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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全國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6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於79年間兩造與王銀發、王全霖、王全 煜等人,因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437-4、437-5 3、439-55、439、439-47、439-48、439-50、439-51等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原告就彰化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8間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持分為80分之14 ;同段437-53地號上之1間未保存建物,原告持分為2分之1 ,而就同地段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間未保存建物,原 告持分5分之1。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待被告收取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 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事宜,被告 應給付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共6,395,693元予 原告: 1.參被告自行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收土地房屋租 金款項表可知(原證5),於91年至100年間原告應受領之 租金收益至少應為5,838,052元(附表一,本院卷第75頁 )。 2.彰化市○○段○○○○○○號上所出租之8間未保存登記廠房及 同段439-5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皆由承租 人匯款至公款存摺,而437-4地號土地之公款存摺【合庫 彰中分行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439- 55地號土地租金之公款存摺【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至 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25元,按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原 告各131,904元及65,737元。 3.同段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39、439-47、439 -48、439-50、439-51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所用之土 地,迄今仍由被告管理出租事宜,其中439-55地號土地出 租予原味彰湖海產店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蔡文瑞經營佳 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29,000元,原告每月應可分 得10,800元之收益分配,自101年至103年6月共324,000元 之收益未受分配;另就439、439-47、439-48、439-50 、 439-51地號土地,依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原 證14),被告每期收受租金為10,480元,原告每月應可分 得2,096元,一年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2,576元,故101 年 至103年原告應有37,728元(12,576元×3)之收益未受分 配。 4.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397,421元(計算式:5,838,052元 +131,904元+65,737元+324,000元+37,728元=6,397, 421元)。 ㈢被告於97年9月間以繳付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 27萬元,但喪葬費用本應由應繼遺產支付,縱有不足,依循 往例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支付,原告無由另行給 付該費用,故被告受領27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 4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合庫彰中分行粘 月帳戶】(下稱合庫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 738元,原告依持分比例應有131,904元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辯稱753,738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租金,租 賃期滿後已歸還承租人等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承租人 等目前仍承租於該處,被告何以先退還435,000元之保證 金?又被告亦未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退還保證金,是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以兩造之姐姐王明珠及張王雪玉 亦為共有人,被告已於99年底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共 計528,648元云云。然查,合庫粘月帳戶內僅於753,738元 ,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持分比例各為5/80,按渠等之持分 比例亦應僅各分得47,109元,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分別 匯款與王明珠及張寬助之264,324元,顯與本件租金收益 無涉。又原告於附表一雖就系爭437之4地號土地之99年租 金有所請求,然該部分係以被告製作提出之【全國兄應收 、應付款項明細】為請求依據,而被告於明細表中記載租 金款項並不足支付開支,故無結餘可供分配;另關於合庫 粘月帳戶餘額753,738元之請求,則係在被告主張無結餘 可供分配之情形下,額外產生未分配之租金收益,兩者並 不相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存在。 2.原告嗣改稱該筆存款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人云 云。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是否包含承租人之保證金且是否 已歸還承租人之陳述實有矛盾,當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被告另以兩造之姐姐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亦為共有人,被告 已於99年底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共計528,648元 云云。然查,被告所提附件二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且就王明珠及張王雪玉等人為何得以分配 528,648元,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合庫粘月帳戶中包含承租人金久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之未到期租金,應予扣除云云,惟被 告皆係就現實所收租金加以分配,何來預收之租金尚不得 分配之說?