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卜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章
訴訟代理人 鄭卜慈
被 告 賴洪碧鈴
賴玫瓔
兼 共 同 賴佳濬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除記載美元者外,下同)4,279,586元(本院卷
第4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賴佳濬應給付原告108,8
06元,被告賴佳濬、賴洪碧鈴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被告
賴佳濬、賴玫瓔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780元(本院卷第87頁
反面)。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賴佳濬應給付原告108,806元,被告賴佳濬
、賴洪碧鈴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被告賴佳濬、賴玫瓔應
連帶給付原告4,125,7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
㈠被告賴佳濬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為原告
之
受僱人,擔任外銷業務員之職務,被告賴洪碧鈴、賴玫瓔
分別為其母、姊。
㈡然被告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分述如下:
1.
侵占紅利點數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受雇
期間明知原告委由訴外人DHL EXPRESS
公司(下稱DHL公司)出貨時,DHL公司將依運費金額,
給付原告可供兌換物品之紅利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逾越其權限,於100年10月13日以原告取得之
110點紅利,兌換拿坡里烤雞兌換券1紙,再於101年1月
12日以原告取得之300點紅利,兌換麥當勞禮券5紙,
復
於101年1月12日以原告取得之50點紅利,兌換環保創意
隨身哨1只,又於101年6月12日以原告取得之650點紅利
,兌換摩斯漢堡兌換券1紙,均寄送至原告之廠址,
予
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668元之損害。
⑵否認原告已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原告於被告賴佳濬離職前知悉其所為。
2.侵占硬碟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
持有原告所交付之行動硬碟1只
,以供業務使用,應於離職時返還。原告於被告賴佳濬
離職時,請求返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1,999元之損害;
嗣
後兩造調解時,原告再度請求,被告賴佳濬仍不返還。
⑵原告交付硬碟,係要求被告賴佳濬儲存其業務資料,以
免資料無預警遺失,
而非要求被告保管原告之資料。原
告僅請求硬碟實體之損害,至於資料內容之損害部分,
暫不請求。
3.第1次訂單錯誤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原告屢次告知,如與客戶接洽業
務,應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得使用私人信
箱,以免原告無法掌握客戶動態及訂單資訊。
⑵然被告賴佳濬於101年5、6月間與WEST COAST LANYARDS
公司(下稱WCL公司)接洽時,竟使用其私人申設之BUS
HANG.DEVON@GMAIL.COM信箱,而將WCL公司訂購之商品
12,000只誤為24,000只,原告不知其使用私人信箱,據
該數量生產24,000只,經WCL公司於101年9月14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始知有誤,造成原告受有美元2,100
元(折合新臺幣63,000元)之損害。
⑶原告生產之多餘商品,至今仍滯銷,無法出賣,所失利
潤應由被告賴佳濬賠償。
⑷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知悉被告賴佳濬所為。
4.第2次訂單錯誤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於101年9月間與LAMINEX-ID SYSTEMS公司(
下稱LIS公司)接洽時,亦使用其私人申設之
上開信箱
,未確認印刷排稿位置,原告不知其使用私人信箱,據
該內容生產出貨5,000只,經LIS公司於101年9月間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始知有誤,造成原告受有43,139元之
損害。
⑵確認印刷排稿位置之工作,屬於被告賴佳濬職責。
⑶原告與客戶於訂約時已就生產數量及運輸方式有所約定
,則事後補正瑕疵所生費用,均應由被告賴佳濬賠償。
⑷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前知悉被告賴佳濬所為。
5.訂購溜溜球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違背其職務,與被告賴洪碧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以原告之名義,向OASHOLDER GIFT & STATIONARY
MANUFACTURE公司(下稱OGSM公司)訂購價金1,200美元
之溜溜球10,000只,並指示OGSM公司以被告賴洪碧鈴為
收件人寄達後,再轉賣牟利,造成原告受有1,500美元
(折合新臺幣45,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賴佳濬利用「BU SHANG」即原告英文名稱訂購,即
係利用原告之公司資源。
⑶被告賴佳濬雖曾將溜溜球
贈與其任職之補習班學員,
惟
數量不多,且其曾於偵查中供稱從事網拍事業,可見其
有營利行為。
⑷每只溜溜球外銷定價為0.27美元,扣除成本0.12美元,
即為原告損害之利潤單價。
