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梁伯州
訴訟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581、639、637、641地號等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由原告承租並種
植金門榕樹(下稱系爭金門榕樹)。被告在系爭北側即同段
332、333地號土地上之輪胎工廠(花壇廠),係從事輪胎原
料精煉,精煉工作即將碳煙、天然合成橡膠、油、添加劑、
促進劑等原材料混合,在密煉機進行加工,生產出膠料過程
。被告於精煉過程中產生碳煙排放之污染問題,使原告種植
之系爭金門榕樹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被告
工廠南側面臨系爭土地之方向,廠房外側有明顯碳煙污染情
形,被告工廠與系爭土地間為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進公司),該公司種植之樹木表皮亦有明顯黑化的痕跡。
系爭金門榕樹與其他正常之金門榕樹比對,正常金門榕樹表
示為淡褐色、偏白,系爭金門榕樹表皮卻為黑色,以手觸摸
更有明顯碳黑痕跡,已然失去其觀賞用之價值。原告委託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系爭金門榕樹進行採樣分析,並以正
常之金門榕樹作為比對,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相較於表面顏
色正常之金門榕樹,系爭金門榕樹表皮有明顯的碳化物殘留
,經與實驗室多種碳化物數據比對,其與60%為碳黑(Carbo
nate Apatire)+30%鎂、銨化合物(Strumte)+10%潤滑油
(Whewelute)之碳化物,吻合度為82.96%,此有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
可證。另原告委由台灣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以系爭金門榕樹進行採樣分析,並比對被告所生產
之輪胎,送往國際知名之「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分析,檢測報告顯示金門榕樹表皮之黑化物質,含有輪胎
成分之碳(C)、氧(O)及硫(S),由此可知原告種植之
系爭金門榕樹表皮黑化,實肇因於被告進行輪胎原料精煉時
所排放之碳煙污染。
㈡原告承租土地上種植金門榕樹,對系爭金門榕樹有收取權,
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之
所有權(最高法院74年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係種植觀賞用之金門榕樹,
因被告工廠之碳煙而導致表皮黑化,市場上已無交易價值,
可認其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0222.3平
方公尺,約3092坪,每坪可種植5棵金門榕樹,共15460棵。
系爭金門榕樹平均胸莖為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依據彰化
縣政府農作物補償標準,每棵補償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
595元計算,系爭金門榕樹價值共24,658,700元。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5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梁禎祥因當時身兼民意代表身分
,而原告年輕識淺,對於
法令規章亦不甚瞭解,亦無處理陳
請或調解案件之經驗,且梁禎祥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以梁禎
祥名義提出陳情較容易獲得重視,始以梁禎祥名義提出陳情
或申請調解。
⒉被告排放之碳煙,除碳煙累積之地方,例如被告工廠窗口外
、金門榕樹樹幹表皮,排放碳煙時肉眼實無法辨識,故不可
能在排放碳煙之初立即提出抗議或訴訟。又金門榕樹種植後
須待主幹胸莖達一定寬度時始能出售,生長過程往往需時數
年始能採收,原告係於金門榕樹即將採收時才發現樹幹表皮
有黑化之情形,雖曾向被告反映,但因原告不具備相關之專
業知識,故無法確認樹幹表皮黑化原因,直到102年11月間
委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採樣分析始確定,而提出訴訟主
張權利。
本件因果關係尚須專業機關鑑定,並
非一望而知或
一般人能自行判斷,原告不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在未委
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採樣、化驗之前,實無從判斷
金門榕樹表皮黑化之原因是來自於被告之碳煙污染,
縱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行使。又被告排放之碳煙污染系爭金門
榕樹表面之黑化並非一蹴可幾,污染係在不斷持續狀態中,
經年累月,亦非數日之間形成,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應就原告「明知」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梁禎祥於100年5月24日曾
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並於102年6月間以
梁禎祥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農作物毀損
糾紛。依梁禎祥向彰化縣政府陳情所提申請書記載「因為污
染過程經年累月,前後超過10年之久」,而原告所提其向梁
禎祥承租土地之證明書係102年3月4日始開立,足見系爭金
門榕樹係梁禎祥所種植,原告所提承租證明書
顯有不實。原
告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試驗報告並不具公正性,係原告私人斥資所為其有
利之報告。又經被告向經營園藝之業者徵詢,金門榕樹只要
移植仍無礙生長。且依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
時之主張「地上種植觀賞用金門榕樹遭毗鄰之華豐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橡膠工廠排放碳灰污染乙事,因為污染過程
經年累月,前後超過10年之久,致使各植栽表面碳黑,影響
外觀甚鉅,並導致所有植栽本可販售供人觀賞,卻乏人問津
,無法銷售。」,則原告主張其種植系爭金門榕樹前後超過
10年之久,則自其於100年5月24日陳情起算,至今已超過13
年。原告為何不即提出抗議或訴訟,而還須等待金門榕樹成
長後再提出?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㈢原告應說明其請求每棵補償1,595元係指每棵全部無價或殘
值之補償。且與100年5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
員會陳情時主張「金門榕樹數量18000棵、每株約900元之價
值、總價值受害約1,620萬元」之標準不同。
㈣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受被告污染10餘年,
