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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勳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0,194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78,196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7頁)。再於 10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9,162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多年為買賣鋼鐵之交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貨款價金 ,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分別開立訴外人全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 志全,下稱全益公司)之支票20紙(下稱系爭全益公司支票 20紙,支票帳戶帳號為65928,見本院卷㈠第54至60頁)交 付原告收執,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金額共計1,000萬 元,經原告提示後,卻遭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原告之應收 債務狀況表及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貨款 為1,567,535元(下稱系爭5月貨款)、同年6月貨款為1,789 ,427元(下稱系爭6月貨款),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769,545元 (含稅36,645元)、797,990元(含稅38,000元),金額共 1,567,535元,此有統一發票2紙為憑(發票號碼:BW 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然被告並未付款。 ㈡被告於101年6月5日、8日、16日、18日、29日分別購買扁鐵 支鋼鐵87,302元、四角金錠鋼鐵291元、買扁鐵、I型鐵等共 958,263元、購買扁鐵490,579元、扁鐵、三角鐵錠等55,469 元、同月29日購買扁鐵等197,523元,其中,16日及18日之 貨物均委由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7張交貨單、1張請款單及2張秤量單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107至111頁),足認被告於101年6 月間共向原告貨品金額共計為1,789,427元,惟被告亦未付 款。 ㈢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 ,962元(1,567,535+1,789,427=3,356,962)。 三、原告於101年7月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再給付鋼鐵材料,且誤 認尚積欠被告貨款定金,故於同年7月10日由原告公司職員 即證人宋淑惠以郵件掛號寄送被告所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CUA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5日,發票 人:全益公司,受款人:原告,下稱系爭一支票);於同年 8月2日,由宋淑惠在原告營業處所,將訴外人承裕(雅)公 司等之支票共計5紙(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付款銀行 、發票人分別為:GD0000000、101年9月12日、8,760元、華 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裕【雅】;AF0000000、101年9月30日 、69,029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煥揚【雅】;AF0000000 、101年8月31日、86,062元、煥揚【雅】;ZA0000000、101 年11月7日、604,534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琮偉;ZA0000 000、101年12月7日、233,815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琮偉 ,下稱系爭二支票5紙)親自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雯收 受,作為抵銷預收貨款之定金,此有蔡美雯親自簽收之票據 轉讓書(下稱系爭票據轉讓書)及承裕(雅)等支票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2,200元(計算式:500,000+ 1,002,200=1,502,200)。 四、綜上,本件原告共請求4,858,962元(3,356,962+1,502,20 0=4,858,962)。 五、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162元整,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5月及6月貨款之契約當事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鋼鐵材料中盤商,與被告從事鋼鐵材料買賣已多年, 被告與全益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但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互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一公司,且向 原告訂購鐵材、鐵材指定送達處所、交付鐵材等業務均由黃 志全負責,而關於給付貨款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統一發票 等會計工作皆由蔡美雯負責,實務上親屬或配偶各為不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常有情形,不同法人格僅為稅法上之節稅 用途,實際上皆由夫妻共同經營負責,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 無關,亦係卸責之詞。 ㈡從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擔 保貨款之給付皆有之,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向被告收 取之101年1月份之擔保貨款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7 、168頁)。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交付貨物之處所均為被 告處所,而觀諸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客戶名稱皆記載富晟 鋼鐵交全盛」(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交貨單均由黃 志全簽收,統一發票買受人則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皆有之, 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 。此外,原告向豐興公司取貨後,均委託貨車將貨物載送至 被告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執,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此 有貨車司機即證人馮正達證詞可資為憑。 ㈢系爭票據轉讓書之受款人除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外,並加註「 全益」,已表示被告自認為當事人後,始收取系爭二支票5 紙,並由蔡美雯親自簽章。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時 ,被告均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貨款價金之 擔保,惟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通知被告後,被告 要求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有原告前會計人員即 證人宋淑惠證詞可資為證。 二、關於系爭5月貨款部分: ㈠系爭5月貨款之買賣事實業經證人宋淑惠證述詳,被告辯 稱系爭一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與鐵材買 賣不同云云,顯無足採。雖被告質疑系爭一發票並無交付鐵 材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宋淑惠證稱:有收預收款就一定會交 付鐵材,且發票上之金額與預收貨款之金額一致等語,認 原告確有鐵材交付給被告,乃屬無訛。 ㈡所謂「切工」係指被告將購買之鐵材委託原告加工剪裁合 使用之尺寸(例如:將長度6公尺長之鐵材裁減為2支長度3 公尺),被告於101年6月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亦要求原告於 101年6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BW 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系 爭二發票之品名亦同為「切工」,但實際上均有「鐵材」買 賣。系爭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切工」,乃是原告於同年月 交付予被告之鐵材,均指示豐興公司直接將鐵材送達被告處 所,再依據豐興公司交付被告簽收之秤量單記載之重量向被 告請求貨款,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均有黃志全簽收,原告確 實於101年5月份交付被告鐵材,統一發票開立品名「切工」 ,此部分係證人宋淑惠應蔡美雯關於稅法上之要求而開立。 