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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情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被   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98,561元及 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35,705元 及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應原告之美國客戶Jacob Holtz Co公司(下稱JHO公 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求被告報價,兩造就此原本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原告再在該報價上自己加上應得之 佣金後自行向JHO公司報價,被告因此於民國97年1月10日, 提出其繕打之以新台幣計價之報價單(即原證十、十七,其 上由被告方面之代表周添丁簽名)給原告。嗣兩造為節省時 效及成本,原告方面乃由原告當時業務代表陳炳源出面於同 年(97年)1月18日,與被告方面之代表周添丁協商,並於 同年月19日達成協議,口頭約定改由被告直接向JHO公司報 價,並由被告報價給JHO公司時,直接加計應給付給原告之5 %佣金為報價金額(佣金給付及計算方式為:以被告上開原 證十報價單上所載之貨櫃成品單價為基準,加計該基準價格 的5%,作為佣金給付原告,並約定由被告於當月底前支付 該等佣金給原告)等內容後,原告方面乃由陳炳源在上開報 價單(原證十)上簽名,及手寫加註:「㈠經與貴公司協商 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作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 貴公司直接報價給本公司國外客戶。㈡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 式處理,並由貴公司於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 司。」之內容後,將該報價單回傳給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 22日,依前述原證十所載基準報價加計5%之佣金金額(以 美金計價,當時係以美金匯率31.50元換算),重新繕打提 出原證十一之報價單給原告,後經原告請求提供英文版後, 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提出相同內容之英文報價單如原證十 二給原告。因此,兩造上開約定乃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然之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7筆佣金(即7只貨櫃之佣金)給 原告,原告遂曾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 訴字第989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佣金,本院乃於98年11月19 日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並判決原告一部分勝 訴,嗣經兩造分別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 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以下統稱一、二 審訴訟為:前案訴訟】,然兩造乃於99年1月29日達成訴訟 中和解,同意以每櫃新臺幣32,857元計算佣金,由被告支付 計新臺幣23萬元給原告,並經台中高分院製作和解筆錄在案 。 二、惟自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前述7筆佣金之後,被告復於附表 所示各到港日期(註:附表所示到港日期,區間乃自97年12 月3日起迄102年8月3日止。附表係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其 中譯原證十六之出貨明細表整理),分別出口附表所示美金 金額之計65個貨櫃給JHO公司,然卻均未依兩造前開「報告 居間契約」之約定,支付該等貨櫃之佣金給原告,是依兩造 前開報告居間契約訴請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各到港日期 之交易,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又雖兩造前開契約約定佣金之 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然原告本件僅以兩造前案訴訟中達成和 解之計價方式(以每櫃新臺幣32,857元計算佣金),請求被 告支付佣金計2,135,705元(32,857元*65)。爰據兩造間報 告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135,705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 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即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居 間契約,乃是同一個契約。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雖約定「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然查,該和解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就原告該案一審所提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事項,扣除和解 內容之外的請求拋棄。蓋其後之佣金,斯時尚未發見,原告 亦未於該案提出請求,自無從於該案和解時拋棄。 ㈡兩造間確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 1.此事實業據被告之證人周添丁、陳炳源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 述明確(請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03頁第15行起至18行 、第103頁第3行起至11行、第21頁背面第15行起至18行),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中譯表,如原證十六)之出貨明細表 ,該表係原告依據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依海關出口資 料匯總報告而來。本件原證十一係被告當時據兩造居間契約 約定,以加計原報價(原證十)5%佣金之方式,重新報價 ,重新報價計算方式(以當時美金匯率31.50核計)為:①N T$2.47/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0826/個 、②NT$2.62/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087 6/個、③NT$3.10/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 .1036/個,如原證十一、十二所示。 2.被告雖於本件否認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七之報價單為其 製作,惟查,原證十七、十、十一、十二(原證十一之美金 報價單為原證十之台幣報價單)之報價單乃係被告於前案訴 訟中提出為證據,並經周添丁於該案98年2月17日庭期到庭 陳述係其報給原告之報價單等情屬實(參前案訴訟一審卷一 第37、20、138頁背面、21頁背面第17行、29至30頁)。足 證被告否認,不可採信。 3.前案訴訟一審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 惟認定有違誤: 查前案訴訟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為2007年1月23日(96年1月 23日)係被告於製作時將日期2008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 之誤植,此經被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周添丁於該案98年2月17 日庭期陳稱:原證1、2是97年等語可證(參見前案訴訟一審 卷一第20頁背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原證11至14之出 口發票(Commer cial Invoice)及原證15至17之裝箱單( Packing List),均為被告於另案返還模具乙案(本院彰化 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65號案件)中所提之證據,原告於 前案訴訟一審98年5月21日庭期時已據實陳述,並予舉證, 且前案訴訟審判長闡明:「請被告提出第五櫃至第七櫃的出 口商業發票,被告如不提出上開證據,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之規定之法律效果辦理。」