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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廣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賴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人頭,故原告 起訴及委任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目前登記 為江雅平,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基本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故江雅平依法對外即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 利,故原告公司由江雅平代表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程 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儀松為原告廣福藥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目前原 告停業中,並未解散清算。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 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45萬元( 30元匯費不計),迄今尚未清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 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 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貸與人向借用人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可認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則起訴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 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3年5月5日收受鈞院開庭通知書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堪認已對被 告為催告之表示,且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103年6月6日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且為慎重起見,原告 亦於103年5月2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則 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本件借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陳稱伊曾為好彩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之股東,原告為好彩頭公司之延 續,伊基於原告股東之身份有紅利請求權,而系爭145萬 元款項係原告應給付伊之股東盈餘分配金,伊無返還之義 務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曾以伊為好彩頭公司之股東,而廣生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廣生公司)、原告、葉霖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葉霖 公司)係好彩頭公司之延續,故伊就廣生公司、原告、葉 霖公司均有股權存在,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訴 外人江瑞演、沈淑貞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屬於原告公司之 資產、營運設備由葉霖公司使用,且渠等亦否認伊就葉霖 公司有股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92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由鈞院 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檢 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就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廣生、廣福、葉霖公司均係有 限公司,分別由江鶯聲、江雅平、沈淑貞登記為負責人, 依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之董事、股東名單均無本件被 告在內。(二)好彩頭公司於95年2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 ,亦未向彰化地院聲報清算,而廣生公司於於99年4月23 日辦理解散登記,99年10月26日經彰化地院准予清算完結 ,足見被告所出資好彩頭公司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無從認 為本件被告有何股權存續至廣福公司。(三)據被告所提 出其受有150萬元分紅之轉帳傳票,亦無從以該傳票證明 被告為廣福公司股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⒊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乃聲請再議,由鈞院102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略以:不同公司間其法人格係個 別獨立存在,舊公司不論是否清算完結,新公司不論是否 接收使用舊公司資產,舊公司股東對於舊公司之權利義務 不當然由新公司所繼受。且卷附廣生公司、廣福公司、葉 霖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表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以其好 彩頭之股份為廣生公司、廣福公司、葉霖公司出資。嗣被 告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⒋依上開所陳,原告與好彩頭公司均屬獨立之法人,彼此並 無關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伊抗辯系爭傳票記載之 「暫付款」係原告公司應給付伊之股東盈餘分配金,即屬 無據。 ㈡ 另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送貨明細單 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請款單(收 貨人:〝好彩頭〞公司)」,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並 無記載公司名稱,且無製作表冊之人簽名蓋章,而該請款 單上未記載請款人、請款廠商之名稱、且亦未有請款人、 請款廠商之簽名、蓋章等,故其形式、實質真正原告均否 認。 ⒉至於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4-1、7 4-2)、「99年8月19日現金收入傳票」(總號75)、「廣 福藥品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出貨日:99年8月12日、9 9年6月24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 (總號76)及「廣生藥品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出貨日 99年6月7日、99年5月8日、99年7月16日)部份,其形式 真正原告不爭執。上開廣生公司送貨明細單係因廣生公司 解散後,其原有員工因面臨廣生公司解散,由原告繼續雇 用部分員工,而該等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送貨明細單記載 為「廣生公司」,惟廣生公司與好彩頭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原告員工上開疏失亦與好彩頭公司無關,被告以此主 張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亦屬無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傳喚證人沈明正(地址:台中市○ ○○路○○○號18樓之2)到庭作證。 ㈠ 待證事實: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 說明: ⒈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好彩頭公司之股東,伊有25 %股權,好彩頭公司其後輾轉成為原告,伊基於原告股東 之身份對原告有紅利請求權,原告給付伊之款項係屬盈餘 分配金,因未至分配期限,故以暫付款方式先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被告並提出99年8月19日轉 帳傳票(總號72)主張係原告公司應給付伊身為股東之盈 餘分配金150萬元云云,此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總號72)上記載「 累積盈虧」、「25%-賴」、「0000000」,非代表被告 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發放盈餘之意,該轉帳傳票上 記載「累積盈虧」之真意其實係因被告前為原告之總經理 ,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而被告任職期間統掌公司大小事務 卻僅有領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依一般社會觀念確有偏低 情形,原告考量被告辛勞付出,而給予其25%之盈餘分紅 ,作為其工作上相對應之報酬,非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 東,而有紅利請求權。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3)所示 (借方欄位記載「累積盈虧、12%-沈、720000元」,貸 方欄位記載「銀行存款、聯邦-沈、570000元」、「暫付 款、沈還、150000元」),係指沈明正前因對原告有貢獻 ,故原告基於伊對公司之貢獻而給予伊之相對應報酬720, 000元。又因沈明正前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0元尚未清償 ,故原告扣除沈明正對公司之借款後,匯款570,000元給 沈明正,沈明正該紙傳票記載方式與被告傳票之記載方式 相似,由此可推論系爭傳票係指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之意 ,為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傳喚沈明正到 庭作證之必要。 ⒋末查,原告係由訴外人江張美華出資,並登記江雅平為唯 一股東,被告並非原告股東,原告與好彩頭公司均屬獨立 之法人,彼此並無關係,而被告既非原告股東,自無基於 股東身份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 六、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的義務,但是原告是主張借款,如果 是盈餘先分配給被告的話,一家公司未來到底有無盈餘, 是不確定的事情,如何說可以先預付給被告。被告主張在 好彩頭公司有25%的股份,此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確實有 股份,但不是25%。現金支付傳票寫暫付款應該是會計的 記帳方式,實際上的真意是借款關係。另證人賴宜甄目前 已經離職,本件應該是被告先借款,然後到分紅的時候都 還沒有還款,所以才會從中抵扣。原告提出的證物是廣福 公司的,上面都有被告的簽名,簽一個「松」。廣福公司 101年1月2日聲請停業,故不會有101年分紅的問題。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暨自103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145萬元未還,被告予以否認之。原告依法應就該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借據或票據…等等證物, 以資證明之,否則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 原告所附原證2,所謂原告內部傳票,乃屬原告自己製作 之私文書,形式上不否認,但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 的事實。何況,該傳票並未記載借款之事實。 ㈢ 依原告提出之各該「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 暫付款」,並非借款,摘要欄記載為「賴總預支」,亦非 借款。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據此 消費借貸規定而言:⒈借用人有返還義務。⒉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 係暫付款,所謂「暫付款」,乃原告有給付被告款項之義 務,惟尚未到給付期限,暫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之謂,參酌 摘要欄為「預支」即預先支付,並非借支甚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盈餘分配金,因未屆分配期限,事先以暫付款、預 支,先給付部分款,「俟分配盈餘時抵銷」,故被告並無 返還之義務,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不相符合。此從原告 亦無任何催告返還之情事,足證與民法第478條規定不符 。總而言之,「暫付款」、「預支」與借款有別。原告祗 得從盈餘分配款扣抵,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況且並無催告 返還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不合法。 二、被告對原告有合夥股份之權利有紅利請求權: ㈠ 被告對原告之前身即好彩頭公司有25%之股權,為訴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之父江瑞演,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續字第152號偵查中所自承。請求調上開偵查卷,因 為偵查卷的被告有承認是人頭,後面的負責人就是被告與 訴外人江張美華。 ㈡ 好彩頭公司負責人江瑞演為漏稅之需,以其女江鶯聲為人 頭成立廣生公司,延續好彩頭公司繼續營運,嗣於99年4 月23日解散,99年10月22日清算完畢。江瑞演為接續營運 ,以江雅平為人頭,於99年2月11日成立廣福公司即原告 ,延續營運,但於102年1月2日申請停業一年,期滿又於 103年1月2日再申請停業一年。惟營業並無停止,又於100 年11月14日以沈淑貞為人頭,另成立葉霖公司,迄今仍營 運中。 ㈢ 前開公司登記之變動,法律上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但 實際係好彩頭公司之延續,公司人員、器材用具、營業均 無變動,盈利分配,99年8月亦照常分配,此從被告於99 年8月19日受配盈餘金150萬元可證。據此亦得證明「被告 為原告之合夥股東」,有受配股利之權利存在。 ㈣ 公司股東(合夥人股東)如有需要,得向公司請求預付, 公司亦得主動預支,俟分配盈餘時如數扣還,例如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受預支150萬元,而於分配盈餘時扣還,該現 金支出傳票述明至詳。故「預支」並非「借支」,兩者法 律關係不同,故原告提出之預支現金支出傳票「不能證明 為借款」。 ㈤ 原告100年度之盈餘迄未分配給被告,致預支未扣抵,101 年度亦未分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年度及101年度 之盈分配款,並主張預支金額與應受配金額,於預支範圍 內抵銷。當時現金有2000萬元,被告可以分配依25%計算 約有5、600萬元。盈餘的部分證人所說不清楚,原告公司 的存款一定維持1000萬元以上,每次都提撥600萬元,被 告有25%股權,所以被告每次都分配150萬元。故被告每次 都預支140幾萬,不敢預支150萬。 ㈥ 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都是廣福公司的,那個是 訴外人賴宜甄給被告的,因為我們一般只做內部的參考, 怕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列公司及相關資料。轉帳傳票 要證明公司是由江張美華跟被告來負責營運。送貨明細單 要證明廣福公司、廣生公司、好彩頭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 。轉帳傳票可以證明被告有25%的股權。 三、好彩頭公司是被告與訴外人江瑞演、沈明正、陳峰林所合 資設立的公司,我們是在賣藥品,營利的方式,每次公司 盈餘超過800萬以上,會提撥出600萬做為紅利的分配,會 計提出的支付款是對於被告的紅利支付,而非借款,傳票 上有明顯的記載累積盈餘,會計一向就是這樣來處理分配 盈餘,不是被告向公司的借款。本來好彩頭公司的票是被 告跟訴外人江瑞演共同兩個章,後來一直換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變成開票不用被告的章,存款就是會存到公司戶頭 。轉帳傳票有寫賴還,係因之前已經有預支了,所以在分 配時被告就不再拿錢,會計帳目上會寫賴還。證人賴宜甄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其證詞會受到原告公司老闆的影響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續152號是被告告江瑞演的侵 占、偽造文書,該案被告再聲請異議。