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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永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耀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胡麻油 」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 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 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 比例約40%~65%,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 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 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 胡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 麻油香精」後,再利用被告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 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 胡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3 L)」等產品品項 (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 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 %純正外,並均在 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 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使被告公司 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㈥之記載)。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2款、第2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 7月12日自被告公司購買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共計930箱(下 稱系爭胡麻油),價金為1,757,700元,原告公司已給付被 告公司上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並於103 年7月12日將系爭胡麻油販賣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 司,惟系爭胡麻油屬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等偽成 分之油品,是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寄發 通知函予原告公司表示:系爭930箱胡麻油涉嫌黑心油事件 ,無法於大陸地區銷售,必須在大陸地區就地銷毀處理,我 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等語。原告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函 後,即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系爭 胡麻油屬違法物品,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解除與被告公 司間就系爭胡麻油之買賣契約等語。準此,系爭買賣契既於 102年11月5日解除,揆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 應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上開貨款1,757,700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解除後,原告固負有返 還系爭胡麻油予被告之義務。惟查,系爭胡麻油於103年10 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驗結 果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的台灣大統 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及非法添加問題產 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 公司並於103年11月3日給付銷毀系爭胡麻油之費用共人民幣 48,825元。準此,系爭胡麻油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於 103年10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出 屬問題產品而銷毀,揆諸民法第225條規定,系爭胡麻油之 滅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應無返還系爭 胡麻油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上開胡麻油之品名固無容量3公升之 胡麻油。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並無對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進行檢驗,是品名為容量3 公升之胡麻油是否確無攙偽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上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未記載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有攙偽 之情事,與經刑事判決認定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無攙 偽情事而諭知無罪,顯屬二事。是以,被告公司辯稱:上開 刑事判決未記載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有攙偽情事,是 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即無攙偽情事云云,似有論理跳 躍之嫌。此外,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容量3公升之胡 麻油共計930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 驗後出具之衛生證書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 示通報的台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 及非法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該衛生 證書中品名欄記載:大統胡麻油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報檢數 量/重量欄記載:930紙箱等語,該衛生證書中檢驗日期欄記 載:2014年10月31日等語,上開衛生證書業並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且系爭930箱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之扣案過程亦有扣 押封存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可資佐證,準此,系爭胡麻油 930箱係經檢驗後認定有攙偽情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現場查扣公證書,惟依該公證 書內容記載:「…向本公證處申請對該公司存放在福建省廈 門市○○路及大嶝島的兩處倉庫內的一批大統油品進行現場 清點並保存證據的公證。」等語,即可得知該公證書以向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申請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並無依職權製作公證書之義務,而原告 雖無向該公證處申請制作公證書,然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扣押封存錄影光碟 1片及照片6幀,參以原告起訴狀證1提出之購買系爭胡麻油 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起訴狀證2提出 之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之統一發票 影本1件及出口報單影本1件及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 件,顯可特定遭查扣、銷毀之930箱容量3公升之系爭胡麻油 為被告所製造、販售,是被告有無提出現場查扣公證書,對 本件事實之認定應毫無影響。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胡麻油遭銷毀為原告退貨流程之問題,且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未通知原告即銷燬云云, 惟查,系爭胡麻油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 驗後認定有攙偽情事,則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如何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發還遭扣押之攙偽之胡麻 油?胡麻油因有攙偽情事不得申請發還,則廈門皓益貿易有 限公司又如何退貨予原告?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 驗檢疫局未通知原告即銷燬,與系爭胡麻油有攙偽事實有何 關聯?又豈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胡麻油經廈門 皓益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而銷毀云云,然此抗辯事由與被告應 負返還貨款責任毫無關聯,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胡麻油買賣契約,揆諸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負返還貨款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事由,似 應主張原告有返還系爭胡麻油之義務,惟系爭胡麻油共930 箱之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4日解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 境檢驗檢疫局於103年10月31日檢驗系爭胡麻油後認定有攙 偽事實,並要求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將上開系爭胡麻油全 數銷毀,準此,系爭胡麻油之銷毀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 系爭胡麻油既有攙偽事實,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準此 ,揆諸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公司應無返還系爭胡麻油930 箱予被告公司之義務。至上開衛生證書記載系爭胡麻油依進 口商申請而銷毀,該「申請」二字為制式用語,實際上並無 申請文件,併予敘明。 ㈥再查,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 930 箱後,於103年10月13日販售8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 胡麻油予廈門市大嶝慶達商行,俟廈門市大嶝慶達商行於 103年10月26日退回上開8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 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 月13日販售5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深圳市龍華 尚贊便利店,嗣深圳市龍華尚贊便利店於103年10月26日退 回上開5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廈門皓益貿易有 限公司。