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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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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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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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哈妮士有限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31日 │20,400元 │0000000 │ │
│ │ │埔塩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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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冠俞企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 │103年6月5日 │8,822元 │HIA0000000 │ │
│ │司 │和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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