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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凱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 被告李文瑞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被告寶得通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瑞受僱於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 ,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 西六路與鹿工南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民,沿鹿工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值(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亦未暫停讓原告駕駛車 輛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自用小貨車左 前車頭碰撞(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等 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身體,係因系爭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瑞於執行 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文告寶得公司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少新台幣(下同)2,257, 219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緊急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並住院4天,出院後亦至秀傳就診,而原告因頸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需仰賴他人照護,該病房費用 及掛號費、頸圈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2,886元。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所有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初估 380,000元,該車中古價約350,000元,故以350,000元計 。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計 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 合計為81,000元。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宏 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月薪50,000元,現因被告之肇事,致其喪失勞動能 力、無法上班,惟依勞保局之規定,醫師就傷勢復原之狀況 ,僅能每3個月認定1次,是原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至秀傳醫 院看診,醫師認定為目前無法執行受傷前之粗重工作,宜休 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計833,333元(50,000元16個月又20天=833,333元) 。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年方27歲,於大明光電廠擔任廠長之職, 並須奉養母親,豈料竟無端遭逢車禍之重傷;且被告自事故 發生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照護或歉意之情,且因此一 車禍事故之發生,非但無法照顧母親,反需母親照顧之,況 後續復健得否令原告之身體健康回復到未發生車禍前之狀況 ,不得而知,原告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精神上實受有極深之 痛苦,故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7,219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 一、對系爭車禍肇生時,被告李文瑞係受僱於被告寶得公司,擔 任曳引車司機,且時係執行該駕駛業務,並不爭執。惟系 爭車禍之發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凱偉駕駛自小貨 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而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是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李文瑞事故當時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6毫克,然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李文瑞未見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況,且經警施以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及繪製同心圓及相關檢驗項目,亦符合標準,足 認被告李文瑞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且本院行政訴訟 102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文瑞飲酒駕車與本 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文瑞酒後駕車與本件肇事 責任無涉。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診斷為「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醫 囑休 養2週,然經過一個半月後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卻增 載了「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於事故當時並無該傷勢,此 應是原告從事上肢之粗重且高重覆性工作所造成,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等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等不爭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 圈3,600元,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 ,被告不認同。 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02年7月至103年3月因右側手肘及腕扭 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被告等認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被告等認為不合理。 ㈢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四天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出院後 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需證明其傷勢確有不能自理生 活起居,而需人24小時全盤照料,始有看護之必要。 ㈣工作損失:原告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宜修養六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粗重且高重複性之工作,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 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0,000元。 ㈤財物損失:被告等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並不爭執,惟該車 係00年出廠,是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價值為350,000元,顯係 過高,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220,000元。 ㈥精神慰藉金部份800,000元: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 告等認為金額屬過高,參酌被告李文瑞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為適當核定。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工 南五路路口時,與被告寶得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李文瑞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 、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 之傷勢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害傷勢,應僅為 「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其餘「右側手肘 及手腕扭傷」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關於其所主張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之部分,詳 後述),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等為證,且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宗內所附之 診斷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照片可證,又被告李文瑞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實。此外,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文瑞駕駛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 (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另參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未為相同 之認定(即未認定被告李文瑞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 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憑,併此說明。 ㈡依彰化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由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原告黃凱偉之病名(所受傷勢)為「1.頸部挫傷2.臉、 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以下空白)」(見該卷第37頁), 另原告非但於警詢表明以診斷書為傷勢之依據(見該卷第10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自承「(問:你是否受有 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是的」等 語(見該卷第53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 僅「頸車禍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而其餘「 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應與之無關。又參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 判決,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同此認定結果,有 該起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詞,即屬可採, 而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乙節,即與 事實不符,當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 瑞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被告 寶得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送醫住院治療,所支出 病房費用、掛號費及頸圈等費用合計為12886元等語。被告 等則不爭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圈3,600元,惟 以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關等語拉抗辯。查:非但原告將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 健費用3,230元誤為3,530元計算(依收據所載,原係3,530 元後折扣300元,為3,230元),且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右 側手肘及腕扭傷非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因該傷所支出之費 用,所求當屬無憑,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得請求金額為9,356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9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 費初估380,000元,惟該車所剩價值約350,000元,故以350, 000元計,被告等應賠償等語。被告等則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等情並不爭 執,但以該車係00年出廠,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 220,000元,是原告之主張顯屬過等語抗辯。查:⒈原告係 以估價單為據,認原告車輛修復初估需380,000元,現該車 所剩價值約350,000元等情,然並未有修各個受損部位之細 項,且所據為何闕如,故乏憑信度。⒉而被告所提之「權威 車訊」雜誌,係以出廠年份及車種、品牌綜合考量計出所餘 價值,故該雜誌所為之價值評估,相較之下,較有其可信性 ,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因原告所有9512-ZJ號自用小 客車係00年出廠,且係NISSAN(裕隆)廠牌,故認該 車之價值為220,000元(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 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220,000元,逾此部分 ,則予以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 計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 合計為81,000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至103年3 月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所 提之收據可知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係因右側手肘 及腕扭傷而至門診復健,而該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上述 ,故治療該傷所生之交通費,原告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 宏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等語,被告等則以不爭執有關住院期間4日需人看護計支出 費用8,000元等情,惟超過部分,則屬無憑等語抗辯。查: 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顯示原告因上開.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計4日,餘 則無需看人看護之依據,是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8,000元,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 000元,現因系爭車禍,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上班,依 醫師囑宜休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止,計833,333元(計算式:50,000元16個月又 20天=833,333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對診斷書所載需休養2 週並不爭執,餘則否認之。查:⒈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宜修養兩週 」,故充其量,當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14天無法工作。 ⒉原告前曾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故尚予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 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係23,333元(計算式:50,00014/3 0=23,33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逾此部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經住院醫治, ,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屬 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職 業為製造業,月薪50,000元;被告李文瑞係高中肄業之學歷 ,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司機,月薪30,000元餘(見刑案資 料及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 800,000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㈥上開費用計為320,689元(計算式9,356元+220,000元+8,000 元+ 23,333元+60,000元=320,68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駕駛 業務過失傷害卷宗第10頁-1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認被告李文瑞及原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70及30,故 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4,482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2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文瑞自103年4 月19日;被告寶得公司自10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 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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