸眼正常視力,故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健康受有嚴重之傷害,精神備感痛苦。 ③此外,原告與越南籍妻子育有三名均尚未成年之兒子 ,家中並有行動不便年邁的母親及患有智能障礙的胞 弟,然原告與妻子並未同居一處,故一家六口不僅生 活費用均需仰賴原告之收入,生活起居也端賴原告一 人照料。原告受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後, 不僅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因身體受傷所承受之肉 體上的痛苦、因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的心理恐懼 (此 部分事實由鈞院審理時即便有法官、法警及訴訟代理 人在場,原告仍不敢主動進入法庭、入庭後幾乎不敢 發言、庭後需待被告李利榮由法警帶離法庭後原告始 敢離開等情即明)及受傷後無法工作以致沒有收入, 所面臨之家庭經濟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 難以回復。考量上開事由及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應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 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 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 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 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第14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 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 車頭,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合記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 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等意旨可參。再按 ,關於雇用人負民法第188條受雇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由,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 侵權行為」2006年3月版第131頁以下論述:「僱用人責任 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 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 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應採『 內在關聯』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 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 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並 認「職務執行範圍」,乃指職務本身的執行,其情形有三 :⑴僱用人命令的執行、⑵委託職務自體、⑶執行職務的 必要行為。 ⒉經查,被告李利榮毆打原告之起因,乃李利榮心生不滿, 進而攻擊。足徵被告李利榮攻擊原因,純係因其個人情緒 控制當否之問題,非因被告協呈公司即雇用人命令伊執行 ,或被告李利榮之職務本身內含,或屬伊執行職務之必要 行為範疇內;再者,被告公司確實無從「預見或事先防範 」員工於工作之際,竟會因與其他員工口角、情緒管理不 當等私人因素,進而發生攻擊他人身體行為。從而李利榮 毆打原告之行為與伊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之間,欠缺「 內在關聯」,更非屬「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之性 質,進而能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 散(例如保險)。原告僅以其受傷係因於被告協呈公司上 班之際、於被告協呈公司廠房內,即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係於法無據。 此參上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訟爭事實:「 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毆打上訴人 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車頭」,終 局判決理由亦認「陳○榮所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可 供卓參。是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可知,被告李利榮攻擊原 告當下,客觀上絕非因執行職務所起;其行為亦顯不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純係被告李利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攻擊原告之犯罪行為。準此,被告李利榮持鐵管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既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自與同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 ⒊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利榮與黃裕仁均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街0之00號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 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協呈公司總 經理黃銀泉分配為協呈公司工廠一樓工作場所之同組工作 人員,由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 黃裕仁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黃裕仁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許杰虎 接替〞。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裕仁於交接工作予 許杰虎〝後〞,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 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 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黃裕仁協助推送,然因工 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楚而未回應,李利榮因 而心生不滿…」(參前開判決書第1頁)。是可知: ⑴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之後,被告李利榮與原告已 非屬「同組工作人員」,故於被告李利榮出手攻擊原告 時,該二人各自負責之事務,已毫不相干。再者,被告 李利榮與原告二人於被告協呈公司並無職務上之上、下 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更非主管與部屬。故縱然被告 李利榮係因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原告未聽清楚而未 回應,致令李利榮心生不滿而加以攻擊,惟因李利榮並 非有權指揮原告,或與原告同組工作之人,足徵其攻擊 即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揮向原告之舉,完全與李利 榮執行職務之內涵(例如指揮監督或編派工作)及外觀 (例如李利榮經常有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向同事揮 舞或遞送之需要)完全無關。既然被告李利榮傷害原告 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李利榮傷害原告之 時間尚在為被告協呈公司服勞務、傷害之處所位於被告 公司內,即遽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理。 ⑵退步言,被告李利榮與原告既同為任職於被告協呈公司 之同事關係,必定明瞭彼此間執行職務之範圍何在,自 無從寬認定受雇人之加害行為屬職務上行為之理。申言 之,如受害人主觀上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 為,法院於審查時,自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加害 人之客觀行為為標準,毋能僅以客觀情狀為審查,否則 將會出現被害人明明知道加害人所為並非職務上行為, 惟法院審查時卻從寬認定其為職務上行為,致令僱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矛盾情況,造成被害人為求獲償而任 意興訟之司法亂象。從而,既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利 榮執行職務之客觀範圍何在,被告李利榮所為實際上亦 非執行職務行為,自無從從寬認定被告李利榮所為與執 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雖原告起訴稱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0日審核符 合職業傷病事故相關規定,因而同意發給職業傷病給付, 進而推論「被告確實係在執行業務時」,故被告協呈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 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分定明文。