(參見前案訴訟一審 卷一第86頁)。足證係被告未依法官之闡明,負舉證責任。 4.美國JHO公司確為原告居間介紹,此經被告於前案訴訟98年2 月17日庭期自認(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20頁背面至21頁背 面),佐以原證十之手寫加註內容,可知所謂「加上5%佣 金作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本公司國外客 戶」、「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按居間相關之法令 規定,自屬報告居間契約。是被告主張JHO公司向被告採購 「床輪」,被告始負支付5%佣金之義務,並非適法。 5.又兩造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和解標的,並不僅限於「床 輪」兩字,只要是傢俱配件,均屬前訴之訴訟及和解標的。 況「床輪」即屬「傢俱配件」,故被告主張JHO公司向被告 採購「床輪」,被告始負支付5%佣金之義務,洵無可採。 6.被告雖又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後,即無報告居間及媒介 居間之契約約定,惟查:前案訴訟和解時,兩造間報告居間 契約業已存在,不因和解後而不存在。且兩造和解後,JHO 公司如何向被告表示,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及JHO公司亦均 未向原告有任何表示。惟縱使國外客戶如何向被告表示,均 無損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被告依兩造間報告居間約定,出口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給JHO 公司,有原告所提原證八、九、十八可證。原告雖否認原告 所提該等資料之真正,然原證八、十八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 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出具之資料,其上即有記載原告 請求核算佣金之被告出口貨櫃內容,原證九係原證八之中譯 文,且查,原證八【貨物信息】之中譯文,雖均以「家具配 件」或「家具配件輪子」為中譯文(即原證九之【貨物信息 】欄),但係為被告出口貨物之分類總稱。前案訴訟之Comm 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之DescriptionofGoods(品名 ),亦是如此翻譯。且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係屬報告居間契 約,無論「床輪」歸類於「家具配件」或「家具配件輪子」 ,均無礙於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之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佣 金之責任。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且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時,原告 業已將其餘請求拋棄,被告與JHO公司間之交易,亦均與原 告無涉。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係就被告與JHO公司間交 易「大床輪」部分,約定居間佣金,然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主張凡是被告與JHO公司交易之所有貨物,均需支付原告佣 金,其主張無理由,其就大床輪之外的家具配件等物品主張 佣金,並非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又原 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係媒介居間,現又主張兩造間係 報告居間契約,顯有矛盾。被告自97年6月以後,即非透過 原告與JHO公司居間出口「床輪」,而係JHO公司自行與被告 公司達成家具配件或新開發之新型產品交易,非原告所提原 證十一報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大床輪」,被告與JHO公司間 之交易,均與該等系爭大床輪無關,均非透過原告完成買賣 交易。 二、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一、十二之真正,原證十、十一上 周添丁之簽名,亦非周添丁所簽。且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業已 認定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理由詳見該判決。又被 告97年1月10日之報價單,僅為報價,其上手寫加註之佣金 條件係原告當時之業務經理陳炳源自行手寫加上,並未經被 告同意,果被告有同意該加註佣金條件,必會在該加註條件 後方,再簽名確認同意為是。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報價單, 傳真日期係「2007年1月23日」,亦與原證十一報價單之傳 真日期「97年1月10日」時序不符,足見其主張不可採。 三、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直接向JHO公司直接報價 ,並於報價中加計5%之佣金予原告之事實,且兩造於前案 訴訟和解時,亦無約定今後JHO公司自行向被告購買床輪, 仍需給付原告佣金。原告應舉證兩造在和解後,曾在何時、 何地有居間契約之約定? 四、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九、十八之匯總報告資料,否認該等 資料為外貿協會出具之資料,且觀諸該等資料之文字為中文 簡體字及英文混雜,怎可能是外貿協會之資料!其所提原證 九中譯文與原證八之文字,亦有部分差異。又床輪之英文係 「bed frame」,並非「wheel」,原證八、九、十八資料上 所載項目,大部分均為:家具配件,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佣金 之「系爭大床輪」、「系爭大咖啡床輪(big brown wheel )」,亦與該床輪無關。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原證十八被告 公司匯總報告,其上所載73貨櫃、貨物信息編號⑥、㊾、 、、、、、貨櫃中有與原告所稱「系爭大床輪bi g brown wheel」有關,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73貨櫃內的確 有「系爭大床輪」存在以供核對。且床輪英文為:bed fram e,而「系爭大咖啡床輪」英文為:big brown wheel。原告 所提原證十八上開匯總報告內載73貨櫃、貨物信息,得知: 73貨櫃之貨物信息,項目分別為:①家具配件、②家具配件 、③家具配件、④家具配件、⑤家具配件新床輪附鐵芯、⑥ 家具配件大棕色床輪、⑦家具配件、⑧家具配件、⑨家具配 件、⑩家具配件、⑪家具配件輪子、⑫家具配件輪子、⑬家 具配件、⑭家具配件輪子、⑮家具配件輪子、⑯家具配件塑 膠輪子套管、⑰家具配件、⑱家具配件、⑲家具配件、⑳家 具配件、㉑家具配件、㉒家具配件輪子、㉓家具配件塑膠床 架配件、㉔家具配件、㉕家具配件床輪套管、㉖家具配件地 毯輪套管、㉗家具配件、㉘家具配件、㉙家具配件、㉚家具 配件床架配件、㉛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㉜家具配件、㉝家具 配件、㉞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㉟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㊱家具 配件床架配件、㊲家具配件、㊳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㊴家具 配件床架配件、㊵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㊶家具配件床架配件 、㊷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㊸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㊹家具配件 