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高次
被 告 豐穗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連勾等貨品數批,至10
2年5月16日止,計尚有新臺幣(下同)886,044元貨款未清
償。為此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6,5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
對於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俱不爭執。
惟被
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惠美已自殺身亡,無人
繼承被告公司及
其遺產,現被告公司已無營業等語。
三、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收
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54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