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建民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堂
被 告 陳汝福
訴訟代理人 陳金川
被 告 陳阿仁
被 告 陳候彬
訴訟代理人 陳汝邦
被 告 陳候男
陳汝保
陳汝羨
陳鴻銘
陳金煌
陳後福
許玉花(即陳後財之
承受訴訟人)
陳秀梅(即陳後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家(即陳後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玲(即陳後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文(即陳後財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和佑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三四八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四年八月四日溪測土字第一一七三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三八二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四年八月四日溪測土字第一一七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後財於民
國104年8月2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玉花、
陳秀梅、陳育家、陳季玲、陳育文等5人(下稱被告許玉花
等5人),有原告所提陳後財之
繼承系統表、
上開5人之
戶籍
謄本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
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36頁),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
許玉花等5人,此有卷附送達回證(見送達回證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安祥、陳汝福、陳阿仁、陳候彬、陳候男、陳汝
羨、陳鴻銘、陳金煌、陳後福、許玉花、陳秀梅、陳育家、
陳季玲、陳育文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18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安祥、陳汝福、陳阿仁
、陳候彬、陳候男、陳汝保、陳汝羨、陳鴻銘、陳金煌等10
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18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後福、陳安祥、陳汝福、陳
阿仁、陳候彬、陳候男、陳汝保、陳汝羨、陳鴻銘、陳金煌
及原共有人陳後財等12人所共有,其等就該2筆土地之
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陳後
財於104年8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8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分之1,由被告許玉花於104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
所有權。又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
裁判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在系爭1831
地號土地西側設置6公尺寬私設道路,並依建設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3之1條規定,於道路末端(即北
側)設置長、寬各9公尺,交岔口截角長度4公尺之迴車道,
以利兩造通行使用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安祥、陳汝福、陳阿仁、陳金煌、陳候彬、陳候男、
陳鴻銘、陳汝保、陳汝羨等9人(下稱被告陳安祥等9人)則
以: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60年間即有
分管協議,
迄
今均依該協議使用土地。其等就系爭183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
所提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及被告陳安祥等9人所提附圖二
,就系爭1832地號土地之方割方案均相同),然不同意原告
就系爭1831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
案。蓋兩造之祖先自民國初年遷徙至系爭1831地號土地居住
時,即規劃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6公尺之私設巷道,以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以植栽、圍○○○區○○○○巷
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歷時近百年之久,而有維持公眾通
行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系爭1831地號土地之西
側設置之私設道路,僅南側與對外道路(即番金路)相通,
倘若有車輛停放在道路上,將造成其他車輛出入不便,且受
到房屋建築高度、棟距等法規限制,並會影響消防救災。又
與系爭1831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地段1830地號、1836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等人共同
持有,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將使該2
筆土地價值性降低,不利於日後分割,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使該私設道路之南側及北側,均向西延伸
,貫穿同地段1830、1836地號土地之南北側,而與對外道路
相連接,應較為便利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後福、陳金煌、陳後福、許玉花、陳秀梅、陳育家、
陳季玲、陳育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6、29至32頁),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經查:
1.系爭18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87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18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183
1地號土地西側有私設道路,並向西延伸,各與位在同地段
1830地號土地南側及同地段1836地號土地南側之2條私設道
路相連接,可對外通行至番金路;而系爭1831地號土地北側
原設有私設道路,現已荒廢,無道路可供通行,其餘則三側
均未臨路。系爭1832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直接與番金路相
連接,部分可經由相鄰之同地段1833地號土地通行至番金路
,其餘3側則均未臨路。再者,系爭2筆土地上有兩造所有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A至編號V所示1樓磚造平房、廁所、浴室及
鐵皮倉庫等
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各地上物之使用人
、面積及位置,詳見附圖三所示)。另被告陳汝福、陳候男
在系爭183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一第7至16、62
至67頁)及被告陳候彬所提地上建物照片23幀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88至96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溪測土
字第1972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幀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
2.就系爭1831地號土地部分:
(1)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4日溪測土字第1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編號A、B、C、D、E、G、H、I、J
、K之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且在該
地西側劃分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504平方公尺、寬度6公
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於該道路末端(即北側
)設置長、寬各9公尺,交岔口截角長度4公尺之迴車道,而
該道路之南側則向西延伸而與番金路相連接;編號F所示面
積186平方公尺之長條形土地,由被告陳安祥、陳汝福、陳
阿仁、陳金煌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
