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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趙劉阿密 被   告 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 受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林 、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6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 之二、被告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協 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形,為此訴請合併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不能損及被告 權利;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尚未徵收,且有部分 土地遭他人占用建屋,面積約2至3坪左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之二、被告為三分之 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 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林,共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12日第2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磚瓦平房(第三人李樹斌所有)、編號B部 分果園及編號E部分花圃,其餘為現有道路所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分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北側 其所有果園之位置,並毗鄰其所有同地段247之1地號土地, 尚屬有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多為現有道路所使用,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而該方案亦經被告到庭 表示同意(參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 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於103 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分 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土地上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為三分之二 ,被告為三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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