是 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能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原因, 係因上開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將〝原告〞於執行職務時 ,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事故而致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 ,但〝被告〞所為,是否屬執行雇主交付之職務之範圍內 ,則不在審核範圍內。且此種法律上之擬制,其效果僅存 在於上開職業傷病之認定標準上,不及於此範圍以外,殆 無疑義。而被告攻擊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或利用 執行職務機會之行為,自須由鈞院依審理所得心證認定, 不受上開審查準則之拘束,勞工保險局所為是否核給勞工 保險之行政行為,更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理 由,自屬無據。 ⒌退步言,縱假設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李利榮之執行職務行為 所致,惟僱用人即被告協呈公司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 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 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理 由如下: ⑴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⑵經查,導致原告受傷之鐵管,僅係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予 受雇人工作上勾取橡膠原料之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協呈公司斷無可能事前預見受雇人竟會持此鐵管用以 攻擊、傷害他人,蓋被告協呈公司依通常經驗所能期待 者,係每一受雇人皆為奉公守法,不會出現不法行為之 人。且被告公司所置橡膠原料,其重量及質量上均係人 力不易搬運,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被告公司不放置移動橡 膠原料所需之工具即系爭鐵管於工作場所供受雇人使用 。準此,應認縱被告協呈公司已就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 行為已加以注意,仍無從防免發生原告本件受傷之結果 。依上開規定,被告協呈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⑶再者,被告協呈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需利用鐵管之類作為 勾取橡膠原料之工具,惟實無可能預見勞工竟會使用鐵 管作為犯罪工具,且如員工有心傷害他人,就算被告公 司僅提供紙筆等通常文具與勞工使用,同樣有令勞工持 以充為攻擊他人之工具之風險。職是,被告公司有無善 盡選任監督之責,與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何種工具予勞工 使用,毫無關係。且參本件傷害情節,係被告李利榮持 鐵管揮向原告時,原告恰巧轉身,因而遭鐵管揮擊到臉 部而受傷,足見被告協呈公司對此等情節(受傷之原因 並摻雜諸多巧合),實無從加以相當之注意而阻止損害 之發生。 ⑷末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被告李利榮已於被告協呈 公司任職約滿一年,如被告李利榮性情暴戾,則必定屢 與同事有所爭執,惟本案發生前並無此種情況發生,足 見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實為偶發之事故,無法證 明其性情暴戾或被告協呈公司於選任時未盡相當之注意 。 ⒍若謂員工在公司內打架致任一方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公司 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在雙方互毆皆成傷之情況下 ,公司豈非對員工雙方所受損害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終需賠償鬥毆雙方之一切損害,其之不合理,至為顯然。 ㈡原告與被告協呈公司101年8月28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就原告申請調解事由:「…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製 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已於101年4月28日出院, 截至目前仍未領取工資補償,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協呈公司提供相關診斷 證明文件讓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認定、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 離職慰問金10萬元、雙方終止勞雇關係、雙方對本案均不得 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足證原告已因調解而拋棄因上開 調解標的之社會生活事實(原告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 製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所生之〝其他〞請求權 ,理由如下: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前段及民法第737條分定明文。兩造既已調解成立,原 告受領被告協呈公司給付之10萬元,復已拋棄「原告遭同 事傷害導致受有損害事實」即聲請調解事實之〝其他請求 權〞,自毋能又執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協呈公司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縱假設原告因與 被告李利榮爭吵而有對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存在(非自認 ),亦已於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請求權時消滅。故原 告於本件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已不存在之權利,自屬無據。 ⒉又依該勞資爭議調解案調解結果為:「⒊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100,000元…⒌…(按:雙方) 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足徵該調解之標 的包含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在內。另參被告協 呈公司於調解時即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成立、補償 數額等判定之前,即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充為調解條件, 顯係出於互為退讓,以終止兩造紛爭之意,符合民法第73 6條規定要件。而上開調解內容所謂「對本案不得再有任 何異議及其他請求」,即係指原告除了調解結果第2點所 示之「職業災害損害補償」請求外,其他原告因本件訟爭 事實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均予拋棄或不主張。此係文 義上解釋之結果,若非如此,則上開雙方不得再有其他請 求之記載,豈非形同具文? ⒊末查,原告係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理由遭被告解僱,伊 於調解時並不爭執此等事實。換言之,除本件訟爭事實、 原因外,被告協呈公司並無給付或賠償原告金錢之義務。 是由此等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給付100,000元和解金之目 的顯係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之全部紛爭,方於調解委員建 議之下同意給付和解金。由此亦得證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 ,調解標的確實係包含本件紛爭事實、原因。從而,被告 協呈公司既已履行上揭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復已拋棄對 被告協呈公司之請求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請求賠償其 損害。 ㈢原告於本件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其理由如下: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177,202 元,復於103年11月6日再追加、擴張醫療費用金額7,054元 ;103年12月16日再追加醫療費用金額1,200元,共計支出 185,456元。