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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原   告 李偉碩       李美嬌       李美慧 被   告 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源 訴訟代理人 柯松義 被   告 王進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李偉碩、李美嬌、李美慧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 NIA、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4K4Z00000000000 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1輛,返還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王進盛應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引擎號碼 :0000000、車身號碼:YS4K4Z000000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 客車1輛,返還交付予原告。 ㈢前二項返還交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之父親李明勳(已歿,為遊覽車司機)生前曾於民國 99年6月23日,以206萬元向訴外人陳杉墩買受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廂式營業遊覽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SCAN IA、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4K4Z00000000000號 ),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第一份買賣合約書)。 嗣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已付清(其中106萬元之價金係李明 勳付清;其餘價金,均由訴外人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遂由被告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親公司 》以買受人身分與為出賣人身分之緯恆公司,就系爭車輛簽 訂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李明勳及張素 蘭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李明勳簽發32紙支票《由張素蘭 背書》,以分期清償價金予緯恆公司),李明勳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並將之靠行於被告鄉親公司名下,而仍由李明 勳自任該車之駕駛以使用收益該車輛。然李明勳突於101年1 月23日因急性重病而送醫急救,住院至101年2月21日仍不治 死亡,系爭車輛因靠行所生之信託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繼承 。其後,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向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王進盛請求返還, 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69號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判決理由謂:「……系爭汽車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明勳於生前以信託行為委鄉親交通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委鄉親交通公司出名所買入,並 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於李明勳死亡前,既未經終止該信託關 係,即在李明勳之同意下,再由證人張素蘭央請鄉親交通公 司見證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上 訴人負責繳納未清償之貸款,並占有使用該汽車,則上訴人 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率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828條第2項關於所有權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物即系爭車輛,依法無據, 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依此,系爭車 輛既靠行登記於被告鄉親公司名下,則因靠行所生而原存於 李明勳與被告鄉親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自應由原告繼承。原 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鄉親公司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通知。又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王進盛所占有使用中,其知悉 系爭車輛貸款係以李明勳之名義為之及原為李明勳在占有使 用,竟向訴外人即盜賣者張素蘭購買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 並無善意可言,並非善意受讓者。故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地位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訴 請被告鄉親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 ,訴請被告王進盛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交付係 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㈠被告鄉親公司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王進盛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交 付予原告、㈢前二項返還交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除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外,甚至未經原告同意, 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67,830元之租金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秀水高工使用,而共同對原告侵 權,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對外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訴 請被告賠償損失,返還所受相當於租車之利益48萬元(67,8 30元×9個月=610,470元,但僅請求48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王進盛雖辯稱其向訴外人張素蘭購得系爭車輛而為該車 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然系爭車輛並非訴 外人張素蘭所有,張素蘭出售系爭車輛亦未經李明勳授權或 同意。