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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能瑋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錫堅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達公司)、賴錫堅 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賴錫堅為被告慶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經紀人員。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委託被告仲介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買受事宜並給付被告報酬,依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 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 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被告賴錫堅竟 為圖謀不法利益,乃利用仲介前揭土地之機會,明知:(1) 坐○○○鎮○○○段247、247-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新中州 段247、247-1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為每坪新台幣(下 同)53,000元即合計為24,272,940元(計算式:(694.45+ 819.54=1513.99平方公尺,約457.98坪),457.98×53,000 =24,272,940),同段262、273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新中州 段262、273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為每坪57,000元即合 計為36, 678,360元(計算式:(484.76+1642.46=2127.22 平方公尺,約643.48坪,643.48×57,000=36,678,360), 竟與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新中州段247 、247-1地號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57,000元即合計為26,104, 860元(計算式:457.98×57,000=26,104,860),新中州 段262、273地號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即合計為38, 608,800元(計算式:643.48×60,000=38,608,800),致 原告受騙而以上開價金與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為金錢 之交付,總計價差為3,762,360元(計算式:(26,104,860- 24,272,940)+(38,6 08,800-36,678,360)=3,762,360) 。嗣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劉趙阿密向原告吐實,原告 方查知上開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 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慶達公司及賴錫堅分別為仲介上開不動產交易之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其受原告之委託,仲介原告購買上開土 地,其本應盡己之力,為原告最大利益而完成任務,惟其竟 誤導賣方提高售價使原告決意以較高價額購得上開土地,被 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62,360元利益之損失,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以此欺罔手段向 原告賺取價差3,762,360元之款項,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62,360元。另被告取得前開價差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縱然其有收取高於法律所規定仲介費用、被告與 劉趙阿密如何約定仲介費計算、如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 乃被告與劉趙阿密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按不動產經業 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 設,故於適用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時,應注意 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除收取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外,不得以 任何名目收取額外之利益,倘有收取者,應加計利息加倍返 還支付人。亦即,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縱使係應交易當事人( 通常係買方)之要求,將約定之仲介報酬比例壓低,而於契 約約定之仲介報酬外,額外給付報酬,不論該報酬之名目為 何(如「折佣」),依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均 應負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之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上字第403號判決可參。本件不論被告與劉趙阿密如何 如何約定仲介費計算、如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等,依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於收取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外,倘以任何名目 收取額外之利益,即應加計利息加倍返還原告,故被告上開 辯稱顯有誤解。 2.依內政部函釋,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收取報酬合計不得超過實際成交金額百分之六。上開新中州 段247、247-1二筆土地縱使以每坪57,000元計算售價為26,1 04,860元,被告可收取酬金上限為1,566,292元,扣除原告 支付百分之一報酬即261,049元,其可向劉趙阿密收取之報 酬上限為1,305,243元,然其竟向劉趙阿密收取1,855,692元 。