惟上開費用並非均為〝因被告李利榮傷害行為 所生之損害〞,理由如下: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達榮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93,000元部分非 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中為請求。且查: ⑴觀達榮牙醫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所呈原證㈡ 達榮牙醫診所收據中,102年1月15日支出之60,000元人 工植牙費係用以治療蛀牙及齲齒;同年4月17日支出之 13,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結石;同年10月 3日支出之20,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周炎 ,均與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之後即頻繁往返達榮牙醫診 所治療齲齒、牙周病等病症,若有發現牙齒斷裂或牙齒 受有傷勢等情必定會立即治療。惟觀察達榮牙醫診所函 復鈞院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似無治療「牙齒斷裂 」傷勢之記載或治療之紀錄,多半都是治療齲齒、齒髓 炎或牙周炎之紀錄。從而,原告於鈞院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時諉稱:「…雖然當時就有牙齒斷裂,但因為整 個頭部都很痛,所以才沒有即時去注意到牙齒的部分」 等情,顯非實在。另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 記錄所附原告傷勢照片可知,原告於鼻子或嘴唇周圍並 無任何明顯外傷,足證原告所呈支出達榮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與本件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關。 ⑶第查,原告牙齒傷勢究否為被告李利榮之傷害行為所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傷害致重 傷案刑事判決理由亦有如下詳細論述:「…復經原審向 達榮牙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因上開牙齒病症最早至其診所 就診之詳細情形,據該診所及其負責人施瑞源醫師回覆 以:①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第二小 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係於101年8月20日臨床檢查時發 現,另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之病症則為 101年9月18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於就診時均無主 訴上開牙齒病症形成之原因。②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 『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 、『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成因,是否與跌 倒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有關。③101年8、9月間,告 訴人有因門牙缺角至達榮牙醫診所就醫,但告訴人並未 描述該門牙缺角之原因,故無法判斷其原因為外力或牙 齒疾病造成,此有達榮牙醫診所102年8月25日達榮第 002號函文、原審102年8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綜上,告訴 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逾4個 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 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 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 性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 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 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 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 之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 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書第16頁第17行至第21頁),因而認原告主張其 牙齒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與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有 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且更非於本件 刑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為請求。 ⒉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除牙科外的部分,被告協呈 公司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改為6,000元,則除牙醫外的所 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248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並無因右眼受傷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更未舉證其有 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所舉原證三診斷書並無記載原 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9日以巴式量表對原告做出生活功 能之評估,原告所得分數為70分(滿分為100分),屬中 度依賴之等級。原告個人衛生、修飾、洗澡、大小便均可 自行完成,而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移位或 行走等,僅需〝部分協助〞即可完成,住院期間又有醫師 、護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顯見原告並無雇請看護之「必 要」,更無「全日」看護之需求,故其主張受有20日看護 費之損害,實屬無稽。 ⒉按「衡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其餘非左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 日專業看護者,往往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 依賴他人輔助為之,甚至須專人翻身及按摩以防免肌肉及 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在看護上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 術性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 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誠非 妥適」、「被上訴人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 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 並論。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 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著有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102年度重上 字第57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可知,近來之實務見解 ,咸認「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力價值應評價不 同,否則有違合理、公平。原告未證明伊母親於伊住院期 間均「每日全天」照護原告;縱有照顧原告,惟其並不具 備看護病患之專業能力,自不能認其付出照顧原告之勞務 價值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金額,進而要求相同數額 之報酬。是原告請求依照聘請「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 親屬看護之價額,顯屬無據。惟如鈞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 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主張應以不超過法定最低工 資數額計算之數額為限。經計算,原告住院20日之看護費 應為12,520元(計算式:18780÷30=626,626×20=125 20)。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180, 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其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原證診斷書亦無需休養不宜從事勞務之醫囑,顯 見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於101年6月份已恢復上班,並無因受傷而導致 其無法工作之情,此有考勤卡乙紙可稽。 ⒊再者,由被證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自承其日 薪為850元,故原告薪資為每月25,500元(計算式:日薪 850×30日=25,500元)。其主張原有月薪為30,000元, 恐係片面加計非經常性給予即非屬薪資性質部分(如獎金 或加班費),並非可採。 ⒋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至多只 有原告住院期間20日而已。原告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 17,000元(計算式:850×20日=17000元)。 ㈥原告並無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 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結論約略為:原告並無腦出血等症狀,且治療 過程中均能保持清醒意識。至腦震盪部分,應於傷後一個 月左右可緩解。〝部分〞腦震盪病患若發生頭痛、頭暈等 後遺症,是否會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而異〞。原告頭 部骨折部分恢復良好。至感覺神經受損部分於傷後需半年 到一年之觀察期,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眼部之客觀檢查結果並無任何異常,無法證明其主觀 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存在,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紀錄,原告傷後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此次 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 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是可知: ⑴原告頭部骨折部分之傷勢並無後遺症,亦未減損工作能 力;原告眼部於傷後並無異常,兩眼視力僅能認為略有 近視,然無法認定會減損其視力功能或工作能力。 ⑵雖臺中榮民總醫院認為〝部分〞腦震盪病患可能會有頭 痛、頭暈等後遺症,惟是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 而異〞。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證明其於發 生腦震盪後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更未證明其因偶有 頭痛、頭暈之症狀致其工作能力受有何種影響或減損。 雖其向鑑定人「〝主訴〞頭痛、頭昏或視力不良」等情 ,惟均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堪證明有原 告所述之情存在;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或證明原告有其 主訴之傷患或症狀,自不能認原告對鑑定人之主訴內容 屬實而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⑶猶如雖原告向鑑定人〝主觀表達〞其「視力視野檢查結 果為:裸視視力右眼0.2、左眼0.2,矯正後視力右眼0. 3,左眼0.3。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惟鑑 定人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得知,原告「傷後 長期追蹤」之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輔以該 院「客觀檢查結果」(例如眼球結構、視神經結構等) ,認定原告「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 」,其實即在於隱喻原告檢查時之表現或陳述,不排除 虛偽之嫌,故結論方認「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 力減損程度」。足徵原告於鑑定人前之「主訴內容」或 本件訴訟中關於傷後情形之陳述,顯有不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昏 、頭痛、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雙眼 視力嚴重衰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等情,均非屬實 。且原告亦自承傷後有回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參鈞院 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傷後一個月 即已恢復工作能力至明。 ⒊次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3年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鈞院謂:「…依病例記載,黃君自民國101年4 月28日出院迄同年11月23日回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已回 復視力,其後工作應不至於受影響,生活應可自理。… 黃君於門診就醫時,多是自行回診…」。是可知,原告視 力既已回復,又能自行從彰化縣○○鄉○○村○○街○號 之0之住處往返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就醫(來回里程 至少30公里),顯見原告已能自行駕車或騎車,行動自如 ,更於事發後101年6月2日即返回被告公司全天工作,足 見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不能回復之損害存在至明。 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謂:「嗣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於102年7月2日對告訴人進行視能受損情形鑑定,而該院 鑑定結果略以:⑴告訴人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 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左眼 雖未直接受到傷害,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 現象。其左、右眼之視覺誘發電位顯示雙眼神經傳導已恢 復正常,但視野有縮小及感光度變差的現象,仍需長期追 蹤。⑵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7;而所謂矯正視力的定義為驗光後所測得之 度數給予患者配戴後,所測得之視力。⑶告訴人之視力恢 復良好,日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還未達殘障標準。⑷告 訴人之右眼視能受損部分,仍需觀察追蹤,不過其右眼視 力已比受傷時的視力進步,仍有進步的空間;另其左眼非 直接傷害眼,其視力恢復應有進步的空間,仍需長期觀察 及追蹤。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日一O二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2日一O二彰基院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10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76、179、180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我的眼睛傷勢已有改善,視神經已慢慢復原,沒有戴 眼鏡也可以自己騎機車,平衡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頁反面、170頁正面),故告訴人之右、左眼視能雖 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其目前右、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雙眼視力恢復情況良好,神經 傳導已恢復正常,對於日常生活尚不受嚴重影響,且告訴 人之雙眼傷勢隨時日經過之治療已逐漸進步復原…」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書第13頁至第14頁)。足證原告視力雖有減退,但尚未達 影響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之程度,且現已回復視力,工作 及生活均不受影響。 ⒌原告雖諉稱其若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生陳述 頭暈、頭痛之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訴訟外向第三人所 為主觀陳述,不足充為證據,證明訟爭事實之存在,須以 客觀事證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失能等級第九級,請 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諉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理由如下: ⒈原告視力已回復正常,並無嚴重減退之傷害存在。且原告 受傷後亦無受他人照料之必要,復於事發後兩個月內重回 被告公司任職全日工作,足證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導致伊長 時間無法工作或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之情,亦即原告並 無此般精神痛苦可言。 ⒉原告離職之原因與其傷勢無關,兩造間原本並無簽署勞動 契約書面,惟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認有請公司全體 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面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惟原 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書面,嗣後即開始曠職,至101年8月 28日再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可知,原告並非 係因傷勢而失去原有工作,而係因〝無故曠職〞而終止勞 動契約,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頓失經濟來源、陷入困境或 平淡幸福的生活化為泡影之悲痛情況存在。矧若原告經濟 有困難,亦可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雙方可就勞動契約之 內容進行磋商,然原告捨此不為,無故曠職,足徵顯無其 所述之情,伊方能如此率性。 ⒊第查,原告與被告李利榮除本件侵權行為案件外,應別無 任何糾紛或仇恨,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又係發生轉瞬間 即結束,並非長時間不斷凌虐原告之侵害;且依刑事判決 可知,係因被告李利榮之不確定故意、偶發之莽撞行為, 並非其長期、多次、反覆實施侵害行為,故殊難想像原告 有何〝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之心理恐懼〞或〝因恐懼而不 敢面對被告李利榮〞之情狀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伊受傷 後心理恐懼難以恢復、到庭不敢陳述、須俟被告李利榮離 去等情,均非事實,更全未舉證,諉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兒子、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 及智能障礙之胞弟,其越南籍配偶並未與其同住,一家六 口均仰賴原告之收入云云,惟就所述亦全無舉證,自無可 採。 ⒌綜上,原告實無何巨大痛苦可言,請求給付慰撫金150萬 元,自屬過高。被告公司認原告若真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限。 ㈧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協呈公司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中之220,304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第60條分定明文。縱假設原告前揭損害存在,且 有權向被告協呈公司請求賠償,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 傷病給付6個月薪資共120,304元,又領取被告協呈公司於 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故被告公司於本 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220,304元(上揭120,304元加10 萬元)。 ⒉次查,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上揭10萬元係因兩造於勞資 爭議調解會中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對於本案不得再有任 何異議或其他請求,自足認該10萬元即係被告協呈公司給 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至明,不因發放名目而異其性質 ,否則原告即形同於本案中雙重得利,自是不公,併此陳 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 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 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利 榮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被告李利榮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 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5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 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 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 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 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查被告李利榮係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中,因 原告未協助推送橡膠原料,而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揮向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李 利榮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職務 行為具備內在關聯,係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 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 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利榮、協呈公司連帶給付5,095,697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李利榮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其 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 條 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達榮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00元 ,確實係因被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 李利榮之不法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 與協呈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 案發時日已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 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 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 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 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 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造成告 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傷害,附此敘明。…」(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第16頁),嗣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 見該刑事判決書第20頁、第21頁)復維持相同認定, 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牙齒病症與本件被告李 利榮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取,應予駁回。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 、重建整型暨手外科部分: 查關於原告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同意以被告協呈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表示之金額83,24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6 月2日至27日期間外,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 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該 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且 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因而 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個月,扣除101 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101年6月 2日至同月27日曾返回公司工作,顯見其在本事件出院 後,仍有工作能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其 簽署不合理契約,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經查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 院20日,月薪30,000元等情,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金額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 20000)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 減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 ,且縱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 變差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 53.83%。