且被告王進盛在前案自承知悉系爭車輛貸款係以李明 勳之名義為之,並知悉系爭車輛係李明勳占有使用中,不知 張素蘭與李明勳之關係為何等情,加上其又身為被告鄉親公 司之經理,與李明勳為同行,彼此熟識,互相知悉家況甚詳 ,其若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何以始終未向李明勳徵詢系爭車 輛之買賣事宜,益見其間蹊蹺。以上均可證被告王進盛係向 盜賣人張素蘭購買贓物,並無善意可言,當不得主張善意受 讓。 五、原告李彥廷對被告之答辯另陳述略以: ㈠前案認定張素蘭有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不可採: 1.系爭車輛購車款中之現金106萬元,均是由李明勳支付: ⑴此部分款項,①其中之10萬元(係訂金),係由李明勳以 和美農會支票一張支付,乃不爭之事實,此可見99年6月23 日之第一份買賣合約書;②其中之30萬元,則是向子女李 美慧商借而為交付,此事實亦為張素蘭於前案肯認之,可 見於前案一審卷第65頁;③其中之66萬元,則係由李明勳 標得之互助會款而為繳納,可見於前案一審卷第121至第12 4頁。 ⑵訴外人張素蘭空口說106萬元是渠所支出,雖渠一再言現金 係賣舊車40萬元、66萬元係跟別人借來的等語。但其口中 之舊車基本資料為何?賣給誰?60萬元是向何人所借?有 何依憑?等至關重要之情,前案竟都沒有進一步詳查以為 求證。是本於基本之證據法則而論,前案豈可偏信空口白 話,採信訴外人張素蘭的片面之詞。況細審訴外人張素蘭 於102年3月5日所提卷附支票,即本院卷第68頁,該支票之 發票日乃遠在93年9月14日,另支票票根日期也都是在97年 間,此與本件系爭發生在99年6月23日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簽 立日期,時隔甚遠,沒有任何關係可言。尤有甚者,觀諸 前案一審卷第78頁之張素蘭存簿明細,在第一份買賣合約 書簽立之前後,也根本沒有任何鉅額金錢出入,更見張素 蘭之證詞不可採。然前案竟不分青紅皂白,採信張素蘭此 等移花接木之詞,實令原告難服。 2.系爭車輛購車款中,李明勳交付給緯恆公司之支票32紙之票 款,亦均非張素蘭所支出清償: 該等支票票款雖自101年2月該期起係由被告王進盛將款項入 李明勳之支票帳戶清償,然之前均是李明勳支付,且該等支 票票款亦均是自李明勳支票帳戶支出,張素蘭均無繳納該等 支票票款,渠背書或連帶保證,不過是出於幫忙保證之舉, 與有無實際出錢及共同出資購買無涉。前案徒以張素蘭在支 票背書為由,引為張素蘭有共同出資之論據,究與證據法則 悖離甚鉅。單純的背書保證與共同出資購買,當然不能劃上 等號,是不管是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案法院論以張 素蘭係共同購買系爭車輛者,乃不足取。 ㈡王進盛不能主張善意受讓: 張素蘭前案102年3月5日證述有告知系爭車輛為渠與李明勳 共有,既然如此,被告王進盛就須查證李明勳有無同意授權 售車,否則張素蘭處分共有物,當然無效,其當無善意受讓 。尤其,王進盛在前案亦陳明車子在他還沒有買之前是李明 勳在駕駛,是在此情況下,其焉可偏信張素蘭之片面說詞, 未再進一步查證所有權歸屬及有無授權之狀態。是被告王進 盛並無善意之情。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共同出 資買受,並靠行於被告鄉親公司共同營業: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張素蘭於前案證述明確,並提出渠開 立予王春生之面額40萬元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根 4紙為證,此可見於前案一審卷第68頁。且被告鄉親公司於9 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分32期付款之分期款,雖係由李明勳開立支票32紙支付緯恆 公司,然該等支票亦係由證人張素蘭背書,以擔保李明勳之 該等債務,衡情若非共同出資購買,何須擔任連帶保證人? 益證證人張素蘭所述系爭車輛實際係渠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 買乙節,應非子虛。況被告鄉親公司經理即證人柯松義於前 案亦證稱其稱呼張素蘭為李明勳的太太,李明勳、張素蘭均 未反駁,其認為系爭車輛係李明勳與張素蘭所共有,因系爭 車輛結算行費,都是李明勳與張素蘭一起至公司,印象中張 素蘭是跟車的導遊等語,足見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同進同出 ,關係親密,復一同至靠行之被告鄉親公司結算行費。是證 人張素蘭證稱系爭車輛係渠與李明勳所共有,並未悖於常情 。從而,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乙節 ,應堪認定。以上所述,堪認系爭車輛「靠行」之法律關係 ,不論性質是否為信託契約,均原係存在於被告鄉親公司與 李明勳、張素蘭之間。 二、系爭車輛係張素蘭與李明勳共有並靠行於被告鄉親公司,由 其二人共同營業。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病住院,於加護 病房接受治療,其因恐無法再自己開車,張素蘭亦不會開車 ,乃同意並授權張素蘭處分系爭車輛。是張素蘭係經李明勳 授權,於102年2月11日以價金13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被告王進盛,並為占有之移轉給被告王進盛(由被告鄉親公 司擔任見證人),其真意應係將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法 律關係為契約之移轉,被告王進盛繼受該靠行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故張素蘭與被告王進盛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為占有之移轉,及將與被告鄉親公司之靠行契約移轉 予被告王進盛,均屬有權處分。原告並未因繼承而繼受該靠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主張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權利。又 由證人張素蘭、柯松義、張秋子於前案之證詞,及台中童綜 合醫院函覆關於李明勳於101年1月25日時意識清楚等情,可 知: 1.當時李明勳知道自己病情嚴重,短時間內恐無法再開車營業 ,尚須負擔系爭車輛靠行行費及每月車貸28,100元,故同意 並授權張素蘭出賣系爭車輛,以減輕經濟上沉重之負擔,要 屬合乎常情。 2.證人張素蘭自88年起即與李明勳同居,並未與李明勳之子女 即原告同住。其二人共同購買系爭車輛靠行於鄉親公司一起 營業。