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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駿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坤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69,074元及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073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得請求居間人之報酬: 1.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訂立土地銷售同意書,再於102 年12月2日先後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居 間,以每坪14萬元之單價,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合計473.24坪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 2.嗣訴外人黃振輝與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明願以每坪141,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土地,並 先後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 充作斡金,待買賣成交後轉為定金。 3.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應買情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應按委託銷售價額4%計算, 給付服務報酬2,669,073元予原告(計算式:473.24*141, 000*4%≒2,66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為此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1.依土地買賣居間實務,除價格已經議定,鮮有居間人介 紹買賣雙方認識者,以免私下成交,規避居間報酬。兩造 並未約定原告有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義務,此部分亦與原 告得否請求報酬無關。原告已取得黃振輝所交付充作斡旋 金並得轉為定金之支票,被告卻以家人反對為由避不見面 ,有可歸責之事由,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原告得請求報酬。 2.被告已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行使契約審閱權欄簽 名,原告並無不給予3日契約審閱權之情形,況該書面訂 立後,至102年12月6日黃振輝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止, 有5日之久,被告亦未就契約審閱權部分表示異議。被告 於99年間曾因規避給付居間報酬而涉訟,顯非初次委託他 人居間出賣土地,其當知悉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效果。被 告明知其權利義務,而在契約審閱權欄簽名,既非法所不 許,自不容事後爭執其效力。是兩造訂立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難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契約 審閱期間之規定。 3.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取得黃振輝所交付之第1紙面額50萬 元支票後,曾出示於被告,並提供同地段之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多筆抵費地標售行情,使被告知悉該 地段單價尚有低於每坪14萬元者,經其同意降價後,兩造 始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102年12月 20日止,並無原告之受僱人王世杰糾纏被告迫其訂約之情 事。 4.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僅供參考,並無強制力。被告謂原告 配合買方並圖利於,應屬無稽。 5.兩造訂立土地銷售同意書後翌日,原告即覓得出價高於底 價14萬元之買主黃振輝,自無違反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6.依土地銷售同意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於 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 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收定金,定金價額50%同意作為服務 報酬,足見黃振輝所交付之面額合計350萬元支票,性質 上為定金。 ㈢依王世杰與黃振輝之證言,足認原告得請求報酬: 1.依其等之證言,原告並無民法第571條所列不得請求報酬 之情事。 2.黃振輝之出價已高於被告之底價,其於本件訴訟中仍表明 有應買意願,原告自得請求報酬。 ㈣原告之報酬不應酌減:原告於訂約時已向被告說明報酬之計 算方式,訂約後又已履行媒介居間之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比例為仲介實務所稱「賣四買二」,不應酌減報酬。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居間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之強制規定及平等互惠原則, 應屬無效: 1.兩造訂立之系爭居間契約,均為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只能決定承諾與否,無法磋商其內容,自應消費 者保護法第11至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2.被告初次委託他人居間出賣土地之消費者,無能力於短 期內詳閱並瞭解原告提供之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對於該 類型契約之審閱權行使期間,僅有3日,極為短促,原告 竟要求被告預先在契約審閱權欄簽名,形同剝奪被告之該 項權利,規避法律對於弱勢消費者保護之強制規定,有違 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得選擇主張契 約之全部或部分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㈡被告與黃振輝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1.原告之受僱人王世杰數度糾纏被告,要求給予仲介之機會 ,兩造乃於102年12月1日訂立「一般委託」之土地銷售同 意書,由原告居間,以每坪158,000元之單價,銷售系爭 土地。王世杰旋於102年12月2日佯稱已覓得買主,土地 單價過高為由,要求被告於當日先後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依民法第57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項第5款約定,原告有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義務,不 得將該義務排除在外,然原告為擴張其利益,並使被告無 法知悉居間過程,竟不曾介紹黃振輝與被告認識,或提出 黃振輝簽發之支票,使兩造進而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請 求給付居間報酬。 2.被告未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同意由原告 代收定金欄簽名,原告當無收受定金之權限,不得進一步 依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給付報酬。兩造又未約定斡旋金 即為定金,原告既未受領定金,自無該款所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應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於存證信函內, 以已收受定金為由,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應屬 無據。 3.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除委託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阻止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外,居間人應於契約成立後 始得請求報酬;在定型化契約,約定委託人拒絕訂約即應 給付報酬者,其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否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之真正,且依該書面前言及第2、3條文義,當時買賣雙 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黃振輝始交付支票2紙予原告,充 作斡旋金;而黃振輝雖已提出斡旋金,被告並未收受,且 仍得決定是否出賣,以保障被告之締約自由,是該斡旋金 不得解為定金,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 第6條第4項約定,須待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報 酬。至於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於本件 無適用餘地。 ㈢原告有民法第571條所列情事,不得請求報酬: 1.兩造訂立土地銷售同意書時,約定之委託期間自102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長達1年餘,顯見被告不急 於出賣土地。