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冰存青豆仁、芋頭丁、玉
米粒、皇帝豆、敏豆、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冷凍白花菜
及玉米筍等蔬菜。
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豆莢過黃,
遭客戶陸續退貨。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到
上開冷凍庫抽驗相
關蔬菜貨品,發現冷凍庫中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
及出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溫度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溫度紀
錄表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白,被告公司人員
表示空白部分係忘記填寫。惟原告查看冷凍庫溫度計,兩個
冷凍庫溫度並未達到-18度C以下(標準溫度為-18度C以下)
,其中有一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此有原告當場所拍照
片5幀為證,可見被告冷凍庫冷藏溫度
顯有不足。
㈡原告雖是向被告承租冷凍倉庫冷藏蔬菜,但原告之蔬菜貨物
一入庫後,即由被告保管,被告須提供達到-18度C以下溫度
冷藏原告入庫之蔬菜,
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及委任關
係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冷凍庫冷藏溫度未
達標準溫度-18度C以下,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兩造分
別於7月25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
進行協調及檢驗,於8月21日檢驗完畢後,被告承認所有剩
餘毛豆莢及敏豆全都已腐敗、出霜、異常,惟卻遲遲不願對
賠償問題作出回應。
㈢原告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7,530元,項目分述
如下:
⒈紐西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斤單價42元,計453,
600元。
⒉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42元,計707,280元
。
⒊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235,200元
。
⒋富鴻毛豆莢147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1,450元
。
㈣綜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第528條、第535
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7,5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
抗辯稱:被告提供之
冷凍庫並未有原告
所稱冷度不足之問題
云云。
四、原告主張
上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應
數帳款明細表、倉庫溫度紀錄表、溫度計相片5張、蔬菜腐
壞相片4張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冷度不足,
委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1,447,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