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棉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小萍
被 告 欣隆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3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給付貨款請求權,
嗣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
債務不履行請求
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訂製一批服飾,其應給付之貨款於
99年12月6日由訴外人即經原告授權之承辦人唐才智,前往
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7,064元,然被告當場於原
告所持之客戶對帳單上,逕自將該出貨之品名項目,逐項親
自填寫貨款單價價格後,重新計算貨款為294萬5,228元,並
告知唐才智,雙方於下一年度即100年度繼續合作事宜,並
提出200萬元支票1紙,交由原告授權承辦人收執,且就剩餘
貨款94萬5,228元,延至下一會計年度即100年12月31日前結
算。唐才智為永續經營及雙方後續合作事宜計,
乃同意被告
提出減價、延期結算之協議,且減價金額計26萬1,836元,
約減價百分之8,由原告自行吸收,尚符合企業經營方針。
詎料,被告於雙方協議後,自100年度起,即未向原告提出
訂單,而依雙方之延期結算之協議,須至101年1月1日始得
請求剩餘貨款,故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分
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第357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而未獲置理。
爰依給付貨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且以選擇合併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
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被告所辯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
稱彰化高工)服飾,全遭退回
一節,並
非原告出貨予被告,
即非被告向原告下單,係被告自行向訴外人中國大陸福建省
晉江市「棉義製衣廠」訂貨,不在原告請求貨款範圍內,此
從原告之「客戶對帳單」品名中,並無「彰化高工」
可證。
被告指稱此批服飾有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提出之有原
告名義之出貨明細表,所記品名「彰工、短衫」,但數量甚
少,係原告公司幫訴外人「棉義製衣廠」繕打出貨明細表(
以原告公司內部格式、傳真予被告)而已。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應給付貨款
。
二、被告則辯以:
⒈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與被告結算貨款時,經被告公司當時
負責人許瑞圖告知,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之服裝貨品,其中
就彰化高工向被告訂購之襯衫2千餘件,被告另向原告購買
,然原告所交付之襯衫,因衣領顏色與原約定之顏色不符,
且有部分襯衫係半成品,致遭彰化高工以品質有瑕疵而全數
退回,且經彰化高工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被告受有相當之損
害等事實,而由原告受權人唐才智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就
尚未給付之貨款294萬5,228元減為200萬元,被告即簽發200
萬支票1紙,以結清貨款,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⒉
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確有協商減少價金
之事實,而以被告仍欠原告94萬5,228元貨款(被告否認),
被告仍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原告請求99年1月至99年9月間之貨款,其消滅時效至遲於
99年9月底即應起算,
迄至101年10月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更退步言,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6日收取被告之200
萬元支票,則兩造於同日就貨款結算及請求付款,消滅時效
自
斯時起算,於101年12月5日其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授權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至被告公司處理協
商貨款
債權事宜,且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至9月底貨款294
萬5,228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
、102年12月4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第357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2月
16日分別以鹿港郵局第306號、第348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
求
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足憑,亦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94萬2,558元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並依
民法貨款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
債務人給付94萬2,55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主張之94萬2,558
元貨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已不存在?(二)原
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
得拒絕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行使抵銷
權而已清償債務?
