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裕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呈企業有限公司、李利榮間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4,696,7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