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謝天成
訴訟
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蔡沛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455條等規定,以先位
訴之聲明第1、2
項請求「被告應將750片覆工板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33,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依同法第767條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均請法院依擇一有理由下判
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
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陳銀庫為多年朋友關係,2人於101年6至8月合資向
管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500片,每
片2,000元,共1,000,000元,原告出資500,000元,分得覆
工板250片。當時陳銀庫向原告表示,購得之覆工板先存放
於管興公司,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將其出售或出租
,原告不疑有他,同意陳銀庫之請求。又於102年7月至8月
,原告與陳銀庫再合資向管興公司購買覆工板1,000片,每
片2,000元,共2,000,000元,原告出資1,000,000元,分得
覆工板500片,當時陳銀庫亦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原告亦
同意陳銀庫之請求。嗣原告詢問管興公司,管興公司答稱陳
銀庫確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版1,500
片,而
上揭覆工板於101年8月出貨予被告公司314片、102年
7月至10月1,080片。陳銀庫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被
告公司,以每日每片覆工板每日租金7元之代價,向原告承
租屬於原告所有之上揭覆工板。經原告不斷催促,陳銀庫於
103年農曆過年前開立
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付款人為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面額451,746元
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支付上揭覆工板部分租金,然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故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應給積欠之租
金,否則將終止上揭與被告公司覆工版750片之租約,然被
告公司卻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共24支,使用於建太營造
有限公司之台南承天橋工地,每月租金為47,520元,於102
年8月開始承租,並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
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 0000000,付款銀
行為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7,520元之支票6紙
,以支付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上揭H型鋼之租金,然於103
年2月份被告公司即未給付租金,自103年2月算至103年9月
,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租金380,160元。
㈢另被告雖但主張上開覆工板係原告與陳銀庫以合夥關係購買
,然覆工板計量係以「片」計算,於給付上並
非不可分,故
原告與陳銀庫就覆工板應以實際出資額以分得覆工板為常態
事實,倘原告與陳銀庫就上開覆工板為合夥關係,則原告與
陳銀庫就覆工板則為
公同共有,於覆工板並非不可分之前提
下,應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應認原告與陳銀庫
就覆工板應以實際出資額分得。又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覆工板、H型鋼,該覆工板及H型鋼並非原告基於給付目的給
予被告,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
所有權內容之
利益,性質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
受益人主張受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覆工板、H
型鋼受有利益,其如主張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㈣查管興公司於101年8月份陸續出貨覆工板予被告公司,至
101年8月22日止總計314片,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250片
,以每片每日7元計算至103年10月3日,總計租金為1,352,
750元【250片×7元×773天=1,352,750元】;管興公司於
102年7月份陸續出貨覆工板予被告公司,至102年10月25日
止總計1,080片,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500片,以每片每
日7元計算租金至103年10月3日,總計租金為1,200,500元【
500片×7元×343天=1,200,500】。而被告公司於
系爭租約
終止後,
迄未將上開750片覆板返還原告,以每片每日7元計
算,
堪認原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上揭覆工版之日止,按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額5,250元計算之損害。
是以被告公司至
103年10月3日總計應給付原告租金2,553,250元,原告已通
知被告公司,然其置之不理,故原告已終止租約,為求慎重
,今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租約既為終止
,則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439條前段、455條前段及
767條前段規定,返還租賃
標的物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
共24支,使用於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之臺南
承天橋工地,每月租金為47,520元,於102年6月15日開始承
租,然於103年2月份被告公司即未給付每月租金47,520元,
由103年2月算至103年9月,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租金
380,160元。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覆工板租金2,553,
250元、H型鋼租金380,160元,總計租金為2,933,410元【計
算式:2,553,250+380,160】,另應返還原告750片覆工板及
給付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元。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定有
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如被告公司主張上
揭750片覆工板已轉售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返還時,則應
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
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所致,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
750片覆工板之損害。而每片覆工板2,000元,原告購買750
片,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另以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租金2,933,410元,已如前述(包括覆工板租金、H型
