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建志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潘鈺茹
潘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應補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22元及前者
自民國103年4月12日、後者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鈺茹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所
遺如附表編號1-9之遺產,准依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法由
兩造分割取得。被告潘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
0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鈺茹應給付原告262,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建良應給付被告潘鈺茹5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
略以
: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潘柏榆
。潘柏榆
嗣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亦
為兩造,故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之繼承人為原告與
被告3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潘張碧霜與
被繼承人潘柏榆遺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遺產,
惟因兩
造始終無法就
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爰依
前揭民法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潘張碧霜、潘柏榆之遺產按附表
編號1-9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潘柏榆生前將如附表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儷丹,租期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共3年,第1年、第2年、第3年
之租金分別為每月52,000元、55,000元、60,000元。被繼
承人潘柏榆死亡後,租金由被告潘建良收取,其
自承從10
2年1月到103年9月之租金收入為1,043,550元,再加上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收入342,000元,則被告潘建良
之租金收入計1,385,550元。扣除其為兩造父母支出之費
用(含父親之喪葬費)1,209,076元,尚餘176,474元,上
開金額亦為被繼承人潘柏榆所留遺產,被告潘建良自應按
3分之1之應繼分給付原告、被告潘鈺茹各58,824元(計算
式:176,474÷3=58,224)。另原告就被繼承人潘張碧霜
、潘柏榆所遺如附表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繳納地
政規費33,709元、地價稅46,400元及遺產稅707,262元,
上開金額計786,741元應由兩造按3分之1之應繼分分攤,
故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應給付原告262,247元(計算式
:786,741÷3=262,247)。綜上,被告潘建良計應給付原
告321,071元(計算式:58,824+262,247=321,071),而
被告潘鈺茹應給付原告262,247元;另被告潘建良亦應給
付被告潘鈺茹58,824元。
(三)被告潘建良主張伊代潘柏榆償還潘柏榆對銀行之借款550
萬元,此為遺產債務
云云,原告否認之。相關
不動產抵押
權的設定資料並無法證明潘柏榆的債務係由潘建良承擔,
也無法證明潘建良有清償潘柏榆所積欠的債務。另從資料
可以看出潘張碧霜、潘柏榆原來是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
,後來90年潘張碧霜及潘建良是向台新銀行借款,潘建良
還是無法舉證,他向台新銀行借出的款項,是用於清償原
來潘張碧霜及潘柏榆向信用合作社所借的債務。且現時由
起訴狀所附相關○○○鎮○○段1095、109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載明被繼
承人潘張碧霜為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梁美菊為
債務人之內
容可知被繼承人潘張碧霜僅提供上開和平段1095、1097地
號土地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予梁美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被繼承人潘張碧霜並未負欠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且被告提出之梁美菊繳納貸款收
據影本,亦僅足以證明梁美菊按期清償自己積欠之本息,
並不足以證明係代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是被告潘建良辯稱伊確實有清償父母之債務,故應由遺產
先給付伊5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梁美菊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款項確實有清償被繼
承人潘張碧霜積欠之債務,亦僅有梁美菊得向潘張碧霜之
繼承人即兩造以其他
法律關係請
求償還,被告潘建良尚不
得據此主張應由遺產先給付伊550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鈺茹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潘建良陳稱略以:
1.兩造父親於101年12月25日過世後,由被告潘建良收取前
述父親出租物之租金,共計從102年1月到103年9月之租金
收入1,043,550元,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收入342,
000元。惟被告潘建良為父母支出之費用(含父親之喪葬
費)共計1,209,076元,屬遺產管理費,依民法第1150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應予以扣除。
2.被告潘建良有代父親潘柏榆清償借款550萬元,此為遺產
債務,應由遺產先給付給被告潘建良。此依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與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得知兩造
之父於89年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貸款550
萬元,以兩造之母潘張碧霜名下所有之座落於○○鎮○○
段○○○號土地(現地號為和平段1095號、另同段1097為共
同