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後, 僅販售予上開大嶝慶達商行、深圳市龍華尚贊便利店,且已 全數回收販售之系爭胡麻油。系爭胡麻油檢驗、銷毀過程, 如下所述: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要求將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胡 麻油930箱全數運往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同日至廈門綠洲環保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系爭胡麻油共2桶,中華人民共和國出 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3年10月31日檢驗後認定系爭胡麻油有 攙偽情事,即要求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將上開系爭胡麻油 全數銷毀,是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委託 廈門綠洲公司對系爭胡麻油全數進行無害化、減量化處置, 廈門綠洲公司並於103年11月3日處置完畢,此有廈門綠洲環 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廢棄物處 置結果報告及垃圾處理費發票可資佐證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 貨物,轉賣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後,即被大陸海 關以違禁品查扣並將銷毀之,而遭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 公司索賠云云。惟,原告就其如何遭受損害之事實,雖有私 下提供照片可陳,然觀其原告所陳之照片仍有諸多疑點。例 如: 此等照片並未有大陸海關官方之任何蓋印,是否係原告 自己打字列印? 照片中所查扣之貨物,是否即屬原告向被告 所購買之貨物,亦無從得知。況且,原告並未提供大陸海關 官方查扣之原因、內容、數量、時間等文件,如何能證明照 片中之貨物即屬被告所販賣之? 為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舉證有 所不足。又被告之油品不實標示事件係於102年10月間所發 生,而原告轉賣被告之貨物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 之時點為102年7月12日,亦即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 於102年10月前,仍有可能將被告之貨物銷售完畢而未被大 陸海關查扣,故照片中之貨物是否為被告之貨物,即有所疑 問? 又系爭貨物為外銷品,其標籤為何,應請原告拍照予被 告,以供被告檢驗系爭貨物之成分是否有違法? 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對於其所購買系爭3L 裝之胡麻油,涉有摻偽、假冒之情節,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⒈本件對於刑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理由略為『…(六)高振 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 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 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 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 ,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 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 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 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麻油 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麻油 香精」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 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 胡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 3L)」等產品品項 (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 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 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 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 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 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各 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⒉前述刑事判決關於胡麻油部分系針對分裝製造品名為「胡 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3 L)」等產品品項,並無針對本件3L裝品項之胡麻油,刑 事案件並無任何針對3L裝之胡麻油因違法摻偽、假冒而扣 案之證明,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系爭3L胡麻油涉嫌違法 摻偽、假冒而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㈢本件貨物早於102年7月間運抵大陸,於102年7月15日運抵中 國大陸,依據常理經驗及實務商品提貨經驗,原告早經提走 ,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從臺灣送到我方在大陸的倉庫, 已經離開海關的保稅倉庫,原本已經有售出一部分,是大統 事件發生之後,大陸的廈門商檢局就到我方在大陸的倉庫查 扣公司目前的庫存,並要求回收之前賣出的貨物,我方就要 求客戶回收之前售出的油品。」顯屬有疑。大統油品事件於 102年10月底爆發,中國大陸於102年11月以後所查扣之貨物 清單,原告是否詳實提出於大陸機關供查扣,並無法知悉, 然至少原告應提出現場查扣或物品項之公證書,以供是否確 實有現場查驗、清點之證明等情。又,前述原告所稱有部分 賣出後再收回,則請原告應提出銷貨清單、及回收清單等之 證明?且於中國大陸、或世界各國情形皆同,大陸對於系爭 貨物之銷毀等情,定有通之原告前往查點、確認等情,則常 情原告定有現場(原告所提出時間點為103年10月31日)拍照 存證之情,且本件訴訟多時,於審理時亦經我方抗辯被告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照片,則原告定當理解及注意、並積極 保全證據,則本件應由原告提出銷毀之現場證明為何? ㈣又,中國大陸政府貪腐嚴重,官方文件造假時有所聞,且僅 以一紙證號2「衛生證書」,並非屬銷毀證明文件,亦非貨 物銷毀證明書,即欲證明貨物已全數銷毀,證據能力明顯不 足。且該衛生證書下方僅註明:「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 總局警示通報的臺灣大統長基食品公司所生產摻假及非法添 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則有疑者:⑴中國 大陸何時檢驗?⑵檢驗品項為何?⑶通知所繳納規費為何? ⑷進口商於何時申請銷毀? 申請文件為何? 另外,原告所提 證3為普通發票,僅載明「垃圾處置費」,又該發票之核發 公司為: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證明為處理 該批貨物之銷毀費用? 顯見可能為造假行為。再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出證號2、證號3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應由原 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㈤本件的油品並沒有問題,也經過2013年7月26日到8月8日之 間有做檢驗合格並予以放行。原告並沒有辦法證明本件系爭 的貨品有瑕疵,但是卻廈門的進口商自願去做銷燬,這與被 告無涉。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證物3存證信函,認為本件油品 為違禁物,所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必需先證明它為違禁物 且有瑕疵,才可以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做解除買賣契約,故 被告認為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未合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1074號、及102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有瑕疵的八大種類油品中,其中第六項並沒有包括三公升的 胡麻油,故本件被告的油品並無瑕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胡麻油有瑕疵存在,則應就 系爭胡麻油存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受判決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當然之解 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後出 具之衛生證書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 的台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及非法 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該衛生證書 中品名欄記載「大統胡麻油」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報檢數量 /重量欄記載「930紙箱」等語,該衛生證書中檢驗日期欄記 載「2014年10月31日」等語,上開衛生證書業並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且系爭930箱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之扣案過程亦有 扣押封存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可資佐證云云。然經本院函 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 互助,嗣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 查取證後函覆【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 查取證回復書(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5號】,並檢 附廈門出入境檢驗局關於第000000000000000號《衛生證書 》項下貨物有關事項的答覆函載明:「…函中所涉"衛生證 書"(第000000000000000號)項下貨物為大統胡麻油,共計 930箱,16725千克。一、關於檢驗事項方面…⒊檢驗項目和 結果:檢驗項目為酸價和過氧化值項目,檢驗方式為實驗室 檢測,檢驗結果合格並予以放行。二、關於召回和銷毀事項 方面…2014年10月30日,收貨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自願 選擇以銷毀方式處置該函涉貨物並向我局提交書面申請。10 月31日,我局對上述貨物的銷毀進行監督並出具《衛生證書 》(第000000000000000號)。該《衛生證書》僅作為函涉 貨物召回後未在流入市場銷售的事實證明。」等語,則原告 所提衛生證書,無足證明系爭胡麻油確有瑕疵存在。另查, 本院102年易字第1074號、102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有瑕疵之油品中,並未包括系爭三公升之胡麻油。從而, 原告既未就系爭胡麻油有何價值、效用、品質減損之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全部貨款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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