甚者,被告自稱其係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 分配租金,然437-4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給付租金大多為按 月給付,於未收齊2個月租金之情形之下,如何先行分配 租金?被告之主張顯不合於常情。此外,就437-4地號土 地之修繕費用與稅捐等費用,被告早已於分配租金前先行 扣除並繳納,為何於合庫粘月帳戶之餘額又請求保留?甚 者,被告從未提出99年房屋稅單等為據,實難證其說。 3.關於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彰化一信王銀發 帳戶】(下稱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 ,685 元,原告依持分比例應有65,737元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以一信王銀發帳戶之金額包含原味保證金5萬元及佳 和興保證金84,000元,惟查,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承租人分 別為蔡文瑞及胡月春,且其付款方式是否匯入彰化一信王 銀發帳戶,亦不明確,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又被告主張該 款項包含承租人佳和興預繳之3個月租金87,000元,並提 出帳戶明細為證,惟查,佳和興每月租金為3萬元,其3個 月租金應為9萬元,是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包含佳和興預繳 之3個月租金云云,顯與實情不相符。被告皆係就現實所 收租金加以分配,何來預收之租金尚不得分配之說?甚 者,被告主張其係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分配租金,然 系爭439-55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給付租金大多為按月給付, 於未收齊2個月租金之情形之下如何先行分配租金?被告 之主張顯不合於常情。就439-55地號土地之修繕費用與稅 捐等費用,被告早已於分配租金前先行扣除並繳納,為何 於一信王銀發帳戶之餘額又請求保留?另被告辯稱承租人 佳和興之保證金係由王銀發收取,原告亦否認之。此外, 被告辯稱已將439-55地號土地公款存摺於100年4月27日之 結餘10萬元平均發給各共有人云云。惟被告未說明何以公 款存摺尚存328,685元,為何結餘僅10萬元?原告依附表 一「100年度」欄中,關於「439-55地號」之「10,000*12 +20000」記載,係原告起訴時根據原證5被告製作之99年 度明細,推論439-5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10,000元,再對 照原證5被告製作之100年度明細表收入部分第二點,方得 出439地號等5筆土地該年度租金收益為20,000元,絕非如 被告所述係一信王銀發帳戶之結餘退款,被告上開所辯, 實不可採。 4.被告辯稱439-55地號土地101年至103年3月19日僅得請求 290,712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5.兩造共有之439、439-47、439-48、439-50及439-51地 號土地供夜市出租部分,被告辯稱系爭5筆土地僅出租至 103年6月30日,惟就原告所知,系爭5筆土地目前仍然出 租中。原告已提出由被告簽收之租金分配明細(原證14) 為證,被告空以原告每期可得之租金為1431.944元,然由 被證四無法得出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為17.89 33坪之依據,被告此部主張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6.被告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5,838, 052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收取437-4地號 土地之租金為165,100元,故原告起訴時金額有所多列 云云。惟查,被告統計及分配租金之方式,乃每2個月 計算一次出租建物之收支後、再於下一月次發放其他共 有人可得之租金,如被告於99年度分別於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發放租金,故被告計算租金之方式 實係以前2個月實際所收租金為準,而非以每位承租人 之每月應交付租金計算。被告圖以他種計算方式混淆鈞 院之判斷,實未可取。 ⑵原告將原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現分割為437-2、437-4、437-50、437-55地號)與其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份移轉予訴外人林淑美,並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證15)後,林淑美曾 於101年1月3日致電向被告表示100年部分租金歸屬原告 承受,是林淑美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原證16) ,被告對此事亦知之甚稔,現竟執此爭執以拒絕給付原 告得分配之租金,實不足取。 7.被告辯稱原告就所有共有房屋應負擔之修繕、房屋稅金等 費用共868,984元應於原告所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聲稱其 分配租金皆是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未曾預先扣除修 繕費用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乃是依被告本人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請求被告給 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而非按各承租人每 月應給付之租金計算而為請求。觀被告製作之原證5明細 可知,被告羅列原告可分配之租金時,已先行將共有房屋 之修繕、稅金等費用扣除後始計算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 ,否則於承租戶與租金相同之情況下,怎會有同年度( 以99年度為例)1~6月原告每月可分得金額為25,000元、 7~8 月每月33,000元、9~10月每月49,550元、11~12月每 月51,700元之情形。被告既以重大修繕等理由未分配租金 ,怎可重複主張修繕等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再如439-55地 號原告每月應得分配租金10,800元,惟於原證5之99年度 明細中,被告僅分配每月10,000元予各共有人,若被告非 將差額作為支付修繕、稅金等用途而係挪作他用,豈非被 告自承有侵占之嫌?再觀原證5之95年度部分,被告於附 註一說明「○○○段00000地號上廠房因嚴重漏水,經重 新加蓋烤漆板及換水槽共計81萬元,因此95年5-8月計4個 月未分配租金」;原證5之97年度部分,被告於附註一說 明「97年7至8月廠房修繕437-4地號上)計487,828元,9 月支付母親喪葬費用,致97年7至9月未分配租金」。此外 ,被告稱公款帳戶中有承租人交付之保證金可做共有物相 關費用之支出,惟公款帳戶中承租人交付之保證金不過數 十萬,蓋若按被告答辯四狀所述,歷年來之修繕費用高達 約500萬元,僅靠承租人給付之保證金實無支應之可能, 更何況合庫粘月帳戶截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83元之餘 額,被告既辯稱其中435,000元為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 ,其餘部分豈非被告預先扣除各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以支 應共有房屋之修繕、稅金等費用之剩餘,否則公款帳戶之 收入來源僅為租金,何以仍有除保證金外之金額,故被告 此部主張,實非可採。由上開被告之說明益可證被告於分 配租金前即已將各共有人應分擔之修繕及稅金等費用先行 扣除,姑不論被告主張之各修繕細項是否為真,然豈有令 被告再持該等修繕金額為重複請求之理?