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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次 被   告 豐穗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 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 賴瑩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審酌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情單純,僅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辯論終結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酬金以新臺幣1萬2千元為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墊付酬金。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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