系爭車輛亦係其二人與證人柯松義一起至萬大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嗣以該車向緯恆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由李明 勳簽發32紙支票並經證人張素蘭背書,作為分期償還之方式 ,此亦經緯恒公司函覆前案在卷。由此可知,關於系爭車輛 之營運,於李明勳罹患重病後,李明勳授權關係密切之同居 女友張素蘭全權處理出賣事宜,而未委由長久未與其共同居 住之子女處理,自屬符合常情。 3.靠行車輛買賣之交易慣例,係由靠行車主與買受人簽訂買賣 契約時,邀得被靠行之交通公司或車行擔任契約見證人,藉 此表示該靠行車輛已在交通公司或車行完成過戶手續,其真 意應係將靠行契約之契約關係,由原靠行車主即出賣人移轉 予買受人,即由買受人繼受該靠行車輛之「靠行」契約。從 而,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已於李明勳死亡前,即已 移轉予被告王進盛承受之,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得繼受該靠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主張終止系爭車輛靠行之信託契約之 權利,其本件起訴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信託物,並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王進盛已以下列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1.被告王進盛與張素蘭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已先於101年2月8 日,以支票及現金合計30萬元,支付給張素蘭作為定金。 2.自李明勳開立予緯恆公司之101年2月份該期分期票款起,至 最後一期分期票款止,均係由被告王進盛清償支付: ⑴被告王進盛於買受系爭車輛後,乃簽發自101年2月25日起 至102年10月10日共13紙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第1~5紙支票面額各為2萬8,10 0元;第6~13紙支票面額各為5萬6,200元),交付張素蘭 存入李明勳在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所開設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用以作為上揭俟李明勳簽發予緯 恆公司之各分期支票兌現所需之資金。被告王進盛之上開 13紙支票,除最後一紙票號FA0000000面額5萬6,200元之支 票退票(退票係因被告王進盛先前於102年2月18日依張素 蘭之要求,將現金5萬6,200元存入李明勳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以避免該期支票因逢農曆春節未能及時提示交換入帳 ,而使李明勳之支票退票,且被告王進盛所簽發最後一期 支票,業經張素蘭辦理託收無法抽回,故由張素蘭於退票 後取回再交還被告王進盛)外,其餘12紙支票均已如期兌 現完畢。系爭車輛各分期款繳清後,緯恆公司並已出具清 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寄 予被告鄉親公司,以供辦理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之設定 。 3.被告王進盛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間 ,相關營業收入、各項費用繳納及營業成本(燃料、司機薪 資、維修保養)均由其繳納: 被告鄉親公司就系爭車輛靠行營業之帳目統計,應繳納之行 費等各項費用合計為30萬8,622元,營業收入為92萬550元, 此有被告鄉親公司之帳目明細表可參。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 ,另支出燃料費40萬5,937元、司機薪資42萬3,150元,及維 修等雜費6萬4,109元。上開各項費用均由被告王進盛繳納。 四、被告王進盛與原告間之前案(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在案。其中關於兩造間之下述重要爭點,既經前案作成 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原告 除得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否則於本件訴訟即 不得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1.系爭車輛係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買受,雖因靠行而登記 在被告鄉親公司名下,並得領牌由實際出資人李明勳、張素 蘭使用營業。然系爭車輛既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 應於李明勳、張素蘭繳清全部繳款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此可見於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1 、3點,及前案二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五、(二)。 2.系爭車輛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明勳於生前以信託行為委由 被告鄉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委由 被告鄉親公司出名買入,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於李明勳死 亡前,既未經終止該信託關係,即在李明勳之同意下,再由 證人張素蘭央請被告鄉親公司見證之情形下,與被告王進盛 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王進盛負責繳納未清償之貸款,並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此可見於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尚存在於李明勳(而 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鄉親公司之間,惟被告鄉親公司僅受託 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從未因靠行契約而受系爭車輛占有 之移轉,故原告僅能請求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不能請 求返還占有及返還所有物。又被告王進盛係基於有效成立之 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車輛,核屬有權占有,原告亦無從向被 告王進盛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且被告王進盛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對原告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起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勳生前向訴外人陳杉墩所購 得(李明勳與陳杉墩於99年6月23日簽立第一份買賣合約書 ),並靠行登記在被告鄉親公司名下,實際仍由李明勳占有 使用收益,然因李明勳無法支付全部價金,乃向緯恆公司貸 款由緯恆公司付清價金。