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英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
駁
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是否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有不明,狀內又未
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①原告最新「分公司」(
非「總公司」
)登記資料、②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上開資料如與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不符,應提出業已
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狀1件,
暨訴狀繕本1件。
提出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1件,暨訴狀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