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來閃
原 告 趙國超
趙國華
趙國王
趙倫梅
趙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靖盈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
同段三九七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一三三○八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康公司)之原名為「大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8月15日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為名稱變更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函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97建號建物(下合
稱
系爭不動產,各自僅稱地號、建號)登記謄本,在他項權利
部所記載之「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7、49頁)
,其人格與原告大康公司同一。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
」。
經查:
本件被告已由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83號
裁定選派李華楓、陳田鈺
、謝炳洋為被告之清算人,再由該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329號裁定將陳田鈺解任,及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400號裁定將謝炳洋解任,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本院卷第57至66頁),是本件應以李華楓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狀贅列陳田鈺、謝炳洋為法定代理人,自
無必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大康公司與訴外人
趙文英為
擔保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債務,於87年6月24日,
將當時為趙文英所有,現為原告趙國超、趙國華、趙國王、趙
倫梅、趙國光所有172地號土地,及原告大康公司所有397建號
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13308號收件字號,為
被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茲
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系爭抵押權消
滅,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其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最高
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
45至54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抵
押權登記,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規定,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