被告鄉親公司遂以系爭車輛買受人 身分,邀同李明勳、訴外人張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為系 爭車輛出賣人身分之緯恆公司簽立並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鄉親公司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價金100萬元辦理分期付款,以開立票據按期償付,因 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乃自99年7月30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計24期,每期攤付28,100元,及自101年8月 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每期攤付56,200元(按: 以上各期共計1,124,000元),李明勳因而按上述分期開立 支票32紙予緯恆公司,該等支票均由訴外人張素蘭背書等事 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支票32紙 等影本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87 至191頁),且為到庭原告李彥廷及被告所均未爭執(兩造 就系爭車輛買受人部分,僅爭執張素蘭是否有與李明勳共同 買受系爭車輛),其他原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出具 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而可認定。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汽車運輸業所 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 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 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 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 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 託人所有。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 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 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 ,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 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姑不論訴外人張素蘭有無共同 買受系爭車輛,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明勳乃以靠行信託之法律行為,委由被告鄉親公司以 上揭方式買受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乃為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共同購買,嗣經李明勳同 意並授權由張素蘭,在被告鄉親公司之同意見證下,出賣並 交付予被告王進盛,李明勳(嗣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鄉親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已消滅,系爭車輛已係被告王進盛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及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我與李明勳從88年開始同居的,系爭車輛是我用李 明勳的名字去簽約及買賣,當初是用206萬元買的,106萬元 現金是我出的,另外100萬元是用李明勳的名字去貸款,後 來已經在跑車,李明勳說要跟我共有,他說用我們賺的錢來 繳貸款,我說好,就變成我們2個共有,貸款40個月,繳19 個月,後來李明勳突然生病,我沒有辦法繳貸款,因為沒有 收入,且還要負責車輛保養,所以就把這台車賣掉,現金10 6萬元是之前還有另一部舊車,是向王春生買的,是用李明 勳名義買的,我有開票給王春生40萬元,那部舊車賣掉後的 錢有40萬元,拿來買系爭車輛,另外66萬元是我去跟別人借 錢,是跟我家人借錢,有的是從我簿子秀水鄉農會領出來或 者用提款卡領出,有的是標會來的,賣系爭車輛的錢一部分 繳貸款,貸款還要繳21期,一部分是行費,還有修理廠的錢 要還」、「系爭車輛係我與李明勳共同買的。(問:系爭車 輛出售給王進盛時,李明勳是否同意出售?)是。李明勳有 告訴我同意出售該車,當時李明勳人在醫院,...李明勳跟 我說系爭車輛要處理,處理的意思是我們有招攬系爭車輛的 生意,即客人向我們叫系爭車輛,原是應由李明勳開車,我 當隨車小姐,客人要支付給我們報酬,但因為李明勳生病住 院,無法完成生意,所以李明勳叫我要託王進盛幫我們完成 生意,李明勳又說他沒有錢可以再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分期 款即之前李明勳開立給緯恆公司之支票票款,所以李明勳同 意我將系爭車輛出售,要我去問王進盛是否要買系爭車輛, 之後,我將我們要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告訴被告鄉親公司, 被告鄉親公司說他沒有要購買的意願,我再去找王進盛,王 進盛同意買受該車後,我跟被告鄉親公司說要出售系爭車輛 給王進盛,被告鄉親公司也同意系爭車輛出售給王進盛,買 賣之前,我也有跟緯恆公司講,緯恆公司也同意出售給王進 盛,大家談好之後,我又到醫院跟李明勳再說一次,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王進盛,李明勳說好,當時本來我要叫被告鄉親 公司拿買賣契約書給李明勳簽名,但李明勳說他剛開刀不舒 服,叫我自己去簽就可以,所以我才用我的名義將系爭車輛 賣給王進盛。(問:當初買賣簽約時,為何緯恆公司沒有出 面?)緯恆公司只要每個月收得到分期款即票款,就沒關係 ,且緯恆公司說若要將分期款出資人改成王進盛,附條件買 賣契約還要更改登記,很麻煩,所以不用更改分期款出資人 ,不用拿回李明勳所簽發分期款票據,不用改拿王進盛的票 ,我們就說由王進盛將錢匯入李明勳票據帳戶,仍由李明勳 之票據兌現,王進盛與緯恆公司、被告鄉親公司也都同意, 李明勳因為將所有買賣的事情委由我代為處理,所以我就跟 王進盛與緯恆公司、被告鄉親他們說好,就這樣做了。」等 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 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並提出證人張素蘭所開立予王春生 之面額40萬元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根4紙為證( 見前案一審卷第68頁)。