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鄭金珍
訴訟
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及同段5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雙方訂有
買賣契約,伊已給付
被告新台幣(下同)74萬元,然簽約時被告僅告知伊水溝
部分有重測界址糾紛未解,待原告申請鑑界時始發現且經
由地政人員證實系爭土地除後方水溝部分有重測界址糾紛
未解外,與其他四周鄰地均存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且已
長達數十年,致系爭土地無法鑑界,此係被告刻意隱瞞,
而居間仲介之名揚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
)亦未告知原告,導致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買賣契約書
土地標示面積不符,此為交易重大關聯之事實,足以影響
原告於簽約前決定買受
與否之意願,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
(二)原告發現
上開情事後,
乃於103年2月21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及名揚公司,通知被告迅速與原告及名揚公司解決此
爭議,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
74萬元,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
(三)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一般購屋者,除查看房屋現狀外,必然查閱建物與土地登
記謄本,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早已載明「本地號因重測
界址糾紛未解」、「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暫以重
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有界址
爭議未決,原告可由上開登記謄本
所載知悉。
(二)另由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業已載明「本土地重測
界址糾紛未解,由買方自己處理」等語,可見被告於出售
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上開界址糾紛乙節告知原告,
原告亦可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查悉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未解
之情事。
(三)原告於交付買賣價金及簽約前即已現場查看過系爭不動產
,被告又已告知上情,被告何來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時,既已告知上情,自無詐欺之行為,亦無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予原
告,實屬無理。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各一份、支票二紙為證,被告雖對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且已收取74萬元部份不爭執,然否認有詐欺或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施行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能依規定完
成重測程序,有關界址尚屬糾紛未決,此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函
可參,
惟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
他特別約定事項欄,業已載明「已告知買方本土地重測界
址糾紛未解,由買方自己處理」、「現況交屋」等語,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有上開界址糾紛
乙節告知原告,足見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原告於簽約時亦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界址糾紛未解之情事,並無受騙或陷於錯誤可言。原告
事後稱:伊當時的認知是還沒有申請界址,只要申請界址
定下來之後,相關
地上物的拆遷由原告自理
云云,顯難採
信。
(四)次查,原告購屋前除查看房屋現狀外,亦
自認先去調取
系爭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早已載
明「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本地號因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
未決,原告可由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知悉,而原告亦自認買
前先去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並無隱滿之情事,縱
原告有誤認,亦屬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
(五)按地政機關執掌土地登記、測量、鑑界等業務,之所以在
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本
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現
值」等語,衡諸一般經驗常情,應係指重測界址經鑑界測
量仍有爭議而言,原告稱所謂糾紛未解,係指糾紛可以解
決而尚未解決云云,尚難採信。
(六)另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已載明「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
議未解,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等語,則原告
購買前即可預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之情
,且應自行承擔其風險,況被告亦已告知系爭土地因重測
界址爭議未解,原告於交付74萬元後始主張「被告未告知
原告,導致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面
積不符,此為交易重大關聯之事實,足以影響原告於簽約
前決定買受與否之意願,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云云,實
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被告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74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不動買賣契約關係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