床架配件、㊺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㊻家具配件塑膠套管、㊼ 家具配件、㊽家具配件25491床架配件、㊾家具配件25484㊿ 家具,㊾家具配件25484㊿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大咖啡輪 25387、家具配件25387、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378 、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325、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 件25212、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161、家具配件塑膠 床架配件25134、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53、家具配 件塑膠床架配件25082、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53、 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40、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49 9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985、家具配件塑膠床架 配件2592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咖啡大床輪25811、 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847、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8 46、家具配件大咖啡輪塑膠床架配件25811塑膠配件25846 、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786、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2 5628、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25628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 25628(按:與編號25628、25628重覆)、家具配件 大咖啡床輪塑膠床架配件25524、2556、家具配件塑膠床 架配件25582。上開貨物名稱,大部分為:家具配件,其中 編號㉓、㉘、㉙、㉚、㉛、㉞、㉟、㊱、㊳、㊵、㊶、㊷、 ㊸、㊹、㊺、㊼、㊽、㊿、、、、、、、、 、、、、、、、中,有「床輪」,英文為 :bed fram e,共計33貨櫃;另編號⑥、㊾、、、、 、、中有「系爭大咖啡床輪」,英文為:big br own wheel共計7貨櫃。然原告起訴狀請求係根據97年1月10日之 報價單,該報價單標示:大床輪報價分析含照片、原料及成 品單價等,僅侷限於系爭大床輪,係屬特定物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應客戶JHO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 請求被告報價,被告乃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堪信為真。 然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床輪交 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兩 造間存有居間契約,否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就與JHO公司間 之交易,應給付原告5%的佣金,且原告所提原證十(被告 97年1月10日報價單)上由原告人員陳炳源手寫之該段加註 文字即「(一)經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 上5%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二 )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 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司」(下稱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均 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又即使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亦否認 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居間契約,兩造業已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和 解以外之其餘請求,即不能再依同一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按:即所謂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按:即所謂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 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 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 ,無非提出原證十、十一、十二之報價單為證,並主張該等 私文書為被告所製作及報價。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 該等私文書係真正,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確存有報告 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就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 打字部分(按:即其上除系爭手寫加註文字以外部分)、原 證十一(按:即前案訴訟之原證二)、原證十二(按:即前 案訴訟之原證三)報價單部分(下統稱以上為:系爭A部分 文書),及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 )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部分: 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添丁已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報 價單是(被告)業務打字的,下面的二行手寫字(按:意指 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是原告附加的,非被告同意簽名,原 證一、二(按:即本件訴訟原證十、十一)是97年,那批貨 沒有與原告約定要給付5%佣金,原證三(即本件訴訟原證 十二)也是被告報的,但美國客戶(按:意指JHO公司)沒 有下單,客戶嫌太貴等情(前案訴訟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 面),佐以原證十上傳真日期為「Jan.10.2008」即97年1月 10日,其上被告人員周添丁簽名註記日期為「1/10」、原證 十一傳真日期為「Jan.22.2008」即97年1月22日,其上被告 人員周添丁簽名註記日期為「1/23」乙節,核與原告主張雙 方往來報價之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部分文書,其 中原證十、十一分別係被告97年1月10日、97年1月23日製作 報價傳真給原告,及原證十二係被告所製作之報價單等事實 ,堪予採信。惟就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 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一)經與貴公司協商後 ,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 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二)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 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司」部分 之內容,原告業已自承係其公司人員陳炳源於接獲被告原證 十打字之報價單後所自行書寫上(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 ,且原告人員陳炳源於其上簽名確認註記日期亦係「1/23」 ,而在被告人員周添丁所簽日期「1/10」之後,足認原證十 報價單上打字部分雖係被告97年1月10日製作報價傳真給原 告,然其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則均係原告人員陳炳源 所書寫,而非被告書寫後報價予原告,亦可認定。