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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寶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德 相 對 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良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對於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貴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 已對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何104年司 促字第10736號無法執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亦明。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 之適用。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 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 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 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時,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曾設 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現已變更 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該公司所在地應 係位於臺中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繼續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命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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