100年度、101年度 盈餘分配,原告有沒有分配被告不知道,被告應該有600 萬紅利可以拿,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被告有收到原告的 存證信函,約20日前。原告也承認江雅平是人頭,實際上 的負責人是江瑞演的太太跟被告。侵占罪不成立,不代表 被告的股權不成立。被告對江雅平、沈淑真提告,他們自 己承認他們是人頭,他們的口供怎麼可以採信,他們一點 權利都沒有。被告是第二股東,所以他們都叫被告賴總, 被告並非專業經理人,也沒有加入勞保。這幾個公司辦公 地點都是在大同路的同一個地點。公司賣的產品、客戶相 同,從來沒有變更過。只是負責人變更不影響本人的權利 。 四、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二、被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預支總金額達145萬元。 三、被告曾為好彩頭公司之股東。 伍、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得否對原告100年度及 101年度之盈餘分配款主張抵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現金 支出傳票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達145萬元 ,兩造未定返還期限者,原告已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預支145萬元, 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 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張,其上之會計科目均記載「暫付 款」,摘要部分則記載「賴總預支」,而「暫付款」依字 面上之意義即為暫先付款,被告預支時原告實際上尚無給 付之義務。又被告亦自承所謂「暫付款」,乃原告有給付 被告款項之義務,惟尚未到給付期限,暫先支付一部分款 項之謂,原告應給付被告盈餘分配金,因未屆分配期限, 事先以暫付款、預支,先給付部分款,俟分配盈餘時抵銷 等語。足見,被告於100年間所預支之145萬元,原告既尚 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實際上仍為借款,被告仍負有返還 之義務,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上記 載「累積盈虧,25% -賴,0000000,暫付款,賴還」及被 告所自承之「因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盈餘分配金,故被告俟 分配盈餘時抵銷」即明,否則被告若無返還之問題,則無 所謂抵銷之問題。另證人賴宜甄到庭亦證稱「(問:這幾 張傳票是否妳製作的?提示起訴狀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是。(問:這幾張傳票是屬於什麼公司?)廣福公 司。(問:這幾張轉帳傳票是否也是妳製作的?提示被告 答辯狀所附的轉帳傳票)是我做的,是屬於廣福公司。( 問:原告起訴狀所附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記載暫付款賴總 預支,是什麼意思?)賴總先跟公司借錢。(問:有無說什 麼時候要還?)沒有。(問:為何寫暫付款?)就先預支, 先借他。」等語,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可採 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100年度之盈餘迄未分配給被告,致預 支未扣抵,101年度亦未分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 年度及101年度之盈餘分配款,並主張預支金額與應受配 金額,於預支範圍內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且否認被告有25%之股權,另主張廣福公司101 年1月2日聲請停業,故不會有101年分紅的問題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 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 認姑且不論原告公司究否為好彩頭公司之延續,亦不論被 告是否為原告之股東或隱名股東,即便認為是,被告仍須 舉證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有盈餘可資分配及被告可獲得 之分配額為若干,始有抵銷之問題。而查,被告提出之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上並未記載係那一個公司,且亦無 任何人簽名蓋章,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而證人賴宜甄對 於被告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亦表示沒有印象,被告 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此部分之證物即難採 信。且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僅為100年5月單月之資 產損益及負債情形,並非100年度及101年年終時之資損益 及負債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盈虧 情形。另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3張、好彩頭公 司99年度請款單、99年8月19日現金收入傳票、99年間送 貨明單6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盈虧 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100年、101 年度公司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而 證人賴宜甄到庭雖證稱每次分配都是600萬元來分配,被 告分配之比例為25%,惟就100年、101年原告公司究竟有 無分配盈餘,證人賴宜甄則表示沒有印象,故此部分亦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就其上開145萬元之 預支與原告100年、101年度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款抵 銷,則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 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 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 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既陸續向原告借款145萬元 ,迄未返還,且被告又無法舉證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 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以資抵銷。又 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145萬元返還之期限,惟原告既已於 103年4月21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另有被告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且至103年6 月5日止已逾一個月。另本件係103年7月15言詞辯論終結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原告已有合法催 告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卷,僅為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前身即好彩頭 公司有25%之股權,為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之父 江瑞演,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查中所自 承,及偵查卷的被告有承認是人頭,後面的負責人就是被 告與訴外人江張美華。惟即便如此仍無法證明原告100年 、101年度原告公司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 為若干以資抵銷,則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傳證人沈明正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 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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