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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良 原   告 鄭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被   告 邱譯輝       徐鳴慶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邱譯輝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譯輝取得,並由被告邱 譯輝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8,391元、原告鄭 學明新台幣84,196元。 原告與被告徐鳴慶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鳴慶取得,並由被告徐 鳴慶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8,391元、原告鄭 學明新台幣84,196元。 原告與被告林淑娟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淑娟取得,並由被告林 淑娟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12,828元、原告鄭 學明新台幣106,414元。 訴訟費用兩造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 公尺;同段299-24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29 9-25地號、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三公司)、鄭學 明分別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 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等 人使用之房屋,依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並未做為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應無 不得分割問題,且將土地分由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以價金補 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亦不會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故 主張將土地分配予被告各自單獨取得,由被告各按103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 ㈡系爭土地原係計畫設立零售市場,為增加市場使用便利而須 設置停車場,故當初興建房屋出售時,即留相當一個停車位 之土地持分未出售,此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被告所提買賣契 約僅有一份,契約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且該契約書係林武 宗與被告邱譯輝之父邱武宗所訂立,與原告無關。被告於調 解時曾提出另一份林武宗取得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其中第1 條、第2條記載「土地標示座落彰化市○○段○○○○○地 號,為將來興建之成功市場及店舖…其持分比例按第二條約 定。」、「甲方向乙方所買土地持分約14.72坪,係按將來 興建完成店舖…」,可見當時並出售全部土地。況原告於 67年12月30日、68年9月27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部分權利,倘原告 有侵害其權利,其未對原告主張排除侵害,有違常理,被告 辯稱係原告裕三公司私自辦理移轉云云,為無可採等語。並 聲明:⑴請求判決分割土地。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29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7年間由訴 外人傅錦塗、徐彰生、柯洪月美、王檸鑄、林武宗、王肇敦 委由原告裕三公司在299-1地號土地起造,起造人各取得一 棟。林武宗將299-22地號及其上2514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邱 譯輝之父邱武宗,被告邱譯輝係於103年7月8日繼承取得。 徐彰生將299-24地號及其上3482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徐鳴慶 。被告林淑娟所有之299-25地號及2516建號房地則來自於傅 錦塗。被告之前手均係承買整筆土地,係原告裕三公司利用 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轉載之便,將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 藉以要求被告向其購買。 ㈡系爭土地部分為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2頁)。被告雖辯稱其前手係購買全部土地,係 原告裕三公司利用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轉載之便,移轉部分持 分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邱譯輝之父邱武宗與林武宗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另提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99-1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4-109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為無 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 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 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查系爭299 -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邱譯輝所有之同段2514建號建物;299 -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鳴慶所有之同段3482建號建物;299 -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淑娟所有之同段2516建號建物等情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經 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 土地上有上開已登記建物,倘需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 係供被告所有建物為法定空地使用,倘分割予被告各自單獨 取得,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不影響原有法定 空地使用情形,亦無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分割為 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能否申請建築問題,尚難認系爭土地不 能分割。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原告主張將原物分配予被 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土 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為補償標準 。惟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既不得原物分割,其市價與 一般土地顯然不同,本院認應以公告現值5成即每平方公尺 15,000元計算應補償金額為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價 值,系爭299-2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邱譯輝取得,其應補償 原告裕三公司168,391元(72×15,000元×660/4233=168,3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鄭學明84,196元(72 ×15,000×330/4233=84,196元);299-24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徐鳴慶取得,其應補償原告裕三公司168,391元(72×1 5,000元×660/4233= 168,391元)、原告鄭學明84,196元( 72×15,000元×330/4233=84,196元);299-25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林淑娟取得,其應補償原告裕三公司212,828元( 91×15,000元×660/4233=212,828元)、原告鄭學明106,41 4元(91×15,000元×330/4233=106,414元)。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姓名\應 │299-22地號 │299-24地號 │299-2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有部分 │ │ │ │(總持分比例) │ ├────┼──────┼──────┼──────┼─────────┤ │裕三公司│4233分之660 │4233分之660 │4233分之660 │23500分之3664 │ ├────┼──────┼──────┼──────┼─────────┤ │鄭學明 │4233分之330 │4233分之330 │4233分之330 │23500分之1832 │ ├────┼──────┼──────┼──────┼─────────┤ │邱譯輝 │4233分之3243│ │ │23500分之5516 │ ├────┼──────┼──────┼──────┼─────────┤ │徐鳴慶 │ │4233分之3243│ │23500分之5516 │ ├────┼──────┼──────┼──────┼─────────┤ │林淑娟 │ │ │4233分之3243│23500分之69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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