再參酌前開交貨單7紙(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被告 辯稱系爭一、二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 」與「鐵材」買賣不同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5月貨款,乃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 CUA0000000至CUA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 為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 三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 ,且由原告於101年5月5日至被告處所收取系爭三支票3紙。 ㈣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共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為732,90 0元、759,990元,共156,753,5元,此有系爭一發票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函覆進銷憑證 明細表可證,復有豐興公司應付帳款核對表可憑核與證人 江佳玲具結證稱內容相符,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間 確有交易,且交易金額大於系爭一發票2紙上之金額,應可 認定。另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事後並無兌現,此可參證人 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我認為100年5月份切工之發票以全益 公司的支票來做為價款,事後無兌現,因為銀行那邊跳票, 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 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證人宋淑惠 證詞,本件2年之時效起算點,從原告交付鐵材之日起算 ,而是應從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客票)到期後原告可以行使 請求權開始起算,亦即如慣例以預先開立交貨期間後之遠期 支票到期日為時效之起算日,準此,被告所開立之全益公司 客票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間至10月間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間,尚未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逾期。 三、關於系爭6月貨款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扁鐵等金額共計為1,789,427 元,此有7張出貨單、1張請款單、2張秤量單及系爭一發票 及員林稽徵所檢附被告知進銷憑證明細表可證。至於被告10 1年6月份之銷憑證明細表金額雖為1,495,630元(747,130+ 748,500=1,495,630),然本件101年6月份之金額應以原告 所提出貨單等資料為準。又原告提出之交貨單編號4959、日 期10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與豐興公司秤量單 、出貨日期101年6月15日,互相對照之下出貨重量均相同, 且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有黃志全簽名,可證原告已有交付該 批鐵材;另編號交貨單編號4960、日期101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㈠第110頁)與上開交付情形相同,亦有豐興公司應付 帳款核對表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交易。 ㈡原告交付被告鐵材均係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直接交付或委請 豐興公司代為交付,且交付被告各式鐵材之品名、規格、單 價不一,而單價均由供應商決定且每季價格會有所漲跌,原 告僅為中盤商,並非生產廠商,銷售鐵材之價格理應高於生 產廠商之價格,方屬常理。而於101年4月份間,原告交付被 告扁鐵鐵材單價為21.2元/公斤,交付重量共計330,188公斤 (約330公噸),此有101年4月份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1至165頁),原告否認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定 扁鐵合約專案(下稱系爭扁鐵專案),且從未接獲被告所提 出傳真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該傳真訂購單無 原告確認之簽章,乃被告臨訟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接獲被告提出被證五之出貨通知,此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意圖卸責,再製作該出貨通知,將 101年6月份原告所交付鐵材品名,臨訟製作相似之文書,意 圖混淆未支付系爭6月貨款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其早已於100年10月22日以預付貨款方式交付支票3 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CUA00000 00、CUA0000000共3紙,支票帳號為57368,下稱系爭四支票 3紙,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予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 被告之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上記載「扁鐵專 案87,000kg、kg/@ 20元」等語,該筆稽與其他事先已作成 之對照下顯係事後所為。又系爭四支票3紙中,票據號碼CUA 0000000、CUA0000000號支票2紙,係由原告於101年1月7日 向被告收取,並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購買鐵材之貨款;另號 碼CUA0000000號支票1紙,係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向被告收 取,用以支付101年2月份貨款,非被告所稱原告於100年10 月份已收101年6月份貨款,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22日支票 簽收表雖有原告簽收,但該支票簽收表事後被告亦有自行增 加文字之可能,無法證明該貨款係被告誆稱系爭扁鐵專案,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系爭扁鐵專案,且證人宋淑惠證稱: 系爭四支票3紙均有兌現,但是是付那個時間點的貨款我不 確定,是支付全盛之貨款或全益之貨款,我不確定等語,故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㈣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全益公司)事後並無兌現,被告並 無付款,此可參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江佳玲亦證稱 :出貨單、請款單、秤量單是6月份出貨給全盛公司的等語 。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有交易,被 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可認定。從而,上開交易之事實,亦 經證人宋淑惠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㈠第107頁至111頁證八其 中101年6月5日、6月8日、6月16日、6月18日及6月29日之出 貨單之貨乃出貨給全盛,不是全益,101年6月16日及6月18 日之出貨單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 由豐興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另證人江佳玲亦在本院為相 同之證述,因此雙方有鐵材買賣之事實,乃屬無訛。另被告 提出被證四訂購單、被證五出貨單等資料並非原告所製作之 訂購單及出貨單,亦經證人宋淑惠、證人江佳玲證述明確, 是被告抗辯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乃無所據。 ㈤原告提出與被告間101年1月間至6月間已開發票明細及出貨 明細供本院鑒核(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參酌上開資料 ,101年1月至6月間原告已開發票共30,901,055元,101年5 月間出貨給被告共5,681,883元、101年6月間出貨給被告共7 ,325,204元,今本件原告只請101年5月買賣價金之金額為1, 567,535元、101年6月之買賣價金為1,789,427元,只占上開 101年5、6月金額之小部分,被告辯稱為全益所購買或所謂 以全盛專案購買且款項已付清云云,均無足採。 ㈥又系爭6月貨款,被告以全益公司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 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發票日 期分別為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 四紙),並由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前往被告處所收取,卻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上開4紙支票未兌現且發票日期均為1 01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所辯稱原告之系爭6月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信。 