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李宗祐
被 告 羅民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1,29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7,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及汽車受損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有汽
車受損部分,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於法不合,原告
於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起求此部分損害,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
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零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經由彰化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北斗夜市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
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偏離車道,撞上同向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及裝貨
完畢正準備上車之原告及訴外人陳詩瑩,原告因此受有左下
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肌肉壞死、左脛腓骨骨折、左足踝
及第一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至103年8月5日止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60
,202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0
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0日均由家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按每2,000元計算為120,000元。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
共180,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由彰化縣田尾鄉往返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13,5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共7個月
無法工作,按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為133,329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僅26
歲,受傷長達數月就醫治療,仍未能行動自如,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汽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向
台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零件139,350元,委由茂豐汽車
修配廠修理之工資為35,000元,共支出修理費用174,350元
(含工資35,000元、零件139,35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381元及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8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汽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偏離車道撞上同向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3年1月3日診斷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
度交易字第25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
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發布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及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傷、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傷,致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160,202元之醫療費用,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
院,於10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
告須支出3個月看護費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月3日診斷書、看護費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查原告所提診斷書已記載102年11月8日住院,於102
年12月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3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
故原告主張其於3個月內有受看護必要,應屬有據。且原告
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相當。是原告此
部分損害共180,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由彰化縣田尾鄉住院往返員生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
13,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40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為可採。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
共7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書為證,應屬
有據。是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所受此
部分損害為133,329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從事買賣生意,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21頁)。而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述,其係國中畢業
,從事散工,已
離婚,有二個小孩,經濟情況不好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交易第257號刑事卷第35頁)。又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汽車及薪資
所得,被告有汽車(見本院卷第58、59頁)。爰審酌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向台興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零件139,350元,委由茂豐汽車修配
廠修理之工資為35,000元,共支出修理費用174,3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
頁、第64頁),應為可採。惟系爭汽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憑,
迄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8日約
使用4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22,091元
,與上開工資35,000元合計57,091元。
㈤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83
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則原告受傷部分之損
害為684,201元(160,202元+180,000元+13,500元+133,329
元+300,000元-102,830元=684,201元),加計系爭汽車受損
之損害57,091元共741,2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