甚者,被告所提 僅係其記錄共有之房屋之修繕情形,無法證明該等金額尚 未自原告應分配之租金中扣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 修繕、租金等費用共868,984元,應無理由。 8.被告辯稱承租人許連松共積欠304,992元租金已成呆帳, 故應扣除云云,惟查:被告計算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時, 實係將事實上已收取之租金與各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扣抵 後方為分配,故99年2月前被告所收租金應不含該筆許連 松之欠款,自無扣除可能。由被告所呈之附件5(本院卷 第204頁)許連松與被告約定自99年2月15日起每期25,416 元、分12期攤還所欠之304,992元租金,應計入被告99年2 月後所收取之租金總額內,惟是否確實計入仍應由被告舉 證說明,然縱已列入亦屬原告本得收取之租金範圍,更無 扣除之理,故被告主張扣除304,992元實無理由。 9.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以439-5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之利息1 ,205,886 元,惟此部被告有權主張抵銷者,為其一人以4 39-55地號土地租金為原告負擔之利息共如301,471元,其 餘由其他兄弟為原告清償之部分,被告無權主張抵銷。被 告辯稱其已代原告支付其應負擔之利息予訴外人王全霖、 王全煜,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不可採 。 10.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290萬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 除云云,惟查: ⑴原告母親王葉榮花因原告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 濟上之協助,遂寄放200萬元於被告處,要求被告交付 予原告,此有訴外人王銀發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 2587號(101年偵字8114號)侵占案件中,101年8 月31 日證詞可稽:「(問:王全國有無收租金?)他沒有收 ,王全國都委託王全福幫他代收租金,王全福沒有交租 金給王全國。因為原先我媽媽,因為我們兄、姊妹及子 女4、5人在台北補習,都是王全國在照顧,而王全國經 濟狀況比較不好,我媽媽就拿200萬元給王全國當成補 貼,後來王全福說那200萬是他的,並且以王全國應收 的租金抵充還計算利息。」(原證9),故被告匯款之 29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並非借款。退步言之,縱鈞院 認該200萬元非母親贈與原告之款項,亦應由王葉榮花 之所有繼承人向原告請求返還,非被告本身即可主張。 ⑵又原告前曾向訴外人王銀發之子女王得源、王如杏分別 借款30萬元,原王如杏於90年度結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 時已將原告應返還其二人共60萬元之借款計入扣除(原 證10),惟被告並未於當時交付,而係將60萬元抵充原 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後分別將原告91年1至5月可得之租 金交付予王如杏作為清償(原證11),及於92年間交付 30 萬元予王得源。復原告於90年5月交付面額分別為 12.5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債務清償,後因8萬 元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以現金交付作為清償,被告並 已於90年6月4日將支票返還(參原證5、原證11),故 被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⑶其餘款項,原被告已約定由被告自原告90年及以前年度 可得之收入共計94,425元(參原證5、原證10)作為清 償,即陳鴻模90年8月份租金9,500元、437-53及437-4 地號結餘款52,925元、437-53地號出租鈣世租金18,500 元、90年鈣世押金13,500元(計算式:9,500+52,925 +18,500+13,500=94,425)。從而,原告實已無積欠被 告任何借款。 ⑷原告90年至100年申報租金收入所得,係因原告確實應 有租金之收入(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金額申報),然與 原告實際上有無受分配無關。雖依被告所言,原告已同 意以租金抵扣上開借款,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同意一事 且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早已自租金收益 中抵扣完畢,被告自不得重複主張。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290萬元實無理由。 11.被告辯稱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應予抵銷之,惟於該件訴訟中 原告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30,799元、地政規費 3,350 元、鑑價費64,260元等裁判費用,本應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負擔19,682元(算式 :30,799+3,350+64,260=98,409,98,409÷5=19,682) ,故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 然被告亦應負擔19,682元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應為13,072元(33,384-19,682=13,072)。 12.被告主張抵銷其代原告返還姪子王得源之30萬元借款、43 7-2、437-50地號土地原告應分擔價金629,200元及被告於 95年1月12日代原告清償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 13.被告應返還27萬元不當得利部分: 依被告製作之97年款項明細之附件(原證13)可知,原告 確係交付27萬元予被告。原告交付27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 稱請原告先行支應母親之喪葬費用,惟依原證5及原證12 被告製作之款項明細及附件可知,97年9、10月因被告支 付母親喪葬費用故未分配租金,故喪葬費用實已由各共有 人分擔完畢。故既母親之喪葬費已由各共有人分擔完畢, 更可證被告受領該27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當返還予 原告。被告稱原告於給付被告27萬元後並無任何異議,故 其受領實屬有據云云,惟權利存在與權利主張實屬二事, 此部被告顯有混淆。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聲稱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合庫彰中 分行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故原告按其 持分比例應有131,904元之租金收益當受分配云云,此顯非 事實,應全部扣除: 1.查,上揭帳戶於99年5月17日縱然尚有753,738元,但該筆 存款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435,000元(即承 租人:金久盛136,000元、銘貞6萬元、光測23,000元、曾 召宏22,000元、鴻昇8萬元、玖詠6萬元、立路5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此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 人,此部分參照原告之原證5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確實 可知有上揭保證金存入該帳戶;又被告確實於租賃期滿後 ,將上揭保證金歸還上揭承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本 院卷第148-153頁),故應予以扣除435,000元。 