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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徐敏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借用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員林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員新分行(下稱合庫員新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存 放應收帳款,及扣繳電話費等支出,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 管,金錢均係原告或原告之客戶存入。至民國103年2月5日 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元;至102年9 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餘為400萬元 ,又至103年1月14日止,其利息結餘為603,116元。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存款6,203,986元(計算式:1,600,870+4,000,0 00+603,116=6,203,986),有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被告日前竟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提款,原告以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要求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為此參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聯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 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300萬元及4,1 35,000元,為原告受領之工程款,並黃菊即被告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徐祺程之母贈與被告。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原告為黃 菊生前獨資設立經營之公司,並登記黃菊為公司負責人,至 102年10月22日黃菊死亡前數日,因徐祺程偽造文書取得黃 菊之全部股份,始變更其為負責人。 ㈡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立系爭 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需或養 老,兩造間並無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 同,不應比附援引。 ㈢系爭帳戶為何有訴外人存入款項及扣繳原告之電話費、勞保 費、健保費,被告不得而知。黃菊死亡前,原告既為其一人 所有之公司,則黃菊將其公司取得之金錢贈與被告,自無不 可。黃菊之子女中僅被告未獲其資助購置房地產,而聯合公 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 300萬元及4,135,000元,縱屬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亦因黃菊 為求子女間之公平,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 ,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黃菊曾以被告為受益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萬元、繳費期間20 年、繳費期滿每5年還本20%之生存還本金之保險契約,而 由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 26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 00元之生存還本金,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取得,原告亦不得請 求返還。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 ㈡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交 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電 話費、勞保費、健保費。 ㈢至103年2月5日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 元;至102年9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 餘為400萬元,又其利息結餘至103年1月14日止,為603,116 元。 ㈣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 ㈤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 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本件主要爭點: ㈠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是否原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 ㈡新光人壽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是否原 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 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信為真實 。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㈠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其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 交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 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執有 存摺及印鑑等債權證書,且帳戶由其運用以進出款項,則除 有反證之部分外,應認原告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 程之母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 立系爭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 需或養老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尚難因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遂認其存款皆 為被告所有。 ㈡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顯非被 告所存入,原告主張係其應收之工程款,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該帳戶之定期存款400萬元,係黃菊以原告應收之工程 款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而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尚難因黃菊為被告之母,或黃菊之子女僅被告未獲資助購 置房地產,遂謂上開存款確為黃菊所贈與。 ㈢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3筆交易 明細日期各相隔約5年,並載明「新光」、「新光人壽股」 、「壽險給付」等事項,可見係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為給付 ,當非原告所取得,被告辯稱應由其取得,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此部分為其借名之存款,應屬無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用上 開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存款,除新光人壽 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外,堪認為原告所借 用,其存款債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 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除生存還本金外之存款6,023,567元(計算式:1,600 ,870+4,000,000+603,116-60,050-60,369元-60,000=6,023,5 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2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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