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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許慶助 訴訟代理人 許龍環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 賴泳暢 被   告 尚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爐贊 訴訟代理人 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泳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66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216000元為被告賴泳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泳暢以新臺幣6476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泳暢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訴訟送達被 告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以書狀改為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泳暢於102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社路3段91巷246弄與大社路3段9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害 人許龍輝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社路3段9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許龍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賴泳暢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後,台 中高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被告尚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乃本件車 禍事發路段之施工廠商,負責田中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工程,此有工程告示牌照片乙張足參,由於施工之需 ,現場道路實施封閉,被告尚欣公司理應盡己身施工之附 隨義務,於路口處設置警示、反光標誌,行必要之提醒而 防免車禍之發生,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況於本案事發 前,同路段已有多次車禍發生,當地里長視意外頻傳,亦 曾告誡、勸導被告尚欣公司改善,詎被告尚欣公司不僅未 加裝閃光、反光等警示標誌,為有效阻斷通行以達封路目 的,本應使用水泥實心之紐澤西護欄,竟改用材質甚輕、 塑膠外殼之紐澤西護欄替代之,此亦可參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終因無任何警示標誌,加上案發路口上開塑膠外殼紐 澤西護欄遭他人任意輕易移動,致被害人許龍輝行經肇事 路段慘遭被告賴泳暢撞擊身亡。 (三)被告賴泳暢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之責,除業經其坦承 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部分殊無疑問;另被告 尚欣公司明知本件車禍路段路段車禍頻傳,且明知車禍之 發生與其施工而改變原本道路之行車動線有密切關聯,車 禍發生之路口亦屬施工計畫範圍,遂應里長要求設置紐澤 西護欄,被告尚欣公司對本件車禍路段負有安全管制義務 ,未盡設置警告標誌或派人於現場指揮交通,貿然放置無 法阻斷通行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而致生本件車禍,自 難推諉其過失之責。故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基於行為關聯共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倘被告尚欣 公司與系爭路口交通安全無涉,何以當地里長向被告尚欣 公司要求設置,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尚欣公司更將原先塑膠 材質之紐澤西護欄改用水泥填補?顯見被告尚欣公司因施 工而對事故路段安全管制有所欠缺有關。被告尚欣公司於 肇事路口屢經告誡、勸導,不僅遲未設置任何警示、反光 標誌與設備,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更僅擺放塑膠材質紐 澤西護欄,並遭第三人任意移動,終致被害人許龍輝因其 封路不實,駕騎機車行經該處,而造成本件憾事,被告尚 欣公司所為,顯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且事後亦自 覺有所疏失,遂立即加設相關警示光線設備,依上開最發 法院判例要旨,渠等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 (四)原告乃被害人許龍輝之父,00年00月0日出生,茲因被告 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許龍輝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依法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所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0000000元,爰將本 件請求細目(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請求喪 葬費23萬元)臚列於下: 1、扶養費:除被害人許龍輝外,原告尚育另一名兒子許龍環 ,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於被害人許龍輝死亡時之年 齡為68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0年待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 為227805元計算式:161339元非消費性支出+597253 元消費性支出/3.33平均每戶人數= 227805元,以尚有 10年可待扶養年限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42917元(計算式:227805元 平均每人每年支出x8.00000000霍夫曼10年期係數/2扶 養義務人=94291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許龍輝向來父子情深、親子關 係融洽,全家相處和樂,原預期盡情享受天倫之樂之美夢無 端破裂,致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每每思及被害人,內 心即痛苦難耐,著令原告悲痛逾恆,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所受到之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大,尤有甚者 ,本案發生至今,被告尚未賠償分文,而被害人許龍輝手足 即告訴人許龍環為告慰被害人許龍輝在天之靈,多次奔走法 院,更誠令原告心感不捨與煎熬,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以稍撫受創之心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依上揭 法條規定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泳暢: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之損害賠償判 決及該判決就過失比例之認定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書 認定之事實自認無誤。惟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尚欣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許龍輝 )與被告賴泳暢間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伊非當事人,沒有 故意過失,與伊無關,故非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事故路段離施工地點尚有1公里,管轄 單位為彰化縣政府,伊無權封路,只有封橋的那段路。