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趙劉阿密
被 告 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杉平
受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林
、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6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
之二、被告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
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
協
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形,為此訴請合併分割,為盡地利,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惟不能損及被告
權利;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尚未徵收,且有部分
土地遭他人占用建屋,面積約2至3坪左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之二、被告為三分之
一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
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林,共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
予以
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12日第2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磚瓦平房(
第三人李樹斌所有)、編號B部
分果園及編號E部分花圃,其餘為現有道路所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
可稽;又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分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北側
其所有果園之位置,並毗鄰其所有同地段247之1地號土地,
尚屬有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多為現有道路所使用,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而該方案亦經被告到庭
表示同意(參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
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於103
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
本件訴訟,故本件
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分
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土地上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為三分之二
,被告為三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