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劉宗禮
訴訟
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並自各該應給付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預告終止僱傭
契約不合法,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8,2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主張如被告所為預告終止契約合法,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離職證
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
上
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
,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依
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上述先位聲
明。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聲明第2項
、第3項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9年間
起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38,200元。於102年至103年間
,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員工離職,被告之負責人賴峰榮
乃
要求原告除需擔任廠長外,並需兼任司機職務以幫忙運送貨
物。然原告兼任司機職務約半年後,即因時常搬運重物,致
罹患包括肩胛骨障害在內之多項部位受傷之職業災害,經向
被告反應後,被告始重新僱用專任司機。其間更換4至5名司
機後,新任司機蔡盛瑋又於104年2月間離職,賴峰榮遂於
104年2月26日要求原告需再兼任司機職務,然因原告之身體
狀況無法負荷該需時常搬運重物之工作,乃於104年2月底至
3月初多次向賴峰榮反應上情,並要求其儘快僱用專任司機
。嗣於104年3月9日被告召開公司幹部會議時,賴峰榮向原
告陳稱被告不會再另行僱用專任司機,要求原告需繼續兼任
司機職務,原告則向賴峰榮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
詎賴
峰榮竟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預告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終
止僱傭契約,而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得已乃於同日向被告申
請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特別休假。
惟擔任被
告之總經理及
監察人之賴峰國知悉後,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
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麗娜表示,該日解僱行為實係其兄賴
峰榮之個人意思,並要求原告應取消休假,返回公司繼續上
班。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1日返回公司任職,而賴峰榮亦未表
示任何異議,原告因認賴峰榮已撤回預告解僱原告之意思。
嗣原告於104年4月7日因故向被告申請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共計3日之特別休假,又休假後之104年4月11日
、1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為放假之日,原告於104年4月13
日始前往公司繼續上班,詎賴峰榮竟向原告表示其業已於
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中將原告解僱,並已要求原告僅可工
作至104年4月8日為止等語,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隨
即於同(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
核與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解僱之效力,
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
月份(即104年4月9日至30日)尚未給付之薪資27,130元,
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薪資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廠長職務,依公司制定之組織職掌管
理流程規定,為外包工作之職務代理人,而外包工作需負責
運送貨物至其他加工廠商。另被告自103年間起因受景氣影
響,業務嚴重縮減,廠內可執行之業務不多。而原任司機蔡
盛瑋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後,被告公司僅餘3名員工,賴峰
榮乃
適度調配公司員工之工作,並協調原告與另名員工施建
中分攤司機之工作,惟原告不同意並表示將離職,其間賴峰
榮一再慰留,
迄至104年3月9日被告召開幹部會議時,原告
正式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賴峰榮遂當場表示尊重原告
之決定,原告並同意續任1個月至104年4月8日為止,並於該
期間將其權責內所轄事項、物品、單據、外包品項及財產交
接予施建中,並將特別休假請畢,且被告同意另給予原告謀
職假。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請求,且經賴峰榮同意,
故兩造已
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9年間起擔任廠長職務
,每月薪資為38,200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前月份
之薪資。
(二)被告於104年3月9日召開幹部會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峰
榮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
(三)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申請4日之特別休假,
於104年3月10日休假1日後,即取消其他3日之特別休假,並
於104年3月11日返回公司任職。
(四)原告於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向被告申請特別休
假。
(五)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向被告提出勞務給
付遭拒,並於同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
不成立。
(六)被告業已於104年5月6日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
月8日止之薪資11,07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於104年3月9日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
兩造乃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等情,固據提出
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
記錄及原告書寫之日誌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觀之上開日誌內容,原告僅於104
年4月9日之欄位記載「離職日」乙詞,尚無從認定係兩造合
意自該日起終止契約,抑或原告遭解雇之故。又上開會議紀
錄雖記載:「1.劉宗禮自願離職討論案。提案人:劉宗禮。
說明:(一)原司機蔡盛瑋已於3月1日離職,因公司業務萎縮
之故,暫緩再聘司機乙職,2月28日當天召開員工臨時會議
,重新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原司機工作內容之外包送貨
部分由劉宗禮接替,廠內包裝出貨部分由施建中接替,日後
業務有恢復往昔榮景時,再考慮增聘司機人員。(二)期間劉
員數次表示不願接受公司調整後之新職位,堅定離職求去,
公司屢次慰留。(三)本次會議劉員再次表示不願留任之意,
慰留無效。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據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秀欣到庭證稱:原告於開會時並未主動
請辭,係賴峰榮於會議中稱因景氣不佳,要求原告兼任司機
職務,原告表示其年紀大,血壓高且有頭痛症狀,故無法兼
任。賴峰榮則稱「你交接要幾個月」。原告稱需2個月,賴
峰榮即稱「1個月就可以,你有休假休一休,去找工作,給
你謀職假,
資遣費另議」,當時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又會
議紀錄
所載關於原告自願請辭部分不實,若原告欲主動請辭
,理應向伊或林妙珍拿取辭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至第58頁背面)。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施建中到庭證稱
:賴峰榮於會議中表示近期公司營運較困難,不願多聘僱員
工,要求原告兼任司機。原告回稱其可兼任1至2個月之短期
時間,
倘若長期則無法勝任。伊忘記當時賴峰榮如何回答。
伊不清楚原告有無主動提案,會議中並未表決原告之自動離
職案,亦未聽到原告堅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
頁正面)。以證人林秀欣、施建中現均受僱於被告,衡情應
無虛偽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屬
可採。據此可認,被告所提會議記錄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
則被告辯以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乙節,乃屬虛妄,
難認兩造間確已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雖證人林妙珍到庭證稱
:當時有一批貨物要出口,需人手外出收受貨物,故賴峰榮
詢問原告可否短期兼任司機工作。原告表示其無法兼任,但
未表示欲離職。賴峰榮再向原告稱是否連廠長職務都不要做
了,原告有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證人
林妙珍係賴峰榮之配偶,且
自承為被告之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
法律上及情感上利
害關係,且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林秀欣、施建中所陳有所出入
,足
見證人林妙珍證稱原告有表示欲離職乙節,應屬維護被
告之詞,尚不足採。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賴峰國亦到庭證稱:伊
事後有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表示遭賴峰榮辭退。伊向原
告稱需借重其技術,不同意賴峰榮將其辭退。伊有要求賴峰
榮不可辭退原告,然賴峰榮不予理會。伊與賴峰榮之公司持
股相同,認賴峰榮辭退員工前,需先徵得伊同意,故與賴峰
榮發生爭吵。伊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任職,故原告於104年3月
10日休假1或2日後,即返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再佐以原告於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向被告
申請特別休假3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若兩造已就
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何以需於合
意離職日後之104年4月9日、10日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並
於同年月13日返回公司任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
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其
抗辯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云
云,並不足採。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其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
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
(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
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9日預告自104年
4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
告上開終止雖不生效力,然
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返回公司任職,向
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而為被告所拒絕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仍應給付
薪資與原告,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4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7,13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之薪資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
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