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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 後段,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部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除撤回前揭第㈠項部分 之訴外,並就前揭第㈡項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 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97年5月1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面積 約600坪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兩造另訂有蒸汽買賣合約書( 下稱蒸汽合約),由被告供應蒸汽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於租期屆滿甲乙雙方(分指原告、被告),再辦理 續約手續,或租期屆滿前經乙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因乙 方與甲方簽訂之蒸汽買賣合約書終止或解約時,本租約即視 為提前終止,乙方應於3個月內負責拆遷騰空並恢復原狀, 若未依約拆除者,均視為廢棄物,甲方得逕代為清理拆除, 並由乙方負擔因代為處理所發生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01 年8月1日未經預告停止供應蒸汽,原告與之協商不成,乃於 102年3月1日前向被告寄達存證信函,為終止蒸汽合約之意 思表示。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視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於3個月內拆遷騰空並回復原狀;縱蒸汽合約未因 原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而終止,因租期業於102年10月31 日屆至,被告仍應於租期屆滿時履行上開義務。然被告遲至 103年4月18日始拆除其起造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則於系爭租約視為提前終止後,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 103年4月17日止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每月7萬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952,000 元,自應於扣抵其交付原告之押租金20萬元後,返還其利益 。 ㈡系爭租約第10條雖約定如上,然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雙 方同意並承認原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 31日止,合計6年。因拆遷需要得順延3個月,但乙方(指被 告)須再支付甲方(指原告)相當於使用期間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則原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之3個月期間,仍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內之空地範圍亦屬被告承租之標的物,被告縱未占 有使用空地,就空地部分仍有不當得利。 ㈣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標準,不應受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㈤被告雖先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寄達存證信函,為終止蒸 汽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並非針對系爭租約為之,其終 止不合法。 ㈥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系爭租約第1至3條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如順利維持至102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於其後3個月拆遷期間,始有給 付每月7萬元不當得利之義務;又依第10條約定,蒸汽合約 終止時,系爭租約亦視為提前終止。則系爭租約如於原約定 之租期屆滿前提早終止,被告其後3個月拆遷期間,不必按 月給付7萬元。原告固已於102年3月1日前向被告寄達存證信 函,然系爭租約,係因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由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寄達存證信函而終 止,另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給付貨款事件第1審判決, 亦認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兩造租賃關係已提前 於101年12月26日消滅,被告無庸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安裝鍋爐及管線,原告之鍋爐使用被告安裝之管 線,共享使用鍋爐之利益,依此,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雖在其上起造鐵皮屋、廁所等建物, ,然該等建物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10,其餘空地範圍,尚 不及增建地上物以供利用,且原告仍得占有使用空地,是被 告就空地部分,並無不當得利。 ㈢被告依約供應蒸汽予原告時,每月得向原告收取100餘萬元 之蒸汽費用。被告於101年8月1日停止供應後,已無獲利, 每月更損失預期利益10餘萬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復於103年4月18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僅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計算數額。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7萬元 為基準請求,顯然過高,且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應予 扣抵。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月1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 斜線範圍部分、面積約600坪(1,9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7萬元;兩造另訂有蒸汽合約,由被告供應蒸汽予原告(本 院卷第7至8、11、26至28頁)。 ㈡系爭租約前言約定「因乙方與甲方簽訂蒸汽買賣合約,而乙 方須向甲方租用土地設置鍋爐設備、鍋爐房、燃料倉庫等設 施,茲經雙方協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條款如下,以茲雙方 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座落彰 化縣○○鎮○○○路○○號,面積共計1,352坪,出租土地面 積約600坪」,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雙方同意並承認原租 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合計6年 。因拆遷需要得順延3個月,但乙方須再支付甲方相當於使 用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7萬元整,於每年11月1日按月開立1年份租金分12張支票給 付,支票兌現後由甲方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乙方,乙方收到發 票並將稅額支付給甲方;乙方規劃籌備期間為1個月免收土 地租金,租賃期間第1年租金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開始計算 每月租金」,第4條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 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 滿,乙方交還土地時由甲方無息退還押金予乙方;乙方如有 積欠租金時,該積欠租金甲方得由押租金優先扣抵之」,第 1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甲乙雙方,再辦理續約手續,或租期 屆滿前經乙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因乙方與甲方簽訂之蒸 汽買賣合約書終止或解約時,本租約即視為提前終止,乙方 應於3個月內負責拆遷騰空並恢復原狀,若未依約拆除者, 均視為廢棄物,甲方得逕代為清理拆除,並由乙方負擔因代 為處理所發生之費用」(本院卷第7頁)。 ㈢被告於101年8月1日停止供應蒸汽予原告(本院卷第4、76頁 )。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寄達存證信函,為終止蒸 汽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3月1日前,向被告寄達存 證信函,為終止蒸汽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至10、75 、101頁)。 ㈤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一部分範圍起造廠房、機器設 備等地上物,一部分範圍則為空地,嗣被告於103年4月18日 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7、44至46、 57至58、101至102頁)。 ㈥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本 院卷第26頁)。 ㈦被告曾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於本件予以扣抵 (本院卷第110頁正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之期間,是否受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如受有不當得利,其價額如何計算?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 ㈠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及蒸汽合約,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租 期屆滿甲乙雙方,再辦理續約手續,或租期屆滿前經乙方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或因乙方與甲方簽訂之蒸汽買賣合約書終 止或解約時,本租約即視為提前終止,乙方應於3個月內負 責拆遷騰空並恢復原狀,若未依約拆除者,均視為廢棄物, 甲方得逕代為清理拆除,並由乙方負擔因代為處理所發生之 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 ,則蒸汽合約終止時,系爭租約亦視為提前終止。其次,被 告於101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寄達存證信函,為終止蒸汽 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則於102年3月1日前,向被告寄達 存證信函,為終止蒸汽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蒸汽合約至遲於102年3月 1日前,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於102年3月1日前,提前 終止。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系爭租約或蒸汽合約是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及被告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正當理由, 均無庸審酌,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給付 貨款事件以證明上情,核無必要。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雙方同意並承認原租賃期 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合計6年。因 拆遷需要得順延3個月,但乙方須再支付甲方相當於使用期 間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㈡),是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有3個月之拆遷寬限 期,然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第10條 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拆遷騰空並恢復原狀,惟未為與第2 條給付不當得利之相反約定,況且,被告若未依約拆除者, 其效果係「視為廢棄物,甲方得逕代為清理拆除,並由乙方 負擔因代為處理所發生之費用」,換言之,得由原告代為履 行,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是被告於該3個月期間內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始符兩造真意。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終止後3個月期間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一部分範圍起造廠房、機器設 備等地上物,一部分範圍則為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收益,被告有無閒置,非原告得予過問,系爭租約又未 約定空地部分得免除租金,亦未約定租金應扣除原告依蒸汽 合約所受領之利益,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仍應就其全部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一部分範圍為空地,及原告共享使用鍋爐之利益,應扣 減不當得利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㈣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之期間,無正當權 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堪信為真。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前者立法理由謂,「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 防房屋所有人乘勢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乃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求保護承 租人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揭示,「市場攤 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 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 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 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 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供 營業之用者,既非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自不受 上開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租約前言約定「因乙方與甲方簽訂蒸汽買賣合約,而乙 方須向甲方租用土地設置鍋爐設備、鍋爐房、燃料倉庫等設 施,茲經雙方協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條款如下,以茲雙方 共同遵守」,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一部分範圍起 造廠房、機器設備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㈤),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起造上開地上物 ,係供營業之用,而非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其租金不受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亦無依上 開條文予以限制之必要。被告辯稱僅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尚非可取。 ㈡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7萬元,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 月可獲利益為7萬元,原告主張以該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 屬可採。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合計413 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述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為950, 466元(計算式:70,000*12*413/365≒950,4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曾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 於本件予以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㈦),則於扣抵後,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50,46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466元,及自103年4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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