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柏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興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達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黃琨財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情形,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達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琨
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雖與其戶籍資
料所載戶籍地(彰化縣○○鎮○○路○○○巷○○號)相符,然本
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卻因「遷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本院再
依職權調取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
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