佐以系爭車輛靠行之被告鄉親公司 於9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32期由李明 勳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公司作為分期款,支票均由證人張素 蘭背書,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張素蘭前開所證系爭車輛係其 與李明勳實際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非子虛。蓋證人張素蘭 擔任上開支票32紙之背書人,即足以擔保李明勳積欠緯恆公 司之債務,衡情若非其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靠行之被告鄉親公司僅須邀同實際購買人李明勳為連 帶保證人,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何須邀同張素蘭一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加上被告鄉親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柯松義於 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以為系爭車輛是李明勳與 張素蘭共有,因為系爭車輛結算行費,都是李明勳、張素蘭 一起到公司,我以為張素蘭是李明勳的太太,因為從我認識 李明勳他們就一起來我們公司,我一直稱呼張素蘭為李太太 ,他們也沒有反駁,印象中張素蘭是跟車的導遊。」等語綦 詳(見前案一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張素蘭與李 明勳同進同出,關係親密,復一同至靠行之被告鄉親公司結 算行費,是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車輛係渠與李明勳所共有, 並未悖於常情。從而,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 出資購買乙節,自堪認定。再者,被告王進盛係在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明勳病重,尚未死亡之前,即在被告鄉親公司在場 見證之情形下,與證人張素蘭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37 頁),並經在場見證之被告鄉親公司經理即證人柯松義在前 案一審證稱:「這份合約書是當時張素蘭他要賣掉這部車, 所以在我們公司跟王先生(即被告王進盛)簽這份合約。我 當時有在現場,我是代表我們公司」、「我只知道要靠到我 們公司,一定要我們公司的代表去過戶蓋章,要蓋過戶申請 書。至於該部車的付款流程我都不曉得。用誰的名義去買我 也不清楚。可是可以過戶,代表他們之間的錢都有付清。」 等語甚詳(見前案一審卷第63頁正反面)。堪認張素蘭係在 李明勳死亡前,即經李明勳同意並授權,而在被告鄉親公司 之見證同意下,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王進盛。 2.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係李明勳以靠行信託之法律行為,委由被告鄉親公司以前述 方式買受系爭車輛,嗣既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勳於生前同 意並授權共有人張素蘭出賣及交付予被告王進盛,後續復由 被告王進盛將自101年2月該期起至最後一期(102年10月15 日該期)止之剩餘分期款全部付清,緯恆公司亦因此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給被告鄉親公司,並註銷附條件 買賣之登記,有緯恆公司票據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鄉親公司之帳務明 細表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8至86頁),堪認李明勳(嗣 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鄉親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且因 系爭車輛之全部分期價金款項均已清償給緯恆公司,依照前 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歸 屬買受人即被告鄉親公司所有,又受託人被告鄉親公司前既 已在信託人李明勳之同意授權張素蘭之情形下,同意見證張 素蘭以張素蘭名義,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王進盛, 當認被告鄉親公司並無違反受託人之信託契約義務,被告張 素蘭與被告王進盛間於102年2月11日之買賣契約乃合法生效 ,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屬被告王進盛,要無疑義。原告嗣在李 明勳(嗣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鄉親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已 消滅,及系爭車輛已因合法生效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王進盛, 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王進盛之後,始於10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主張終止與被告鄉親公司之間的信託 契約關係,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其被繼承人李 明勳與被告鄉親公司之間的靠行信託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則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鄉親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 訴請被告王進盛返還系爭車輛,即均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既 係經李明勳同意授權張素蘭出賣及交付予被告王進盛使用收 益,則無論是被告王進盛或被告鄉親公司將之出租予秀水高 工並據以收取租金,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亦非侵權行為,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亦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訴請㈠被告鄉親公司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王進盛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交 付予原告、㈢前二項返還交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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