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一品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東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就「餐具碗盤供應配合」事件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出租餐具給被告所經
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使用,並負責清潔、汰換餐具,
依該契約第5、6條所定,
上開契約係自000年00月0日生效,
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五年,且自合作契約書日起,甲
方即被告每月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應於每月期前
開立次月月底為到期之支票,作為每月合作應付款項之給付
。
嗣原告
乃即依約履行。
迨至103年3月20日卻突以莫須有之
藉口通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
惟原告自立約以來,向依約行
事,絕無函件當中
所稱「碗、盤、紅酒杯等餐具品質、清潔
度不佳」之問題,此全然出於被告惡意欠款,並圖事後
卸責
之結果,對此原告自然無法接受,並據合約有所請求。然被
告面對原告之請求卻視若無睹,惡意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餐
具等,且
旋與
第三人再簽立合作契約,完全未將雙方已簽立
生效並約定言明甲方即被告於
本約有效
期間,乙方即原告為
專屬供應商,未經雙方議定不得任意變動替代之上開合約放
心上,任令自陷違約。此後,幾經溝通促催,被告仍不為所
動,原告自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二)因被告逕予終止系爭合約並
非合法,故
本件應
俟原告於103
年7月間遞交本件
起訴狀,由原告依法表達終止系爭合約後
,該租約才終止歸於無效,故本件系爭合約之終止時點應係
以原告起訴狀送達
對造,系爭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才算到達
被告,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於103年3月份即生終止系爭合約之
效力。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
解除契約之文件通知原告後,
從同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租金,
迄至原告依本起訴狀
表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7月份起,已屆給付期限之金額即
103年4月至7月,每月15萬元,共計為60萬元。
(三)又被告拒絕受領所供服務在先,嗣又拒絕給付金額在後,甚
而再以莫須有之藉口解除本約,更背於原告再與他人訂立合
作契約,是核此被告種種作為,都已然違反誠信,自陷違反
上開契約條款,而陷違約之實,故原告自得依雙方所訂第9
條之約定依法終止本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上開合作契約之終止既係出於被告自陷違約所致,故就原告
每月應得15萬元之利益,依
民法第260、263及216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從103年8月計至107年10
月31日止,原告每月應得之利益共計為765萬元,以此再加
計前開未給付之6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825萬元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
答辯書狀中所具相片,無從判斷是否
為原告所提供之餐具,故就被告答辯所稱容有清潔品質不佳
之情,原告特予否認。況且原告所提供之餐具共260桌,十
組為一桌,而一組之內容為「瓷碗一個、六寸瓷盤一個、七
寸瓷盤一個、湯匙一支、兩個筷架、高腳杯一個」。故以瓷
碗、六寸瓷盤、七寸瓷盤、湯匙、高腳杯來論,每個物品總
數少說也在2600個左右。是今就算上開相片所示瓷盤、湯匙
容有品質不佳之情,也只是偶發單一案例,豈能以偏概全,
強指原告所提供之瓷盤、湯匙容有清潔品質不佳之情,進而
引為不付款之基礎,足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2.何況相片所示乃瓷盤磨擦所留痕跡,跟清潔或品質都扯不上
關係,被告焉能強為張冠李戴,將正常瓷盤摩擦之痕跡,硬
指為清潔品質不佳,尤見被告態度之蠻橫無理。且若真有此
情,被告那有未曾舉證反應之道理,自不容事後圖以不可信
之證人證述來扭曲事實,且證人皆曾是或被告公司現職員工
,立場上難免有所偏頗,
不足採信。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開幕經營「大中華國際美食館」餐廳於
103年11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原告自102年11月間起負責供應上開餐廳所需之餐具。又
有鑑於餐具清潔品質之良莠影響餐廳聲譽至鉅,故於契約第
12條乃特別約定:「如果乙方(即原告)清潔度不好,無法
改善,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之旨。則原告依
約自應提供潔淨完整之餐具,以維護上開餐廳之服務品質。
惟原告自營運開始所提供之餐具,自始即具有眾多肉眼可見
之不潔缺失,其供應之紅酒杯亦普遍遺留肉眼明顯可見之水
漬痕跡,必須再由被告公司之餐廳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
能使用。凡此不但嚴重影響被告餐廳之營運,且原告所提供
之餐具清潔品質不佳之現象,更遭
