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曉涵 相 對 人 保誠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 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 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 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 12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 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 件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欄所示。 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調解結論欄 所示之內容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內附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 年1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30445281號函(內附彰化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上所載調解結果內容,其中確載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 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12月26日前以掛號 郵寄給勞方」等調解內容,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此部分調解 內容,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此部分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 調解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