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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介 岑 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 律師 被   告 健健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德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第5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辦理「EMU800車頭外板製作等1項」招標採 購案,被告於民國100 年6月7日參與投標,並繳交台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1紙 作為押標金。嗣於同年6月9日開標結果,由訴外人克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威公司)得標,乃於決標當日將上開 押標金發還被告。惟事後查悉,訴外人克威公司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有借用被告及訴外人鑫聖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之違法行為,被告則容許克威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因 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德源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及第92條之規定,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查被告上開行為 ,屬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然經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於102 年10月16日以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將已 發還之押標金繳回,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 款及招標須知第12條第6項第B款之規定(其中 招標須知之條款為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增列),請求命 被告給付1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給利 息之判決。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 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 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 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 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 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 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 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由此可見,關於押標金之不予 發還或追繳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 號裁定,可供參考)。再者,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會議決議 後,法務部所屬各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已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法務部100年2 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此所稱移送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包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在內(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換言之,機關(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營事 業)依前開法條規定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以行政處分方 式為之,即可取得公法上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並無提起給 付訴訟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為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 ,由經濟部投資成立之公司,目前經濟部持有已發行股份比 例逾99%,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原告為政府採購法 第3條規定之公營事業,委無疑義,其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 8 款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前開已發還之押標金,依上揭說明 ,顯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本院 為普通法院,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原告所提103年6月26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雖謂:伊以公開招標方式從事採購行為 ,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仍為私法關係,因此衍生之訴訟,為私 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186號 民事判決作為佐證。然機關因辦理採購而與廠 商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性質,關於該採購契約之履行發生 爭議,屬於私權爭執,固無疑義。但政府採購法已將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採購事件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 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亦分別受理是類爭議事件 及有關追繳押標金之移送執行,自無再將此類爭議,解為私 法關係之餘地。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決議及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署開始受 理押標金追繳事件之執行以前,已不合時宜,且與政府採購 法規定意旨不盡相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上開陳述意 見狀雖增列以其招標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第B款規定 :「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廠商 有下列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B、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公司名義容許他人借 用,應係同條項第H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為請求依據,並謂該招標須知顯屬私 法關係,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云云。 惟上開招標須知內容僅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應 規定於招標文件之事項,其法律效果載明仍係依同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原告雖增 列依招標須知而為請求,仍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無訴訟標的追加之情 形(況如認係訴之追加,且屬私法上之爭議,該追加部分與 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 其追加亦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須知之 規定,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非因採購契約之履約 發生爭執,而係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事件,本院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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