2.又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僅有兩造及其他兄弟 共有,兩造之姊妹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共有人,此從原 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可稽之。是該公款存摺 中之款項尚有包含王明珠及張王雪玉尚未分配之租金收益 ,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9年底(即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 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寬助各264,324元合計528,648 元,有匯款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10頁)。且此部分被告 於100年1月5日亦已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函文 明確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芬(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實不知為何原告現今又不承認此部分之金額?甚者, 原告既已於附表1中請求437-4地號土地之99年租金,即不 得再重覆請求。故原告所稱尚有上揭公款帳戶款項未分配 云云,顯非事實。 3.又該帳戶尚有包含99年4月19日預先支付承租人金久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存入支付:99年4月15日至99年7月 14日止之未到期租金,共129,450元(本院卷第417頁)。 故上揭帳戶雖於99年5月17日結餘,但此部分預收之租金 ,自尚不得分配而應予以扣除。 4.另此帳戶尚應再保留437-4地號土地上建物99年應繳納之 房屋稅共171,311元(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原告自不 得請求分配。 ㈡關於原告聲稱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彰化一信 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85元,故原告按其 持分比例應有65,737元之租金收益當受分配云云,此顯非事 實,應全部扣除: 1.查,該筆存款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共134, 000元(即承租人: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保證金5萬元、 佳和興公司即蔡文瑞保證金84,000元,見本院卷第161-16 2頁),此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人,故應扣除。 又上揭承租人佳和興保證金84,000元部分,乃是遭訴外人 王銀發收走,此可從當初之租賃契約上之文字皆是由訴外 人王銀發之女兒王如杏之筆跡可證之。又被告當初收取原 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之保證金5萬元已入到王銀發公款帳 戶中,此有王銀發彰化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之(本院 卷第343頁)。又此等5萬元保證金亦已退還承租人原味澎 湖海鮮即胡月春(本院卷第345頁)。 2.又此公帳存摺於該日之款項亦包含承租人佳和興預繳4-7 月(3個月)之租金共87,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3.439-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100年間房屋稅共38,766元 (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金額,被告之後已由該上揭 帳戶中繳納,故自應扣除。 4.又439-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96年起至100年止,每 年可分配收取之租金收益為12萬元,又該土地之公帳存摺 於100年4月27日全部結餘時,尚有10萬元,當年被告已將 該10萬元除以5,而將其發給各共有人(參原證5及本院卷 第164頁),亦已分配給原告,此可從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100年度」欄中關於「439-55地號」欄中可證之。從而 ,原告聲稱其尚有上揭公款帳戶款項未分配云云,仍非事 實。 ㈢關於原告聲稱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原告尚有 324,000元租金收入云云,此亦非事實,原告僅得請求290, 712元: 1.查,承租人原味自103年3月20日起至7月19日止租金共2萬 元,被告並未幫原告收取,蓋已終止委任關係,此部分亦 請原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故應扣除2萬元。 2.又102年9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原告應得之2個月租 金1萬元,乃是訴外人王銀發幫忙原告收取,是此部分與 被告無關亦應予以扣除。 3.另自102年1月起租金收益即需支付二代健保,故自102年 1月起至103年7月4日止,原告應負擔二代健保費用共計3, 288元【計算式:承租人原味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 ÷5位共有人×2%=1200元;承租人佳和興每月租金29,0 00元×18個月÷5位共有人×2%=2,088元】,此部分亦 應扣除。 4.故原告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共應扣除33,288元,原告僅得 請求290,712元【計算式:324,000元-33,288元=290,71 2元】。 ㈣原告聲稱兩造共有之439、439-47、439-48、439-50及439-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所用之土地,原 告自101年至103年度應有6萬元之租金收益云云,亦非事實 ,原告及被告上揭之租金收益各僅有21,480元: 1.查,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後,被告 並未受原告委任幫其收取租金,故租金收益僅能算至103 年6月30日,而非如原告所稱至103年12月31日,先予敘明 。 2.次查,依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5頁),乃是 以每坪40元、每2個月1期予以出租,故原告每期可得之租 金收益為1431.944元(計算式:原告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 總面積為17.8933坪×40元×2個月=1431.944元)。故原 告從101年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期可獲得之租金為 21,480元【計算式:1431.944元×15期=21479.16元(小 數點下無條件進入)】。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91年至100年租金應僅為5,348,983 元,而 非5,838,052元: 1.查,本件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僅有兩造及其 他兄弟共有,兩造之姊妹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共有人, 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之權利。