至原證十 一上所載報價單日期「2007年1月23日」(即96年1月23日) ,雖與原告主張被告報價原證十一之日期97年1月23日及原 證十一上所載傳真日期「97年1月22日」之日期不符,然由 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添丁上開所述(其稱原證十一 係97年),可知應係被告當時文件上書載之報價單日期年份 有誤所致,當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依上所述,原證十報價單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既非被告所 書寫,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人員自行書寫之系爭手寫加 註文字內容之約定,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 告居間契約。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同意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 ,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約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一、十二被告出具 之報價單為證,然查,原證十一、十二之報價單上並無顯示 被告有同意給付佣金5%給原告之內容,該等報價單僅能證 明被告曾報價其上所載價格給原告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96年6月26日、96年6 月27日給原告之報價單上(即前案訴訟中被告所提之證據2 ,見前案訴訟卷第35至38頁),就論及佣金部分,被告均另 有打字詳細加註報價價格含有佣金及請求原告將佣金降為3 %之內容,然原證十一、十二上卻未有提及有關佣金之內容 ,以上顯見兩造間曾就是否給付佣金之多寡,當有爭議,並 無意思表示合致,其後被告所提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 給原告之報價單(前案訴訟卷第37至38頁,其中97年1月10 日報價單即為本件訴訟之原證十打字部分)及原證十一、十 二之報價單,均無再表示是否給付原告佣金等相關內容,且 原證十一、十二上更載明「報價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基準 ,但在國際原油波動超過+10%、-10%時,則我們需要調 整價格」等語,亦核與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所載「嗣後報價均 以上述方式處理...」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居間並未定有期 限限制之約定內容有別,則尚難認上開被告之報價單足以證 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書寫之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及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約,原告該等主張,尚難逕 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交易及兩造間就該等 交易有居間約定等情,雖又提出原證八、十八及其中譯文原 證九之匯總報告資料為證,且主張該等資料為我國外貿協會 所出具。然均為被告否認真正。查外貿協會為我國經濟部於 結合民間工商團體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經核原告所提 上開匯總報告資料上,多有使用非我國正式文字之中文簡體 字內容,且無外貿協會組織之正式機構用印,是否真為外貿 協會所出具,並非無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 即難認該等資料為真正。又經本院應原告請求,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調取:被告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2年 8月3日止銷售「床輪」給JHO公司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資料,該局亦函覆以:被告公司97至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無有關銷售床輪之相關資料 ,另101年至102年度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中, 亦無顯示出口床輪之項目,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本院及 該局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亦難證明被告與 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 當事證以茲證明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即難 認其就此之主張為真。再者,縱認被告與JHO公司間確有附 表所示之交易,然原告亦自認被告與JHO公司為附表所示交 易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該等交易,交易接洽的過程亦均未參 與等情(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則顯然原告對於被告與 JHO公司間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未為訂約機會之報告,更無 媒介被告訂約之情,核與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要件,均有 未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附表所示之交易 有報告居間契約之約定,實難採認。 ㈣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去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 取被告97年6月至102年12月止被告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銷售家具配件予JHO公 司等情,被告則抗辯調查此部分證據,應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床輪」項目,因其他交易項目與本件訴訟無關,復牽涉被 告之營業秘密。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約定之 貨物乃為「床輪」,其主張附表所示交易期間亦係自97年12 月3日起迄102年8月3日止之期間,暨其所提用以證明兩造間 有報告居間約定之原證十、十一、十二報價單所示,亦僅記 載「床輪」之項目,是本院認去函該局調取:被告自97年11 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銷售「床輪」給JHO公司之「營業 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資料,即為已足,至於被 告床輪以外之其他交易項目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乃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請求調取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附表所示 交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並據該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35,705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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