⑸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知悉被告賴佳濬、賴洪碧鈴所為。
6.轉讓客戶資料部分:
⑴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與原告訂立薪資合約,約定「一
旦離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
則公司會依法提告業務侵占」。而被告賴佳濬離職後,
被告賴玫瓔於101年10月11日設立金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廚公司),由被告賴玫瓔擔任負責人。被告賴佳
濬並非金廚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竟將WCL公司之資料
轉讓給金廚公司,再由金廚公司於102年9月間、103年1
月間、103年6月間,先後出貨「CORD & FLAT LANYARD
,ID HOLDERS AND BADGE REEL」9,286公斤(638箱)
、「CORD & FLAT LANYARD W/HOOK OR CLIP,ID HOL-
DERS AND BADGE REEL」9,622公斤(590箱)、「CORD
& FLAT LANYARD W/HOOK OR CLIP,ID HOLDERS AND
BADGE REEL」8,998公斤(638箱)予WCL公司,造成原
告受有137,526美元(折合新臺幣4,125,780元)之損害
。
⑵原告於102年1月間最後一次與WCL公司交易金額為105,6
20美元,扣除成本59,778美元,所得利潤45,842美元。
金廚公司與WCL公司交易3次,原告所失利潤,應按上開
所得利潤3倍計算,為137,526美元。
⑶金廚公司販賣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則被告賴佳濬、賴玫
瓔所為屬於競業行為,並違反
誠信原則,自應賠償原告
損害。
⑷原告陸續於102年10月8日前1個月、103年2月10日、103
年6月25日後1星期知悉被告賴佳濬、賴玫瓔3次所為。
㈢被告賴佳濬侵占紅利點數、訂購溜溜球所涉業務侵占、背信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原告損害合
計4,279,586元(計算式:668+1,999+63,00 0+43,139+45,
000+4,125,780=4,279,586),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均事隔多時,在法律上已經失效
,不得再向被告
求償。
㈡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
1.侵占紅利點數部分:被告賴佳濬以紅利點數兌換之贈品,
均寄至原告之公司地址,並非寄至被告賴佳濬
住所。依被
告賴佳濬當時之職務,應有兌換之權限,事後原告負責人
亦表示不予追究、不用還了,原告復未施以罰薪或其他懲
處,可見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2.侵占硬碟部分:硬碟於被告賴佳濬任職期間已毀損,且不
知去向。原告係以新品價值請求賠償,
縱有理由,應予折
舊。
3.訂單錯誤部分:被告賴佳濬已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使用
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如客戶將資訊寄至被告之私人
信箱,亦轉寄副本至原告提供之信箱,以供備查。WCL、
LIS公司均為被告賴佳濬所開發之老客戶,原告均能掌握
訂單資訊。關於第1次訂單錯誤部分,訂單編號16明確記
載24,000只,並無錯誤,且訂單金額高達121,818美元,
客戶並應預付50%定金,原告若不知訂單資訊,如何開始
生產商品。縱認被告賴佳濬誤載訂單內容,原告所屬相關
部門亦應以其掌握之訂單內容(包含定金)比對確認,又
WCL公司既已通知原告,否認有該部分之訂單,則原告自
無出貨之必要,既然如此,當無利潤可言。關於第2次訂
單錯誤部分,原告
所稱印刷排稿位置錯誤,究係何事,被
告賴佳濬已經遺忘,又被告賴佳濬為業務員,而非印刷製
版美工或生產、品管部門人員,不能要求被告賴佳濬負該
注意義務,原告亦未敘明應由被告賴佳濬負責之理由。原
告不可能在不知悉訂單資訊,又未詢問被告賴佳濬之情況
下,貿然生產商品。原告無條件重新製作商品,並以昂貴
之國際空運快遞寄送,所生費用不應轉嫁給被告賴佳濬。
4.訂購溜溜球部分:被告賴佳濬係於下班時間,使用個人名
義,以優惠價格付款訂購,再以被告賴洪碧鈴為收件人受
領,並未使用原告之資源或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商標權,
又未轉賣他人牟利,價金亦匯入OGSM公司負責人私人帳戶
,並未與原告競爭,原告自無損失可言。況被告賴佳濬訂
購之價金為1,200美元,原告竟主張其利潤為1,500美元,
實屬誇大。
5.轉讓客戶資料部分:金廚公司係被告賴佳濬設立,並以被
告賴玫瓔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佳濬。被告
賴佳濬離職後,原告已通知全體國外客戶,
彼等不可能誤
認被告賴佳濬仍為原告之業務員。金廚公司與WCL公司之
交易,
乃合法之自由商業行為,未違反被告賴佳濬與原告
訂立之薪資合約約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賴佳濬自95年10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為原告之受
僱人,擔任外銷業務員之職務,被告賴洪碧鈴、賴玫瓔分別
為其母、姊(本院卷第4、66至68、80、87頁)。
㈡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有兌換紅利點數行為,原告於被告賴
佳濬離職前知悉(本院卷第80至81、88、183頁)。
㈢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持有原告所交付之行動硬碟1只,以
供業務使用,應於離職時返還。原告於被告賴佳濬離職時,
請求返還未果(本院卷第81、88、183頁)。
㈣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如與客戶接洽業務,應使用原告提供
之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第83、98至99頁)。
