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
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林正郎
被 告 施性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十八屆彰化縣議員
選舉之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8屆縣00000000區○
○○0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
屆縣議員,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
本件當選
無效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
選舉,被告為第2選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王聰
傑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7屆理事長,雙方為多年好友,王
聰傑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
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竟與其遠親即訴外人蔡雅芳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聰傑於103年
11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
住處,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蔡雅芳,再推由
蔡雅芳為被告以每票500元之賄賂,向其親戚或友人行賄買
票。謀議既定後,蔡雅芳遂接續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找
其友人郭陳香真,交付1,000元,並要求郭陳香真及其戶內
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其
友人潘桂月之住處,將1,500元交付予潘桂月,要潘桂月及
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下旬某日
,梁家慧前去蔡雅芳之住處拜訪,蔡雅芳遂利用二人談話
期
間,將1,000元交付予梁家慧,並要梁家慧及其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19日前後某日,前去其妹
蔡秀美之住處,即將4,000元交付予蔡秀美,並要蔡秀美及
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21日前後
某日,前去其女婿黏志哲開設之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將
3,000元交付予粘誌哲,並要粘誌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相
關賄選情資、經約談潘桂月等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賄款23,000元。後被告因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
時獲得12,142張得票數,當選第18屆彰化縣議員。被告
上開
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
犯行,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
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當選無效。
㈡王聰傑曾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4屆理事長,復為第17屆理
事長,為農會之領導者,對當地農民具有重大影響力;其深
知確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
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
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
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
途、及
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
而王聰傑為被告之好友,復有上開之資歷,其將現金交給蔡
雅芳,再由蔡雅芳為被告以每票500元,向親戚或友人行賄
買票時,焉有未告知被告,使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
之;再候選人之親友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
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
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雖王聰傑於103
年12月1日偵訊中陳稱,其於第14屆理事長交接時,由於被
告之幫忙處理交接事宜,其欠
被告人情,故自己出錢幫被
告買票。
惟查,王聰傑所提之第14屆理事長交接係發生於00
年間距今已有13年之久,其為還人情何以未在94、98年之選
舉中償還,且還人情之方式甚多,諸如站臺、造勢、協助宣
傳品發放、捐款給被告之競選團隊等等,未必止於
非法買票
一途,況其於買票前若未告知被告,又何以達其償選人情之
目的?
復於同年月31日法院審理時供稱,因之前開車與人發
生車禍,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原要包紅包給被告,但被告沒
有收,故利用這次機會幫他。王聰傑前後僅1個月之時間,
供詞竟南轅北轍,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是王聰傑所言擅自為
被告買票,顯不合常情,而被告於98年間,競選縣議員高票
落選,其擔心再次高票落選,確有透過他人買票之動機。
㈢蔡雅芳為王聰傑之遠親,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中陳稱,之
前就有聽說王聰傑有在替人買票,就順便過去他住處找他,
王聰傑就從他口袋裡拿23,000元,請我幫忙被告買票,每一
票500元。再審酌王聰傑與被告交情匪淺,本來就有在幫被
告拉票,顯見王聰傑並非臨時起意,其確有替被告買票,亦
無誣陷被告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而係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
係後請王聰傑幫忙賄選之抉擇。此外,另位縣議員候選人郭
國賓賄選案,賄選人梁斌成與張讚成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4分20秒電話中提到,被告另以每票1,000元賄選,是顯
見被告賄選案並非僅有王聰傑之單一個案,而係存有賄選黑
數。
㈣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王聰傑為農會之領導者,擁有多數之支
持者,而利用其在選舉中必動見觀瞻,為選民指標之特性下
,被告透過此椿腳之至友,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
當程度之票數,而對選情產生影響,是被告與訴外人王聰傑
之賄選行為,顯具有極重要且密切之關聯姓,被告對訴外人
王聰傑有共同謀議及授權、授意為賄選之情事,已
無庸置疑
,是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
,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等語。並
聲明:被告施性鍾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
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聰傑及蔡雅芳等人為其買票
云云,被
告毫不知情,更無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
容許下,由訴外人王聰傑與其遠房親戚蔡雅若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而由其等為被告買票之
行為,甚且前開訴外人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
、粘誌哲等,被告均不認識,亦與其等無任何親戚關係,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由證人梁斌成、張讚成、王聰傑、蔡雅芳等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施性鍾對於王聰傑、蔡雅芳二人,於被告施性鍾參選
103年彰化縣議員第二選區之選舉時,王聰傑與葵雅若二人
為被告施性鍾賄選買票之情節,被告施性鍾完全不知情,更
遑論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直接、間接、指探、監督、授權、授
意或容許證人王聰傑及蔡雅芳為其買票云云,再請
鈞院審酌
證人王聰傑、蔡雅芳二人,所涉賄選案件,亦經鈞院以103
年選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王聰傑為使不知情之103年彰化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施性鍾當選,竟與蔡雅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等語,更
堪認定被告施性鍾對於王聰傑、蔡雅
芳二人為等買票
一節並不知情,且其等二人亦非被告當時競
選團隊之成員,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性鍾為求順利當選
直接、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王聰傑及蔡雅
芳為其買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聰傑與被告熟識,於103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交
付現金23,000 元予訴外人蔡雅芳,由蔡雅芳於附表所示時
地,為被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親戚或友人
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共計21票),約定其等於本件
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等情,業經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於刑事
偵審程序中
坦承不諱,
核與訴外人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
慧、蔡秀美、黏志哲之供述情節相符,王聰傑、蔡雅芳2人
因上開賄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選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認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判處王聰傑、蔡雅芳2人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
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第3款行賄有投票權人,其當選無效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
),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
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
所稱之「當選人」應擴
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
論理解釋,均不
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
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
度,因
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
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
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
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
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
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
。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
,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
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
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
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
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
成莫大傷害。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
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
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
