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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梁伯州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581、639、637、641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由原告承租並種 植金門榕樹(下稱系爭金門榕樹)。被告在系爭北側即同段 332、333地號土地上之輪胎工廠(花壇廠),係從事輪胎原 料精煉,精煉工作即將碳煙、天然合成橡膠、油、添加劑、 促進劑等原材料混合,在密煉機進行加工,生產出膠料過程 。被告於精煉過程中產生碳煙排放之污染問題,使原告種植 之系爭金門榕樹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被告 工廠南側面臨系爭土地之方向,廠房外側有明顯碳煙污染情 形,被告工廠與系爭土地間為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進公司),該公司種植之樹木表皮亦有明顯黑化的痕跡。 系爭金門榕樹與其他正常之金門榕樹比對,正常金門榕樹表 示為淡褐色、偏白,系爭金門榕樹表皮卻為黑色,以手觸摸 更有明顯碳黑痕跡,已然失去其觀賞用之價值。原告委託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系爭金門榕樹進行採樣分析,並以正 常之金門榕樹作為比對,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相較於表面顏 色正常之金門榕樹,系爭金門榕樹表皮有明顯的碳化物殘留 ,經與實驗室多種碳化物數據比對,其與60%為碳黑(Carbo nate Apatire)+30%鎂、銨化合物(Strumte)+10%潤滑油 (Whewelute)之碳化物,吻合度為82.96%,此有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可證。另原告委由台灣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以系爭金門榕樹進行採樣分析,並比對被告所生產 之輪胎,送往國際知名之「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分析,檢測報告顯示金門榕樹表皮之黑化物質,含有輪胎 成分之碳(C)、氧(O)及硫(S),由此可知原告種植之 系爭金門榕樹表皮黑化,實肇因於被告進行輪胎原料精煉時 所排放之碳煙污染。 ㈡原告承租土地上種植金門榕樹,對系爭金門榕樹有收取權, 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4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係種植觀賞用之金門榕樹, 因被告工廠之碳煙而導致表皮黑化,市場上已無交易價值, 可認其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0222.3平 方公尺,約3092坪,每坪可種植5棵金門榕樹,共15460棵。 系爭金門榕樹平均胸莖為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依據彰化 縣政府農作物補償標準,每棵補償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 595元計算,系爭金門榕樹價值共24,658,700元。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梁禎祥因當時身兼民意代表身分 ,而原告年輕識淺,對於法令規章亦不甚瞭解,亦無處理陳 請或調解案件之經驗,且梁禎祥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以梁禎 祥名義提出陳情較容易獲得重視,始以梁禎祥名義提出陳情 或申請調解。 ⒉被告排放之碳煙,除碳煙累積之地方,例如被告工廠窗口外 、金門榕樹樹幹表皮,排放碳煙時肉眼實無法辨識,故不可 能在排放碳煙之初立即提出抗議或訴訟。又金門榕樹種植後 須待主幹胸莖達一定寬度時始能出售,生長過程往往需時數 年始能採收,原告係於金門榕樹即將採收時才發現樹幹表皮 有黑化之情形,雖曾向被告反映,但因原告不具備相關之專 業知識,故無法確認樹幹表皮黑化原因,直到102年11月間 委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採樣分析始確定,而提出訴訟主 張權利。本件因果關係尚須專業機關鑑定,並一望而知或 一般人能自行判斷,原告不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在未委 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採樣、化驗之前,實無從判斷 金門榕樹表皮黑化之原因是來自於被告之碳煙污染,縱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行使。又被告排放之碳煙污染系爭金門 榕樹表面之黑化並非一蹴可幾,污染係在不斷持續狀態中, 經年累月,亦非數日之間形成,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應就原告「明知」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梁禎祥於100年5月24日曾 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並於102年6月間以 梁禎祥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農作物毀損 糾紛。依梁禎祥向彰化縣政府陳情所提申請書記載「因為污 染過程經年累月,前後超過10年之久」,而原告所提其向梁 禎祥承租土地之證明書係102年3月4日始開立,足見系爭金 門榕樹係梁禎祥所種植,原告所提承租證明書顯有不實。原 告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試驗報告並不具公正性,係原告私人斥資所為其有 利之報告。又經被告向經營園藝之業者徵詢,金門榕樹只要 移植仍無礙生長。且依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 時之主張「地上種植觀賞用金門榕樹遭毗鄰之華豐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橡膠工廠排放碳灰污染乙事,因為污染過程 經年累月,前後超過10年之久,致使各植栽表面碳黑,影響 外觀甚鉅,並導致所有植栽本可販售供人觀賞,卻乏人問津 ,無法銷售。」,則原告主張其種植系爭金門榕樹前後超過 10年之久,則自其於100年5月24日陳情起算,至今已超過13 年。原告為何不即提出抗議或訴訟,而還須等待金門榕樹成 長後再提出?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㈢原告應說明其請求每棵補償1,595元係指每棵全部無價或殘 值之補償。且與100年5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 員會陳情時主張「金門榕樹數量18000棵、每株約900元之價 值、總價值受害約1,620萬元」之標準不同。 ㈣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受被告污染10餘年,其父梁禎祥係 於100年5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陳情書, 足認原告及其父梁禎祥至少於100年5月24日前已知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於103年3月6日方提起訴訟,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梁禎祥於10 2年6月間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固有中斷時效 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退 萬步言,即便假設原告請求未逾2年時效期間,惟原告主張 系爭金門榕樹受被告污染超過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 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梁禎祥所有,其上種植金門 榕樹,被告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332、333地號土地開設輪 胎工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其種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承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舉證人梁禎 祥為證。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梁禎祥雖證稱系 爭土地係伊租給原告種植金門榕樹,約定以賣樹利潤3分之1 為租金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梁禎 祥於100年5月24日曾書立陳陳情書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 處委員會陳情,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金門樹遭污染 ,「本人」蒙受巨大損失等語,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環保局調 處;梁禎祥於102年間亦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有被告所提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彰化縣政府函、公害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陳情書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至於梁禎祥雖證稱伊申請調 解係因原告不懂,伊是為民服務等語。然梁禎祥於調解時並 未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此已經梁禎祥證述「(問 :你在調解時有沒有說是原告種的?)調解時沒有說的很明 確,是我申請調解。」等語,尚難認其係代理原告申請調解 。則證人梁禎祥為原告之父,難免為附合原告之證詞,且其 證詞與其申請調解內容有所不符,尚難僅以其證詞即認系爭 金門榕樹係原告種植。 2.又梁禎祥曾出售系爭土地種植之金門榕樹乙情,業經證人梁 禎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給彰化縣政府的陳情書 是100年陳情,陳情書內寫到污染已經超過10幾年,但4、5 年就可以收成,是不是表示4、5年你就可以拿去賣,為何等 到10幾年?)要賣去韓國時才發現受污染,是中盤向我買的 ,一般是4、5年可以賣,但是不一定要賣。」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梁禎祥既曾以系爭金門榕 樹受污染,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調解,並曾出售系爭金門榕樹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金門榕樹係梁禎祥種植,應非無據。原 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係其所種植,尚難採信。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金門榕樹因受被告工廠排放碳煙污染, 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照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 化學)試驗報告、大陸地區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第29~30頁、第159~162 頁)。惟依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而 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證明該 私文書內容為可採,亦不能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 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東海大學、台灣 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該等學校、公會均回覆無從鑑定(見本院卷第65、94 、108、114、154頁)。原告雖聲請函查被告所提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檢驗測定許可機構可否鑑定,惟上開機構達28家之 多(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鑑定機關 。且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對鑑定機關表示 不同意見,依原告陳述「被告所提鑑定單位大部分都是實驗 室及公司,因為本件鑑定程序較為繁瑣,原告認為不合。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故本院認為無依原告聲請調 查之必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金門榕樹因受被告工廠排 放碳煙污染,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緩等問題,其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金門榕樹係其種植,亦未證明 有因被告工廠排放碳煙污染,而產生樹皮表面黑化、生長遲 緩等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8,7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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