㈤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於101年5、6月間與WCL公司接洽確認
之訂單,其編號16商品數量記載為24,000只,經WCL公司於
10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稱係12,000只之誤(本院
卷第16、18、183頁)。
㈥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於101年9月間與LIS公司接洽之訂單
,因LIS公司於101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聲稱印刷
排稿位置有誤,原告乃重新製作商品,並以國際空運快遞寄
送(本院卷第26至39、183頁)。
㈦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於101年3月間,向OGSM公司訂購價金
1,200美元之溜溜球10,000只,並指示OGSM公司以被告賴洪
碧鈴為收件人寄達,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知悉上情(本院卷
第14、183頁)。
㈧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與原告訂立薪資合約,約定「一旦離
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公司會
依法提告業務侵占」(本院卷第15頁)。
㈨被告賴玫瓔於101年10月11日設立金廚公司,由被告賴玫瓔
擔任負責人;被告賴佳濬並非金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
(本院卷第134、184頁)。
㈩金廚公司於102年9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6月間,先後出
貨「CORD & FLAT LANYARD,ID HOLDERS AND BADGE REEL
」9,286公斤(638箱)、「CORD & FLAT LANYARD W/HOOK
OR CLIP,ID HOLDERS AND BADGE REEL」9,622公斤(590箱
)、「CORD & FLAT LANYARD W/HOOK OR CLIP,ID HOL-
DERS AND BADGE REEL」8,998公斤(638箱)予WCL公司,經
原告陸續於102年10月8日前1個月、103年2月10日、103年6
月25日後1星期知悉(本院卷第136至138、183頁)。
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賴佳濬侵占紅利點數、訂購溜溜球部分,所涉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雖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案之偵審結果,本院不受拘束
,自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為真正,
合先敘明。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7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其時效
為2年。其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此有最高法
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可參。
經查:
㈠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章
可稽(本院卷第4頁),而其所主張被告侵占紅利
點數、侵占硬碟、訂單錯誤、訂購溜溜球之侵權行為,縱然
屬實,均係發生於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即101年9月10日以
前,且原告至遲已於101年9月24日以前知悉,此為原告所
自
認(本院卷第183頁),則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皆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賴
佳濬、賴洪碧鈴辯稱原告之請求事隔多時,在法律上已經失
效,不得再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即係為時效
抗辯
,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被告賴佳濬、賴玫
瓔既自認金廚公司係於102年9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6月
間,先後出貨予WCL公司,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尚
難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賴佳
濬、賴玫瓔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然原告就該項
侵權行為,係主張被告賴佳濬受雇期間與其訂立薪資合約,
約定「一旦離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
,否則公司會依法提告業務侵占」,其姊即被告賴玫瓔竟於
被告賴佳濬離職後,設立金廚公司,出貨予WCL公司3次,認
被告賴佳濬違反薪資合約,轉讓WCL公司客戶資料予金廚公
司,而請求被告賴佳濬、賴玫瓔賠償損害,換言之,原告係
主張被告賴佳濬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被告賴玫瓔共同侵
害其債權,而請求賠償損害,則依上開判例,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縱然屬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至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被告賴佳濬、賴玫瓔否
認原告之主張,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