鋼租金),故被告公司共計應給付原告4,433,410元。
㈥末查,原告就覆工板總計匯款150萬元,陳銀庫並有透過被
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板1,500片,故原告應分得覆工板750片
。上揭覆工板1500片,於101年8月出貨予被告314片、102年
7月至10月出貨予被告1,080片,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使用上
揭覆工板之事實。又建太公司
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天橋
改建工程後,將承天橋工程中臨時便橋工程交予被告施作,
被告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於承天橋工程,被告雖以公司負責
人陳銀庫個人名義開票,然H型鋼不可能為個人使用,必為
工程需要而用,故由被告使用H型鋼事實甚明。是法院如認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有使用屬於原告之覆工
板、H型鋼而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然卻無法律上任何根據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覆工板租金以市價計算
,每片每日為7元,H型鋼每月47,520元計算,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2,553,250元。又原告將750片覆工板出租予被告,並已
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之覆
工板,倘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租約不存在,則原告依767條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
㈦綜上,
爰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750片覆工板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2,9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處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覆工版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2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主張陳銀庫與原告為多年朋友關係,兩人合資購買覆
工板1,500片(下均稱系爭覆工板),約定1,500片覆工板
未來出售或出租予他人時,所得利益再行分配。足見陳銀庫
與原告互約出資購買覆工板以營利之
法律關係為民法第667
條第1項之合夥關係,
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
與陳銀庫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以營利,則系爭覆工板之所有
權應為兩人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清算前
合夥人個人對系爭
覆工板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覆工板或交付系爭覆工板之租金予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公司對原告負系爭覆工板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均非基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提出,自非
適法。又
系爭覆工板既屬原告與陳銀庫二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訴
,故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覆工板及給付租金等,亦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並非
適法。
㈢次查,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陳銀庫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
份代表被告公司以每日每片覆工板租金7元向原告承租屬於
原告所有之上揭覆工板」。兩造並無「成立租賃系爭覆工板
之
合意」,被告公司更未曾交付原告租金。原告雖提出原證
七所示陳銀庫簽發交付之面額451,746元之支票乙紙,陳稱
係租金云云。惟該支票係原告合夥人陳銀庫所簽發、交付,
並非被告公司,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
且該支票票面金額與原告所述每片每日租金7元所算之租金
數額亦不同,足見該支票並非系爭覆工板之租金,應係陳銀
庫交付原告之合夥事業收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
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覆工板亦非原告單獨所有,則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覆工板或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均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既與陳銀庫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則有關使用收
益系爭覆工板所得盈餘應如何分配等事宜,自應由原告向
合
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或協議,其以不存在之租賃契約向
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等,亦屬有違
。退步言,縱假設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系爭覆工板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覆工板於101年、102年購買時
巳是中古覆工板,又在工地使用兩年以上,至原告請求返還
時,其價值已非當初購買時之價格,應折舊計算。原告以當
初合夥購買系爭覆工板之單價每片2,000元為基準,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顯已超出其受損害之金額,自無可採。
㈤H型鋼部份,因與原告接洽者為陳銀庫,給付租金予原告之
人亦為陳銀庫,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與原告接觸,陳銀庫亦
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H型鋼之租約、是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H型鋼之
租金,即非有據。
㈥被告有使用原告合夥購買之750片覆工板。被告雖不否認自
103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但係陳銀庫指派被告使用
,至陳銀庫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或其他行為,被告無從
得知,故否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銀庫曾合資以每片2,000元之價格向管興公司購買
覆工板共1,500片,合計300萬元,原告出資150萬元。
㈡被告有使用原告與陳銀庫合資購買之750片覆工板,且自103
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之H型鋼。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421條亦規定甚詳。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覆工
板及H型鋼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租予被告使用收
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字第2405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覆工板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無非