分別共有;編號L所示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由被
告陳候彬、陳候男、陳鴻銘、陳汝保、陳汝羨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
8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以供其等通行使用。則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相當,且地形均屬方正
,可供建築或耕作使用,並均可對外通行至番金路,交通尚
屬便利。而被告陳安祥等9人均同意該分割分案所示分配位
置,是上開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2)被告陳安祥等9人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編號M所示私設
道路,僅南側與對外道路相連接,倘若有車輛停放在道路上
,則將造成其他車輛出入不便,且受到房屋建築高度、棟距
等法規限制,並影響消防救災
云云。然依建設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
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
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
之高度。」;同章節第3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
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
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
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
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
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
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是依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已劃設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且在道路末端設
置有長、寬各9公尺、交岔口截角長度4公尺之迴車道,即已
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無礙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使用
,且已足供兩造車輛往來通行,亦
難認有何妨礙消防救災
之
虞,是被告陳安祥等9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陳安
祥等9人雖又辯稱,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將使被告共同持有
之同地段1830地號、1836地號土地價值性降低,不利於日後
分割云云。
惟查,上開2筆土地係直接與番金路相鄰,有原
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簡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
62頁)在卷
可參,難認將因未於系爭1831地號土地北側劃分
私設道路,而妨礙該2筆土地之對外通行。況上開2筆土地並
非本件兩造訴請分割之共有物,自
無庸於
本案審理中進行審
酌。
(3)再者,倘依被告陳安祥等9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於編號A所示位置,劃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使該
道路之南側及北側,均向西延伸,貫穿同地段1830地號、18
36地號土地之南北側,而與對外道路相連接,則上開道路較
原告所提方案之私設道路之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將使各
該共有人單獨取得,而得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對各共有人
而言殊非有利。且依系爭183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該私設
道路之北側,現已荒廢,而無道路供通行使用,此為被告陳
安祥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履
堪屬實,已如前述,難認
有何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設置編號A
所示私設道路,非但實際上無益於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且將使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對各共有人而言
,較為不利,難認為可採。
3.系爭1832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兩造各依附表
一編號A、B、C、E、F、G、H、I、J、K之位置、面積及權利
範圍,分割取得土地。且在該地劃分編號D所示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長條型土地,由被告陳安祥、陳汝福、陳阿仁、陳金
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L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由被告陳候彬、
陳候男、陳鴻銘、陳汝保、陳汝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維
持分別共有,供作其等通行使用。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地形均屬方整,俾利建築或耕作使用,且均可對外通
行,交通尚稱便利,被告陳安祥等9人復均表示同意該分割
分案,是上開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
(三)綜上,本院經審酌附圖一、附圖二方案如上述之優缺點,及
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並衡量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且有利社會經濟利益,應較
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1831地號、1832地號土地,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且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係為妥適公
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
如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18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 │被告陳安祥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 │
├───┬───┬────┬─────┼───┬───┬────┬──────┤
│分配位│ 面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分配位│ 面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
│置編號│ │權人 │ │置編號│ │權人 │ │
├───┼───┼────┼─────┼───┼───┼────┼──────┤
│ M │ 504 │陳建民 │ 2分之1 │ A │ 704 │陳建民 │ 2分之1 │
│ │ ├────┼─────┤ │ ├────┼──────┤
│ │ │陳安祥 │16分之1 │ │ │陳安祥 │16分之1 │
│ │ ├────┼─────┤ │ ├────┼──────┤
│ │ │陳汝福 │16分之1 │ │ │陳汝福 │16分之1 │
│ │ ├────┼─────┤ │ ├────┼──────┤
│ │ │陳阿仁 │16分之1 │ │ │陳阿仁 │16分之1 │
│ │ ├────┼─────┤ │ ├────┼──────┤
│ │ │陳候彬 │16分之1 │ │ │陳候彬 │16分之1 │
│ │ ├────┼─────┤ │ ├────┼──────┤
│ │ │陳候男 │16分之1 │ │ │陳候男 │16分之1 │
│ │ ├────┼─────┤ │ ├────┼──────┤
│ │ │陳汝保 │32分之1 │ │ │陳汝保 │32分之1 │
│ │ ├────┼─────┤ │ ├────┼──────┤
│ │ │陳汝羨 │32分之1 │ │ │陳汝羨 │32分之1 │
│ │ ├────┼─────┤ │ ├────┼──────┤
│ │ │陳鴻銘 │16分之1 │ │ │陳鴻銘 │16分之1 │
│ │ ├────┼─────┤ │ ├────┼──────┤
│ │ │陳金煌 │16分之1 │ │ │陳金煌 │16分之1 │
├───┼───┼────┼─────┼───┼───┼────┼──────┤
│ A │1491 │陳建民 │ 全部 │ B │ 1391 │陳建民 │ 全部 │
├───┼───┼────┼─────┼───┼───┼────┼──────┤
│ B │140 │陳安祥 │ 全部 │ C │ 130 │陳安祥 │ 全部 │
