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祺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徐敏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98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借用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員林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員新分行(下稱合庫員新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以存
放應收帳款,及扣繳電話費等支出,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
管,金錢均係原告或原告之客戶存入。至民國103年2月5日
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元;至102年9
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餘為400萬元
,又至103年1月14日止,其利息結餘為603,116元。
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存款6,203,986元(計算式:1,600,870+4,000,0
00+603,116=6,203,986),有借用帳戶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詎被告日前竟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提款,原告以
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要求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為此
參酌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聯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
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300萬元及4,1
35,000元,為原告受領之工程款,並
非黃菊即被告與原告
法
定代理人徐祺程之母
贈與被告。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原告為黃
菊生前獨資設立經營之公司,並登記黃菊為公司負責人,至
102年10月22日黃菊死亡前數日,因徐祺程偽造文書取得黃
菊之全部股份,始變更其為負責人。
㈡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立系爭
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需或養
老,兩造間並無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與
本件之原因事實不
同,不應
比附援引。
㈢系爭帳戶為何有訴外人存入款項及扣繳原告之電話費、勞保
費、健保費,被告不得而知。黃菊死亡前,原告既為其一人
所有之公司,則黃菊將其公司取得之金錢贈與被告,自無不
可。黃菊之子女中僅被告未獲其資助購置房地產,而聯合公
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
300萬元及4,135,000元,縱屬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亦因黃菊
為求子女間之公平,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
,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黃菊曾以被告為
受益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萬元、繳費
期間20
年、繳費期滿每5年還本20%之生存還本金之保險契約,而
由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
26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
00元之生存還本金,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取得,原告亦不得請
求返還。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
㈡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交
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電
話費、勞保費、健保費。
㈢至103年2月5日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
元;至102年9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
餘為400萬元,又其利息結餘至103年1月14日止,為603,116
元。
㈣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
㈤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
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本件主要爭點:
㈠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是否原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
㈡新光人壽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是否原
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
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
。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經查:
㈠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其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
交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
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執有
存摺及印鑑等債權證書,且帳戶由其運用以進出款項,則除
有反證之部分外,應認原告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乃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
程之母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
立系爭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
需或養老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尚難因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遂認其存款皆
為被告所有。
㈡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顯非被
告所存入,原告主張係其應收之工程款,
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該帳戶之定期存款400萬元,係黃菊以原告應收之工程
款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而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尚難因黃菊為被告之母,或黃菊之子女僅被告未獲資助購
置房地產,遂謂
上開存款確為黃菊所贈與。
㈢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3筆交易
明細日期各相隔約5年,並載明「新光」、「新光人壽股」
、「壽險給付」等事項,可見係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為給付
,當非原告所取得,被告辯稱應由其取得,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此部分為其借名之存款,應屬無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
適用上
開委任之規定,終止
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存款,除新光人壽
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外,
堪認為原告所借
用,其存款債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
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除生存還本金外之存款6,023,567元(計算式:1,600
,870+4,000,000+603,116-60,050-60,369元-60,000=6,023,5
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2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