以:原告與陳銀庫先後於101、102年間合資向管興公司購買
覆工板,陳銀庫當時向原告表示,購得之覆工板先存放於管
興公司,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將其出售或出租,嗣
原告詢問管興公司,管興公司答稱陳銀庫確有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覆工版1,500片等語,並提出陳銀庫
簽名之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與管興公司之覆工
板買賣合約書、管興公司出貨單及出貨對帳單、陳銀庫出具
之面額451,746元之支票等證物,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陳銀庫,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
兩個獨立之人格,除陳銀庫於為
法律行為時明示係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之外,其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
視為被告之行為,自不得單憑陳銀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
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依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其
與陳銀庫為多年朋友關係,2人合資購買覆工板等語,
堪認
與原告合資購買覆工板之人應為陳銀庫個人,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其所謂支付覆工板租金之支票,均係以
陳銀庫個人名義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10、39頁),原告
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訂立租賃契約。況
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記載
:「合夥500片」及「合夥1000片」,其字面上之文義顯非
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自
難認定其與被告間有租賃之法律
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承租H型鋼,並提出付款簽收回執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簽
收回執單,其上付款帳號係載為:「陳銀庫0000000」,且
該帳戶應為陳銀庫之個人帳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69、74頁),則依上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各
係獨立人格之說明,至多僅得認定原告與陳銀庫間存有租賃
H型鋼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訂有租
賃H型鋼之證據。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有使用上開H型鋼於承天
橋工程,然H型鋼不可能為個人使用,必為工程需要而用云
云,惟本件H型鋼之租賃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陳銀庫間,已如
前述,縱然陳銀庫向原告租得H型鋼後再交由被告使用,亦
僅為被告與陳銀庫間之關係,當無法逕此認定被告與原告因
此成立租賃H型鋼之法律關係。原告
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㈡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使用系爭覆工板及H型鋼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
⒈系爭覆工板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依前開原告主張其與陳銀庫合資購買覆工板,
如日後有人欲承租或購買,再為出售或出租及原告所提出之
101年、102年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記載:「合夥500片」及
「合夥1000片」等語可知,原告顯係與陳銀庫合夥購買覆工
板,再行出租或出售覆工板以營利,則陳銀庫以合夥人之身
分將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交付與被告使用,如另一合夥人
即原告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理
由。再該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應係原告與陳銀庫所公同共
有,雙方間合夥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不得將公同共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分割,是原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請求被告直
接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個人不當得利,
難謂適法。
⒉系爭H型鋼部分:陳銀庫曾向原告承租H型鋼,使用於承天橋
工地,租期為102年7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
47,520元,陳銀庫並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
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付款銀行
為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7,520元之支票6紙,
以支付上揭H型鋼之租金,而被告自103年2月起有使用原告
之H型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回執單乙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陳銀庫與原告之租賃H型
鋼契約既於103年1月31日到期,而陳銀庫或被告亦無繼續支
付H型鋼之租金,則被告自103年2月起繼續使用原告之H型鋼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參酌前揭H型鋼
每月租金為47,520元,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之
103年2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8月之不當得利380,160元(計算
式:47,520×8=380,1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覆工板,及第三
項關於原告請求至返還系爭覆工板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惟兩造間並未
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此主張即無理由。另原告
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覆工板,然系爭覆工板應係
原告與陳銀庫間之合夥財產,原告請求依出資額比例返還其
中之750片予個人,亦難謂適法。
⒉而陳銀庫以合夥人之身分將合夥財產即系爭覆工板交付與被
告使用,如另一合夥人即原告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750片覆工板,除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2,933,410元外,並應加計賠償覆工板之價值
1,5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將合夥財產之覆工板返
還予個人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如無
法返還,應賠償覆工板之價值,亦基於前開相同之說明,
難
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8月使用H型鋼之利益380,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