另參劉趙阿密於錄音譯文已明確表示被告賴錫堅跟他說每 坪賣53,000元,伊亦說好,賣多出來是被告賴錫堅的等語, 更足以證明被告賴錫堅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將出賣價格 本應每坪53,000元提高為每坪57,000元,進而賺取該差額利 益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 賴錫堅上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確實是一個價差行為, 價差的損害應該歸於原告,縱使認定這些價差為劉趙阿密等 三人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此部分的報酬顯然超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函示的函文,所以超出的 金額,被告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此利益,造成原告的損 害,所以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主張被告所收受每坪4,000元 的差額就是不當得利部分,如鈞院認定該差額是被告與劉趙 阿密等三人約定做為報酬,也是超過上開規定,所以以超過 規定的金額做為請求依據。由錄音譯文觀之,證人劉趙阿密 於鈞院出庭作證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1.被告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賴錫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祐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得公司)之代理人張周 玉委託被告出售之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被告完全未 收受仲介費用,更不論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與張周玉第262地 號、第273地號之委託價格與買賣價格之差價問題,此完全 屬原告猜測。因上開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張周玉與被告 互有涉訟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85號)、訴訟案件 (彰化地院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2號、股別:義股,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民事案號:102年度上字第304號、股別: 舉股)。張周玉與劉趙阿密當時更因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涉訟 並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故而幾經週旋而尋找買主(即 本件原告)一次性解決張周玉與劉趙阿密等人間土地糾紛事 宜,後全數撤訟解決糾紛。而被告與劉趙阿密完全無涉訟, 故有收取仲介費。原告算出來的價差是3,762,360元,但是 事實上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有向出賣人 劉趙阿密等三人收取約170餘萬元仲介費,至於新中州段262 、27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出賣人祐得公司收取任 何仲介費用。有關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縱然 被告有收取高於法律所規定的仲介費用,此係劉趙阿密與被 告間的法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上開土地買賣是在 被告訴代律師事務所簽立契約交易完成,並沒有任何買賣糾 紛或不妥的事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土地實際售價是每坪53 ,000元,被告與劉趙阿密如何約定仲介費的計算方式,或如 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乃屬被告與劉趙阿密之間的關係。 上開土地買賣雙方在被告訴代的律師事務所對於土地買賣價 金達成合致,也就是契約書上面所寫的價錢。 (二)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因新中州段247、247-1 地號、第262、273地號等四筆土地,皆屬乙種工業用建地, 原告委託購買價格每坪6萬元。同段第275地號土地,屬道路 用地,原告委託購買價格每坪5萬元。同段第260地號、第26 3地號、第264地號、第272地號、第274地號等五筆土地,屬 道路用地,委託價格為公告地價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7, 500元+7,500元x40%=10,500元,即此道路用地,原告每坪 委託購買價格換算約為34,700元。 (三)訴外人劉趙阿密、劉清道、劉清輝委託被告之出售價格,新 中州段第247、第247之1地號為每坪57,000元。同段第252、 255、263、264、272、274地號等六筆道路用地,委託出售 價格每坪1萬元。祐得公司委託被告出售新中州段262、273 地號等土地之出售價格,因當時劉趙阿密與祐得公司針對此 兩筆土地尚有訴訟案件涉訟中,故原告願意購買之價格即為 成交價,被告並無再針對此兩筆土地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原 告關於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之主張,純屬猜測,因原 告並不知悉被告與祐得公司當時之狀況。 (四)至於上開土地最後之成交價格,祐得公司委託被告出售之新 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部分,每坪建地成交6萬元、道路 用地同段275地號每坪5萬元。劉趙阿密、劉清道、劉清輝委 託被告出售之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每坪建地 成交57,000元、道路用地即同段252、255、263、264、272 、274地號等六筆土地每坪1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向劉趙阿 密等購買土地建地部分,委賣價格為每坪57,000元、委買價 格為每坪6萬元、最後成交價為每坪57,000元,被告並無原 告所稱不法行為。原告向劉趙阿密等購買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劉趙阿密等人委賣價格為每坪1萬元、原告委買價格為每 坪34,700元、最後成交價為每坪1萬元。至於劉趙阿密私下 如何陳述,與被告並無關聯,委賣價格為每坪57,000元、成 交價格亦為每坪57,000元,何以再向原告稱實際委賣價格為 每坪54,000元?更何況委賣契約並非只有劉趙阿密簽名,還 有其子劉清輝、劉清道。證人劉趙阿密稱所有土地買賣是她 的兩個兒子在處理,確實在買賣當日也是她兩個兒子全程與 仲介、原告、律師相談,應以其子所委辦的事項為準,至於 證人在錄音譯文內如何陳述,被告無法置喙,其錄音譯文沒 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另原告如 果覺得土地買貴了,被告願意以原價或提高價金買回,因為 原告買這塊土地,從現在的市場價值看來是賺錢的等語置辯 。