├───┼───┼────┼─────┼───┼───┼────┼──────┤
│ C │140 │陳汝福 │ 全部 │ D │ 130 │陳汝福 │ 全部 │
├───┼───┼────┼─────┼───┼───┼────┼──────┤
│ D │140 │陳阿仁 │ 全部 │ E │ 130 │陳阿仁 │ 全部 │
├───┼───┼────┼─────┼───┼───┼────┼──────┤
│ E │140 │陳金煌 │ 全部 │ F │ 130 │陳金煌 │ 全部 │
├───┼───┼────┼─────┼───┼───┼────┼──────┤
│ F │186 │陳安祥 │ 4分之1 │ G │ 176 │陳安祥 │ 4分之1 │
│ │ ├────┼─────┤ │ ├────┼──────┤
│ │ │陳汝福 │ 4分之1 │ │ │陳汝福 │ 4分之1 │
│ │ ├────┼─────┤ │ ├────┼──────┤
│ │ │陳阿仁 │ 4分之1 │ │ │陳阿仁 │ 4分之1 │
│ │ ├────┼─────┤ │ ├────┼──────┤
│ │ │陳金煌 │ 4分之1 │ │ │陳金煌 │ 4分之1 │
├───┼───┼────┼─────┼───┼───┼────┼──────┤
│ G │159 │陳候彬 │ 全部 │ H │ 148 │陳候彬 │ 全部 │
├───┼───┼────┼─────┼───┼───┼────┼──────┤
│ H │159 │陳候男 │ 全部 │ I │ 148 │陳候男 │ 全部 │
├───┼───┼────┼─────┼───┼───┼────┼──────┤
│ I │159 │陳鴻銘 │ 全部 │ J │ 148 │陳鴻銘 │ 全部 │
├───┼───┼────┼─────┼───┼───┼────┼──────┤
│ J │ 79 │陳汝保 │ 全部 │ K │ 74 │陳汝保 │ 全部 │
├───┼───┼────┼─────┼───┼───┼────┼──────┤
│ K │ 79 │陳汝羨 │ 全部 │ L │ 74 │陳汝羨 │ 全部 │
├───┼───┼────┼─────┼───┼───┼────┼──────┤
│ L │111 │陳候彬 │ 4分之1 │ M │ 104 │陳候彬 │ 4分之1 │
│ │ ├────┼─────┤ │ ├────┼──────┤
│ │ │陳候男 │ 4分之1 │ │ │陳候男 │ 4分之1 │
│ │ ├────┼─────┤ │ ├────┼──────┤
│ │ │陳鴻銘 │ 4分之1 │ │ │陳鴻銘 │ 4分之1 │
│ │ ├────┼─────┤ │ ├────┼──────┤
│ │ │陳汝保 │ 8分之1 │ │ │陳汝保 │ 8分之1 │
│ │ ├────┼─────┤ │ ├────┼──────┤
│ │ │陳汝羨 │ 8分之1 │ │ │陳汝羨 │ 8分之1 │
└───┴───┴────┴─────┴───┴───┴────┴──────┘
附表二:系爭18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
│附圖一│面積(平 │分配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所示位│方公尺)│ │ │
│置編號│ │ │ │
├───┼────┼───────┼─────┤
│ A │ 956 │陳建民 │全部 │
├───┼────┼───────┼─────┤
│ B │ 478 │陳後福 │全部 │
├───┼────┼───────┼─────┤
│ C │ 478 │許玉花(陳後財│全部 │
│ │ │之繼承人) │ │
├───┼────┼───────┼─────┤
│ D │ 176 │陳安祥 │4分之1 │
│ │ ├───────┼─────┤
│ │ │陳汝福 │4分之1 │
│ │ ├───────┼─────┤
│ │ │陳阿仁 │4分之1 │
│ │ ├───────┼─────┤
│ │ │陳金煌 │4分之1 │
├───┼────┼───────┼─────┤
│ E │ 390 │陳安祥 │2分之1 │
│ │ ├───────┼─────┤
│ │ │陳汝福 │2分之1 │
├───┼────┼───────┼─────┤
│ F │ 195 │陳阿仁 │全部 │
├───┼────┼───────┼─────┤
│ G │ 195 │陳金煌 │全部 │
├───┼────┼───────┼─────┤
│ H │ 176 │陳候彬 │全部 │
├───┼────┼───────┼─────┤
│ I │ 176 │陳候男 │全部 │
├───┼────┼───────┼─────┤
│ J │ 176 │陳鴻銘 │全部 │
├───┼────┼───────┼─────┤
│ K │ 176 │陳汝保 │2分之1 │
│ │ ├───────┼─────┤
│ │ │陳汝羨 │2分之1 │
├───┼────┼───────┼─────┤
│ L │ 252 │陳候彬 │4分之1 │
│ │ ├───────┼─────┤
│ │ │陳候男 │4分之1 │
│ │ ├───────┼─────┤
│ │ │陳鴻銘 │4分之1 │
│ │ ├───────┼─────┤
│ │ │陳汝保 │8分之1 │
│ │ ├───────┼─────┤
│ │ │陳汝羨 │8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系爭1831地│系爭1832地號│訴訟費用負擔│
│ │ │號土地之應│土地之應有部│之比例 │
│ │ │有部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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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民│ 2分之1 │ 4分之1 │158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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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安祥│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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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汝福│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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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阿仁│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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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候彬│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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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候男│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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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汝保│ 32分之1 │ 32分之1 │15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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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汝羨│ 32分之1 │ 32分之1 │15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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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鴻銘│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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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金煌│ 16分之1 │ 16分之1 │15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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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後福│ 無 │ 8分之1 │15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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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後財│ 無 │ 8分之1 │15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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