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侯森賢
訴訟
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99年6月
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經濟部所為登記。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經濟部所為登
記。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
惟原告
追加之訴,與
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由原
告之妻趙美芳負責,為便利職務執行,原告前雖將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交由趙美芳保管。惟
嗣後因雙方意見不合,屢有衝
突,原告為防免不虞,約於民國99年6月前將公司大小章及
存摺收回,放置在自己辦公室抽屜內,未授權他人使用。
詎
趙美芳竟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事先未經公司董事會合
法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原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
,擅自以原告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議案,選任趙美芳、原告、侯廷為董事,侯門為監
察人。其於同日又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系
爭董事會,作成改選其為董事長之決議,並於99年6月28日
據以向經濟部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原告之簽章,並
非原告為之,亦
未取得原告授權,該印文亦係他人所為。另系爭董事會簽到
簿原告之簽名及議事錄紀錄原告之署印,亦非真正。
㈡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而知悉上情,曾於103年2月
27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趙美芳,敘明系爭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函促
渠等於7日內將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回復原告名義,其等卻回函表示系
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無法回復原告董
事長之身分
云云,否認原告之主張請求。是
兩造間就系爭股
東會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
關乎趙美芳是否因系爭股東會臨時會選舉決議,因而具被告
公司董事身分,並得據以召開董事會改選其為董事長,再向
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如不訴請確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復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031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第2534號判決意
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99年6月
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原告未召開董
事會,亦未獲通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改選
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不存在,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82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趙美芳係冒用原
告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係無召集權人,不因其當時
具有監察人身分,嗣後即得辯稱其為有召集權人。
2.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
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
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依
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外,其餘由董事長召集並任為主席
,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不存在。故趙美芳雖得票最多,惟其並
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董事,
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欠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並未受通知,亦未參加
該次董事會,故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應不存在。
3.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有關
召集通知之規定。且訴外人侯廷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依其證詞可見其實際上並未參與開會,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應不存在。
㈣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並非不存
在,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
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
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存在。故被告以該決議逕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亦非合法,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經濟部於
99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㈥原告於99年6月15日至101年1月間如往常持續至被告公司上
班,若工程師有任何需解決之問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
告該時並未預料亦無從得知其董事長身分已遭違法變更乙事
。被告於101年1月貼出公告,原告始知悉其董事長身分已遭
撤換,便開始尋求救濟途徑。然趙美芳此時擅自更換原告在
被告公司之辦公室鑰匙,原告無從取回公司大小章,原告誤
以為需要公司大小章始能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此一
期
間,因欠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等
資料,原告尚未能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於103年初始得
知可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而於103年2月間調取被告公司登
記事項等資料,於103年3月提起本訴。原告於被告公司主要
負責之事務為公司之技術研發層面,對於實務操作以外之公
司事務原即由妻子趙美芳處理,故才會於101年初得知系爭
違法情事後,遲至103年初始提起本訴,以維護本人及公司
權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利用等語。
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⑶經濟部於
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⑶經濟部於99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被告監察人趙美芳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
1.原告與趙美芳為夫妻關係,於78年間共同創立被告公司,雖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有關公司財務管理及業務推展均由趙
美芳處理,公司大小章亦由趙美芳保管。原告與趙美芳於94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97年5月23日改
選,選任原告、侯門及侯廷(其二人為原告與趙美芳之子)
為董事,並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監察人為趙美芳,任期均
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惟原告自97年間起即
置被告公司於不顧,也對趙美芳及二名兒子置之不理,趙美
芳不願白手起家之公司,因夫妻情變而毀於一旦,此後即獨
自處理公司內外經營決策及財務管理事務。原告雖為被告公
司負責人,卻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但公司不得群龍無首,且
趙美芳也無法一直代行董事長職務,故為公司利益考量,趙
美芳即於99年6月15日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趙美芳為會議主席
,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趙
美芳、原告及侯廷三人為董事,侯門為監察人。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自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之情事,所為之決議亦無不存在之瑕疵。且趙美芳於99年
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事先通知股東,縱未以書面載
明召集事由,亦僅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之事由。
2.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
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
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監察人既得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
情形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
無庸於召集前先行徵詢董事會之
意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監察人趙美芳以監察人身
分,為公司利益,因認有必要而召集,非由董事會所召集。
原告於本院103年全字第1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
稱「
聲請人侯森賢原為
相對人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
董事長,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由其配偶即相對人趙美芳負責
」,足見原告與趙美芳因夫妻關係交惡後,原告即未再管理
公司之經營,置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於罔顧,則監察
人趙美芳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召集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㈡退而言之,縱認由監察人趙美芳為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不具必要性之要件,亦僅係得撤銷決議,非屬不存
