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柏毅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新
被 告 達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琨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於民國103年9月1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購買各種樣式銅棒3,467公斤,
扣除退貨重量後,尚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8,177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其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規定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銷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則其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4,163元,及自10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28,177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即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3年8月31日│434,163元 │103年9月1日 │GB0000000 │第一銀行溪湖│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