伊 係因當地民意代表、里長要求協助而設置護欄,並預留開 口方便附近農民及居民可以通行產業道路,故紐澤西護欄 設置目的係讓民眾經過時能放慢速度,減少車禍發生,與 本件交通意外並無因果關係。如伊要封路,會使用混泥土 的護欄,不會使用塑膠的紐澤西護欄。又事故路口旁有種 植大面積芭樂樹園,為阻礙交岔路口視線之唯一障礙物。 另原告主張伊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 雖均有被告被告賴泳暢,然本件原告為許慶助,而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許智鈞與 王嘉穗二人,是二者之原告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在理原則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泳暢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之子許龍輝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許龍輝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自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賴泳暢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龍輝死亡,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泳暢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車禍發生路段,尚因被告尚欣公司承攬田中排 水工程,對於變更行車動線後,未設置警告標誌,故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 責,惟被告尚欣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⑴被告尚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賴泳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之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欣公司承攬排水工程因而改變原行動動線 ,應設置警告標誌,且經大社里里長到庭表示系爭車禍路 口,因大社路要做橋的改建工程而封路,改從產業道路通 行,因而發生幾件車禍,故應設置警告標誌云云。 (五)惟查,依經濟部水利屬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2日水四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田中排水改善工程併土石標 售」替代道路改道路線所附之替代道路詳圖(詳如田中排 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卷第3、4頁),由此可知,該排 水工程而封閉之路段為大社路2段,而非本件車禍發生地 所在之大社路3段,且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距離被告尚欣 公司施工地點尚有7、800公尺,此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 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難認被告尚欣公司 有在本件車禍發生路口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原告另主張 如被告尚欣公司無須未本件車禍負責,何以在車禍發生後 為補救之措施,然系爭事故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乃大社 里里長陳建市與被告尚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後設置,尚 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尚欣公司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法或 故意過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原告就被告尚欣公司應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經被告尚欣公司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況原告亦當庭自認 本件並無因被告尚欣公司的工程設置或施工造成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見本件出量之發 生與被告尚欣公司之施工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尚欣公司應與被告賴泳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許龍輝之父,00年00月0日生, 於被害人許龍輝102年11月15日死亡時,年齡約68歲,依據內 政部公布之101年平均餘命尚有15.15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告縮減為10歲餘命 為計算,應為可採。又原告68歲,已於100年間退休,目前沒 有工作及收入,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足 見原告確實有受扶養之需要。又原告主張以行政主計處公布 之101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年每人消費 支出597,253元、非消費支出161,339元及每戶平均人數為 3.33人,則每人每年之支出約為227,805元【計算式:( 597,253+161,339)÷3.33=227,805】計算扶養費,據原告 提出該調查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另被 害人許龍輝死亡時,原告尚有一子許龍環可為扶養,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 計有2人,復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942,917元【計算式:(227,805×8.0000000 0霍夫曼10年係數)÷2人=942,917】,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賴泳暢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以前為土木技師,日薪約 2,500元,已於100年退休,而被告賴泳暢因本件車禍案件在 執行中,係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擺攤等情,業據兩 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賴泳暢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始為允適,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被告賴泳暢雖有過失,惟許龍輝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 失。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損害賠償事件,認定本件被 害人許龍輝及被告賴泳暢分別應各負10分之2及10分之8之 過失責任,原告表示同意依該判決所認定過失比例,被告 賴泳暢表示沒有意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賴泳暢之賠償金額後,被告賴泳暢應給 付原告1,314,334元【計算式:1,642,917×8/10= 1,314,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原告自陳已受領系爭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險666,666元 (10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賴泳暢給付647,668元(計算式:1,314,3 34-666,666=647,668)。至原告請求被告尚欣公司連帶 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賴泳暢給付647,668元 ,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依職權,宣告被告 賴泳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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