消費者在網路上公開批評
,嚴重損害被告餐廳之聲譽,雖經
被告人員多次要求改善,
然原告始終置若罔聞,上開事實亦有證人曾方怡、謝麗芳及
洪淨秋
可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
被告為免商譽受到影響,始終止兩造系爭之合作契約。被告
於103年3月間對原告為自同年4月份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給付103年4月份以後之契約費用,
自
屬無據。
(二)被告投入鉅額資金以經營上開餐廳,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
益及自身商譽,當然不容使用清潔不佳之餐具,此當為原告
自始所明知。茲原告既然無法供應清潔品質良好之餐具,自
不能罔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被告之商譽,而強求被告繼續使用
其餐具,否則即有失商業道德,故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
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
(三)兩造間系爭之合作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至103年3月20
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起為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5個月之租金費用共75萬元
,被告皆已給付完畢。
(四)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餐具有上開所述嚴重違約事項,
致影響到被告餐廳之營運,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均
未見改善,被告不得已始終止系爭合約,合約既已終止,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費用82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餐具碗
組套件(每組含瓷碗一個、六寸盤一個、七寸盤一個、湯匙
一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給被告所經營,址設於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大中華國際美
食館」使用,並應常態性備置餐具碗組10組為一桌計260桌
於被告上開營業處所,並負責清潔、汰換餐具,系爭合約自
000年00月0日生效,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五年,且自
系爭合約生效日起,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公司15萬元,被告
於103年3月20日以原告所提供之餐具碗組清潔度不佳,無法
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份起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已付訖原告自102年11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共5個月
之費用,自103年4月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餐具碗組,
並未再給付相關費用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1至12
頁)、被告傳真給原告之信函(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餐其所提供之餐具碗組套件,並無被告所稱清潔度
不佳、無法改善之情形,被告於103年3月20無故終止系爭合
約,並非合法,故兩造間合約應俟本件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合約始生
終止之效力,原告
爰於依法終止兩造合約後,依民法第260
、263及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4月份起,迄至原
告依本起訴狀表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7月份止,4個月之合
約款共計60萬元,及自103年8月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每
月15萬元之所失利益共765萬元,合計共825萬元之損害,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爭點
厥為:(一)被告
是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系爭合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
止?(二)原告主張有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原
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合約
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60、263及216條之規定,賠償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8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原告)提供餐具碗
組套件如右:瓷碗一個、六寸盤一個、七寸盤一個、湯匙一
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等物件為一組。乙方應確保
