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沛瀠
訴訟
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宥鑫企畫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爰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查,
聲請人陳稱
關於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薪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時,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之
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規定,更正內容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請求更正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民事
起訴狀明
確表明聲明如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
所載,且聲請
人於本院言辯論
期日時,亦未變更聲明,
本件前開判決原本
、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所列既係依聲請人之聲明所為,且判決
理由亦就此部分於得
心證之理由為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
故聲請人
嗣於
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更正之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
文第二項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