故被告自 99年7 月至100年12月每月收取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建物 之租金為165,100元【即承租人:金久盛59,400元、銘貞 25,200元、光測11,500元、曾召宏10,000元、玖詠3萬元 、立路29,000 元】。據此,原告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 28,893元。從而,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載99年7月至100年 12月被告收取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租金共806,89 2元【計算式:66,000元+99,100元+103,400元+538, 392元】顯屬錯誤,而應僅有520,074元(28,893×18 個 月),原告多列計286,818元。 2.次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已將坐落於437-4地號土地上 之所有地上物出賣與訴外人林淑美,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 契約書可證之(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原告於附表 一中「100年度」欄中關於「437-4地號」欄中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6月至12月每月租金44,866元,7個月租金共計314 ,062 元(計算式:44,866元×7=314,062元),洵屬無 據,蓋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何況此部分亦經訴外人林淑美 於另案中向被告請求(附件15)。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 持分僅有14/80之權利,每月可分得之租金僅為28,893 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再扣除自100年6月至12月共計7 個 月租金為202,251元(計算式:28,893元×7個月=2 02,251元)。 3.從而,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聲稱原告自91年至100年間應得 之租金5,838,052元云云,原告僅得請求5,348,983元【計 算式:5,838,052元-286,818元-202,251=5,348,983元 】。 ㈥原告歷年來之租金應扣除下列金額: 1.查,被告統計及分配租金方式,均在每2個月為1期之首月 ,而非如原告所稱再於下一月次發放其他共有人可得之租 金云云,先予敘明。 2.原告就所有共有房屋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房屋稅金等費 用共868,984元: 437-4地號土地上房屋92年5月13日至99年6月30日,原告 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為725,746元【計算式:4,147,121元 ×14/80=725,746元】,此部分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154-160頁)予以說明,修繕等 費用亦有明細表(見本院卷178-198頁)供參。原告就系 爭439-55地號土地抵押設定費、地上物房屋稅等;437-4 分割委任律師費用及437-53地號土地地上物修繕費、出租 仲介費等;437-42地號分割出個人地號及土地各共有人應 負擔部分費用等共143,238元。上揭費用金額共計868,984 元【計算式:725,746元+143,238元=868,984元】。此 部分原告聲稱被告於分配租金前即已將各共有人應分擔之 修繕及稅金等費用先行扣除云云,顯非事實,蓋出租共有 物之修繕費用均未發生如何先扣除;且公款帳戶中尚有承 租人之保證金可做為臨時支付共有物相關費用之支出;另 被告亦確實將所有租金所得存入王銀發配偶粘月之【合作 金庫銀行】公款帳戶中(本院卷第360頁),並依據該公 款帳戶交易明細製作存證信函後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66 至372頁)。從而,原告王全國確實應負擔共有房屋應負 擔之修繕等費用、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此部分 確應從其租金收益中扣除,實屬有據! 3.被告於92年間代償原告向姪子王得源(原名王清本)之借 款3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 扣除,此有王得源簽發之經手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 1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4.於96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全霖三人共同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標得彰化縣○○○ 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被告代出原告負擔1/3 標 得價金共629,200元。此有台電公司函文、保管單、存摺 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發票三紙可稽之(見本院卷第 200-203頁)。上揭金額629,200元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 銷之,故應予以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5.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304,992元, 迄今仍無還款已成呆帳,此有書面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204頁及原證5),故原告原可得之租金收入應再扣除53,3 73元。【計算式:304,992元×14/80=53,373元】 6.另原告於89年間以兄弟間所共有之系爭西門口段439-55地 號土地作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自89年2月19 日至95年1月12日止,上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共1,638, 607元,再加上違約金2,367元,共計1,636,782元,除了 當初有預留現金10萬元,以及於90年7月20日匯款31,250 元外,其餘利息之繳納,皆以系爭系爭西門口段439-55地 號土地地上物租金予以繳納。故1,636,782元扣除10萬元 及31,250元以及王銀發於95年1月13日先代償還100萬元之 貸款利息175元後,剩餘1,507,357元【計算式:1,636,78 2元-10萬元-31,250元-175元=1,507,357元】,再除 以5人(即五兄弟)後為301,471元(此部分為原告一人應 負擔之利息)。是以,原告即應將以系爭439-55地號土地 地上物租金繳納上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1,205,886元【計 算式:1,507,357元-301,471元=1,205,886元】,歸還 於其他四位兄弟(含被告)。此有明細表、放款對帳單可 稽之(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此部分被告亦已同意 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扣除。原告雖聲稱被告僅能抵銷 其個人301,471元之部分,然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應負擔之 利息予兄弟王全霖及王全煜,從而被告得抵銷3人之金額 共904,413元。另上揭500萬元借款已於95年1月12日由長 兄王銀發出100萬元、王全煜出100萬元、被告出150萬元 及原告王全國出150萬元,予以償還。