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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大隆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耀 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岳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為適當之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   附原證一記載之銀行存摺、甲存對帳單、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代償帳款之還款明細及收據、銀行空白支票及其存根、   其他保管之公司文件、帳冊暨往來客戶資料等8項物品,顯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等物品並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   其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此項利益亦無任何客觀   標準可資為據,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2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故原告應繳裁   判費用為17,335元。原告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僅   繳納3,000元,於法有違,應命補繳14,335元。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物品,並未記載所指銀行之存款   帳號、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外觀(宜取各該印章之印文影   本作為附圖,以資特定)、於那家銀行開設之支票空白票及   存根(並載明銀行之存款帳號、空白支票及存根之支票起迄   號碼等項)等資料,所指公司其他文件、帳冊、往來客戶等   資料,亦欠具體,致無法或難以確定各該物品為何物,其聲   明為不明確(應如何使請求明確,請以法院判決勝訴時,執   行法院得由判決主文內容明確判斷該特定物品為何,而據以 強制執行為標準),應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命補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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