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曉涵
相 對 人 保誠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
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
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
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
12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
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
件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欄所示。
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調解結論欄
所示之內容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內附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
年1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30445281號函(內附彰化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
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上
所載調解結果內容,其中確載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
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12月26日前以掛號
郵寄給勞方」等調解內容,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此部分調解
內容,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此部分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
調解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