提供之餐具碗組符合常規性之清潔衛生
暨完整無破損瑕疵。
」、第12條以手寫加註「如果乙方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
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餐具,自始即具有眾多肉眼可見之不
潔缺失,其供應之紅酒杯亦普遍遺留肉眼明顯可見之水漬痕
跡,必須再由被告餐廳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經
被告人員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善等情,
業據證人謝麗芳到庭
證稱:伊係於103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外場主任
,工作內容為用餐環境打掃、客人用餐要負責器皿碗盤,稱
之為「設餐」,以及服務客人用餐,伊係主任職務,所以要
負擔監督這些工作,伊於103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大中華國
際美食館任職期間,曾有客人投訴被告公司餐廳是新設的,
為何碗盤很髒,因為碗盤週邊有一圈黑色的痕跡,高腳杯拿
起來看,也都會霧霧的,所以高腳杯的部分每一個都需要再
擦拭過,盤子的部分,拆開來都要檢查看看有沒有不乾淨,
碗盤部分,除了有一圈黑色痕跡外,感覺都不是很乾淨,所
以設餐時每一個都要擦拭過,伊到職後印象中遇到客人反應
碗盤不乾淨的情形就有三、四次,服務生也會反應,開會時
也有提出來檢討,因為碗盤不乾淨,增加伊等很多工作量,
設餐時間變得很長,因為都要擦拭碗盤及杯子,幾乎每個服
務生都會抱怨,伊有跟公司副總、老闆反應,他們說會跟廠
商協商,請廠商改進。但反應之後並沒有改善,整個3月都
是這種情形,之後才會換廠商,因為原告提供的餐具造成伊
等很大困擾,公司如果隔天有大型喜宴,來不及設餐,甚至
會請臨時工讀生專門來擦拭碗盤、杯子,這樣工作才來得及
完成。4月份更換廠商以後,這種情形就沒有了,現在的廠
商洗得很乾淨,水杯不用另外再擦拭,碗盤周圍也沒有黑色
的痕跡,全部都不用再另外擦拭過,…伊無法對清潔度不佳
的情形做出統計,只有實際上淘汰再淘汰,把髒的餐具放在
旁邊,請原告來收回去再送新的過來,碗盤黑色的痕跡,用
紙巾擦不起來,所以只好整個淘汰,請原告更換一批新的,
碗盤清潔度不佳的問題,原告餐具送來,我們要擺盤時,拆
開塑膠包膜的時候就會發現,每次發現都會跟副總反應,再
由副總去跟原告溝通,但是服務人員要設餐時,每次拆開包
裝都會抱怨,因為餐具如果不乾淨擺上去,被老闆或上司看
到就會被罵,更換廠商後,設餐前我們會檢查餐具,但是不
必再像原告提供的餐具一樣都要重新擦拭等語(見本院卷第
52至54頁),證人曾方怡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
年,是從大中華國際美食館102年10月1日新開幕時就在那邊
任職,是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是設餐、整理環
境及桌邊服務,在任職期間,有發現碗盤不乾淨的情形,餐
具送來的時候是有包起來,設餐前會先拆開,檢查碗盤是否
乾淨,檢查時常常發現碗盤有灰塵、菜渣,碗盤邊緣也會有
黑黑的痕跡,是擦不掉的,高腳杯的部分,也有水痕在上面
,都要另外用紙巾擦過,幾乎每個高腳杯都是這樣的情形,
伊有跟主任反應,主任再跟副總反應,如果服務人員看到副
總,也會直接跟副總反應,餐廳有時候會有甜湯,因為甜湯
的餐具不一樣,所以餐具是另外用塑膠桶裝著送過來,結果
塑膠桶打開,裡面的餐具也是一樣都有灰塵,我們反應之後
,提供碗盤的公司也有來看過,但是在我離職之前都沒有改
善,…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不知是何原因造成,送來的時
候就這樣了,…如果原告送10箱餐具過來,經挑選的結果,
大約只有一箱是及格的等語(見本院卷59至60頁)。
(三)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碗盤邊緣所留之一圈黑色痕跡部分,
核
與被告所提出被告之消費者在網路「愛評網」上傳之照片相
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即被告
公司副總洪淨秋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碗盤組結果,該碗盤組內
有骨盤、碗、湯匙、玻璃果汁杯各一個,以塑膠膜包住,塑
膠膜上有標示一品川公司商號,當庭拆開包膜,骨盤部分,
邊緣確有一圈黑色痕跡,碗上緣邊緣也有黑色痕跡,湯匙部
分,前端邊緣也有少許黑色痕跡,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62頁至62頁反面),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提供
之碗盤邊緣會留有黑色痕跡,
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碗盤確有如
被告所述於邊緣會留有黑色痕跡的情形。惟原告主張:餐盤
是大量的,必須要用機器清理,機器清理瓷盤本來就會產生
摩擦,摩擦之後就會產生被告所主張之黑色痕跡,這與清潔
度無關(本院卷第39頁反面)、黑色痕跡並非污漬,以手碰
觸就可以感覺黑色痕跡並非附著物,所以與清潔度並無關係
(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云云。然查,碗盤邊緣留有黑圈,於
一般消費者主觀印象仍會認為係碗盤清潔不佳、不夠乾淨所
致,進而影響對於該餐廳之評價,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一、二
消費者於愛評網上傳之圖文,於餐具組照片加註「我的餐具
組…看起來不錯吧…但…」(本院卷第37頁),再於近拍之
餐盤、湯匙照片(本院卷第35頁)加註「近看變這樣…不是
新開幕的嗎??小小扣分了一下冏」(本院卷第37頁),即
可窺知碗盤餐具留有黑邊,仍會使餐廳消費者留有對於該餐