詎王世杰於翌日卻佯稱已有買主,要求被告 先後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以達降價之目的,顯見原告所為,乃在配合買方並 圖利於彼,以求儘速獲得報酬,其片面利於買方之行為, 已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 2.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原告應為市場調查、 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仲介事務。然該條關於「乙方(原告)已提供成 交行情」欄,原告並未簽名,足見原告未提供成交行情, 其後原告又未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 務、提供廣告文案,顯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㈣王世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且與黃振輝之證言相互比 對後,足認原告所為有民法第571條所列情事,不得請求報 酬: 1.王世杰係向原告領取酬金之受僱人,利益一致,所述必定 偏袒原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約定由原告專任銷 售,委託期間至103年12月20日止,然該書面並無「短簽 」、「斡旋金」、「斡旋金即為定金」之用語,被告亦未 承諾於該期日前,除黃振輝外,不得有其他應買人出面買 受系爭土地,且黃振輝簽發第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後 ,被告未曾受領,亦無義務受領。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6條第4項以「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乙方 所仲介成交之買方」為要件,賣方始有義務與買方訂立買 賣契約,非僅「買賣雙方價金一致時」而已,且該條項與 斡旋金無關。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既謂「於此期 間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若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不為賣 方所接受」,顯示被告有決定是否接受買方價金等條件之 自由。王世杰證稱「買方要求被告可以讓他到102年12月2 日以前短簽」、「一開始簽一般委託書時(102年12月2日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告知被告,當買方出現時會 有開支票或拿現金出來,作為斡旋金,買方這時會要求賣 方給他短簽作為斡旋期間,賣方也有同意」、「賣方這邊 請我跟買方再把價位能拉到他想要賣的價位每坪14萬元」 、「依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4項,如果買方 有加到賣方的底價,賣方沒有理由不收斡旋金」、「買方 黃振輝願意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每坪141000元購買, 而賣方之前居間協議同意以每坪140000元出售,如果到達 底價時,賣方有義務出面簽收,完成買賣合約書,除非買 方黃振輝於102年12月20日前不買,才有所謂的退出,但 黃振輝並沒有所謂的不買而退出,故因買賣到達賣方出售 底價140000元,賣方必須出面親自簽收,不能避而不談。 不為賣方所接受是指沒有到達賣方所要求的每坪140000元 底價」云云,均不實在。 2.依黃振輝與王世杰之證言互相比對,兩造訂立居間契約前 ,王世杰即已知悉黃振輝有購買意願,且土地賣相甚佳, 乃要求被告一再降價,並將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示 黃振輝,洩漏被告之底價,而未進行廣告或另行尋覓其他 買主,已違反居間人之義務。 ㈤原告縱得請求報酬,亦應民法第572條予以酌減:原告未依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行市場調查、廣告 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提供廣告文案之義務,反而要 求被告降價,是兩造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 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日訂立土地銷售同意書,再於102年12月2 日先後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居間,銷售被告所有面積合計473.24坪之 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 ;兩造約定之土地銷售單價,依序由每坪158,000元,降至 15萬元,再降至14萬元;原告如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 應按委託銷售價額4%計算,給付服務報酬(本院卷第27至 30頁)。 ㈡被告在系爭居間契約內,均簽名表示已審閱並瞭解契約內容 ,放棄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本院卷第27、28、30頁)。 ㈢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定金之收取:⑶ 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 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同意簽名:」,第7條第2項約 定「「乙方義務:⑵乙方應努力透過市○○○○道儘速尋找 買方,並應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 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經紀業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 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乙 方已提供成交行情。甲方簽名:】」,惟被告未在該2欄簽 名(本院卷第28頁)。 ㈣系爭居間契約內,並無「短簽」、「斡旋金」、「斡旋金即 為定金」之約定(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㈤訴外人黃振輝曾先後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 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黃振輝應買系爭土地情事,但 被告未於接獲通知後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居間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因而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得否以其未與黃振輝訂立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有民法第571條所列情事為由,拒絕給付報 酬? ㈣原告之報酬應否依民法第572條予以酌減?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 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 之契約」,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12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內政部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第1條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 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及其審閱期間之法律及 行政命令,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 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而拋棄審閱期間, 因法律並未予以禁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 許其拋棄之理,消費者事後不得以其未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為由 ,主張無效,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至於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 約條款內容是否業已明瞭知悉,因牽涉其內心之主觀上認知, 契約相對人即企業經營者無從得悉,如消費者主張係於尚未明 瞭知悉契約條款內容之情形下,拋棄審閱期間,自應由其就該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訂立之土地銷售同意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 院卷第27至29頁),除委託價額、委託期間、代書費之負擔 部分,乃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屬於個別磋商條 款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部分應具有定型化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及其審閱期間之規定,應予以適用; 至於兩造訂立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 ,乃兩造就委託價額、委託期間、居間報酬、稅捐等費用之 負擔逐條個別磋商而合意,非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自非定型化契約,尚無該類型契約相關法律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在系爭居間契約內,均簽名表示已審閱並瞭解契約內容 ,放棄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27、28、30頁),就土地銷售同意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部分,核與前揭內政部所公告之審閱期間並無違背, 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被告102年12月20日委託期間 屆滿前,復不曾表示有何未明瞭知悉契約條款內容之情形, 或主張審閱期間之利益,信並無不公平可言,其至本件訴 訟中始執此抗辯,自難認已符誠信原則。