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趙阿密、蔡惠如 、劉清輝共有,同段262、27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祐得公司 所有,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予被告慶 達公司,表示願意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購 買新中州段247、247-1、262、273地號土地,訴外人劉趙阿 密、劉清輝、蔡惠如則於102年11月14日簽訂房地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每坪5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新 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慶達公司仲介後,原 告於102年11月24日與訴人外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5萬7千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購買新中州段247、247 -1地號土地,原告於同(24)日與訴外人祐得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祐 得公司購買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並均 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2份(本 院卷第9至10頁)、支出傳票及支票(本院卷第11頁、20頁 、30頁及其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院卷第12至 15頁、22至25頁)、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卷第42至45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點交確認書(本院卷第46至49頁)附卷外,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誤導賣方提高售價,使原 告以較高價額購得上開新中州段247、247-1、262、273地號 土地,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 告受有多給付買賣差價3,762,360元之損害,故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2,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762,360元 差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二筆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 每坪53,000元,惟被告賴錫堅竟與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勾串, 向原告訛稱上開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57,000元,致原告受騙 而以每坪57,000元之價格買受,因而受有多支付1,831,920 元差價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之一劉趙阿密於嗣後告知上開兩筆土地實際託售 價格僅每坪53,000元,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杉平與劉趙 阿密之錄音對話譯文為其論據,然查: 1.證人劉趙阿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 無請慶達公司代為出售名下土地?)我有去,但是最後決定 是由我兒子決定,因為土地是我兒子及媳婦的,路地是我的 名字。我的兒子是劉清輝,我媳婦是蔡惠如。(問:去慶達 公司時,慶達公司負責談的人員是否為賴錫堅?)是的。( 問:請慶達公司代為出售土地,所談出售價格是何人談的) 是我兒子委託我說的。(問:【提示證物二房地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去慶達仲介公司,是否有簽該份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面簽名是我簽名的,是在慶達公司時簽立的。(問:在 慶達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價格是何人談的?) 是我的兒子談的,因為路地不能蓋工廠,所以每坪價格比較 低。至於實地每坪會定五萬七千元,是我兒子決定的,我有 跟我兒子說,每坪要五萬元以上才願意賣。我本來是要以五 萬元賣同一個地主,但是本來土地有四百多坪,那位地主只 願意算四百坪,我就不願意賣他,後來有訴訟,還告到最高 法院。(問:你委託慶達公司賣的土地,是否有按照銷售契 約書所寫的價格出售?)應該是,因為合約書以及收取的款 項都在我兒子那裡。(問: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 賣成交的時候,要給慶達房屋公司的報酬是183萬元?)我 也不知道。要問我二兒子。出售土地的價金,我兒子說對方 都是開票,都在我兒子那裡。(問:賣土地有實際上每坪賣 五萬三千元,而故意叫仲介公司賣給買家五萬七千元?)應 該是照合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契約書我也沒在看。(問 :賴杉平在本件買賣成立之後,有無與你通聯,談及本件土 地買賣實際出售價格是多少?)賴杉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 是告訴他,土地到底賣多少錢,要問我兒子。(問:賴杉平 後來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電話中,有跟他說,你從頭到 尾,都是跟賴錫堅說每坪五萬三千元,也有說賴錫堅賺得比 較多,他都在暗價格. . .,是否有在電話中,跟賴杉平這 樣說?)有講到是賣五萬三千元,仲介公司是告訴我,如果 我賣比較便宜的話,仲介費用就算在裡面。(問:本件土地 買賣,是你決定還是你兒子決定?)我有跟仲介說律師費要 回來,因為律師費用花了上百萬元。但是實際價格要由我兒 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劉趙阿密之 子劉清道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2 年劉趙阿密有無將系爭274、247-1土地賣給原告公司?)有 。應該是在102年年底。(問:劉趙阿密賣上開土地時,與 仲介公司簽定銷售契約書時,你是否也在場?【提示103年 12月17日答辯狀證物二】)有。我母親是有247、247-1以外 其他小筆的土地的所有權,247、247-1分別是我哥哥劉清輝 、我太太蔡惠如所有。我是以我太太代理人身分到仲介公司 簽約。(問: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服務費用,當時為何會 約定183萬元?)是慶達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我們也知道超 過市場行情,但是張周玉之前與我們買賣有糾紛,已經訴訟 打到更一審,慶達公司也願意替我們調解解決這些問題,18 3萬元包含調解的費用、律師費及一些小筆費用如地上物的 清除費用,後來慶達公司賴錫堅說,我母親年紀大了,不要 讓母親為了訴訟案件再煩惱,才會接受賴錫堅的提議,支付 183萬元的仲介費用。(問:247、247-1地號,實際上是用 多少錢賣給原告?)一坪5萬7千元,是有包含仲介費用。與 一般實務,仲介費用另外計算的方式不同。(問:一坪5萬 7千元含仲介費用的價格,最後是由誰決定的?)最後是由 我與被告公司賴錫堅共同決定。在討論的過程中,我母親雖 有提出一些看法,但最後決定價格的是我與賴錫堅。」