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敘述如下: 原告自101年7月初因經營不善且誤認尚積欠被告預收定金6, 624,004元,乃將系爭一支票1紙返還予被告及將系爭二支票 5紙轉讓予被告,以積極減少積欠被告債務,而經原告統計 後發現被告先前交付擔保貨款價金之全益公司支票20紙均未 兌現,金額總計10,000,000元,並再結算向被告所預收貨款 定金尚餘6,624,00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337,994元。再 加上前開原告所交付系爭一、二支票之金額後,共為4,840, 194元。然被告於101年8月2日收受系爭二支票5紙後,即自 101年8月10日開始故意不將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予以兌現 ,茲詳述如下: ㈠就系爭一支票部分: 1.系爭一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貨款擔保(雖記載 100年,貨款月份未載明,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日期為4月 5日,惟實際日期為100年或101年並無法判斷,且觀諸系爭 一支票之票號為CU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5日,故 應為被告於101年4月份開立作為貨款擔保之用),全益公司 之支票簽收表有記載系爭一支票之票號(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由蔡旻勳代表簽收,而原告收取系爭一支票後,將系爭 一支票讓與訴外人「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阿明公 司),因全益公司退票,系爭一支票之款項由原告支付予陳 阿明公司後,再將系爭一支票取回後郵寄予被告收受。 2.系爭一支票之票款已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陳阿明公司,全益公 司之支票始無退票記錄,而獲有500,000元之利益。 ⒊從證人宋淑惠證詞,可知系爭一支票已由原告返還與被告, 且可證明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既已拿走系爭一支票,足 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677號判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0,0 00元,顯屬有據(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 ㈡就系爭二支票5紙部分: 1.觀諸被告103年10月6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容,被告否認有與 原告有買賣鐵材之關係,卻又於103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 中復辯稱101年5月份並無向原告購買鐵材,卻自承101年6月 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之貨款業已支付云云,顯見被告自始意圖 混淆事實。 ⒉同前所述,如何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依一般客觀第 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本件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 一公司,皆由蔡美雯、黃志全夫妻共同經營負責,此從蔡美 雯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實為「鐵材」買賣,卻要求 開立「切工」可知,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符 合營業常理,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無關,亦係卸責之詞。原 告交付系爭二支票5紙予被告,作為抵付被告之專案預收款 ,業經證人宋淑惠結證屬實,而該票據轉讓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公司全名(全益),事實上所有貨款之支付均由蔡美雯負 責處理,並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被告辯稱蔡美雯係受黃 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皆與被 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之貨款金額鐵材,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原告將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以作為向豐興公司購買鐵材 之貨款,惟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卻全數跳票,導致原告無 力清償對於豐興公司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故尚積欠豐 興公司貨款5,024,912元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為憑,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相近。又以全益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共計21紙、金額共1,050萬元,原告僅提示 20紙、金額1,000萬元,該20紙支票中有7紙支票係擔保被告 101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該7紙支票金額共計350萬元, 退步言,若原告已收取被告貨款卻未交付鐵材予被告,被告 亦可對原告主張權利,今未見被告提出。 ⒋被告交付全益公司之7紙票據(含系爭三支票3紙及票據號碼 CUA0000000至0000000號4紙,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 乃係作為給付101年5月、6月之貨款擔保,擔保貨款之支票 發票日期皆於101年8月2日後,全益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支 票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無法預測被告將無資力給付票款,故 於101年8月2日前將系爭二支票5紙返還予被告,此可證明被 告意圖脫免債務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所擔保之支票全數退票 ,而獲有未支付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及系爭二支票5紙兌 現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又已拿走系爭二支票5 紙,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二 支票5紙之不當得利利益1,002,200元乙情,顯屬有據。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全盛公司,非全益公司,「全盛公司」與「全益公司 」二者之法人格、法定代理人、股東成員及地址均不相同, 合先敘明。原告除大量專案採購外,自99年5月起之扁鐵交 易,即大部分均以全益公司為交易對象,此可參員林稽徵函 查資料可資為證。而原告所檢附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系爭一支票1紙均屬全益公司,並非全盛公司 (即被告)之支票,且原告收受前揭預收貨款支票時所簽名 之支票簽收表係「全益公司—支票簽收簿」(見本院卷㈠第 65至67頁),而該5份支票簽收表均記載:「茲收全益鋼鐵 工業有限公司101年…月貨款」等語,基此,被告既否認以 「全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並交付「全益公司」支票作為 買賣價金之預付款,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101年5月、6月貨款部分,抗辯如下: ㈠就系爭5月貨款部分 : 1.系爭一發票(101年5月28日)為原告自行開立,無被告簽名 ,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簽單、送貨單或訂單,不能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購買鐵材並有交付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上開101年5月 份貨款乃被告開立系爭三支票3紙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云云 ,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再依被告所提出支票簽收表(見 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其上記載101年5月份之貨款,共有 10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至0000000號及CUA00 00000至0000000號,何以原告僅主張系爭三支票3紙,其他 部分之支票則未主張?另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核對表並非豐興 公司製作之核對表,該核對表之表頭並無註明豐興公司,且 列印人員係記載蔡旻勳,足證該應付帳款核對表為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一發票2紙之品名為「切工」,且無數量、單價,與原 告主張為「鐵材」買賣不同,若原告主張為鐵材買賣,則自 應就買賣之標的、數量、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付「切工」款項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開立品名「 切工」之系爭一、二發票共4紙(見本院卷㈠第221、222、2 97、298頁),有員林稽徵所函查回覆之最後4紙進項憑證。 