此有王全福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及王銀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之(見本院卷第208-210頁)。是以,被告既幫原告 代償150萬元,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原告王全 國之租金收入即應予以扣除15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7.綜上,本件原告之租金收入即應扣除共4,255,970元【計 算式:868,984元+30萬元+629,200元+53,373元+ 904,413元+150萬元=4,255,970元】。 8.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 被告33,384元,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之(附件10 ) ,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 9.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借款共290萬元,已同意由其就本件得 收取之租金抵銷之。此有匯款回條影本7紙及原告之配偶 王江秀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到庭 證稱:「(問:妳先生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有很多債務 尚未歸還?)是的,主要是抵押債務,其中一筆是2 仟多 萬元,另還欠我小叔4、5百萬元,…」可稽之(見本院卷 215-221頁)。又由原告93年至99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所列租金收入來源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系 爭不動產承租人,所得金額依序分別為449,190元、389,4 04元、428,296元、430,696元、413,600元、365,000元及 329,612元,總額為2,805,798元(見本院卷222-227頁) 可知,被告歷年來既然未將其應得收取之租金給與原告, 但原告卻於其歷年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上揭 租金收入,由此可見,原告確已同意由本件其應得之租金 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上揭借款。 10.被告否認兩造母親王葉榮花有透過被告轉贈與原告200 萬 元之事實,此部分請原告依法舉證母親王葉榮花有贈與原 告王全國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又 兩造母親王葉榮花給與被告200萬元原因,乃是母親欲將 該200萬元作為其年邁安養之用,事後被告亦將該200 萬 元全數用於母親養護中心、護理之家及相關醫療支出,此 有證明資料數紙可證之(本院卷第373-383頁)。 ㈦關於原告聲稱被告於97年9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萬元之 利益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間以繳付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 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7萬元予被告,原告遂匯款22萬元及給 付現金5萬元,共計27萬元予被告云云。被告不否認有收到 22萬元之匯款,但否認有收取交付之5萬元現金。退步言之 ,縱原告當初於97年9月間給予被告27萬元,但此部分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給予作為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交 付與被告27萬元是有「給付之目的」,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再者,原告於給予被告27萬元後,之後期間原告亦無 任何異議或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如此,更顯見被告受領該 筆27萬元確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之損益變 動。何況,該筆22萬元匯款人是王君郁(本院卷第384頁) ,故請原告先舉證說明為何是原告得請求返還?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之情 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㈧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於79年間兩造與訴外人王銀發、 王全霖、王全煜等人,因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 437-4、437-53、439-55、439、439-47、439-48、439-50 、439- 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 原告就彰化市○○段○○○○○○號及其上上之8間未保存登記之 廠房,應有部分為80分之14;同段437-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1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同段439-5 5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2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439、439- 47、439-48、43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490分之1900 ;同段439-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嗣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 ,被告本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然91年 至100年間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又 437-4地號及439-55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租金,皆係由承租 人逕予匯入公款存摺即合庫粘月帳戶、一信王銀發帳戶,被 告於租金分配後合庫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存有753,738 元;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存有328,685元未為 分配。此外,439-5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味彰湖海產店每月租 金為25,000元及經營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29,000 元,原告每月應可分得10,800元之收益分配,自101年至103 年6月共324,000元之收益未受分配。