在或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89年台上字第4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趙美芳
仿前例所為之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
縱有不實,然對該
次會議決議並無影響。原告於決議後近3年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得撤銷之1個月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趙美芳、原告及侯廷3人為董事後,隨
即由該次得票最多之趙美芳召集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當選
人趙美芳及侯廷選任趙美芳為董事長。縱該次董事會未
合法
通知原告出席,亦僅是召集程序違法,此應屬董事會決議的
撤銷之事由。
㈣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
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年6月
15日已屆滿3年,因原告與趙美芳間之感情不睦、意見不合
,而遲未改選,經少數股東黃國銓於103年3月14日函請被告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黃國銓遂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於103年4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黃國銓所請,因此黃國銓即於103年5月2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新任董事3人為趙美芳、黃國銓及
侯廷,監察人為侯門(103年5月24日之會議有通知原告,但
原告並未參與開會),被告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姑不
論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該次會議所選出
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既已屆滿,且已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
,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經改選後已確定無擔任董事長或董事
之可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排除其所主張影響
被告公司權益及其董事長地位之危險之實益,應予駁回。
㈤原告於100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決議改選
董事、監察人,且3年來被告實際上係由趙美芳及侯門、侯
廷實際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遠較
原告擔任董事長時期獲利更多。原告在任期屆滿前3個月,
才於10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僅憑一己之私利,置公
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於不顧,其權利之行使,實屬
權利濫用
,應予駁回。
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後,於
99年6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縱使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董事、監察人及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屬無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
0號判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97年5月23日至100
年5月22日止。
2.原告與趙美芳係夫妻,趙美芳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3.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趙美芳召集
,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
4.原告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蓋原告印
章及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均係趙美芳所為。
5.被告之少數股東黃國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
請召開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核准,黃國銓已於103年5月
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為趙美芳、黃國銓、侯廷
,監察人為侯門,趙美芳為董事長,且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
登記。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否係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
3.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係不
存在、無效或得撤銷。
4.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經濟部核准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無
依據?是否有理由?
5.原告起訴是否係權利濫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4-20頁),及被告所提經濟部函、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
-100頁)
可稽。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被告公司監察人趙美芳
冒用原告之名義所召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為證。被告雖辯稱趙美芳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云云。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原告,並未有由監察
人召集之記載。且依證人黃國銓證述:趙美芳召集董事會是
要改選董事長,趙美芳沒有以什麼名義召集,以前召開股東
會也是由趙美芳召集等語;證人陳堅政證述: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趙美芳召集,應是時間到了,就是任期到了的意思;證
人侯廷證述:趙美芳事後有向伊提起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事,
她說董事長有換人,沒有說為什麼換人等語(見本院10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趙美芳於召集股東臨時會與
以往召開股東會情形並無不同,趙美芳應並未表明其係依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名義召集,亦未表明有何該條規
定之召集事由。
堪認趙美芳應非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否則其自可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錄事會上記載其為
主席,何須以原告名義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
認為真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董事長為原告
,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董事長即原告並未召
集董事會,董事會亦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趙美芳召集股東臨時會,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既有
不合,自不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所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等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
而趙美芳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既無合法權源,其
於當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亦於法無據,
故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應不存在。
㈣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任期係自97年5月23日至100
年5月22日止,而99年6月15日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決
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亦已屆滿而未改選,被告之少數
股東黃國銓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
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核准,黃國銓已於103年5月24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為趙美芳、黃國銓、侯廷,監察人
為侯門,趙美芳為董事長,且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
長,並無回復其董事及董事長身份之可能,即
難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復未表明其在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4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尚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
確認利益,應
為可取。
㈤末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
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
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
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
,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
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
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則經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據此所
為公司變更登記亦非合法,其得訴請就該變更登記部分予以
塗銷云云,惟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
,亦得自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登記,並
無起訴請求判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判決「經濟部於99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