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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 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是否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有不明,狀內又未 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①原告最新「分公司」(非「總公司」 )登記資料、②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上開資料如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不符,應提出業已 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狀1件,暨訴狀繕本1件。 提出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1件,暨訴狀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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