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
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
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
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
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
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
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
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
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
「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
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
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
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
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
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
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
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
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
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而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
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
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
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
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
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
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
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
、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
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
,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
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
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
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
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
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
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
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
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
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
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
,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
、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
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是以,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
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
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㈤查訴外人王聰傑雖到庭證稱,其係因被告曾於多年前幫其處
理車禍事宜,為了還人情才會擅自出錢幫被告買票,被告
迄
今尚不知情。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
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
之效果。
觀諸王聰傑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又不
讓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其次,王
聰傑亦
自承被告車禍後至本次選舉期間,另曾參與一次選擧
,何以當時無所作為,待至本次選舉時,始以買票之方式還
被告人情。況被告僅係幫忙處理車禍,常人至多出錢提供物
質捐獻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之
意,何需以買票之方式,返還此種程度之人情?且王聰傑應
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
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被告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甚至
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
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殊違常情。再者,
王聰傑與被告熟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私自為被告買票
所為,除了導致自己背負刑責之外,明
顯有陷被告於不義、
不利之危險疑慮,其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證述對被告有
所維護而隱瞞,不足為奇。此外,王聰傑於刑事偵訊時,先
係陳稱因任職農會第14屆理事長時,被告有幫忙處理交接事
宜,後又改稱係因被告幫忙處理車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拒不回答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故本院認王聰傑前揭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係避免累及被告所為之袒護之詞,
不足採信
。
㈥次查,訴外人王聰傑雖否認係被告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
其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
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
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
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
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
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檢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極高
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
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縱認王聰傑非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
,然其與被告熟識,甚至甘負刑責為被告買票,可見交情匪
淺,
彼等關係自較常人緊密,當有相當之信賴,王聰傑既係
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
不先與為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
為之可能?再審諸証人蔡雅芳於本院到庭証稱係因聽聞王聰
傑在為被告助選買票,方主動至其住處即取得為被告買票之
賄款,此情為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所無異詞,再
參酌王聰
傑於警偵訊中更坦承確有為被告助選拉票等情,顯見王聰傑
確為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
無訛;況且蔡雅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
對價,每票均為500元,查獲時
已用掉10,500元,此部分可推知之賄選人數即已達20人以上
,
未被查獲之「黑數」實不知多少,
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
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
、偶發性為之甚明,被告辯稱對於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不知情,
衡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
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於刑事部分雖未起訴被告
等等,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被告
有與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
已,並非已確認被告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民
、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
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
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本院認關於
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
票予被告之買票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已如上述
,故被告與王聰傑、蔡雅芳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
堪以認定
。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
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 │ │ │ │(新臺幣│
│ │ │ │買票張數 │) │
├──┼──────┼───────────┼─────┼────┤
│ 1 │103年11月下 │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郭陳香真 │1000元 │
│ │旬某日 │巷 62號 │2票
├──┼──────┼───────────┼─────┼────┤
│ 2 │103年11月下 │彰化縣○○鎮○○路○段 │潘桂月 │1500元 │
│ │旬某日 │313號 │3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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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下 │彰化縣○○鎮○○路○段 │梁家慧 │1000元 │
│ │旬某日 │309號 │2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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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19 │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蔡秀美 │4000元 │
│ │日前後某日 │路456號 │8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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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21 │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黏志哲 │3000元 │
│ │日前後某日 │ │6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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