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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沛瀠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宥鑫企畫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查,聲請人陳稱 關於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薪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時,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規定,更正內容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請求更正等語,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明 確表明聲明如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所載,且聲請 人於本院言辯論期日時,亦未變更聲明,本件前開判決原本 、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所列既係依聲請人之聲明所為,且判決 理由亦就此部分於得心證之理由為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 故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更正之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 文第二項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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