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吳盛然
相 對 人 張吉福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
支付命令事件,
異
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就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中,
債務人之聲明異
議是否已逾法定
期間,有無裁駁之處理權限,於民國92年2
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係規定「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而第
518條係規定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
駁回;第519條係規
定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故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即產
生有無處理權限之爭議。然民事訴訟法業經於102年5月8日
修正公布,並將
上開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
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
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
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
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
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爰修正第1項」等語。可見於
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
,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
裁定。
二、又
書記官就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異
議期間屆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399條規定,核發
確定證明書交予
債權人,若債務人對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
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其意即係對書記官之
處分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該送達程序是否
合法,而為監督其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或駁回債務人異議
之處分,當事人亦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而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審查,係以支付
命令何時送達為依據,且涉及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
能送達即失其效力,及法院若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
債權人之
信賴保障事宜,故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515
條即規定此時應處理之程序。則
本件若經撤銷確定證明書確
定後,法院即應依上開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為後
續程序之處理;若經駁回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而債
務人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法院自應另為駁回之裁定,
先予說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
迄今未接到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7
9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係於104年4月
13日收到本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13172號
執行命令後,才知
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而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4樓」,但上開地址僅為異議人之戶籍地,
且戶籍資料只是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不能以異議人之戶籍
地即
推定(論)為異議人之「
住所」或「
居所」,則異議人
既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自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又債權人即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且事
前曾親至異議人之實際居所即彰化縣○○鄉○○村○○街○○
號(為彰偉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彰偉公司】設址地)商討,
此從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同日,另持彰偉公司
背書之
支票2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前開彰偉公司設址地為送
達處所(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00號)即可知悉,足認
相對人知悉異議人之居所。則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未住居在該
戶籍地,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僅聲請向該戶籍地送達
,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不符,更遑論可依同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此外,本件寄存送達未製作「
送達通知書」之張貼,且
觀諸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位
記載,未明確告知將訴訟文書寄存於何處,豈能期望異議人
收到?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於法未合,本院核發確定
證明書,即屬有誤,爰聲請撤銷。
詎本院竟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合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而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應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民事裁定
予以廢棄,並將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四、
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寄送存達係以無
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可代為收受時,始得採取之替代方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另依該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
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
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
,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亦經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係採寄存送達方式,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送達自應符合上開條文
規定之要件,始為合法。然查:
⒈按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認定住居
所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
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
達,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
⒉又異議人辯稱其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已居住於前開彰偉公司
設址地,並為相對人所知悉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花壇鄉橋
頭村村長證明書、照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房
屋稅繳款書收據、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附卷可
稽,是異議人所辯其居所係在前開彰偉公司設址地,而未居
住於該戶籍地乙情,
難謂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查明
異議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及該址內現居住人口與異議人
關係為何,亦經該分局多次實地查訪後函覆說明:「多次前
往該址,因其為公寓大樓,多次按門鈴均未回應,後以電詢
彰偉公司,由吳盛然本人接通,告知現居住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而彰化市○○里○○路○段○○○巷○號4樓
已出租他人居住。」等語,此有彰化分局104年5月14日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表
在卷可稽。
⒋復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再度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居住於○○
○鄉○○村○○街○○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雖仍向該
戶籍地寄發,並於同年月22日13時10分由異議人親自收受,
然
乃因異議人向郵局申辦掛號函改投批轉所致,即由郵局將
寄至該戶籍地之掛號信均轉投遞至於前開彰偉公司設址地,
此有異議人提供之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1紙附卷
可考。
準此,
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故異議人所辯系爭支付命
令尚未合法生效等語,
洵屬有據。
⒌
綜上所述,本件送達證書雖記載為寄存送達,但因送達時並
未符合寄存送達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形式上記
載為寄存送達,即認已屬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因而確
定,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則
參
諸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
法官為適當處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之裁
定,既逾越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異議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理。
五、至於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核發,為司法行政之意思表示,係書記官
依職權
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法院不
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應由原法院
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因原裁定既已
廢棄,則此部分當一併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為
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