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建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潘鈺茹       潘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應補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22元及前者 自民國103年4月12日、後者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鈺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所 遺如附表編號1-9之遺產,准依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法由 兩造分割取得。被告潘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 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鈺茹應給付原告262,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建良應給付被告潘鈺茹5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 :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潘柏榆 。潘柏榆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亦 為兩造,故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之繼承人為原告與 被告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潘張碧霜與 被繼承人潘柏榆遺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遺產,因兩 造始終無法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前揭民法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潘張碧霜、潘柏榆之遺產按附表 編號1-9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潘柏榆生前將如附表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儷丹,租期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共3年,第1年、第2年、第3年 之租金分別為每月52,000元、55,000元、60,000元。被繼 承人潘柏榆死亡後,租金由被告潘建良收取,其自承從10 2年1月到103年9月之租金收入為1,043,550元,再加上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收入342,000元,則被告潘建良 之租金收入計1,385,550元。扣除其為兩造父母支出之費 用(含父親之喪葬費)1,209,076元,尚餘176,474元,上 開金額亦為被繼承人潘柏榆所留遺產,被告潘建良自應按 3分之1之應繼分給付原告、被告潘鈺茹各58,824元(計算 式:176,474÷3=58,224)。另原告就被繼承人潘張碧霜 、潘柏榆所遺如附表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繳納地 政規費33,709元、地價稅46,400元及遺產稅707,262元, 上開金額計786,741元應由兩造按3分之1之應繼分分攤, 故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應給付原告262,247元(計算式 :786,741÷3=262,247)。綜上,被告潘建良計應給付原 告321,071元(計算式:58,824+262,247=321,071),而 被告潘鈺茹應給付原告262,247元;另被告潘建良亦應給 付被告潘鈺茹58,824元。 (三)被告潘建良主張伊代潘柏榆償還潘柏榆對銀行之借款550 萬元,此為遺產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相關不動產抵押 權的設定資料並無法證明潘柏榆的債務係由潘建良承擔, 也無法證明潘建良有清償潘柏榆所積欠的債務。另從資料 可以看出潘張碧霜、潘柏榆原來是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 ,後來90年潘張碧霜及潘建良是向台新銀行借款,潘建良 還是無法舉證,他向台新銀行借出的款項,是用於清償原 來潘張碧霜及潘柏榆向信用合作社所借的債務。且現時由 起訴狀所附相關○○○鎮○○段1095、109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載明被繼 承人潘張碧霜為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梁美菊為債務人之內 容可知被繼承人潘張碧霜僅提供上開和平段1095、1097地 號土地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予梁美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被繼承人潘張碧霜並未負欠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且被告提出之梁美菊繳納貸款收 據影本,亦僅足以證明梁美菊按期清償自己積欠之本息, 並不足以證明係代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是被告潘建良辯稱伊確實有清償父母之債務,故應由遺產 先給付伊5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退萬步言,縱梁美菊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款項確實有清償被繼 承人潘張碧霜積欠之債務,亦僅有梁美菊得向潘張碧霜之 繼承人即兩造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被告潘建良尚不 得據此主張應由遺產先給付伊550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鈺茹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潘建良陳稱略以: 1.兩造父親於101年12月25日過世後,由被告潘建良收取前 述父親出租物之租金,共計從102年1月到103年9月之租金 收入1,043,550元,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收入342, 000元。惟被告潘建良為父母支出之費用(含父親之喪葬 費)共計1,209,076元,屬遺產管理費,依民法第1150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應予以扣除。 2.被告潘建良有代父親潘柏榆清償借款550萬元,此為遺產 債務,應由遺產先給付給被告潘建良。此依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與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得知兩造 之父於89年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貸款550 萬元,以兩造之母潘張碧霜名下所有之座落於○○鎮○○ 段○○○號土地(現地號為和平段1095號、另同段1097為共 同擔保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該信用合作社,抵押權 存續期為89年6月1日到119年5月31日,債務人為「潘張碧 霜及潘柏榆」。