被告以系爭居間契 約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為由,爭執其效力,尚非可採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依一般人 之理解,並無疑義,或於正常交易慣例下,並非消費者所不能 預見者,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 經查: ㈠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定金之收取:⑶ 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 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同意簽名:」(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固未在該條項簽名欄簽名,然兩造訂立在先之土地 銷售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 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得安排買賣雙方簽 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 (本院卷第27頁),已為原告得代理收受定金並因此成立買 賣契約之約定,而肯認原告有代理收受定金之權,並無疑義 ,不能因被告有上開未簽名之情事,而僅專為有利於彼之解 釋,認為該條項非屬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雖有上開未 簽名之情事,且系爭居間契約內並無「斡旋金」、「斡旋金 即為定金」之約定,仍無妨原告收受定金之代理權。 ㈡原告所提出其與黃振輝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 11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該私文書業經原告聲請之證 人黃振輝到庭證述確為其與原告訂立,願以每坪141,000元 之單價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另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已取得黃振輝簽發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 院卷第12、32頁),堪信黃振輝確有為應買系爭土地而訂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支票之事實,被告否認該意願書之 真正,自非可取。又黃振輝出價已達被告之底價,自無必要 再由兩造磋商價金多寡,則原告收受黃振輝交付之支票,性 質上應係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依土地銷售同意書第3條第1項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第27、 28頁),原告收受該項定金時,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自無 待被告再與黃振輝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以原告無收定金之代 理權,且其未與黃振輝訂立買賣契約為由,否認買賣契約已 成立生效,尚非可採。 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第575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 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是居間人違反上開 條文之義務者,不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系爭居間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僅能於契約成立後,始得開 始進行買受人資訊之蒐集,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委託銷 售之居間人無不隨時蒐集買賣雙方之資訊,以儘量爭取締約 之機會,此舉自無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又系 爭居間契約內,並未禁止原告將銷售單價揭露予買受人,此 觀土地銷售同意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為 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得安排 買賣雙方簽約事宜」(本院卷第27頁),容許原告為雙方代 理,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甲方義務 :⑹為促進委託之標的物儘快成交,甲方同意將本委託標的 物資訊提供給乙方加入之網站、機構、團體進行展示、行銷 、分析及運用,並同意乙方得與他品牌或同品牌之各店流通 銷售(含與該店之買方配對成交及使用該店之契據等)供 大眾查詢及運用」(本院卷第29頁),益明系爭土地出賣條 件之資訊散布,能促進成交之機會,而對被告無害。是原告 縱於兩造訂約前,已掌握買受人之資訊,並於接觸買受人時 ,揭露銷售單價,均未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聲請之 證人王世杰即其受僱人於到庭證述時,雖一度稱其於居間時 曾揭露銷售單價予黃振輝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因此 舉對於被告無害,仍難謂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 ㈡兩造約定之委託期間為102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 (本院卷第29、30頁),則原告如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依銷 售單價完成其勞務,則其所耗費之人物力資源若干,及所用 方法為何,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因原告以較為簡省之途徑覓 得買主,對被告而言,既能儘早取得價金,不但無害,反而 有利,是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至第3項雖約 定「乙方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⑵乙方應努力透過市○○○○道儘速尋找買方, 並應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乙方於 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經紀業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 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已提 供成交行情。甲方簽名:_】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 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 出,除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貼」(本院卷第28頁),尚不能解為原 告若未以市場調查等途徑覓得買主,即不得請求報酬。被告 以原告怠為市場調查等勞務為由,否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尚非可採。 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方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 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③ 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本院卷第28頁)。經 查: ㈠原告收受黃振輝之定金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願訂立買 賣契約,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 ㈡惟兩造約定之土地銷售單價,依序由每坪158,000元,降至 15萬元,再降至14萬元,其幅度不小,而使原告覓得買主之 機會大增,實際上並使原告於甚短期間內履行居間人之義務 ,復因被告拒絕訂立買賣契約,減少原告之人力支出及金錢 花費,則其請求按委託銷售售價4%計算,給付服務報酬2,6 69,073元(計算式:473.24*141,000*4%≒2,669,073元) ,以所為居間貢獻度而言,尚嫌過高,酌減為2%,即1,3 34,537元(計算式:473.24*141,000*2%≒1,334,537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綜上所述,系爭居間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 約之規定,因而無效之情形,被告不得以其未與黃振輝訂立買 賣契約或原告有民法第571條所列情事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惟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原告報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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