而上開系爭一、二發票係因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6月及9、 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但至 100年11月之後被告即未下單與原告進行扁鐵採購交易,雖 原告於101年1至2月間曾開立40萬元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之鋸 工發票,但當時係因經被告會計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 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發票尚有不足2,988,520元的切工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26至 227頁),因此要求原告應於101年5、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 足前揭發票金額,原告方於101年5、6月間以切工名義開立4 張發票,補足被告100年9至10月間,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 鐵交易(含鋸工)。 ⒊另原告自101年1月起之相關扁鐵交易,即均以全益公司為交 易對象,此可由原告所提證十(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 之統一發票可證。且依員林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示,被告與原 告之交易發票,於101年度竟然只有零星數張,且為101年5 月、6月各2張,101年1、2月共3張(金額合計42萬元),若 全盛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常態經常性交易,則豈有可能發票數 量如此少?反觀全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則係每月均有頻 繁交易,顯然應以被告所稱該101年5、6月之4張發票係為就 全盛公司已付貨款不足之發票金額而開立。 4.參照證人宋淑惠下述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是為了 補足預收款才會開的。」、「…是,就是全盛公司預收款還 有餘額我才會開立發票。有沒有交付鐵材,而且是何時交付 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可以確認有預收款就一定會交付鐵 材。」、「…有兌現,沒有跳票過。」等語,足認系爭一、 二發票4紙實係為沖銷自98年1月起迄101年5月15日止被告已 支付但不足額預付貨款部分,此有被告所提附件一之支票號 碼及金額可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 5月貨款確實均已支付完畢。若原告主張系爭一發票係屬有 理由,則加工所需用的扁鐵委託單?簽收單據?何以未見原 告提出,顯不符合常理;再者,既然101年6月之切工發票並 未見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則該部分應可證明原告已請領 款項完畢,否則豈有可能僅101年5月之切工款未給付?顯然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系爭一發票合計金額共1,56 7,535元、品名為切工,雖證人宋淑惠證稱二張發票一次出 貨,然核對原告提供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被告仍否認該核對 表為真正),依應付帳款核對表出貨單所示於同年月29日出 貨予被告之金額含稅合計為2,197,063元(見本院卷㈠第199 、203、204頁),並無如證人宋淑惠所稱有於同一天出貨1, 567,535元之金額,且品名亦不同,顯然證人宋淑惠對出貨 不清楚,無從證明貨品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三支票3紙支付貨款乙情為真,則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貨品交付予被告後即得請求貨款,該貨 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5月間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103年6 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㈡就系爭6月貨款部分: 1.原告所提7張交貨單之單價、金額,均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 ,黃志全簽名時並無該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此有被告所提出 簽收當時交貨單3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且 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雖記載「全盛專案 」,但被告並未收到該請款單,亦無被告之簽收。又原告主 張100年10月22日支票簽收表上記載為被告事後所為,及系 爭四支票3紙係分別支付101年1月及2月貨款等情云云,為被 告否認,應由原告就事後填寫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 年1月後之交易係與全益公司交易,並由開立全益公司支票 作為預付貨款,原告也開立以全益公司為對象之發票,並非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以全益公司為發票人之 4張支票(票號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 0000000,下稱系爭五支票4紙),並非被告作為向原告採購 之預付款擔保,蓋依被證一之支票簽收表所示,明白載明「 全益公司」,是系爭五支票4紙均為全益公司向原告採購鋼 材之付款方式,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 付款擔保云云。且依原證十所示101年4月份發票均以全益公 司為發票買受人,足見原證一所示101年4、5、6月份支票均 係全益公司與原告間之預付款。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扁鐵專案價一批,然時間點為100年10 月14日,此有傳真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被告傳真訂購單後,原告即向被告收受預付貨款,迄101年6 月3日出貨前,被告仍有傳真出貨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備註 說明記載:「…1.交貨通知:6月30日前如期出貨完畢!2.1 00年10月14日扁鐵專案訂單,已交付預付支票﹩1,740,000 元!…」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出上開訂購單、出貨通知之備 註說明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告所提出前開7張交貨 單詳細比對可知,原告所主張前開7張交貨單中所載「扁鐵 」即為100年10月14日之扁鐵專案交易標的,上開傳真訂購 單預估訂購數量為87,000kg,交貨單實際出貨數量為86,979 kg,二者數量接近,而因當時係採系爭訂購單預購,故數量 當然會有些微差距,但仍足證係該批扁鐵專案。又前開7張 交貨單之內容買賣,除101年6月8日0000000號交貨單之品名 規格非屬扁鐵外,其他均為扁鐵;而其中編號0000000號之 物品則已記載「載回」,但該物品屬樣品並非專案採購之標 的,且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另其餘5紙交貨單中, 姑不論編號0000000、0000000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該5 張關於扁鐵交易之交貨單,實際上被告早已於100年10月22 日以系爭四支票3紙予原告,此亦有被告之支票簽收表(10/ 22,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記載:「茲收受全盛鋼鐵製品廠 有限公司100年10月預付款扁鐵專案87,000kg/@ 20元」等語 ,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並非事實,蓋被告早 已以系爭四支票3紙兌現給付完畢。且若被告仍有積欠101年 5月28日2筆貨款及101年6月貨款均未支付情況下,何以原告 卻仍於101年8月2日同意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予被告之理? 故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 ⒊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專案價,也從未接獲單價為每公斤 20元之訂購單云云,惟查,原證十之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 ,並非被告,兩家公司採購單價本就不一定相同。又又原證 八之請款單業已載明「全盛專案」,記謂專案採購,且出貨 時間為101年6月,且貨款需提早於出貨前支付,當然必須有 相當誘因(即單價較低),否則被告豈會願意提早預付貨款 ,而非如慣例開立交貨後之遠期支付予原告。而單價的高低 ,本取決於原告,被告僅需考量有需求且單價低,自可提早 買進。另原告業已自承101年6月間開始經營不善且目前停業 中,自有可能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而以低價收取訂單,並要 求提早支付貨款以便資金運用。 ⒋系爭二發票之稅前金額分別為747,130元及748,500元,合計 金額為1,495,630元;含稅金額則為784,487元及785,925元 ,合計金額為1,570,412元,明顯與原其告主張101年6月份 之鐵材買賣金額1,789,427元不同,由此足見,系爭二發票 所載品名「切工」,實非鐵材。又原告主張之101年1月至6 月發票共開30,901,055元云云,然此金額非全屬被告的發票 ,亦非101年發生,原告故意混淆被告及全益公司之交易以 誤導本院;再若原告開立30,901,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則何 以僅主張請求系爭5月貨款(1,567,535元)及系爭六月貨款 (1,789,427元)?