89年6月17日由億達水電企業公司償還281 萬元,此公司實際上係由潘建良經營,故該281萬元亦係 由潘建良償還。隔年再由潘建良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債務人改為「潘張碧霜及潘建良」向台新銀行轉貸並清償 兩造父母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其餘269萬元貸款。其後由 潘建良以其妻梁美菊為債務人向國泰銀行轉貸清償該筆債 務,該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潘建良及配偶梁美菊清償,現仍 持續清償中。又潘建良於93年5月24日以其妻梁美菊為債 務人以前開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償還潘建良向台新銀行之 借款322萬467元,係潘建良與梁美菊間之借貸關係,與潘 建良償還父母之貸款無關,原告稱梁美菊償還之借款應由 梁美菊對各繼承人主張債權,尚有誤會。 3.前述貸款剛開始(89年)是潘柏榆、潘張碧霜夫婦所借, 隔年90年因銀行要求換單才改由潘建良夫妻為債務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公司及個人資金混在一起,當初潘柏榆夫 婦的借貸是為了公司營運的資金用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潘張碧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繼承人潘柏榆)、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在卷為證,除被告潘建良抗辯 稱有前述代償之550萬元屬遺產之債務亦應列算外,其餘 部分,被告未予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前述被告潘建良抗辯有代償被繼承人550萬元應列為遺產 之債務部分,固提出相關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潘建 良及其配偶梁美菊繳納貸款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影本供參,惟經原告否認有此遺產之債務。又本院參酌調 查函詢相關銀行受覆在卷之資料雖可核認貸款與轉貸過程 係如被告潘建良所述(見前段(二)2.),惟就當初貸款 之用途,被告潘建良所稱,是家族企業,公司及個人資金 混在一起,當初潘柏榆夫婦的借貸是為了公司營運的資金 用途等語;與當初貸得550萬元,不久即由億達水電企業 公司償還281萬元,惟此公司股東亦涵蓋潘柏榆,原告與 被告潘建良及其配偶,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佐 等情信此貸款至有流入應用於兩造家族公司經營,應 屬公司股份或價值等相關事項之可能,私人間承擔債 務之關係。況被告潘建良所稱實際上億達公司係由其經營 ,故該281萬元亦係由其償還,就公司法人與被告潘建良 個人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言,亦難加採取。從而,就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潘建良之事項,被告潘建良並未舉證明確可 信,本院尚難採取。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核據被告潘建良所述如上, 則其收取之房屋租金共1,385,550元,係屬保管遺產之性 質,故該1,385,550元係屬被告潘建良保管中之遺產。於 扣除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潘建良支付之費用1,209,076元, 尚餘176,474元。又原告支付如上被告未爭執之相關辦理 繼承所費共786,741元,亦容屬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自 應先予分配取得此176,474元。至不足額之610,267元,因 如附表編號1-9之其他遺產已經依兩造之應繼分公平分配 如下述,且著眼於可得免因此部分遺產之鑑價計算支付而 另需耗費鑑定費用等利益,允應視為分割後之補償,計算 由被告各支付原告20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遺產依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法 分割,大致合於兩造之應繼分,且被告均未爭執,容係公 平當,應予採取。 綜上,原告雖未列如附表編號10為遺產,且就分割後之補償計算 有所未當,但不影響其訴求之正當合法,本院爰予調整,並認以 如附表所示分割係可加採取。又分割後之補償即被告各應支付原 告203,422元部分,原告既已支付,尚未受償,則就其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潘鈺茹自103年4月12日、被 告潘建良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加計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可加准許,從而,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和平│全部 │由兩造各按3分之1│ │ │段1095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取得 │ ├─┼────────┼───────┼────────┤ │2 │彰化縣員林鎮和平│8508分之2127 │同上 │ │ │段1097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全部 │同上 │ │ │段589-15地號土地│ │ │ ├─┼────────┼───────┼────────┤ │4 │彰化縣員林鎮仁 │10000分之84 │同上 │ │ │愛段1197地號土地│ │ │ │ │ │ │ │ ├─┼────────┼───────┼────────┤ │5 │彰化縣員林鎮中 │全部 │同上 │ │ │山路2段53號(員 │ │ │ ○ ○○鎮○○段1344建│ │ │ │ │號)房屋 │ │ │ ├─┼────────┼───────┼────────┤ │6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全部 │同上 │ │ │路44-4號(員林鎮│ │ │ │ │和平段1171建號)│ │ │ │ │房屋 │ │ │ ├─┼────────┼───────┼────────┤ │7 │彰化縣員林鎮員水│全部 │同上 │ │ │路2段350巷12號(│ │ │ │ ○○○鎮○○段1244│ │ │ │ │建號)房屋 │ │ │ ├─┼────────┼───────┼────────┤ │8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111萬元 │同上 │ │ │潘柏榆出資額 │ │ │ ├─┼────────┼───────┼────────┤ │9 │自小客車(車號 │全部 │由被告潘建良取得│ │ │R8-3183號) │ │ │ ├─┼────────┼───────┼────────┤ │10│被告潘建良保管 │全部 │由原告潘建志取得│ │ │之租金遺產 │ │ │ │ │176,474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