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甘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企業有限公司、晨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 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 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 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判要意參照)。另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 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83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被告羅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惠 公司)及晨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部分未列法定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 日內補正,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裁定,此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3年11月7日具狀主張羅惠公司 於75年3月13日撤銷登記,晨宇公司於79年3月1日撤銷登記 ,該二公司均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其原董事長孫清太、董事 劉興邦應分別為該二公司負責人等語。而羅惠公司與晨宇公 司分別於75年3月13日、79年3月1日撤銷登記後,均未進行 清算程序,且上開二家公司之章程亦無特別另行規定清算人 ,且查無股東會有另行決議清算人之情形乙節,亦有卷附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回函、台 灣高雄地方法103年10月14日回函、新北巿政府103年9月24 日函覆之章程、高雄巿政府103年10月22日函覆之章程在卷 可參。然查,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本件羅 惠公司及晨宇公司既均為有限公司,且無公司法第79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清算中時,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又羅惠公司之股東有訴外人張秀榮等四人, 晨宇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孫清太等四人,此有卷附上開二家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惟原告起訴僅分別以原董事 長孫清太、董事劉興邦為該二公司負責人,顯然有誤。本件 被告羅惠公司及晨宇公司既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且 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