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楊惠旭
訴訟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王柏興
鄒豐吉
被 告 楊惠如
蔡勇得
蔡勇一
蔡鳳娟
蔡鳳珍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蔡勝茂
被 告 蔡勝隆
邱蔡采絢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游蔡雪錦
被 告 蔡信榮
蔡宗叡
蔡正福
蔡光榮
蔡峰寬
受告知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翼圖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惠如、蔡信榮、蔡宗叡、蔡正福、蔡光榮、蔡峰
寬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蔡勇得、蔡勇
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
迄今尚未
分割,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
不分割契約之情形。
二、本件分割雖因當事人間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日後能
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准予
分割。
三、附圖一編號A之二層木造建物係原告及被告楊惠如共有,
該建物現是原告使用、居住。本件不需要送鑑價補償,因
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
並聲明: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
雪錦、蔡勇得、蔡勇一則
抗辯(註:被告蔡勇得、蔡勇一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彼等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
述與被告蔡勝茂等人相同):
㈠ 附圖一編號B之二層建物為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
、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等六人共有;附圖一編號
C之一層鋼鐵造建物係被告蔡信榮所有,該建物目前出租
給他人使用。被告蔡勝隆係被告蔡勝茂胞弟;被告蔡鳳娟
、蔡鳳珍係被告蔡勝茂其兄之女兒;被告邱蔡采絢為被告
蔡勝茂其兄之姊妹;被告蔡勇得、蔡勇一為被告蔡勝茂之
堂兄;被告蔡信榮、蔡宗叡分別係被告蔡勝茂其伯父之兒
子及孫子。被告蔡正福、蔡光榮兩人是兄弟,而被告蔡峰
寬係被告蔡正福、蔡光榮的姪子。
㈡ 主張原物分割,但要保留附圖一編號B房屋,當初蓋房子
時,均經共有人的同意。被告蔡勇得、蔡勇一之父親與被
告蔡勝茂之父親是親兄弟,
嗣後由被告蔡勇得、蔡勇一先
蓋房屋,等蓋好後才蓋附圖一編號B房屋。本件不需送鑑
價補償,因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楊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相關主張等語。
四、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由原告陳報
彼等三人提出之同意書表示三人願意共有,並
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註:原告已
捨棄此方
案)等語。
五、被告蔡宗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蔡勇得提出其
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蔡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蔡勇得、蔡
勇一、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
蔡雪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上開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南臨斗苑路一段,北臨251地號土地(巷道
),目前有原告及被告楊惠如、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
、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信榮之建物坐落其上
,其餘皆為空地,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
及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北土測字
第1901號複丈成果圖
可稽。(註:編號A部分應為楊惠如
,誤載為楊蕙如;編號B部分應為邱蔡「采」絢,誤載為
邱蔡「彩」絢)。
三、本件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楊惠如、蔡鳳娟
、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勇
得、蔡勇一等人所同意。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
曾具狀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已為
原告所捨棄,惟因附圖二編號C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
峰寬等人分得之位置,與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相
同,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半邊,僅形狀略有調整,且現場
無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之建物,彼等分得位置又
為空地,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應無影響。被告
蔡宗叡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方案。被告蔡信榮
對於分割方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又附圖二之方案,儘量按照共有人原來使
用位置分配,且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亦符合原應有部分面積,到場當事人均表示毋庸
鑑價補償,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勇得 │200分之11 │
├──┼─────┼──────┤
│ 2 │蔡勇一 │200分之11 │
├──┼─────┼──────┤
│ 3 │楊惠旭 │4000分之481 │
├──┼─────┼──────┤
│ 4 │楊惠如 │4000分之481 │
├──┼─────┼──────┤
│ 5 │蔡正福 │6000分之859 │
├──┼─────┼──────┤
│ 6 │蔡光榮 │6000分之859 │
├──┼─────┼──────┤
│ 7 │蔡信榮 │200分之11 │
├──┼─────┼──────┤
│ 8 │蔡宗叡 │200分之11 │
├──┼─────┼──────┤
│ 9 │蔡峰寬 │6000分之859 │
├──┼─────┼──────┤
│ 10 │蔡鳳娟 │1000分之11 │
├──┼─────┼──────┤
│ 11 │蔡鳳珍 │1000分之11 │
├──┼─────┼──────┤
│ 12 │蔡勝茂 │500分之11 │
├──┼─────┼──────┤
│ 13 │蔡勝隆 │500分之11 │
├──┼─────┼──────┤
│ 14 │邱蔡采絢 │500分之11 │
├──┼─────┼──────┤
│ 15 │游蔡雪錦 │500分之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