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高次
被 告 豐穗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
師於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
賴瑩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憑。
爰審酌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情單純,僅行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即
辯論終結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酬金以新臺幣1萬2千元為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
墊付酬金。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