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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卜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碧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表明被告「洪碧玲」之真正姓名是 否為「賴洪碧鈴」;如仍為「洪碧玲」無誤,應提出「洪碧玲」 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 起訴。 理 由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洪碧玲」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 資料,僅有名為「賴洪碧鈴」之人,而無「洪碧玲」,原告起 訴狀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即就該部分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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