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結 果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堪認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 ,實際以何價格出售、仲介費用若干、以何方式支付仲介費 用等事項,主要係由證人劉清道決定,而前地主劉趙阿密、 蔡惠如、劉清輝最後係以每坪57,000元含仲介費用之價格出 售上開兩等土地等情,應堪認定。雖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與劉趙阿密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9至82頁), 欲證明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僅每坪 53,000元,惟證人劉趙阿密、劉清道既已證稱新中州段247 、247-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主要係由劉清道決定,則有 關土地出售價格乙事,自係證人劉清道最為知悉,縱令證人 劉趙阿密事後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杉平表示新中州段247 、247-1地號土地實際係以每坪53,000元之價格出售,然與 證人劉清道證述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2.又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前地主劉趙阿密、劉清輝 、蔡惠如於102年11月14日簽訂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書時, 即載明「委託人願意出售房地價格(含佣金)實地每坪5萬7 千元,路地(持分)每坪1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 原告於102年11月7日於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時,亦載明就 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買方願意依下列條件購買上 開不動產:每坪6萬元,路地以公告地價加4成。」(本院卷 第55頁),則原地主劉趙阿密等三人既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 每坪57,000元之價格出售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而 原告既委託被告慶達公司在每坪不超過6萬元之範圍內,同 意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係於每坪6 萬元之範圍內,委託被告慶達公司全權處理購買事宜,就價 格之議定只要不超過每坪6萬元之範圍,其等均以同意,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購買不動產之價格應係審慎斟酌, 調查相關市價行情或考慮土地現況、所在地段等因素始能決 定,原告既同意以每坪6萬元之範圍內委買,自係已為相當 之調查、考量後始為決定,是被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 錫堅以每坪5萬7千元之售價出售,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原 告是否購買,亦全由原告自由意志所決定,其購買與否,非 被告慶達公司或被告賴錫堅所得左右,實難謂被告慶達公司 、賴錫堅代原告以每坪5萬7千元之代價購買新中州段247、 247-1地號土地,係被告賴錫堅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3.復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 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雖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賴錫堅仲介原告以 每坪5萬7千元價格,向訴外人劉趙阿密購買新中州段247、 247-1地號土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84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慶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4.至原告主張其購買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 格僅每坪57,000元,被告竟與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 該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 每坪差價4,000元,共1,831,920元,及新中州段262、273地 號土地每坪差價3,000元,共1,930,440元,被告之受領為不 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查: 1.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原地主之實際出售價 格為57,000元,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該二筆 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此兩筆土地,被告受有每坪3, 000元價差之不當得利,即難採信。 2.又被告慶達公司雖因仲介出售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 ,而受有1,830,000元之仲介費用,惟此費用係被告慶達公 司基於其與該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 輝所簽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報酬,故被告 慶達公司受領該仲介費係基於其與土地出賣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其等約定以土地出售價格之一 部分作為仲介費用,然上開仲介費用給付之人仍為土地出賣 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並非原告。縱該仲介費用之 約定逾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不 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之規定(本院卷第 91頁),而認被告慶達公司就超過上開標準之仲介費用,其 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給付仲介費用之人既為土地出賣人 ,而非原告,則因被告慶達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 之人,當係給付仲介費用之土地出賣人,而非原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慶達公 司、賴錫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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