廳碗盤清潔度不佳之負面印象。
(四)原告雖稱碗盤餐具留有黑邊,非清潔度問題,惟
觀諸系爭合
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應確保提供之餐具碗組符合常規性
之清潔衛生暨完整性無破損瑕疵」,已將常規性清潔衛生列
為原告提供餐具應遵守之事項,
苟如原告所稱,餐具黑邊非
清潔度問題,則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已足以處理原告提供
之餐具上留有菜渣、油漬或灰塵等不符合常規性清潔衛生之
狀況,殊難想像有何必要於合約最未再以手寫加註「如果乙
方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參以
證人洪淨秋於本院證稱:「合約還沒有簽立之前,第一次談
的時候,有我、黃榮輝及被告公司的尤總在場,當時黃榮輝
有拿他們公司碗盤樣品出來,當時碗盤就有些微黑圈,我當
時有表達碗盤如果留有黑圈,被告公司不會接受,而且被告
公司的消費者也不會接受,黃榮輝有保證會挑過好的碗盤給
我們公司使用,所以簽約時才會用手寫,特別註明第12點,
因為合約是原告公司所提供的制式合約,所以才會以手寫加
註。…之後我有跟尤總說,如果碗盤有黑邊,以我們餐廳走
中高價位的等級來說,客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我自己也沒
有辦法接受,所以簽約的時候,被告公司的尤總才會加註手
寫的文字,事後也證明消費者確實沒有辦法接受這樣有黑圈
的碗盤。…碗盤黑邊就是清潔度不好,因為原告技術的問題
導致有黑邊,在我們看來,就是清潔度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雖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
輝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我有提供樣品給東廚公司,東
廚公司當時是尤振聲說他們股東洪淨秋有意見,後來我有當
面跟洪淨秋解釋,這是機器洗滌的過程,磨損之後會造成黑
邊,就算用人工洗也會有黑邊的情形產生,當時洪淨秋說他
知道有這種情形,但是同意以後才簽約,本來洪淨秋要在合
約上記載,如果餐具有黑邊可以解約,但是我不願意,所以
才沒有在合約裡面加註這一條約定」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至80頁),惟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有
就餐具黑邊問題為討論,而系爭合約手寫加註第12點之內容
,如非針對餐具黑邊所為之約定,而係針對黑邊以外之常規
性清潔度所為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本即已有規範,
於原告違反常規性清潔時,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解除契約,殊無另以手寫加註第12點內容之必要。綜上,本
院
認證人洪淨秋之證述,較之證人黃榮輝之證述更為可信。
(五)又原告所提供之碗盤黑邊,屬於清潔度問題,已如前述,而
原告既自陳其所提供之餐具,因係大量提供,必須以機器清
理,但如以機器清理,瓷盤本來就會產生摩擦,摩擦之後就
會產生被證一照片所示的痕跡(本院卷第39頁反面)、黑邊
係機器洗滌、碗盤碰撞結果所產生(本院卷第62頁、80頁)
,顯然該黑邊係原告以其現有洗滌技術必然產生之結果,而
屬無法改善之問題,原告雖另主張依約提供2600組餐具給被
告公司使用,但被告不會每日開桌數都達260桌,如果開桌
數不多,即便原告提供的餐具有合約所述清潔度不好的問題
,還是可以透過其他備份餐具的使用來改善,所以不構成系
爭合約第12條所述無法改善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
12條僅約定「如果乙方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甲方得隨時
解除本契約」,故僅須原告所提供之餐具存在清潔度不好之
問題而無法改善,被告即得依該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被
告或有可能每日開桌數不足260桌,惟如原告所提供之餐具
無清潔度不佳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僅須於設餐時直接將餐具
擺放於餐桌即足,如依原告上開主張,竟須使被告公司員工
自行從原告所提供之餐具中,挑選清潔度較佳,並淘汰清潔
度不佳之餐具使用,無異將自己依契約應負之提供良好清潔
度餐具之義務,轉嫁予被告,而加重被告公司人員之工作負
擔,甚而使被告增加營運成本,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餐具,既存有清潔度不好,而無法
改善之情形,被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於10
3年3月20日傳真與被告,向被告為自103年4月起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傳真原告公司亦已收受(見本院卷第
80頁),堪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
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則系爭合約應已於103年4月起即經被告
終止而失其效力,
應堪認定。
五、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
自103年4月起即受領遲延,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263條、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8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