顯然不合常理。 ⒌證人宋淑惠固證稱:「…101年6月16日及6月18日之出貨單 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由豐興公司 直接交給被告公司…」等語,然秤量單上之收貨對象係由原 告指定,指送時原告並未告知豐興公司所送貨物之實際貨物 收受對象,且貨款僅由原告與豐興公司結算,無法證明係交 被告或全益公司;況依據應付帳款核對表所示,僅有指送被 告,全無全益公司之記載,而證人宋淑惠既稱被告及全益均 都有預收款項,則從對帳單或秤量單均不足以證明貨物到底 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⒍另關於原告主張切工款項,被告並未支付乙情,應非事實, 如前所述,切工之發票係肇因於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月、6 月及9月、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 ),但至100年10月後,被告即未下單予原告進行扁鐵採購 交易,經被告會計清查後,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5 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之預付貨款,但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尚不足2,988,520元,因此被告乃要求 原告於101年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金額,原 告乃再開立系爭二發票2紙。 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四支票4紙共計200萬元係支付貨 款為真實,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貨品交付後即得對被告請 求貨款,是101年6月間貨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6月29日原告 交付後即得對被告主張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至103年6月 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㈢綜觀證人宋淑惠證述內容可知,就鐵材到底是要交付給何公 司,其前後陳述不一,應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 不可採。另證人亦無法證明票號CUA0000000至CUA0000000號 等6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擔保之貨款究竟為何? 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且其為原告公司會計,負責登記登支 票明細、金額及開立發票,並負責被告訂購鐵材事宜,焉有 可能會無法確定系爭三支票3紙是否確為系爭5月貨款之擔保 ?顯然應係如被告所稱系爭5月貨款,原告實際上未與被告 有鐵材交易之事實。且既證稱全益公司及被告均有預收款, 且是為了補足預收款才開,被告並無跳票等語,堪認被告並 無積欠任何貨款。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15日以 後有交付鋼板予被告,既未能證明鋼板有交付予被告,則何 以能逕依系爭二支票5紙主張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337 ,994元? ㈣被告曾收受本院101年7月17日101執全助清字第90號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被告收受後 於執行命令上回文:「本司與富晟鋼鐵無應付帳款本司無需 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應無應 付貨款未付情形。又原告自承於101年7月間經營不善,加諸 證物十三豐興公司向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核發之時間為101 年8月3日,可見在101年8月2日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前即已 遭豐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豐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時 點早於全益公司退票(101年8月10日後)之前。 三、關於不當得利1,502,200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㈠關於系爭一支票部分: 1.系爭一支票之發票人為全益公司,非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未 曾收受原告所交還系爭一支票,此交還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對於系爭一支票返還日前後主張不一致,有主 張於101年8月10日後,有主張於101年8月2日返還,顯難認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且原告既主張系爭一支票係預收貨款票 據,自應先證明原告有交付該50萬元金額之鋼板予買受人即 被告,始能請求貨款,豈能僅因將預收貨款票據返還,即認 有交付該同等金額之鋼板,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同等金 額。 ⒉原告所提出應收票據狀況並無系爭一支票存在,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無理由。 ㈡系爭二支票5紙部分: 1.系爭二支票5紙並非抵銷被告之預收貨款定金,實係抵銷全 益公司之預收貨款定金,系爭二支票5紙係以全益公司名義 所收受,並非被告名義收受。而原告自101年1月起之扁鐵交 易即改以全益公司為交易對象,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十之發票 可證。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有買賣鐵材之契約關係,應由 原告具體指明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陳述所在。 ⒉系爭二支票5紙固有蔡美雯簽收記載,然蔡美雯並非代表被 告「全盛公司」簽收,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蓋全益公司乃先應原告要求以開立支票作為預付貨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鋼鐵,而全益公司已確實開立1,050萬元之預付貨 款支票(共計21張)交原告,奈原告因經營不善,致全益公 司之票據流通在外,但又未取得已付預付貨款之鋼材,黃志 全不得不至原告公司協商,蔡美雯僅係依黃志全指示,以全 益公司之會計名義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此可由票據轉讓書 上記載:「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日支付 票據五張抵付與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全益)之專案預 收款,金額﹩1,002,200。」等語可資為憑。且原告尚要求 黃志全回去傳真蓋有全益公司大小章票據轉讓書供留底,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蔡美雯以「全盛公司」名義收受系爭二支 票5紙。 ⒊原證一之全益公司支票共計21張未全部返還予全益公司,且 原告未將預付貨款金額之鋼鐵予全益公司,則原告既於101 年8月2日與全益公司協議以系爭二支票5紙抵付專案預收款 ,何以竟認被告取得系爭二支票5紙(被告否認取得)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四、依員林稽徵所函覆資料: ㈠就被告公司進項憑證顯示,原告及被告交易往來如下: ⒈除102年5月份二張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未稅 金額分別為732,900元、759,990元、營業稅分別為36,645元 、38,000元,含稅金額分別為769,545元、797,990元及六月 份二張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未稅金額分別為 747,130元、748,500元、營業稅分別為37,357元、37,425元 ,含稅金額分別為784,487元,785,925元之發票外,之後即 無任何發票。 ⒉而於該4紙發票之前之發票則為102年2月份2張發票號碼YU00 000000、YU00000000,未稅金額分別為180,000元、85,000 元、營業稅分別為9000元、4250元。另102年1月份則僅有1 張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未稅金額135,000元、營業稅6,7 50元之發票。前揭金額未稅合計40萬元、營業稅合計20,00 0元。 ⒊100年11月份有1張發票,未稅金額50萬、稅金25,000元。 ⒋100年10月份有7張發票,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110元,500 ,055元、500,125元、500,125元、500,013元500,011元、50 0,013元;稅金分別為50,006元、25,003元、25,006元、25, 006元、25,001元、25,001元、25,001元。 ⒌100年6月份有8張發票,未稅金額分別為952,630元、794,99 8元、1,000,000元、922,550元、922,550元、922,550元、1 ,311,000元、922,550元;稅金分別為47,362元、39,750元 、50,000元、46,113元、46,113元、46,113元、65,550元、 46,113元。 ⒍再往前則為零星交易。 ㈡就全益公司進項憑證所示,原告及全益公司之交易往來如下 : ⒈全益公司自99年5月間即有開始交易,且每月均有交易。 ⒉除99年7月,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66,000元;100年4 月,發票號碼SY00000000,金額15,000元;100年9月,發票 號碼WZ000000000,金額33,624元,共3張發票外,其餘發票 每張未稅金額最少都有476,280元以上。