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失 16,149元,每年損失193,788元,依霍夫曼係數扣減25 年之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9元云云。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記載:「黃員 之頭部外傷主要在於顏面骨折、腦內並無出血情形,且 於治療期間保持清醒意識。就腦震盪部分,應於一個月 左右即能緩解,但部分腦震盪病患會有頭痛、頭暈等後 遺症。仍會稍微影響工作、注意力集中,減損程度則因 人而異。」(神經外科部分)、「⒈右下眼眶骨、上頷 骨骨折、併眼眶神經麻痺等傷,經手術後,骨折部份大 致復原良好,但仍殘存神經麻痺問題。⒉骨折造成的麻 痺,為感覺神經受損,需要半年到一年的觀察恢復期。 ⒊感覺神經受損部份,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工作能力 減損。」(整形外科部分)、「黃員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及4月15日至本院眼科檢查鑑定,回覆如下:⒈黃員 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檢查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零點二 ,左眼零點二,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三,左眼零點三。 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負31.92d b,左眼負32.60db。⒉客觀眼部檢查結果為:雙眼眼球 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構無異常,無視神經缺陷或 萎縮之現象。⒊眼科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證明黃員主觀 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另,依據所附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黃員傷後經長期追蹤之 視力右眼可達零點六,左眼可達零點七。⒋此次鑑定視 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 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眼科部分),是尚難據此認定 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①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 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 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院20 日,皆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情 形,認為其看護費用額,住院20日期間內,按半日看 護之費用計算,即謂相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親 人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原告於上開20日期間內,受有相當於半日看護之 看護費損害;再衡以現今市場價格,半日看護之費用 為1,000元,自應認原告於上開1週期間內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為20,000元(計算式:1,000元 ×20=2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②訂製眼鏡配戴: 本件原告請求訂製眼鏡之費用2,000元,查其因被告 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致有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需求,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故意傷害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查原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李利榮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及 被告李利榮到庭陳述無誤,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供為參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李利榮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 用83,248元、工作所得損失2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2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525,248元,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假設原告前揭損害存在,且 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 6個月薪資120,304元,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協呈公司復辯稱 原告領取被告公司於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 ,亦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101年9月1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⒉雙方協商後。勞方同意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雙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 資方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結果及核定補償日數(期間自101 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日止)以日薪新台幣850元作為核算補 償基準;若勞保局認定勞方非屬職業災害,勞方同意不再向 公司請求補償。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 100,000元,開立支票一張,到期日為101年9月18日,請勞 方於當日至公司領取,並一併領取在職期間未發放之工資。 ⒋勞方屬自動離職,雙方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 」(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等語,核其調解內容均未述及 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該離職慰問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顯然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工作所得損失、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並受有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404,944元(計算式:525,248-120,304=404,944), 及其中402,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2年10月 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起,暨2,000元自103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雖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 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買眼鏡)2,000元,揆諸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徵收裁判費1,000元,其中增加 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元有理由,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 無理由,是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221元 【計算式:1,000×(2,000÷9,054)≒220.89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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