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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楊惠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王柏興       鄒豐吉 被   告 楊惠如       蔡勇得       蔡勇一       蔡鳳娟       蔡鳳珍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勝茂 被   告 蔡勝隆       邱蔡采絢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游蔡雪錦 被   告 蔡信榮       蔡宗叡       蔡正福       蔡光榮       蔡峰寬 受告知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翼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惠如、蔡信榮、蔡宗叡、蔡正福、蔡光榮、蔡峰 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勇得、蔡勇 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迄今尚未 分割,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 不分割契約之情形。 二、本件分割雖因當事人間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日後能 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 分割。 三、附圖一編號A之二層木造建物係原告及被告楊惠如共有, 該建物現是原告使用、居住。本件不需要送鑑價補償,因 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並聲明: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 雪錦、蔡勇得、蔡勇一則抗辯(註:被告蔡勇得、蔡勇一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 述與被告蔡勝茂等人相同): ㈠ 附圖一編號B之二層建物為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 、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等六人共有;附圖一編號 C之一層鋼鐵造建物係被告蔡信榮所有,該建物目前出租 給他人使用。被告蔡勝隆係被告蔡勝茂胞弟;被告蔡鳳娟 、蔡鳳珍係被告蔡勝茂其兄之女兒;被告邱蔡采絢為被告 蔡勝茂其兄之姊妹;被告蔡勇得、蔡勇一為被告蔡勝茂之 堂兄;被告蔡信榮、蔡宗叡分別係被告蔡勝茂其伯父之兒 子及孫子。被告蔡正福、蔡光榮兩人是兄弟,而被告蔡峰 寬係被告蔡正福、蔡光榮的姪子。 ㈡ 主張原物分割,但要保留附圖一編號B房屋,當初蓋房子 時,均經共有人的同意。被告蔡勇得、蔡勇一之父親與被 告蔡勝茂之父親是親兄弟,嗣後由被告蔡勇得、蔡勇一先 蓋房屋,等蓋好後才蓋附圖一編號B房屋。本件不需送鑑 價補償,因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楊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相關主張等語。 四、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由原告陳報彼等三人提出之同意書表示三人願意共有,並 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註:原告已捨棄此方 案)等語。 五、被告蔡宗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蔡勇得提出其 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蔡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蔡勇得、蔡 勇一、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 蔡雪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南臨斗苑路一段,北臨251地號土地(巷道 ),目前有原告及被告楊惠如、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 、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信榮之建物坐落其上 ,其餘皆為空地,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 及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北土測字 第1901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註:編號A部分應為楊惠如 ,誤載為楊蕙如;編號B部分應為邱蔡「采」絢,誤載為 邱蔡「彩」絢)。 三、本件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楊惠如、蔡鳳娟 、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勇 得、蔡勇一等人所同意。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 曾具狀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已為 原告所捨棄,惟因附圖二編號C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 峰寬等人分得之位置,與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相 同,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半邊,僅形狀略有調整,且現場 無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之建物,彼等分得位置又 為空地,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應無影響。被告 蔡宗叡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方案。被告蔡信榮 對於分割方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又附圖二之方案,儘量按照共有人原來使 用位置分配,且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亦符合原應有部分面積,到場當事人均表示毋庸 鑑價補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勇得 │200分之11 │ ├──┼─────┼──────┤ │ 2 │蔡勇一 │200分之11 │ ├──┼─────┼──────┤ │ 3 │楊惠旭 │4000分之481 │ ├──┼─────┼──────┤ │ 4 │楊惠如 │4000分之481 │ ├──┼─────┼──────┤ │ 5 │蔡正福 │6000分之859 │ ├──┼─────┼──────┤ │ 6 │蔡光榮 │6000分之859 │ ├──┼─────┼──────┤ │ 7 │蔡信榮 │200分之11 │ ├──┼─────┼──────┤ │ 8 │蔡宗叡 │200分之11 │ ├──┼─────┼──────┤ │ 9 │蔡峰寬 │6000分之859 │ ├──┼─────┼──────┤ │ 10 │蔡鳳娟 │1000分之11 │ ├──┼─────┼──────┤ │ 11 │蔡鳳珍 │1000分之11 │ ├──┼─────┼──────┤ │ 12 │蔡勝茂 │500分之11 │ ├──┼─────┼──────┤ │ 13 │蔡勝隆 │500分之11 │ ├──┼─────┼──────┤ │ 14 │邱蔡采絢 │500分之11 │ ├──┼─────┼──────┤ │ 15 │游蔡雪錦 │5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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