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有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予被告,品名均 為「切工」,且金額分別為769,545元(含稅)、797,990元 (含稅)。 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有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予被告,品名均 為「切工」,且金額分別為784,487元(含稅)、785,925元 (含稅)。 三、原告持有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且均未獲兌現。 四、原告於101年8月2日交付系爭二支票5紙、金額共1,002,200 元予蔡美雯收受,並在票據轉讓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 頁)。 五、被告有收受101年6月5日交貨單1紙、101年6月29日交貨單1 紙、豐興公司101年6月15日秤量單2紙、101年6月17日秤量 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所記載鐵材規格及數量 。 六、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編號4959號,見本院 卷㈠第109頁)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重與原告 所提出豐興公司101年6月15日秤量單2紙(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所記載鐵材產品、尺寸、支數及重量相符。原告所提出 原告101年6月18日交貨單(編號4960號,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重與被告所提出豐興 公司101年6月17日秤量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所記載 鐵材產品、尺寸、支數及重量相符。 七、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編號4959號,見本院 卷㈠第109頁)之單價為20.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 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之記載單價分別22.90元、23.4 0元、22.90元不符。 八、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8日交貨單(編號4960號,見本院 卷㈠第110頁)之單價為20.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 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之記載單價分別22.90元不符。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11月起,就相關鐵材交易(含切工)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究竟是何人?(被告或全益公司)? 二、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 ?被告就系爭5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是否有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扁鐵專案?原告可 否依據系爭二發票2紙、請款單1紙及交貨單7紙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6月貨款?被告就系爭6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 四、系爭一支票1紙有無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一支票1紙及系爭二支票5 紙所記載金額?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全益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由被告開立 其名義或全益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預付款,而原告已依雙方 買賣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6月間分別交付價值1,567,535 元、1,789,427元鐵材並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系爭二發票2 紙予被告收受,爰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5月及6月貨款共 計3,356,962元;又因其誤算被告(含全益公司)之預付貨 款金額,認為尚積欠被告貨款定金,故於101年7月10日由宋 淑惠以郵件掛號寄送系爭一支票予被告收受,另於同年8月2 日,由宋淑惠在原告營業處所,將系爭二支票5紙親自交付 蔡美雯收受,作為抵銷預收貨款之定金,被告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2,200元,共計請求4,8 58,96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系爭一、二發票4紙 所記載金額之鐵材予被告,上開4紙發票所記載品名為切工 ,係為彌補原告交付予被告鐵材金額尚不足被告所交付預付 貨款款項,乃於101年5、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 金額,而原告縱有系爭5月及6月貨款請求權存在,亦均已罹 於時效;又被告與全益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被告未以全益 公司支票作為其向原告買賣之預付貨款擔保,全益公司與原 告間之買賣交易,與其無關,且原告未就系爭一支票曾交付 予其收受之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及蔡美雯收受系爭二支票係 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 受,而非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受,則原告既與全益公司協議以 系爭二支票5紙抵付專案預收款,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自97年11月起,就相關鐵材交易(含切工)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究竟是何人?(被告或全益公司)? ⒈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而全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為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此有被告及全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宗、101年度司促 字第8129號卷宗)。 ⒉原告所檢附出場日期為101年6月15日豐興公司秤量單2紙、 被告所提出出場日期為101年6月17日豐興公司秤量單1紙( 見本院卷㈠第109、136至138頁)業均記載:「客戶名稱: 富晟鋼鐵交全盛」,並由黃志全代表「全盛」簽收;又被告 所提出103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內容及100年10月14日 訂購單、101年6月3日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 第139、140頁)、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交貨單7紙,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7紙交貨單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 重等事項,業均由黃志全代表「全盛」收受等情並不爭執, 足見黃志全亦有參與被告之公司業務經營。 ⒊原告所檢附票號CUA0000000號之全益公司支票(見本院卷㈠ 第167頁第2張支票),其上同時有被告之公司章、全益公司 之公司章大小章,足見被告及全益公司之支票開立係由同一 人所負責(即蔡美雯),而蔡美雯亦自承其於101年8月2日 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係受黃志全指示所為乙情,堪認蔡美雯 有參與全益公司之業務事項。 ⒋證人宋淑惠、馮世達於本院分別具結證稱:「…公司到底是 跟全盛或全益交易,因為是在同一個地方,由全盛或全益的 人來收取貨物,至於這些貨到底那些是要賣給全盛或全益我 不清楚。」、「富晟公司有些貨是請豐興公司送過去,有些 是自己公司的職員送過去,是司機馮世達以及其他司機送過 去。…」、「都是口頭約定,打電話過來,我知道的都是老 闆娘負責。就我的記憶,老闆娘不曾以全益公司的名義來跟 富晟公司訂貨。送貨過去之後的時候,有請司機要給對方簽 收交貨單。交貨單上面有品名、規格、數量,但沒有記載金 額。」、「…老闆娘曾經跟我講過,除了全盛公司之外,她 們還有另外一家全益公司,為了培養全益公司的業績,所以 她有叫我發票要開全益公司名稱的發票,但是在我們出貨單 上都是開全盛公司的。…」、「是要補還給全盛公司當時預 收的款項,所以交付5張即別人的客票給全盛公司。是老闆 娘跟老闆來我們公司,由我拿出該5張客票直接交給全盛的 老闆娘,所以只有老闆娘簽名,時間是101年8月2日。全盛 及全益都有預收款項,所以當時我在票據轉讓書,受款人全 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後面會在多壹個括號寫全益。就這個 票據轉讓書我沒有辦法區分全盛跟全益要各退多少預收款項 。我不清楚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之指示 ,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第108頁下方 、第110頁下方、第111頁下方是由我運送的。簽收是有時候 是他們裡面的員工,有時候是老闆。