惟其父梁禎祥係
於100年5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書,
足認原告及其父梁禎祥至少於100年5月24日前已知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於103年3月6日方提起訴訟,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梁禎祥於10
2年6月間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固有
中斷時效
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超過2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
退
萬步言,即便假設原告請求未逾2年時效
期間,惟原告主張
系爭金門榕樹受被告污染超過10年以上,依
民法第19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
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其上種植金門
榕樹,被告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332、333地號土地開設輪
胎工廠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其種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承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舉證人梁禎
祥為證。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梁禎祥雖證稱系
爭土地係伊租給原告種植金門榕樹,約定以賣樹利潤3分之1
為租金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梁禎
祥於100年5月24日曾書立陳陳情書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
處委員會陳情,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金門樹遭污染
,「本人」蒙受巨大損失等語,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環保局調
處;梁禎祥於102年間亦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
等情,有被告所提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彰化縣政府函、公害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陳情書等
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至於梁禎祥雖證稱伊申請調
解係因原告不懂,伊是為民服務等語。然梁禎祥於調解時並
未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此已經梁禎祥證述「(問
:你在調解時有沒有說是原告種的?)調解時沒有說的很明
確,是我申請調解。」等語,尚
難認其係代理原告申請調解
。則證人梁禎祥為原告之父,難免為附合原告之證詞,且其
證詞與其申請調解內容有所不符,尚難僅以其證詞即認系爭
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
2.又梁禎祥曾出售系爭土地種植之金門榕樹乙情,業經證人梁
禎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給彰化縣政府的陳情書
是100年陳情,陳情書內寫到污染已經超過10幾年,但4、5
年就可以收成,是不是表示4、5年你就可以拿去賣,為何等
到10幾年?)要賣去韓國時才發現受污染,是中盤向我買的
,一般是4、5年可以賣,但是不一定要賣。」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梁禎祥既曾以系爭金門榕
樹受污染,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調解,並曾出售系爭金門榕樹
,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金門榕樹係梁禎祥種植,應非無據。原
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其所種植,尚難採信。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因受被告工廠排放碳煙污染,
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照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
化學)試驗報告、大陸地區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第29~30頁、第159~162
頁)。惟依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而
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證明該
私文書內容為可採,亦不能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
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東海大學、台灣
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該等學校、公會均回覆無從鑑定(見本院卷第65、94
、108、114、154頁)。原告雖聲請函查被告所提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檢驗測定許可機構可否鑑定,惟上開機構達28家之
多(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鑑定機關
。且
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曾對鑑定機關表示
不同意見,依原告陳述「被告所提鑑定單位大部分都是實驗
室及公司,因為本件鑑定程序較為繁瑣,原告認為不
適合。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故本院認為無依原告聲請調
查之必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金門榕樹因受被告工廠排
放碳煙污染,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其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金門榕樹係其種植,亦未證明
有因被告工廠排放碳煙污染,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
緩等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8,7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