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卜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碧玲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表明被告「洪碧玲」之真正姓名是
否為「賴洪碧鈴」;如仍為「洪碧玲」無誤,應提出「洪碧玲」
最近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
駁回該部分之
起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
起訴狀雖列「洪碧玲」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然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
資料,僅有名為「賴洪碧鈴」之人,而無「洪碧玲」,原告起
訴狀
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即就該部分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