老闆簽收時並沒有表示 是代表全盛或全益簽收。」、「都是交給全盛。」、「我不 清楚,我只是送貨到全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8頁),足證被告及全益公司係由蔡美雯及黃志全二人 共同經營,且均以被告之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鐵材等貨物之 情事。 ⒌綜上所述,蔡美雯、黃志全非單純僅以被告或全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各自經營被告或全益公司公司事務而已,而是 同時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收受鐵材交付(黃志全)、全益公 司會計人員身分負責全益公司稅務(蔡美雯)等事項之處理 ,蔡美雯、黃志全2人既有共同參與兩家公司鐵材事務之處 理,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原告指稱被 告及全益公司實際上皆由黃志全夫妻共同經營負責,並向原 告購買鐵材、交付或收受支票,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 依(共同)買賣關係請求,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 ?被告就系爭5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 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 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 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 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之 開立,其常態為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發票上 載明之買受人,而交付發票予買受人,供其申報稅捐之用, 至買受人執有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惟未依實際買賣物品開 立發票者,則為變態之事實。 ⒉查,系爭一發票2紙為原告所開立,並以被告為買受人,且 由被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一發票2紙及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知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及第29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然查發票僅係收、支稅負之單據,並非買賣契約之憑證 ,且商場上出賣人持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統一發票記 載之買受人持以報稅,其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例如目的 在於節稅捐減少中間商之報稅、借用發票等),比比皆是, 被告執原告所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報稅,並不能證明兩造間 即有系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關係存在。且觀諸系爭一發票2紙 之日期均為101年5月28日、品名記載為「切工」,被告既否 認有收受此項金額之鐵材,則原告主張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 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之事實,即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 出原告所製作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8至 53頁),惟觀諸該出貨及收款明細表並未有與之金額相符之 鐵材交易紀錄或其他出貨單、秤量單佐證,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⒊而衡諸交易常情,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往來之密切以及交易之 金額,原告理應有將貨物自他處交運之單據或是於貨物運抵 時由被告簽收之單據,更或原告亦應予帳冊中載明對於被告 之應收款項等,然自原告起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 經一再曉,原告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單據、托運單、 簽收單或帳冊等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系 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實難令人無疑, 則原告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是否有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扁鐵專案?原告可 否依據系爭二發票2紙、請款單1紙及交貨單7紙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6月貨款?被告就系爭6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 ⒈依據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份之請款單記載,該寶號為「全盛 專案」,金額為1,789,427元,顯與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5日 、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 交貨單6紙所在金額總和(87,302+291+958,263+490,579 +55,469+197,523=1,789,427)及收受人「全盛」相符, 且原告所提上開6張交貨單之編號分別3408、3409、3410、3 412、4959、4960,號數彼此相連或接近,足見原告與被告 間應有一專案存在。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訂有系爭扁鐵專案,並由被 告於100年10月22日以系爭四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預付貨款, 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旻勳加以簽名,有被告之支票簽收表 在卷可稽(10/22,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對照原告所提 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101年6月18日交貨單2紙(編 號4959、4960號,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之單價均為20 .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所記載交付鐵材單價分別22.90元、23.40元、22.90元不 符,衡情,若原告交付鐵材之品名規格不同,則非屬同一批 貨物交付時,自應有不一樣之交易價格,且售出價格應較原 本買入價格為高,焉有採取相同售價及較原本買進價格為低 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101年6月5日交貨單、同年6月 29日交貨單2紙(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其上僅有黃 志全之簽章,並無任何單價、金額之記載,則觀諸前開支票 簽收表業已記載:「茲收受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100年 10月預付款扁鐵專案87,000kg/@ 20元」等語,足見被告抗 辯兩造間於100年10月14日訂有系爭扁鐵專案乙情,應屬可 採。原告主張並無此系爭扁鐵專案,且系爭扁鐵專案、傳真 訂購單均是被告單方面製作,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前開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記載,被告 顯已提供系爭四支票3紙作為預付貨款之擔保,且參酌被告 所整理原告及被告間之歷年來預付貨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發票 金額,二者總額均相符(共為61,206,073元,見本院卷㈠第 223至227頁),且系爭四支票3紙乃係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 並交付予原告之最後3紙支票,則依據本院職權所調閱被告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 示,系爭四支票3紙並無退票紀錄,堪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四 支票3紙所記載款項。原告主張前開支票簽收表上記載「扁 鐵專案87,000kg、kg/@ 20元」等語,是被告事後所為;且 系爭四支票3紙是被告用以支付101年2月份之貨款,非支付 系爭6月貨款云云,則原告理應就前開支票簽收表註記係事 後所添加,且系爭四支票3紙係支付何筆交貨單之款項等事 再盡其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此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 ⒋又證人宋淑惠雖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7頁到1 11頁,提示原告10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證8之出貨單 、請款單、秤量單,上開資料是否為原告於101年6月間出賣 鐵材予被告、金額為1,789,427元之證明?)是。」