1、按在一般
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等,
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
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
舉證責任,
惟債
務人
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
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於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貨款債權共計294
萬2,558元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其中手寫
之記載,
業據被告
自認不爭執而應認為真實已如上述,惟原
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6日交付200萬元支票,清償上開部分
貨款後,尚餘94萬2,558元未受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抗辯係
因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彰化高工所需之襯衫2千餘件,因原告
所交付之襯衫品質有瑕疵,而全數遭彰化高工退回且向被告
求償違約金而受有相當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後雙方同意就貨
款294萬5,228元減為200萬元,被告當場即簽發200萬支票1
紙結清貨款,經原告否認,則就此等債務人抗辯權利消滅之
事實,應由被告就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
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傳真資料、彰化高
工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然就被告所出示之資料,僅可證明
彰化高工確曾向被告購買99年度新生制服短袖上衣及長袖上
衣各2,192件(彰化高工合作社證明書),然因領子、袖子
顏色有差異全部退回交由被告重新製作。至於被告抗辯上開
有瑕疵之襯衫,係源自於向原告購買,然被告所提出之出貨
明細單中襯衫數量僅有194件,與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襯衫2千
餘件數量顯然不符,且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就彰化高工制服部
分有任何交易行為,則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顯然無從證明
彰化高工要求退回重製之襯衫,係出自向原告所買受。復被
告究係賠償彰化高工違約金之金額數目為何?以及唐才智同
意以上開彰化高工襯衫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用以抵銷剩餘
貨款94萬2,558元而已全部清償貨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且若被告主張抵銷,則於原告「客戶對帳單」手寫
部分為何未載明?仍記載0000000(元)。則被告抗辯貨款債
務,協商抵銷後,以200萬元計算並簽發支票一紙支付,已
全部清償,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2,558 元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
分別為給付貨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抗辯,則上開請
求權主張是否得為請求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應逐一判
斷。
1、就給付貨款請求權部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
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
,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係因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至於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
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原告所營
事業項目為服飾製造買賣業務,被告則為服飾批發之商人
應
堪認定,是原告於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出賣服飾之貨款
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3)本件原告雖主張貨款總金額原為320萬7,064元,減價為294
萬5228元,若以市價計更是接近千萬元,且非日常頻繁且瑣
碎之交易類型,誠屬高價格動產,故對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本件之適用,而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通常時效15年
云云。
惟查,本件之貨款債權金
額總數目,雖達294萬5,228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及其自陳可知,該筆數目金額係自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
所結算之金額,且就客戶對帳單可知,係短時間內為頻繁多
次之交易,且每筆交易金額從1千餘元至21萬餘元,單價從
45元至408元不等,應符合2年短期時效目的,在促從速確定
債權,並宜速履行之意旨。
(4)原告另主張唐才智與被告於99年12月6日達成協議,就剩餘
貨款94萬5,228元,延至下一會計年度結算,則此債權符合
民法第126條規定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惟按民法第126條
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
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
括在內,司法院院第1227號解釋可供參考。查本件給付貨款
債權性質與利息債權等性質,迥不相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委無足採。
(5)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其債權既係自99年1月至99年9月底發
生,原告
自承從事學校服飾業,通常於每年十二月份結算,
故而原告授權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與被告結算,被告並當
場簽發一紙200萬元、99年12月6日支票供償部分價金。則原
告自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債權請求權得行使,算至101年
12月6日止,二年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雖原告
嗣後於102年
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
第3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02年12月6日向
本院
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依
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惟上
開行使權利之時間點,均係在時效完成之後,且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則被告為2年短期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6)至於原告另主張雙方曾就貨款債權,協議延至下一會計年度
結算前即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故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
為101年1月1日云云。惟如兩造有特約延後付款屬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據為主張依據,乃認為100年度雙方仍會合作(即被告仍會
向原告下單),惟如原告
所稱系爭94萬5228元,既已明確而
得請求,何須待100年度年底一併結算?99年12月6日結算時
,何以確認被告於100年度一定會再下單予原告?原告應就
此協議延後請款之特例,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雙方
曾協議延期清償之事實舉證,所主張自非可採。
2、就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
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
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4萬2,558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惟兩造並未
對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利率,則應以法定利率即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47,128元(94萬2558元×5%),至
多原告此部分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給付貨款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具有從權利性質之遲延
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所請自無理由。
3、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即如係因時效消滅而有免負擔義務者者,當
即屬受有利益。又觀其時效制度之規定,係為
受益人取得利
益
而定(督促請求權利人儘早請求,賦予債務人抗辯權),
故該情形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因貨款
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94萬5,228元之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種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係植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全然
無涉。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貨款94萬5,228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5,2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