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凱偉
訴訟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
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
被告李文瑞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被告寶得通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瑞受僱於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
,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
西六路與鹿工南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民,沿鹿工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
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值(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亦未暫停讓原告駕駛車
輛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自用小貨車左
前車頭碰撞(
本件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等
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身體,係因系爭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瑞於執行
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文告寶得公司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
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少新台幣(下同)2,257,
219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緊急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並住院4天,出院後亦至秀傳就診,而原告因頸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需仰賴他人照護,該病房費用
及掛號費、頸圈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2,886元。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所有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初估
380,000元,
惟該車中古價約350,000元,故以350,000元計
。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計
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
合計為81,000元。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宏
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月薪50,000元,現因被告之肇事,致其喪失勞動能
力、無法上班,惟依勞保局之規定,醫師就傷勢復原之狀況
,僅能每3個月認定1次,是原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至秀傳醫
院看診,醫師認定為目前無法執行受傷前之粗重工作,宜休
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計833,333元(50,000元16個月又20天=833,333元)
。
㈤
精神慰撫金:原告年方27歲,於大明光電廠擔任廠長之職,
並須奉養母親,豈料竟無端遭逢車禍之重傷;且被告自事故
發生
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照護或歉意之情,且因此一
車禍事故之發生,非但無法照顧母親,反需母親照顧之,況
後續復健得否令原告之身體健康回復到未發生車禍前之狀況
,不得而知,原告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精神上實受有極深之
痛苦,故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
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7,219元整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
一、對系爭車禍肇生時,被告李文瑞係受僱於被告寶得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且
彼時係執行該駕駛業務,並不爭執。惟系
爭車禍之發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凱偉駕駛自小貨
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而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是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李文瑞事故當時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6毫克,然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李文瑞未見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等情況,且經警施以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及繪製同心圓及相關檢驗項目,亦符合標準,足
認被告李文瑞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且本院行政訴訟
102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文瑞飲酒駕車與本
件肇事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文瑞酒後駕車與本件肇事
責任
無涉。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診斷為「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醫 囑休
養2週,然經過一個半月後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卻增
載了「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於事故當時並無該傷勢,此
應是原告從事上肢之粗重且高重覆性工作所造成,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等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等不爭執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
圈3,600元,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
,被告不認同。
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02年7月至103年3月因右側手肘及腕扭
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被告等認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被告等認為不合理。
㈢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四天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出院後
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需證明其傷勢確有不能自理生
活起居,而需人24小時全盤照料,始有看護之必要。
㈣工作損失:原告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宜修養六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粗重且高重複性之工作,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
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0,000元。
㈤財物損失:被告等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並不爭執,惟該車
係00年出廠,是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價值為350,000元,顯係
過高,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220,000元。
㈥精神慰藉金部份800,000元: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
告等認為金額
猶屬過高,
參酌被告李文瑞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為適當核定。
四、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工
南五路路口時,與被告寶得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李文瑞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
、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
之傷勢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害傷勢,應僅為
「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其餘「右側手肘
及手腕扭傷」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等語
抗辯。
二、
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關於其所主張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之部分,詳
後述),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等為證,且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宗內所附之
診斷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照片
可證,又被告李文瑞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實。此外,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文瑞駕駛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
(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另參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未為相同
之認定(即未認定被告李文瑞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
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憑,併此說明。
㈡依彰化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由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原告黃凱偉之病名(所受傷勢)為「1.頸部挫傷2.臉、
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以下空白)」(見該卷第37頁),
另原告非但於警詢表明以診斷書為傷勢之依據(見該卷第10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
自承「(問:你是否受有
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是的」等
語(見該卷第53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
僅「頸車禍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而其餘「
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應與之無關。又參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
判決,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同此認定結果,有
該起判決附卷
可參。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詞,即屬可採,
而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乙節,即與
事實不符,當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
瑞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被告
寶得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揭規定,基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送醫住院治療,所支出
病房費用、掛號費及頸圈等費用合計為12886元等語。被告
等則不爭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圈3,600元,惟
以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關等語拉抗辯。查:非但原告將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
健費用3,230元誤為3,530元計算(依收據
所載,原係3,530
元後折扣300元,為3,230元),且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右
側手肘及腕扭傷非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因該傷所支出之費
用,所求當屬無憑,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得請求金額為9,356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9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
費初估380,000元,惟該車所剩價值約350,000元,故以350,
000元計,被告等應賠償等語。被告等則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等情並不爭
執,但以該車係00年出廠,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
220,000元,是原告之主張顯屬過等語抗辯。查:⒈原告係
以估價單為據,認原告車輛修復初估需380,000元,現該車
所剩價值約350,000元等情,然並未有修各個受損部位之細
項,且所據為何闕如,故乏憑信度。⒉而被告所提之「權威
車訊」雜誌,係以出廠年份及車種、品牌綜合考量計出所餘
價值,故該雜誌所為之價值評估,相較之下,較有其可信性
,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因原告所有9512-ZJ號自用小
客車係00年出廠,且係NISSAN(裕隆)廠牌,故認該
車之價值為220,000元(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
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220,000元,逾此部分
,則
予以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
計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
合計為81,000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至103年3
月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所
提之收據可知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係因右側手肘
及腕扭傷而至門診復健,而該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上述
,故治療該傷所生之交通費,原告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
宏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等語,被告等則以不爭執有關住院期間4日需人看護計支出
費用8,000元等情,惟超過部分,則屬無憑等語抗辯。查:
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顯示原告因上開.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計4日,餘
則無需看人看護之依據,是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8,000元,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
000元,現因系爭車禍,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上班,依
醫師囑宜休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止,計833,333元(計算式:50,000元16個月又
20天=833,333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對診斷書所載需休養2
週並不爭執,餘則否認之。查:⒈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宜修養兩週
」,故充其量,當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14天無法工作。
⒉原告前曾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故尚予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
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係23,333元(計算式:50,00014/3
0=23,33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逾此部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經住院醫治,
,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
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職
業為製造業,月薪50,000元;被告李文瑞係高中肄業之學歷
,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司機,月薪30,000元餘(見刑案資
料及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
800,000元,
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㈥上開費用計為320,689元(計算式9,356元+220,000元+8,000
元+ 23,333元+60,000元=320,68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駕駛
業務過失傷害卷宗第10頁-1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認被告李文瑞及原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70及30,故
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4,482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2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文瑞自103年4
月19日;被告寶得公司自10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
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