、「(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購買 扁鐵專案100年10月14日傳真之訂購單(上開答辯狀之證四 ),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3日出貨前有傳真給被告公司,是 否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然證人宋淑惠既已證稱無 法清楚明確核對哪紙支票應對應哪筆交貨單、秤量單或發票 ,則實無從僅憑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率認兩造間無系爭扁 鐵專案存在,及被告未支付系爭6月貨款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所主張交付鐵材之貨款, 則原告再依前開請款單、交貨單及系爭二發票2紙,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6月貨款,並無理由。 ㈣系爭一支票有無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所記 載金額? ⒈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依照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 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當事人雖受有利益, 但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所 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買賣契約過程中,買受人受領預付價 金之返還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預付價 金之返還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 ⒉證人宋淑惠業已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原 告103年10月3日準備書狀證二之支票乙張、發票日為101年8 月5日、發票人為全益公司、上開支票被告是擔保何時之貨 款?上開支票是否由原告讓與給陳阿明?為何要讓與?事後 有無兌現?該張支票原告有無支付50萬元予陳阿明後後取回 ?為何要取回?後來是否寄給被告?何人、何時寄?)…上 開支票有讓與給陳阿明。因為當初也有向陳阿明收取預收款 ,後來公司經營有問題,貨沒有辦法出足給陳阿明,所以陳 阿明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所以就將這支票轉讓給陳阿明, 但是後來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向陳阿明抽回那張 支票,寄還給老闆娘。後來我們又用別人的客票去交換回該 張支票,該支票也有寄還給老闆娘。寄還給老闆娘是我寄的 ,我是在101年7月10日寄的,我是在郵局寄的,但是在哪家 郵局寄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 堪認系爭一支票確已由證人宋淑惠於101年7月10日寄還予被 告或全益公司收受。又如前所述,被告及全益公司既由蔡美 雯及黃志全二人共同經營,則系爭一支票無論是寄還予被告 或全益公司,均應認定為被告與全益公司共同為收受。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業已主 張其向被告預收買賣價金之定金自100年12月6日起迄101年5 ),並提出其所製作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影為憑(見本院卷㈠ 月31日止共收計收取29,74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9頁 第48頁),足認原告已自認預收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收價金 ,自100年12月6日起迄101年5月31日止共收取29,740,000元 一情。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及系爭一支票、 系爭四支票3紙均係屬於前開29,740,000元之預收價金,然 被告僅對於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及系爭一支票屬於預收價 金未表示爭執外,對於系爭四支票3紙則加以否認,並以系 爭四支票3紙係於100年10月22日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等語抗辯。經查:①系爭四支票3紙係作為系爭6月貨款之預 收買賣價金之定金,並業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四支票3紙係屬前開29,740,000元之預收價金乙 情云云,顯非事實,本院無從採信。②依據員林稽徵所所提 供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 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96至第297頁反面),原告與 全益公司、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交易 金額分別共計為19,424,999元、3,557,947元,則扣除本院 業已認定系爭一、二發票4紙所載金額3,137,947元,則原告 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止,業已交付之鐵材金額19,844,99 9元(計算式:19,424,999元+3,557,947元-3,137,947元 =19,844,999元),則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收價金尚餘9,89 5,001元(計算式:29,740,000元-19,844,999元=9,895,0 01元),顯非原告所主張尚剩餘6,624,004元(見本院卷㈠ 第39頁)。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參照證人宋淑惠下開證詞:「(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45頁,原告103年10月3日準備書狀證二之支票乙張 、發票日為101年8月5日、發票人為全益公司、上開支票被 告是擔保何時之貨款?上開支票是否由原告讓與給陳阿明? 為何要讓與?事後有無兌現?該張支票原告有無支付50萬元 予陳阿明後後取回?為何要取回?後來是否寄給被告?何人 、何時寄?)…上開支票有讓與給陳阿明。因為當初也有向 陳阿明收取預收款,後來公司經營有問題,貨沒有辦法出足 給陳阿明,所以陳阿明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所以就將這支 票轉讓給陳阿明,但是後來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 向陳阿明抽回那張支票,寄還給老闆娘。後來我們又用別人 的客票去交換回該張支票,該支票也有寄還給老闆娘。…」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提示上開原告準備狀( 一)證三之票據轉讓書,該轉讓書為何意?原告為何要轉讓 5張支票予被告?轉讓書上之簽名為何只有被告公司法代之 簽名?該轉讓書於何地簽?在談之過程中,蔡美雯是否代表 被告公司與原告談?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 全之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是要補還 給全盛公司當時預收的款項,所以交付5張即別人的客票給 全盛公司。是老闆娘跟老闆來我們公司,由我拿出該5張客 票直接交給全盛的老闆娘,所以只有老闆娘簽名,時間是 101年8月2日。全盛及全益都有預收款項,所以當時我在票 據轉讓書,受款人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後面會在多壹個 括號寫全益。就這個票據轉讓書我沒有辦法區分全盛跟全益 要各退多少預收款項。我不清楚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全之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堪認原告從 未就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與被告加以爭執,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酌量貨物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 險等諸多因素決定結果,應認原告既知悉其仍有積欠被告及 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情形,且彼此就預收價金餘額之返 還,業已達成以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作為扣抵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契約約定。是無論原告所主張6,624, 004元或本院所認定9,895,001元之預收價金餘額,因系爭一 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之總金額僅有1,502,200元,均仍在前 述預定價金餘額之內,且兩造間既有據以抵銷原告所積欠被 告及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之約定,故被告受領系爭一支 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至於被告及全益公司所交付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 紙經提示兌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能收取相關買 賣價金給付乙情,自得另依相關契約關係請求,非本院應審 理範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5月及6月貨款共3,356,96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2,200元,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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