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寶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錦德
相 對 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良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因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對於本院
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貴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
已對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何104年司
促字第10736號無法執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亦明。準此,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
之適用。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
住所。」公司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
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
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
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時,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曾設
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惟現已變更
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該公司所在地應
係位於臺中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繼續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命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