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炳坤
被 告 程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起至102
年4月23日止,先後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
)749,450元,
迄今仍積欠
上開貨款未付,
爰基於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9,4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庭
自認目前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749,450元尚未
清償,僅辯稱因被告尚未領取訴外人水利會之貨款,且銀行
週轉有問題以致未能清償原告,希望能分期付款
云云。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買賣價金
749,450元之事實,有發票三張與出貨單三張為證,且為
被告當庭所自認,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
價金74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