擔保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該信用合作社,抵押權
存續期為89年6月1日到119年5月31日,債務人為「潘張碧
霜及潘柏榆」。89年6月17日由億達水電企業公司償還281
萬元,此公司實際上係由潘建良經營,故該281萬元亦係
由潘建良償還。隔年再由潘建良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債務人改為「潘張碧霜及潘建良」向台新銀行轉貸並清償
兩造父母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其餘269萬元貸款。其後由
潘建良以其妻梁美菊為債務人向國泰銀行轉貸清償該筆債
務,該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潘建良及配偶梁美菊清償,現仍
持續清償中。又潘建良於93年5月24日以其妻梁美菊為債
務人以前開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償還潘建良向台新銀行之
借款322萬467元,係潘建良與梁美菊間之
借貸關係,與潘
建良償還父母之貸款無關,原告稱梁美菊償還之借款應由
梁美菊對各繼承人主張
債權,尚有誤會。
3.前述貸款剛開始(89年)是潘柏榆、潘張碧霜夫婦所借,
隔年90年因銀行要求換單才改由潘建良夫妻為債務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公司及個人資金混在一起,當初潘柏榆夫
婦的借貸是為了公司營運的資金用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有相符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潘張碧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繼承人潘柏榆)、房屋
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在卷為證,除被告潘建良
抗辯
稱有前述代償之550萬元屬遺產之債務亦應列算外,其餘
部分,被告未予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前述被告潘建良抗辯有代償被繼承人550萬元應列為遺產
之債務部分,固提出相關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潘建
良及其配偶梁美菊繳納貸款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影本供參,惟經原告否認有此遺產之債務。又本院
參酌調
查函詢相關銀行受覆在卷之資料雖可核認貸款與轉貸過程
係如被告潘建良所述(見前段(二)2.),惟就當初貸款
之用途,被告潘建良
所稱,是家族企業,公司及個人資金
混在一起,當初潘柏榆夫婦的借貸是為了公司營運的資金
用途等語;與當初貸得550萬元,不久即由億達水電企業
公司償還281萬元,惟此公司股東亦涵蓋潘柏榆,原告與
被告潘建良及其配偶,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佐
等情,
堪信此貸款至有流入應用於兩造家族公司經營,應
屬公司股份或價值等相關事項之可能,
而非私人間承擔債
務之關係。況被告潘建良所稱實際上億達公司係由其經營
,故該281萬元亦係由其償還,就公司法人與被告潘建良
個人實非相同之
法律關係言,亦難加採取。從而,就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潘建良之事項,被告潘建良並未舉證明確可
信,本院尚難採取。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核據被告潘建良所述如上,
則其收取之房屋租金共1,385,550元,係屬保管遺產之性
質,故該1,385,550元係屬被告潘建良保管中之遺產。於
扣除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潘建良支付之費用1,209,076元,
尚餘176,474元。又原告支付如上被告未爭執之相關辦理
繼承所費共786,741元,亦容屬分割遺產之
必要費用,自
應先予分配取得此176,474元。至不足額之610,267元,因
如附表編號1-9之其他遺產已經依兩造之應繼分公平分配
如下述,且著眼於可得免因此部分遺產之鑑價計算支付而
另需耗費鑑定費用等利益,允應視為分割後之補償,計算
由被告各支付原告20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遺產依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法
分割,大致合於兩造之應繼分,且被告均未爭執,容係公
平
適當,應予採取。
綜上,原告雖未列如附表編號10為遺產,且就分割後之補償計算
有所未當,但不影響其訴求之正當合法,本院爰予調整,並認以
如附表所示分割係可加採取。又分割後之補償即被告各應支付原
告203,422元部分,原告既已支付,尚未受償,則就其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潘鈺茹自103年4月12日、被
告潘建良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加計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可加准許,從而,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和平│全部 │由兩造各按3分之1│
│ │段1095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取得 │
├─┼────────┼───────┼────────┤
│2 │彰化縣員林鎮和平│8508分之2127 │同上 │
│ │段1097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全部 │同上 │
│ │段589-15地號土地│ │ │
├─┼────────┼───────┼────────┤
│4 │彰化縣員林鎮仁 │10000分之84 │同上 │
│ │愛段1197地號土地│ │ │
│ │ │ │ │
├─┼────────┼───────┼────────┤
│5 │彰化縣員林鎮中 │全部 │同上 │
│ │山路2段53號(員 │ │ │
○ ○○鎮○○段1344建│ │ │
│ │號)房屋 │ │ │
├─┼────────┼───────┼────────┤
│6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全部 │同上 │
│ │路44-4號(員林鎮│ │ │
│ │和平段1171建號)│ │ │
│ │房屋 │ │ │
├─┼────────┼───────┼────────┤
│7 │彰化縣員林鎮員水│全部 │同上 │
│ │路2段350巷12號(│ │ │
│ ○○○鎮○○段1244│ │ │
│ │建號)房屋 │ │ │
├─┼────────┼───────┼────────┤
│8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111萬元 │同上 │
│ │潘柏榆出資額 │ │ │
├─┼────────┼───────┼────────┤
│9 │自小客車(車號 │全部 │由被告潘建良取得│
│ │R8-3183號) │ │ │
├─┼────────┼───────┼────────┤
│10│被告潘建良保管 │全部 │由原告潘建志取得│
│ │之租金遺產 │ │ │
│ │176,47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