再者,439、439-47、4 39-48、439-50、439-5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439 地號等5 筆土地)出租供夜市使用,但101年至103年6月原告應有之 租金收益亦未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 告所製作之91年至100年度原告應收、應付租金款項表(見 卷第62至71頁)及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受領之租金收益 一覽表(見卷第75頁,即附表1)、合庫粘月帳戶及一信王 銀發帳戶明細影本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受分配之租金受益共計6,397,421元 ,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領,原告給付被告之母親 喪葬費用27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租金收益金額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系爭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原告主張公款帳戶於99年5月17日有753,738元,此為被告所 無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筆存款包含各承租人繳納之保證金共 435,000元,於租期屆滿時均已返還,另該帳戶亦包含承租 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支付之租金共129,450元及 99年之房屋稅171,311元等,均應扣除云云,然查,關於保 證金已退還部分,被告僅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卷第148至 145 頁),未見其確已返還之證明;預收租金部分,雖提出 支票轉帳紀錄(本院卷第417頁)為據,但未說明不能分配 之正當理由;房屋稅部分,僅提出費用明細表之私文書為據 (見卷第176頁),尚難作為業已繳納之依據,縱被告確有 繳納該房屋稅,亦無從得知是否係自該帳戶支出,故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採。而被告辯稱該帳戶包含他共有人即王明 珠及張王雪玉尚未分配之租金收益,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分 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寬助各264,324元,合計 528, 648元,此有匯款單2紙為證(見卷第110頁),且被告 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副知原告之監護人即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堪 信原告當時已知悉而無異議,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當可採 取。是原告此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80分之14)請求被告 給付39,391元【計算式:(753,738元-528,648元)×14/8 0=39,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查原告主張公款帳戶於100年4月27日有328,625元,此既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卷第13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於100年4 月27日全部結餘時,該帳戶尚有10萬元,當年被告已將該10 萬元除以5,發給各共有人等詞,顯有矛盾,要無可採。另 被告辯稱該帳戶包含承租人繳納之保證金共共134,000元( 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保證金5萬元、佳和興公司即蔡文瑞 保證金84,000元),且該帳戶尚包含佳和興公司預繳之租金 87,000元,及100年之房屋稅38,766元,均應扣除云云。然 查,關於佳和興公司所繳保證金84,000元部分,被告陳稱係 訴外人王銀發所收,僅以租賃契約(見卷161至162頁)係王 銀發之女即王如杏之筆跡為憑,而未能提出實據為佐,尚難 採信;預收租金部分,被告同未說明不能分配之正當理由; 房屋稅部分,雖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卷第197頁) 可證被告確有繳納該房屋稅,然無從得知是否係自該帳戶支 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而被告辯稱收取原味澎湖 海鮮之保證金5萬元,已入到王銀發公款帳戶中,有王銀發 彰化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之(見卷第343頁),並已於 104年終止租約時退還胡月春,此亦有收據可憑(見卷第345 頁),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此外,被告抗辯原 告就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324,000 元須扣除33,288元,原告僅得請求290,712元乙節,為原告 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請求 被告給付346,437元【計算式:(328,625元-50,000元)× 1/5+290,712元=346,4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439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後,即 未受原告委任幫其收取租金,故租金收益僅能算至103年6 月30日,且系爭5筆土地係以每坪40元、每2個月1期予以出 租,故原告每期可得之租金收益為1431.944元(計算式:原 告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為17.8933坪×40元×2個月=1 431.944元)。故原告從101年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期可 獲得之租金為21,480元【計算式:1431.944元×15期=2148 0元】云云,然查,關於系爭5筆土地至103年6月30日期滿後 ,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乙節,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且觀諸被告計算租金收益之方式,顯將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按120490分之1900之比例計算(439-50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見卷49頁),實 有違誤。觀諸系爭5筆土地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 見卷第338頁),被告每2個月為一期收受租金為10,480元, 故原告主張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為2,096元,一年得分配 之金額應為12,576元,101年至103年原告應有37,728元(12 ,576 元×3=37,728元)之收益未受分配,核屬有據,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年度之租金收益部分: 原告主張自91年至100年間原告應受領之租金收益至少應為5 ,838,052 元,此有被告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收土 地房屋租金款項明細(見卷第62至71頁)及租金收益一覽表 (見卷第75頁)在卷可參,尚屬有據,堪信為真。惟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租金收益須扣除修繕、租金等費 用868,984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統計及分配 租金方式,均已預先扣除修繕、租金等費用始為分配,此 由99年度同筆437-4地號土地每月應受領之租金收益均有 不同,且修繕費用達數百萬元,若非預先自租金扣除,不 可能以承租人所繳之保證金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 所提出之各年度建物修繕、房屋稅金等費用及所列明細( 見卷17 6-198、366至372頁)並無爭執,則被告計算原告 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868,984元部分,即堪認定,再審諸 原告據以計算租金收益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卷第62 至71頁)之內容,顯未將上開修繕、稅金等費用均列入支 出項目,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何部分已為扣除,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2.