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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被   告 程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起至102 年4月23日止,先後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 )749,450元,今仍積欠上開貨款未付,基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庭自認目前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749,450元尚未 清償,僅辯稱因被告尚未領取訴外人水利會之貨款,且銀行 週轉有問題以致未能清償原告,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買賣價金 749,450元之事實,有發票三張與出貨單三張為證,且為 被告當庭所自認,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 價金74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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