關於被告辯稱於92年間代償原告向姪子王得源(原名王清 本)之借款3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 此有王得源簽發之經手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9頁 ),故應予以扣除;於96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王全霖三人共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標得彰化縣○○○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被告 代出原告負擔1/3標得價金共629,200元,此有台電公司函 文、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發票三紙可稽之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 ,故應予以扣除;原告於89年間以兄弟間所共有之系爭西 門口段439-55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 元,利息加上違約金剩餘1,507,357元,被告代為清償本 金150萬及利息、違約金301,471元部分,原告均同意以租 金抵銷,故應予扣除等節,俱為原告所是認,自應採取。 至被告主張其有代王全霖及王全煜負擔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殊難採認 。 3.關於被告辯稱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 之,故被告可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於該案件其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30,799元、地政 規費3,350元、鑑價費64,260元等訴訟費用,各共有人應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9,682元(計算式:30,799+3,350 +64, 260=98,409,98,409÷5=19,682),故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扣除上開其應負擔之費用,核為13,072元( 33,384-19,682=13,072,此處原告誤計為11,117元), 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即堪認定。 4.關於被告辯稱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 304,992元,迄今仍無還款已成呆帳,故應再扣除53,373 元(計算式:304,992元×14/80=53,373元)乙節,此有 書面一紙可稽(見卷第204頁),並經許連松本人出庭證 述甚明(見卷第406頁),亦應採取。 5.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借款共290萬元,有匯款 回條影本7紙為證(見卷215至217頁),原告已同意由其 得收取之租金抵銷之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母 親王葉榮花因原告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濟上之協 助,遂寄放200萬元於被告處,此有訴外人王銀發於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587號之證詞為憑(見卷328 頁),堪以信採。被告雖辯稱係母親存放該200萬係作為 年邁安養之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第373-383頁 )。然上開單據至多僅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且觀諸被 告所製作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卷62至71頁),已將 母親安養相關費用列在支出項目,理應已自租金等收入中 扣除,縱有不足,亦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寄放200萬元之真意,即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上開200萬元抵付扶養費用,自屬可議,則原告主 張前開匯款應包括該200萬在內,堪予採認。又原告主張 其曾向王得源、王如杏分別借款30萬元,原王如杏於90年 度結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時已將原告應返還其二人共60萬 元之借款計入扣除(見卷329至330頁),惟被告並未於當 時交付,而係將60萬元抵充原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後分別 將原告91年1至5月可得之租金交付予王如杏作為清償,及 於92年間交付30萬元予王得源。復原告於90年5月交付面 額分別為12.5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債務清償, 後因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以現金交付作為清償, 被告並已於90年6月4日將支票返還(見卷331頁),另原 告主張已與被告約定以90年及以前年度可得之收入(見卷 62 頁、331頁)共計94,425元,即陳鴻模90年8月份租金 9,500元、437-53及437-4地號結餘款52,925元、437-53 地號出租鈣世租金18,500元、90年鈣世押金13,500元(計 算式:9,500+52,925+18,500+13,500=94,425)扣抵,故 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等節,既未經被告否認,自 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7萬元 ,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給付,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 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且原告主張遺 產不足支付時,按慣例應由公款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喪葬費用均已由遺產或公款支付, 抑或遺產、公款不足支付而上開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 範圍,即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自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 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租 金利益合計應為6,261,608元(計算式:39,391+346,437+ 37, 728+5,838,052=6,261,608),但應扣除3,364,628 元(計算式:868,984+30萬+629,200+150萬+13,072+ 53,3 72=3,364,62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6,980元 ,及自103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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